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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论本土资源与“西体中用”的法治建构模式(一).doc

上传人:陈十三 文档编号:13010335 上传时间:2022-06-10 格式:DOC 页数:65 大小:97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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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新论本土资源与“西体中用”的法治建构模式 关键词本土资源法治西体中用法律过程转化一重反思 无形消耗 一本土资源的内涵和理解 在市场经济及法治思想刚刚萌芽的中国的今天,各种学术理论观点的争鸣,让我们看到了法治在中国的希望,但就在法治思想尚还幼稚的现阶段,这种思想的冲突似乎也给我国法治建设的道路,方向及方式等方面变的更加模糊和进退两难。特别是在涉及法治建构等根本性问题上,存在有关本土资源以及“西化”,“本土化”等理论的激烈交锋。作者力图在这些问题中有所创新,为法治建设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近年来,以苏力先生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本土资源论”,为我国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法制打了一针镇定剂。我们暂且不论“

2、本土资源论”的正确与否,但这一理论的提出确实也使不少学者和立法者冷静下来,对中国法制建设进程及理论进行反思。 无论是主张“本土资源论”的学者,还是反“本土资源论”的学者。似乎他们都未真正,正面,有意识的阐述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似乎在概念方面,双方已达成了共识。而作者认为,明确本土资源概念的真实内涵是创立本土资源论及本土资源的利用等相关理论的前提和基础,是其理论可能存在的逻辑起点。基于以上原因,作者着重从本土资源质、量两大方面阐述本土资源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论述相关理论。 一从质的方面分析 “资源”在辞海中的解释为“生产原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本土”被解释为“原来生长地”。由此,我们不难得

3、出本土资源的字面意义应“源于原来生长地的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而引申开来,便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分析: 第一“本土资源”是指所有的资源,还是仅涉及法的方面的资源,也可统称为法律文化资源。其中包括法律资源、法制资源、法治资源及法律技术资源等。苏力先生在法治与本土资源一书中说道“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可见苏力先生所指的本土资源并不限于法律文化资源,作者也赞成这种观点。 第二“本土资源”可以区分为物质资源和非物质资源,具有可消耗性,可再生性或不可再生性。对于

4、物质资源来说,常常具有消耗性和不可再生性。例如,我国的经济形态已从自然经济形态逐步过渡到商品经济形态,从一家一户的家庭农业经济体制过渡到社会化大生产的市场经济体制。传统的经济体制及制度资源已被逐渐消耗殆尽,演变为市场经济体制及商品经济形态资源,那么对于传统的经济体制资源来说,是否还对法治建设具有可利用性和价值了呢。答案是否定的。而对于法律文化资源等其他非物质资源来说,其是否还具有可消耗性呢。由于其本身的无形性,使得我们感觉到此类非物质资源属于精神世界的范畴,具有不可消耗性,但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在外来文化与本土资源的冲突中,有些本土资源被异化了,一些本土资源在冲突中可能被“创造性地转化”为一种新

5、的资源,还有一些外来文化由于自身的不完善及力量的薄弱而被本土化,但不管怎样,本土资源都或多或少地丧失了原有纯粹性,被外来文化侵蚀,甚至吞并。作者把其称为非物质资源的无形消耗。区分有形消耗和无形消耗的意义就在于,有利于从量的方面分析和理解本土资源的内涵。 第三“本土资源”具有专属性、本土性及纯粹性,也即为一个国家或地区所专属的,完全产生于本国,本社会的历史及社会的资源。苏力先生的“本土资源论”主张建设法治国家应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立足本国现实情况,提出要对我国法制建设进行反思。作者对其的研究态度并无异议,它是实事求是精神的体现。但苏力先生研究的并不彻底,忽视了本土资源,本国传统的真正内涵

6、,哪些是本土资源及其数量多少,缺少这些基础要件,使我们不由产生“本土资源论”带有空中楼阁之感。其实,苏力先生对我国法制进程及其理论的反思只是一重反思,仅指出了它的表象特征,而未深入其根源及本质,为此我们仍须对本土资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也即本土资源的真实内涵,以及“本土资源论”的理论基础或是根源何在。从苏力先生的著作中,我们并未清楚看到关于本土资源划分的标准及界限,其中,所谓的本土资源也或多或少地包含了已经被无形消耗的本土资源,从中我们可以找到西方法律理论的影子,而并非纯粹的本土资源,更何谈本土性,专属性。 二从量的方面来分析 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质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按照严整的本土资源内涵来

7、分析和判断哪些是真正的本土资源及数量如何。从另一侧面,具体,形象地丰富本土资源的概念,以致更完整,更全面的理解,由于本土资源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层面,作者无法一一阐述,另由于该论题的在于讨论法治建设问题,应属于法律的范畴。因此,作者以法律文化资源为对象加以具体分析。 (一)从价值层面观念资源分析 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即使是最粗糙,最草率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纵观我国法律文化的历史演变过程,首先从社会结构方面来看,传统的中国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是家与国同构或者说家国一体化

8、,此种结构导致了国政的原型实际上是家务,国法是家规的放大,国家内乱或国民争讼是家内不和睦的延伸。其二,传统中国文明存在法 自然传统观念,老子说。“人地法,地法人,天法道,道法自然。”因此,人道,天道乃是一道,人地法地法天法然,归根结底是法和谐。法自然的文化不存在选择,只有效法自然,一切才能功成事满,违背自然,必然招致灾难。其三,从传统经济结构及基础来看,传统中国是一个自然农业经济的社会,生产力落后,自给自足,缺乏并未养成交换及商业习惯,商品经济因素,这种经济一方面形成人对自然的依赖,妥协关系,另一方面,也塑造了中国人直观、模糊、对称、整体(和谐)、妥协的思想特征。基于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

