1、公 约 内 容缔 约 各 国 认 识 到 , 许 多 美 丽 的 、 种 类 繁 多 的 野 生 动 物 和 植 物 是 地 球 自 然系 统 中 无 可 代 替 的 一 部 分 , 为 了 我 们 这 一 代 和 今 后 世 世 代 代 , 必 须 加 以 保 护 ;意 识 到 , 从 美 学 、 科 学 、 文 化 、 娱 乐 和 经 济 观 点 看 ,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价 值 都 在日 益 增 长 ; 认 识 到 , 各 国 人 民 和 国 家 是 , 而 且 应 该 是 本 国 野 生 动 植 物 的 最 好保 护 者 ; 并 且 认 识 到 , 为 了 保 护 某 些 野 生
2、 动 物 和 植 物 物 种 不 致 由 于 国 际 贸 易而 遭 到 过 度 开 发 利 用 , 国 际 合 作 是 必 要 的 ; 确 信 , 为 此 目 的 迫 切 需 要 采 取 适当 措 施 。 同 意 下 列 各 条 款 : 第 一 条 定 义除 非 内 容 另 有 所 指 , 就 本 公 约 而 言 : 1. “物 种 ”指 任 何 的 种 、 亚 种 , 或 其 地 理 上 隔 离 的 种 群 ; 2. “标 本 ”指 : (1) 任 何 活 的 或 死 的 动 物 , 或 植 物 ; (2) 如 系 动 物 , 指 附 录 一 和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 或 其 任
3、何 可 辨 认 的 部 分 ,或 其 衍 生 物 和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及 与 附 录 三 所 指 有 关 物 种 的 任 何 可 辨 认 的 部 分 ,或 其 衍 生 物 ; (3) 如 系 植 物 , 指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 或 其 任 何 可 辨 认 的 部 分 , 或 其 衍 生物 和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及 与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所 指 有 关 物 种 的 任 何 可 辨认 的 部 分 , 或 其 衍 生 物 。 3. “贸 易 ”指 出 口 、 再 出 口 、 进 口 和 从 海 上 引 进 ; 4. “再 出 口 ”指 原
4、先 进 口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出 口 ; 5. “从 海 上 引 进 ”指 从 不 属 任 何 国 家 管 辖 的 海 域 中 取 得 的 任 何 物 种 标本 输 入 某 个 国 家 ; 6. “科 学 机 构 ”指 依 第 九 条 所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科 学 机 构 ; 7. “管 理 机 构 ”指 依 第 九 条 所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管 理 机 构 ; 8. “成 员 国 ”指 本 公 约 对 之 生 效 的 国 家 。 第 二 条 基 本 原 则(一 ) 附 录 一 应 包 括 所 有 受 到 和 可 能 受 到 贸 易 的 影 响 而 有 灭 绝 危 险 的 物
5、种 。 这 些 物 种 的 标 本 的 贸 易 必 须 加 以 特 别 严 格 的 管 理 , 以 防 止 进 一 步 危 害 其生 存 , 并 且 只 有 在 特 殊 的 情 况 下 才 能 允 许 进 行 贸 易 。 (二 ) 附 录 二 应 包 括 : 1. 所 有 那 些 目 前 虽 未 濒 临 灭 绝 , 但 如 对 其 贸 易 不 严 加 管 理 , 以 防 止 不利 其 生 存 的 利 用 , 就 可 能 变 成 有 灭 绝 危 险 的 物 种 ; 2. 为 了 使 本 款 第 1 项 中 指 明 的 某 些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能 得 到 有 效 的 控 制 ,而 必
6、须 加 以 管 理 的 其 它 物 种 。 (三 ) 附 录 三 应 包 括 任 一 成 员 国 认 为 属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 应 进 行 管 理 以 防止 或 限 制 开 发 利 用 , 而 需 要 其 他 成 员 国 合 作 控 制 贸 易 的 物 种 。 (四 ) 除 遵 守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外 , 各 成 员 国 均 不 应 允 许 就 附 录 一 、 附 录二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进 行 贸 易 。 第 三 条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规 定(一 )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 均 应 遵 守
