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通则重点法条一重点法条第 9 条第 10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10 条意思分解1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2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 28 条) 。3 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 1 条):(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二重点法条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第 14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
2、见第 2、6 条;合同法第 47 条。意思分解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律考重点。特别注意:1 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 11 条第 2 款;民通意见第 2 条) 。2 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公民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 6 条) 。3 注意区分第 13 条不能辩认与不能完全辩认的区别。 4 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 14 条)三重点法条第 15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9 条。意思分解1 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2 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3 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
3、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4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 9 条第 2 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四重点法条第 16 条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 17 条;民通意见第 12-18、第 21 条、第 23 条。意思分解监护制度一直是律考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 16 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 18、133 条的意思分解。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 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 16 条) 。3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
4、本法第 16 条第 2 款抽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 1 人(民通意见第 14 条) 。4 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 16 条) 。5 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 18 条) 。6 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 21 条)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A 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B 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C 对子女明显不利的。7 了解民通意见第 23 条的规定。不要混淆
5、1 依民通意见第 21 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2 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不范围不同(第 17条第 1 款) 。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 条) 。3 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 12 条) 。五重点法条第 18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10、20、22 条。意思分解1 了解监护职责内容,共计六项(民通意见第 10 条) 。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第 18 条第 1 款) 。2 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
6、。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作为) ,应承担责任(第 18 条第 3 款)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3 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 20 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参见民诉意见第 198 条。4 重点掌握委托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 23 条):(1)委托监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允许另行约定。(2)被委托人有过错之情形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换言之,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六重点法条第 20 条第 21 条第 22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24、2
7、830-35 条;民事诉讼法第 166、168 条。意思分解1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 24 条) 。2 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 166 条) ,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 28 条第 2 款) 。3 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 21 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30 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
8、 32 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 ,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 35 条) 。不要混淆民通意见第 34 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 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规定为 3 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七重点法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25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 25、27、29、36-40 条;民事诉讼法第 167、168 条。意思分解宣告死亡制度是律考重点,应予详细掌握。1 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
9、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 25 条) 。2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是 4 年而非 2 年(民通意见第 27 条) 。3 宣告死亡案的公告期是 1 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在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3 个月(民事诉讼法第 168 条) 。4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是律考热点和难点。其法律后果包括:(1)被宣告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以后者为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通意见第 36 条第 2 款)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继承关系取得人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
10、在的,应予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 (民通意见第 40 条) 。(3)第三人合法取得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财产的,可不予返还(民通意见第 40 条) 。(4)特别注意夫妻关系的恢复问题(民通意见第 37 条) 。(5)子女被收养的效力问题(民通意见第 38 条) 。(6)恶意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民通意见第 39 条) 。不要混淆1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 29 条) 。2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不一致的,由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 29 条) 。3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判决宣布之日(民通意见第 36 条) 。八重点法条第 26 条
11、第 29 条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知 41、42、45、138 条。意思分解1 个体工商户可起字号,有权申请商标(民通意见第 138 条) 。2 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诉中以户主为诉讼当事人而非以字号为当事人,这一点区别于个人合伙(民通意见第 41、45 条) 。3 注意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承担责任的区别(民法通则第 29 条;民通意见第 42 条)。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有:(1)家庭经营的;(2)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3)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九重点法条第 36 条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 37、41、50 条。意思分解本条是关于法人的基本规定。相关知识点有:1 法人分类我国法
12、和外国法对法人分类是不同的。我国现行法律对法人作如下分类: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制企业法人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其中,基金会法人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一种,但也有将其与社会团体法人等并列的。国外法对法人的基本分类: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社团法人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公益性社团法人。依此分类,基金会法人属于财团法人之一种,而非属社团法人范畴。2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公民的差别:(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存续时间及范围同行为能力一致;(2)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呈现差异性;(3)
13、法人不享有公民人身属性的权利能力,如结婚能力等。3 法人的一般特征:(1)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2)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3)法人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即有限责任。其中,法人的有限责任,实质含义应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的成员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人成员是指投资于法人的民事主体,如公司股东即是公司法人成员,有别于法人的工作人员。法人的有限责任在现代法上并非绝对,当法人成员恶意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去侵害法人债权的利益时,得适用揭破法人面纱的原则,直索法人成员的无限责任。4 了解法人成立的四个条件(第 37 条) ,注意企业法人成立条件还包括组织章程
14、。十重点法条第 38 条第 43 条相关法条本法第 49 条, 民通意见第 58、62、63 条;合同法第 50 条。意思分解读者应了解下列有关法定代表人的理论知识:1 我国法上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机关的一种,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通常情形下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如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2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法人与代理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权源自法人的单方授权。而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是代表法律关系,代表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就职是法人的行为,故有成立表见代表之说(合同法第 50 条 。3 注意追究法定代表人民事责任及民事制裁的规定(民通意见第 62、63 条;民法通则第 49 条) 。不要混淆依民通第 43 条及民通意见第 58 条,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