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修 订 对 照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管 理 办 法 ( 修 改 前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征 求 意 见 稿 ( 修 改 后 ) 备 注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维护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竞争秩序,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
2、基金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是指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对公开募集设立的基金依法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办理清算交割、复核审查资产净值、开展投资监督、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等职责的行为。明 确 适 用 范 围第二条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第三条 商业银行从事
3、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核准,依法取得基金托管资格。未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不得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第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约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履行基金由 原 规 定 第 十 二 条移 至 新 规 定 第 四 条并 作 个 别 文 字 调 整2托管职责。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第
4、六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由 原 规 定 第 十 六 条移 至 新 规 定 第 六 条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基金托管机构第三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并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
5、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第八条 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申请人)等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 20 亿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等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 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
6、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 8 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具备 2 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适 当 调 整 准 入 条 件 ,强 调 托 管 部 门 的 独立 性 与 完 整 性 , 同时 进 一 步 提 高 基 金托 管 部 门 人 员 配 备的 专 业 性 要 求3(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
7、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条件;(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六)基金托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七)基金托管部门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八)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九)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下列条件和能力:(一)有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设备与设施;(二)为每只基金单独建账,保持基金资产的完善与独立;(三)将所托管的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保管;(四)依
8、法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五)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分配基金资产;(六)依法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七)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八)有健全的托管业务制度。原 规 定 第 四 条 作 为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职 责 的 具 体 要 求 ,调 整 并 入 新 规 定 第十 七 条4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二)从交易所安全接受交易数据;(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
9、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具有健全的清算、交割业务制度,清算、交割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系统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两小时内汇划到账;(二)从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安全接收交易结算数据;(三)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业务机构的系统安全对接;(四)依法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第六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二)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
10、位有单独的办公房间,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第十条 申请人的基金托管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和相关制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营业场所相对独立,配备门禁系统;(二)接触到基金交易数据的业务岗位有单独的办公场所,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三)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数据保密制度;(四)有安全的基金托管业务数据备份系统;(五)有基金托管业务的应急处理方案,具备应急处理能力。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
11、:(一)申请书;(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中国银监会:(一)申请书;(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5(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
12、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与承诺;(四)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五)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
13、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六)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七)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八)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九)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十)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管理、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十一)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十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中国证
14、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15、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中国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中国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中国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
16、业务许可证;中国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照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增 加 专 家 评 审 、 核查 等
17、 方 式 审 查 申 请材 料 , 以 进 一 步 了解 及 评 估 申 请 机 构的 资 质 条 件 与 业 务规 划第十一条 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并办理相应的任职手续。第十五条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办理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手续。为 尊 重 托 管 机 构 的用 人 自 主 权 , 拟 逐步 放 开 对 高 管 任 职资 格 的 审 批 , 此 处调 整 相 关 表 述 。第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守法经营,诚实信用,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切实履行法
18、定和约定的职责。归 并 到 新 规 定 第 四条第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确保 移 至 新 规 定 第 三 十7基金托管和代销业务相互独立,切实保障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条8第三章 托管职责的履行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在与基金管理人订立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托管协议等法律文件前,应当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角度,对涉及投资范围与投资限制、基金费用、收益分配、会计估值、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条款进行评估,确保相关约定合规清晰、风险揭示充分、会计估值与披露安排科学合理。在基金托管协议中,还应对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与协作等职责进行详细约定。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按
19、照相关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下列职责:(一)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等投资交易必需的相关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二)建立与基金管理人的对账机制,定期核对资金头寸、证券账目、资产净值等数据,及时核查认购与申购资金的到账、赎回资金的支付以及投资资金的支付与到账情况,并对基金的会计凭证、交易记录、合同协议等重要文件档案保存 15 年以上;(三)对基金财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保密义务,不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和资料,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监管机构及审计要求除外。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交收协议,依法承担作为市场结算参与人的相
20、关职责。本 章 为 新 增 内容,细化证券投资基金法下有关基金托管人的各项法定职责,进一步落实托管人的受托责任9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签订结算交收协议,明确双方在基金清算交收及相关风险控制方面的职责。基金清算交收过程中,出现基金财产中资金或证券不足以交收的,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失,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核算,对各类金融工具的估值方法予以定期评估。当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
21、进一步扩大。当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重大错误或估值出现重大偏离时,应当提示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和报告义务。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披露基金托管协议,对基金定期报告中有关基金财务报告等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出具意见,在基金年报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就专门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变动等重大事项发布临时公告。第二十一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制定基金投资监督标准与监督流程,通过设置预警指标等方式对基金合同生效之后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比例、投资风格、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严格监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当发现基金管理人发出
22、但未执行的投资指令或者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或10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持续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督促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的上述违规失信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及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所托管基金履行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有关收益分配约定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对于发现的基金收益分配违规失信行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三条 对于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等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的事项,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当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基金托管人应按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依法履行对外披露与报告义务。第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与其他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垄断市场。第二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在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后,不得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在从事基金托管业务过程中,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非法手段垄断市场,不得违反托管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托管的基金财产委托他人托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