7、本 条 各 项 规 定 。 (二 )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出 口 , 应 事 先 获 得 并 交 验 出 口 许 可证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 出 口 许 可 证 : 1. 出 口 国 的 科 学 机 构 认 为 , 此 项 出 口 不 致 危 害 该 物 种 的 生 存 ; 2.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获 得 并 不 违 反 本 国 有 关 保 护 野 生动 植 物 的 法 律 ; 3.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任 一 出 口 的 活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8、善 装 运 , 尽 量减 少 伤 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4.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已 经 发 给 。 (三 )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进 口 , 均 应 事 先 获 得 并 交 验 进 口 许可 证 和 出 口 许 可 证 , 或 再 出 口 证 明 书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进 口 许 可 证 : 1. 进 口 国 的 科 学 机 构 认 为 , 此 项 进 口 的 意 图 不 致 危 害 有 关 物 种 的 生 存 ;2. 进
9、口 国 的 科 学 机 构 确 认 , 该 活 标 本 的 接 受 者 在 笼 舍 安 置 和 照 管 方 面是 得 当 的 ; 3. 进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进 口 , 不 是 以 商 业 为 根 本 目 的 。 (四 )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再 出 口 , 均 应 事 先 获 得 并 交 验 再 出口 证 明 书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 再 出 口 证 明 书 : 1.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系 遵 照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进 口 到 本
10、 国的 ; 2.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项 再 出 口 的 活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善 装 运 ,尽 量 减 少 伤 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3.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任 一 活 标 本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已 经 发 给 。 (五 ) 从 海 上 引 进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 应 事 先 获 得 引 进 国 管 理机 构 发 给 的 证 明 书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 证 明 书 : 1. 引 进 国 的 科 学 机 构 认
11、为 , 此 项 引 进 不 致 危 害 有 关 物 种 的 生 存 ; 2. 引 进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活 标 本 的 接 受 者 在 笼 舍 安 置 和 照 管 方 面是 得 当 的 ; 3. 引 进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引 进 不 是 以 商 业 为 根 本 目 的 。 第 四 条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规 定(一 )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 均 应 遵 守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 (二 )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出 口 , 应 事 先 获 得 并
12、交 验 出 口 许 可证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 出 口 许 可 证 : 1. 出 口 国 的 科 学 机 构 认 为 , 此 项 出 口 不 致 危 害 该 物 种 的 生 存 ; 2.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获 得 并 不 违 反 本 国 有 关 保 护 野 生动 植 物 的 法 律 ; 3.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任 一 出 口 的 活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善 装 运 , 尽 量减 少 伤 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三 ) 各 成 员 国 的 科 学 机
13、 构 应 监 督 该 国 所 发 给 的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出 口 许 可 证 及 该 物 种 标 本 出 口 的 实 际 情 况 。 当 科 学 机 构 确 定 , 此 类 物 种 标 本的 出 口 应 受 到 限 制 , 以 便 保 持 该 物 种 在 其 分 布 区 内 的 生 态 系 中 与 它 应 有 作 用相 一 致 的 地 位 , 或 者 大 大 超 出 该 物 种 够 格 成 为 附 录 一 所 属 范 畴 的 标 准 时 , 该科 学 机 构 就 应 建 议 主 管 的 管 理 机 构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限 制 发 给 该 物 处 标 本 出 口
14、许 可 证 。 (四 )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进 口 , 应 事 先 交 验 出 口 许 可 证 或 再出 口 证 明 书 。 (五 )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再 出 口 , 应 事 先 获 得 并 交 验 再 出 口证 明 书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 再 出 口 证 明 书 。 1.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进 口 符 合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 2.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任 一 活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善
15、装 运 , 尽 量 减 少伤 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六 ) 从 海 上 引 进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 应 事 先 从 引 进 国 的 管 理机 构 获 得 发 给 的 证 明 书 。 只 有 符 合 下 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约 证 明 书 : 1. 引 进 国 的 科 学 机 构 认 为 , 此 项 引 进 不 致 危 害 有 关 物 种 的 生 存 ; 2. 引 进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任 一 活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善 处 置 , 尽 量 减 少 伤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16、虐 待 。 (七 ) 本 条 第 (六 )款 所 提 到 的 证 明 书 , 只 有 在 科 学 机 构 与 其 他 国 家 的 科学 机 构 或 者 必 要 时 与 国 际 科 学 机 构 进 行 磋 商 后 , 并 在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期 限 内 将全 部 标 本 如 期 引 进 , 才 能 签 发 。 第 五 条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规 定(一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 均 应 遵 守 ?任 何 标 本 , 从 将 该 物 种列 入 附 录 三 的 任 何 国 家 出 口 时 , 应 事 先 获 得 并 交 验 出 口 许
17、 可 证 。 只 有 符 合 下列 各 项 条 件 时 , 方 可 发 给 出 口 许 可 证 : 1.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该 标 本 的 获 得 并 不 违 反 该 国 保 护 野 生 动 植物 的 法 律 ; 2.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任 一 活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善 装 运 , 尽 量 减 少 伤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三 ) 除 本 条 第 (四 )款 涉 及 的 情 况 外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的 任 何 标 本 的 进口 , 应 事 先 交 验 原 产 地 证 明 书 。 如 该 出
18、口 国 已 将 该 物 种 列 入 附 录 三 , 则 应 交验 该 国 所 发 给 的 出 口 许 可 证 。 (四 ) 如 系 再 出 口 , 由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签 发 有 关 该 标 本 曾 在 该 国 加工 或 正 在 进 行 再 出 口 的 证 明 书 , 以 此 向 进 口 国 证 明 有 关 该 标 本 的 再 出 口 符 合本 公 约 的 各 项 规 定 。 第 六 条 许 可 证 和 证 明 书(一 ) 根 据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签 发 的 许 可 证 和 证 明 书必 须 符 合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
19、 (二 ) 出 口 许 可 证 应 包 括 附 录 四 规 定 的 式 样 中 所 列 的 内 容 , 出 口 许 可 证只 用 于 出 口 , 并 自 签 发 之 日 起 半 年 内 有 效 。 (三 ) 每 个 出 口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应 载 有 本 公 约 的 名 称 、 签 发 出 口 许 可 证或 证 明 书 的 管 理 机 构 的 名 称 和 任 何 一 种 证 明 印 鉴 , 以 及 管 理 机 构 编 制 的 控 制号 码 。 (四 ) 管 理 机 构 发 给 的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的 副 本 应 清 楚 地 注 明 其 为 副 本 。除 经 特 许 者
20、外 , 该 副 本 不 得 代 替 原 本 使 用 。 (五 ) 交 付 每 批 标 本 , 均 应 备 有 单 独 的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 (六 ) 任 一 标 本 的 进 口 国 管 理 机 构 , 应 注 销 并 保 存 出 口 许 可 证 或 再 出 口证 明 书 , 以 及 有 关 该 标 本 的 进 口 许 可 证 。 (七 ) 在 可 行 的 适 当 地 方 , 管 理 机 构 可 在 标 本 上 盖 上 标 记 , 以 助 识 别 。此 类 “标 记 ”系 指 任 何 难 以 除 去 的 印 记 、 铅 封 或 识 别 该 标 本 的 其 他 合 适 的 办法 ,
21、尽 量 防 止 无 权 发 证 者 进 行 伪 造 。 第 七 条 豁 免 及 与 贸 易 有 关 的 其 他 专 门 规 定(一 )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在 成 员 国 领 土 内 受海 关 控 制 的 标 本 的 过 境 或 转 运 。 (二 ) 出 口 国 或 再 出 口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某 一 标 本 是 在 本 公 约 的 规 定对 其 生 效 前 获 得 的 , 并 具 有 该 管 理 机 构 为 此 签 发 的 证 明 书 。 则 第 三 条 、 第 四条 和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不 适
22、用 于 该 标 本 。 (三 )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作 为 个 人 或 家 庭 财产 的 标 本 , 但 这 项 豁 免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情 况 : 1. 附 录 一 所 列 物 种 的 标 本 , 是 物 主 在 其 常 住 国 以 外 获 得 并 正 在 向 常 住国 进 口 ; 2. 附 录 二 所 列 物 种 的 标 本 : (1) 它 们 是 物 主 在 常 住 国 以 外 的 国 家 从 野 生 状 态 中 获 得 ; (2) 它 们 正 在 向 物 主 常 住 国 进 口 ; (3) 在 野 生 状 态 中 获
23、 得 的 这 些 标 本 出 口 前 , 该 国 应 事 先 获 得 出 口 许 可 证 。但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 这 些 物 种 标 本 是 在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对 其 生 效 前 获 得 的 ,则 不 在 此 限 。 (四 ) 附 录 一 所 列 的 某 一 动 物 种 的 标 本 , 系 为 了 商 业 目 的 而 由 人 工 饲 养繁 殖 的 , 或 附 录 一 所 列 的 某 一 植 物 物 种 的 标 本 , 系 为 了 商 业 目 的 , 而 由 人 工培 植 的 , 均 应 视 为 附 录 二 内 所 列 的 物 种 标 本 。 (五 ) 当 出 口 国 管 理
24、 机 构 确 认 , 某 一 动 物 物 种 的 任 一 标 本 是 由 人 工 饲 养繁 殖 的 , 或 某 一 植 物 物 种 的 标 本 是 由 人 工 培 植 的 , 或 确 认 它 们 是 此 类 动 物 或植 物 的 一 部 分 , 或 是 它 们 的 衍 生 物 , 该 管 理 机 构 出 具 的 关 于 上 述 情 况 的 证 明书 可 以 代 替 按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或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所 要 求 的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六 )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在 本 国 管 理 机 构
25、注册 的 科 学 家 之 间 或 科 学 机 构 之 间 进 行 非 商 业 性 的 出 借 、 馈 赠 或 交 换 的 植 物 标本 或 其 他 浸 制 的 、 干 制 的 或 埋 置 的 博 物 馆 标 本 , 以 及 活 的 植 物 材 料 , 但 这 些都 必 须 附 以 管 理 机 构 出 具 的 或 批 准 的 标 签 。 (七 ) 任 何 国 家 的 管 理 机 构 可 不 按 照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各 项 规定 , 允 许 用 作 巡 回 动 物 园 、 马 戏 团 、 动 物 展 览 、 植 物 展 览 或 其 他 巡 回 展 览 的标 本 ,
26、在 没 有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的 情 况 下 运 送 , 但 必 须 做 到 以 下 各 点 : 1. 出 口 者 或 进 口 者 向 管 理 机 构 登 记 有 关 该 标 本 的 全 部 详 细 情 况 ; 2. 这 些 标 本 系 属 于 本 条 第 (二 )款 或 第 (五 )款 所 规 定 的 范 围 ; 3. 管 理 机 构 已 经 确 认 , 所 有 活 的 标 本 会 得 到 妥 善 运 输 和 照 管 , 尽 量 减少 伤 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第 八 条 成 员 国 应 采 取 的 措 施(一 ) 成 员 国 应 采 取 相 应 措
27、施 执 行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 并 禁 止 违 反 本 公 约 规定 的 标 本 贸 易 , 包 括 下 列 各 项 措 施 : 1. 处 罚 对 此 类 标 本 的 贸 易 , 或 者 没 收 它 们 , 或 两 种 办 法 兼 用 ; 2. 规 定 对 此 类 标 本 进 行 没 收 或 退 还 出 口 国 。 (二 ) 除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的 措 施 外 , 违 反 本 公 约 规 定 措 施 的 贸 易 标本 , 予 以 没 收 所 用 的 费 用 , 如 成 员 国 认 为 必 要 , 可 采 取 任 何 办 法 内 部 补 偿 。 (三 ) 成 员 国
28、应 尽 可 能 保 证 物 种 标 本 在 贸 易 时 尽 快 地 通 过 一 切 必 要 的 手续 。 为 便 利 通 行 , 成 员 国 可 指 定 一 些 进 出 口 岸 , 以 供 对 物 种 标 本 进 行 检 验 放行 。 各 成 员 国 还 须 保 证 所 有 活 标 本 , 在 过 境 、 扣 留 或 装 运 期 间 , 得 到 妥 善 照管 , 尽 量 减 少 伤 亡 、 损 害 健 康 , 或 少 遭 虐 待 。 (四 ) 在 某 一 活 标 本 由 于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而 被 没 收 时 : 1. 该 标 本 应 委 托 给 没 收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29、 代 管 ; 2. 该 管 理 机 构 经 与 出 口 国 协 商 后 , 应 将 标 本 退 还 该 出 口 国 , 费 用 由 该出 口 国 负 担 , 或 将 其 送 往 管 理 机 构 认 为 合 适 并 且 符 合 本 公 约 宗 旨 的 拯 救 中 心 ,或 类 似 地 方 ; 3.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征 询 科 学 机 构 的 意 见 , 或 者 , 在 其 认 为 需 要 时 , 与 秘书 处 磋 商 以 加 快 实 现 根 据 本 款 第 2 项 所 规 定 的 措 施 , 包 括 选 择 拯 救 中 心 或 其他 地 方 。 (五 ) 本 条 第 (四 )款 所 指
30、的 拯 救 中 心 , 是 指 由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某 一 机 构 ,负 责 管 活 标 本 , 特 别 是 没 收 的 标 本 。 (六 ) 各 成 员 国 应 保 存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记录 , 内 容 包 括 : 1. 出 口 者 与 进 口 者 的 姓 名 、 地 址 ; 2. 所 发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的 号 码 、 种 类 , 进 行 这 种 贸 易 的 国 家 , 标 本 的数 量 、 类 别 , 根 据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的 名 称 , 如 有 要 求
31、, 在可 行 的 情 况 下 , 还 包 括 标 本 的 大 小 和 性 别 。 (七 ) 各 成 员 国 应 提 出 执 行 本 公 约 情 况 的 定 期 报 告 , 递 交 秘 书 处 : 1. 包 括 本 条 第 (六 )款 第 2 项 所 要 求 的 情 况 摘 要 的 年 度 报 告 ; 2. 为 执 行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而 采 取 的 立 法 、 规 章 和 行 政 措 施 的 双 年 度 报告 。 (八 ) 本 条 第 (七 )款 提 到 的 情 况 , 只 要 不 违 反 有 关 成 员 国 的 法 律 , 应 予公 布 。 第 九 条 管 理 机 构 和 科 学
32、 机 构(一 ) 各 成 员 国 应 为 本 公 约 指 定 : 1. 有 资 格 代 表 该 成 员 国 发 给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的 一 个 或 若 干 个 管 理 机 构 ;2. 一 个 或 若 干 个 科 学 机 构 。 (二 ) 一 国 在 将 其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加 入 的 文 书 交 付 保 存 时 , 应 同 时将 授 权 与 其 他 成 员 国 和 秘 书 处 联 系 的 管 理 机 构 和 名 称 、 地 址 通 知 保 存 国 政 府 。(三 ) 根 据 本 条 规 定 所 指 派 的 单 位 名 称 , 或 授 予 的 权 限 , 如 有
33、任 何 改 动 ,应 由 该 成 员 国 通 知 秘 书 处 , 以 便 转 告 其 他 成 员 国 。 (四 ) 本 条 第 (二 )款 提 及 的 任 何 管 理 机 构 , 在 秘 书 处 或 其 他 成 员 国 的 管理 机 构 请 求 时 , 应 将 其 图 章 、 印 记 及 其 他 用 以 核 实 许 可 证 或 证 明 书 的 标 志 的底 样 寄 给 对 方 。 第 十 条 与 非 公 约 成 员 国 贸 易向 一 个 非 公 约 成 员 国 出 口 或 再 出 口 , 或 从 该 国 进 口 时 , 该 国 的 权 力 机 构所 签 发 的 类 似 文 件 , 在 实 质
34、上 符 合 本 公 约 对 许 可 证 和 证 明 书 的 要 求 , 就 可 代替 任 一 成 员 国 出 具 的 文 件 而 予 接 受 。 第 十 一 条 成 员 国 大 会(一 )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两 年 后 , 秘 书 处 应 召 集 一 次 成 员 国 大 会 。 (二 ) 此 后 , 秘 书 处 至 少 每 隔 两 年 召 集 一 次 例 会 , 除 非 会 另 有 决 定 , 如有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成 员 国 提 出 书 面 请 求 时 , 秘 书 处 得 随 时 召 开 特 别 会 议 。 (三 ) 各 成 员 国 在 例 会 或 特 别 会 议 上 ,
35、应 检 查 本 公 约 执 行 情 况 , 并 可 : 1. 作 出 必 要 的 规 定 , 使 秘 书 处 能 履 行 其 职 责 ; 2. 根 据 第 十 五 条 , ?3. 检 查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的 恢 复保 护 情 况 的 进 展 ; 4. 接 受 并 考 虑 秘 书 处 , 或 任 何 成 员 国 提 出 的 任 何 报 告 ; 5. 在 适 当 的 情 况 下 , 提 出 提 高 公 约 效 力 的 建 议 。 (四 ) 在 每 次 例 会 上 , 各 成 员 国 可 根 据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确 定 下 列例 会
36、 召 开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 (五 ) 各 成 员 国 在 任 何 一 次 会 议 上 , 均 可 确 定 和 通 过 本 次 会 议 议 事 规 则 。(六 ) 联 合 国 及 其 专 门 机 构 和 国 际 原 子 能 总 署 以 及 非 公 约 成 员 国 , 可 以观 察 员 的 身 份 参 加 大 会 的 会 议 , 但 无 表 决 权 。 (七 ) 凡 属 于 如 下 各 类 在 技 术 上 有 能 力 保 护 、 保 持 或 管 理 野 生 动 植 物 的机 构 或 组 织 , 经 通 知 秘 书 处 愿 以 观 察 员 身 份 参 加 大 会 者 , 应 接 受 其 参
37、 加 会 议 ,但 有 三 分 之 一 或 以 上 成 员 国 反 对 者 例 外 : 1.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间 的 国 际 性 机 构 或 组 织 、 国 家 政 府 机 构 和 组 织 ; 2. 为 此 目 的 所 在 国 批 准 而 设 立 的 全 国 性 非 政 府 机 构 或 组 织 。 观 察 员 经过 同 意 后 , 有 权 参 加 会 议 , 但 无 表 决 权 。 第 十 二 条 秘 书 处(一 )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执 行 主 任 筹 组 一 秘 书 处 。在 他 认 为 合 适 的 方 式 和 范 围 内 , 可
38、取 得 在 技 术 上 有 能 力 保 护 、 保 持 和 管 理 野生 动 植 物 方 面 的 政 府 间 的 或 非 政 府 的 , 国 际 的 或 国 家 的 适 当 机 构 和 组 织 的 协助 。 (二 ) 秘 书 处 的 职 责 为 : 1. 为 成 员 国 的 会 议 作 出 安 排 并 提 供 服 务 ; 2. 履 行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十 五 条 和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委 托 给 秘 书 处 的 职 责 ; 3. 根 据 成 员 国 大 会 批 准 的 计 划 , 进 行 科 学 的 技 术 研 究 , 从 而 为 执 行 本公 约 作 出 贡 献 , 包 括
39、 对 活 标 本 的 妥 善 处 理 和 装 运 的 标 准 以 及 识 别 有 关 标 本 的方 法 ; 4. 研 究 成 员 国 提 出 的 报 告 , 如 认 为 必 要 , 则 要 求 他 们 提 供 进 一 步 的 情况 , 以 保 证 本 公 约 的 执 行 ; 5. 提 请 成 员 国 注 意 与 本 公 约 宗 旨 有 关 的 任 何 事 项 ; 6. 定 期 出 版 并 向 成 员 国 分 发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的 最 新 版 本 , 以及 有 助 于 识 别 这 些 附 录 中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任 何 情 报 ; 7. 向 成 员 国
40、会 议 提 出 有 关 工 作 报 告 和 执 行 本 公 约 情 况 的 年 度 报 告 , 以及 会 议 上 可 能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报 告 ; 8. 为 执 行 本 公 约 的 宗 旨 和 规 定 而 提 出 建 议 , 包 括 科 学 或 技 术 性 质 情 报的 交 流 ; 9. 执 行 成 员 国 委 托 秘 书 处 的 其 他 职 责 。 第 十 三 条 国 际 措 施(一 ) 秘 书 处 根 据 其 所 获 得 的 情 报 , 认 为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所 列 任 一 物 种 ,由 于 该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而 正 受 到 不 利 的 影 响 ,
41、 或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没 有 被 有 效 地执 行 时 , 秘 书 处 应 将 这 种 情 况 通 知 有 关 的 成 员 国 , 或 有 关 的 成 员 国 所 授 权 的管 理 机 构 。 (二 ) 成 员 国 在 接 到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指 的 通 知 后 , 应 在 其 法 律 允 许 范 围内 , 尽 快 将 有 关 事 实 通 知 秘 书 处 , 并 提 出 适 当 补 救 措 施 。 成 员 国 认 为 需 要 调查 时 , 可 特 别 授 权 一 人 或 若 干 人 进 行 调 查 。 (三 ) 成 员 国 提 供 的 情 况 , 或 根 据 本 条 第 (
42、二 )款 规 定 进 行 调 查 所 得 到 的情 况 , 将 由 下 届 成 员 国 大 会 进 行 审 议 , 大 会 可 提 出 它 认 为 合 适 的 任 何 建 议 。 第 十 四 条 对 国 内 立 法 及 各 种 国 际 公 约 的 效 力(一 )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将 不 影 响 成 员 国 有 权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1.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 附 录 三 所 列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 取 得 、 占 有 和 转 运 ,在 国 内 采 取 更 加 严 格 的 措 施 或 完 全 予 以 禁 止 ; 2. 对 附 录 一 、 附 录 二 、 附
43、 录 三 未 列 入 的 物 种 标 本 的 贸 易 、 取 得 、 占 有和 转 运 , 在 国 内 采 取 限 制 或 禁 止 的 措 施 。 (二 )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 将 不 影 响 成 员 国 在 国 内 采 取 任 何 措 施 的 规 定 , 也不 影 响 成 员 国 于 签 署 了 已 生 效 或 即 将 生 效 的 涉 及 贸 易 、 取 得 、 占 有 或 转 运 各物 种 标 本 其 他 方 面 的 条 约 、 公 约 或 国 际 协 议 而 承 担 的 义 务 , 包 括 有 关 海 关 、公 共 卫 生 、 兽 医 或 动 植 物 检 疫 等 方 面 的 任
44、何 措 施 。 (三 )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不 影 响 各 国 间 已 缔 结 或 可 能 缔 结 的 建 立 同 盟 或 区 域贸 易 协 议 的 条 约 、 公 约 或 国 际 协 定 中 所 作 的 规 定 或 承 担 的 义 务 , 上 述 同 盟 或区 域 贸 易 协 议 是 用 来 建 立 或 维 持 该 同 盟 各 成 员 国 之 间 的 共 同 对 外 关 税 管 制 或免 除 关 税 管 制 。 (四 )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 如 果 也 是 本 公 约 生 效 时 其 他 有 效 的 条 约 、 公 约或 国 际 协 定 的 成 员 国 , 而 且 根 据
45、这 些 条 约 、 公 约 和 协 定 的 规 定 , 对 附 录 二 所列 举 的 各 种 海 洋 物 种 应 予 保 护 , 则 应 免 除 该 国 根 据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 对 附 录 二所 列 举 的 , 由 在 该 国 注 册 的 船 只 捕 获 的 、 并 符 合 上 述 其 他 条 约 、 公 约 或 国 际协 定 的 规 定 而 进 行 捕 获 的 各 种 物 种 标 本 进 行 贸 易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 (五 ) 尽 管 有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和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 凡 出 口 依 本 条 第 (四 )款捕 获 的 标 本 , 只 需 要
46、 引 进 国 的 管 理 机 构 出 具 证 明 书 , 说 明 该 标 本 是 依 照 其 他条 约 、 公 约 或 国 际 协 定 规 定 取 得 的 。 (六 ) 本 公 约 不 应 妨 碍 根 据 联 合 国 大 会 2750C 字 (XXV)号 决 议 而 召 开 的联 合 国 海 洋 法 会 议 从 事 编 纂 和 发 展 海 洋 法 , 也 不 应 妨 碍 任 何 国 家 在 目 前 或 将来 就 海 洋 法 以 及 就 沿 岸 国 和 船 旗 国 的 管 辖 权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提 出 的 主 张 和 法 律观 点 。 第 十 五 条 附 录 一 和 附 录 二 的 修
47、 改(一 ) 下 列 规 定 适 用 于 在 成 员 国 大 会 的 会 议 上 对 附 录 一 和 附 录 二 的 修 改事 宜 : 1. 任 何 成 员 国 可 就 附 录 一 或 附 录 二 的 修 改 提 出 建 议 , 供 下 次 会 议 审 议 。所 提 修 正 案 的 文 本 至 少 应 在 会 前 一 百 五 十 天 通 知 秘 书 处 。 秘 书 处 应 依 据 本 条第 (二 )款 第 2 项 和 第 3 项 之 规 定 , 就 修 正 案 同 其 他 成 员 国 和 有 关 机 构 进 行 磋商 , 并 不 迟 于 会 前 三 十 天 向 各 成 员 国 发 出 通 知
48、; 2. 修 正 案 应 经 到 会 并 参 加 投 票 的 成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通 过 。 此 处 所 谓“到 会 并 参 加 投 票 的 成 员 国 ”系 指 出 席 会 议 , 并 投 了 赞 成 票 或 反 对 票 的 成 员国 。 弃 权 的 成 员 国 将 不 计 入 为 通 过 修 正 案 所 需 三 分 之 二 的 总 数 内 , 有 成 员 国开 始 生 效 , 但 依 据 本 条 第 (三 )款 提 出 保 留 的 成 员 国 除 外 。 (二 ) 下 列 规 定 将 适 用 于 在 成 员 国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对 附 录 一 和 附 录 二 的
49、修 改 事 宜 : 1. 任 何 成 员 国 可 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按 本 款 的 规 定 , 以 邮 政 程 序 就 附 录 一和 附 录 二 提 出 修 改 建 议 , 要 求 审 议 ; 2. 对 各 种 海 洋 物 种 , 秘 书 处 在 收 到 建 议 修 正 案 文 本 后 , 应 立 即 将 修 正案 文 本 通 知 成 员 国 。 秘 书 处 还 应 与 业 务 上 和 该 物 种 有 关 的 政 府 间 机 构 进 行 磋商 , 以 便 取 得 这 些 机 构 有 可 能 提 供 的 科 学 资 料 , 并 使 与 这 些 机 构 实 施 的 保 护措 施 协 商 一 致 。 秘 书 处 应 尽 快 将 此 类 机 构 所 表 示 的 观 点 和 提 供 的 资 料 , 以 及秘 书 处 的 调 查 结 果 和 建 议 , 通 知 成 员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