9、推出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是追求一种和谐和无讼。因此,真正追求和谐与无讼的法律文化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二)从体制层面体制资源分析 首先,从法律体制方面来看,以刑为主,诸法合一。其主要法律形式有诰、誓、训、谟,范、刑、律等。从具体法律规范中,我们可以找到两个重要的特点即大部分是刑法规范以及拥有极权的统治者亲自或授命他人颁布的规范。因此,也暴露了其“君权至上”,“专制集权”的精神实质。 其次,从权力体制及分配结构方面来看,虽然各个历史时期的国家机关的设置体制和权力结构并不尽相同。但自秦汉以后,所有的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均臣服于皇权,皇权的至高无上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体现的。司法和行政的合一以及司法

10、不具有独立地位更进一步说明了所有大权都被国家政权者皇帝牢牢控制着。 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中的体制资源体现了君权至上,集权专制的实质,其精神本质即是“人治”。因此,以“人治”为精神核心的体制资源才是真正的本土资源。 (三)从经济结构,体制及运行模式层面经济基础资源分析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体制,结构及运行模式也在一定程度决定并影响着观念,传统,价值以及意识形态等非物质资源的取向与选择。为了便于全面理解本土资源量上的内涵,作者主要分析经济基础资源的具体内涵及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中国社会始终以私有制为基础,处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尽管其中也包括了一些交换、商

11、业习惯等商品经济的因素。新中国成立后,中国经济以公有制为基础,实行计划经济的运行模式,给我国经济,法制,文化等各方面造成了巨大损失。90年代初,_同志南巡讲话中,解决了市场经济姓“资”姓“社”的问题后,市场经济终于在中国这片土地上落脚了。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资源已逐渐分化,消耗而为商品经济资源代替,不断退出本土资源的范畴。除以上论述的三种以外,本土资源还包括一些法律技术资源,法律典籍资源以及习惯法资源,这里不在一一阐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诸如经济基础等物质性资源由于客观情况的影响,逐渐消耗,而在量上不断减少。而对于观念资源、体制资源等非物质性资源却由于外来文化的侵入,即所谓“无形消耗”

12、而丧失纯粹性,一些也在退出本地资源的范畴。因此,专属,纯粹的本土资源在西方强势资源的优劣对比中,进行着自觉或不自觉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消耗而走向衰弱。 “本土资源论”产生于法治构建以及法治现代化的领域中,因此,关于本土资源的讨论目的无非是研究分析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何在。也即本土资源的利用问题。在研究该问题之前,有必要弄清法治的内涵及内在要求。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给“法治”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即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由此,可得出法治的两个基本特征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至上性。后来的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的工具书在

13、对“法治”一词的具体表达上虽然也存在着差异,但所理解的精神大意却是一致或相似的。概括起来,有以下方面:(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的核心是国家不仅通过法进行统治,而且本身也为其所支配,即“以法律制约权力”。(3)法治的直接目标是取消专制与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法治要求没有一切权力超越法律之上,即“法律至上”。(5)法治既是一种统治方式和手段,又是一种价值目标。然而,反观我国法律文化的本土资源与法治精神实质及内在要求,存在着很的差异,甚至背道而驰。除了部分法律技术资源等一些较少或完全不反映阶级意志的本土资源尚存一定价值外,其余的本土资源对我国法治进程的可利用

14、的数量及效果如何,显而易见。 二法治建构模式 谈到本土资源其自然会引申到法治及法治建构模式的问题上。目前,我国在法治建构理论中存在三种观点。即“中体西用”,“西体中用”,“先中体西用,在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持“中体西用”的学者主张立足本国国情,注重本国传统资源,强调国家之间的差异性以及本国情况的特殊性,以本土资源为本体(理论框架),以吸收、借鉴、转化西方资源为辅,来建构我国的法治理论。持上述观点者实事求是的精神值得肯定,但他们仍停留在一重反思上,而未对问题追根求源,进行二重反思,三重反思,阐明本土资源的内涵及数量。因此,在面对一些诸如“本土资源是什么,有多少,可利用性怎样,能作为“体”吗。”

15、等问题时,常常陷入尴尬境地,由此而建的“中体西用”的理论更无法站稳脚跟。而对于持“先中体西用,再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的观点学者,则是在西方资源与本土资源的强弱对比中的妥协,体现了他们吸收、借鉴西方资源的渴望,另一方面又担心在此过程中而带来的冲击和动荡。因此,他们便运用一种看似有理的“过程论”来掩盖这种理论基础的虚空。究其原因,其一,他们并没有正确分析本土资源的真正内涵,因而无法在中西法律资源的对比中作出明确的选择。其二,该理论的逻辑起点是建立在中体西用上,试想在“人治”思想框架下,去发展我们所谓的“法治”,那我们的法律规范应体现“人治”还是“法治”呢。其精神实质永远摆脱不了“人治”的束缚。因此

16、,以此建设我国法治也只能在“人治”的陷阱中越陷越深,更何谈转化到“西体中用”以及法治的建立和现代化。然而,对于持“西体中用”者,则是在中西法律资源的比较中,充分分析本土资源与西方资源的内涵,价值取向以及社会政治,文化, 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基础上而提出的反映在法治建构模式的理论。作者在总体框架上同意此种理论,但涉及某些具体问题上,并不完全苟同。希望能提出几点问题引出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的反思。 一首先分析“西体中用”理论的可行性。 (一)从经济上看,目前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形态已逐渐瓦解,商品经济形态逐步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也已渐入正轨。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客观上要求有充分完备的法律及法制来确认、维

17、护和保障公平竞争的经济关系和市场秩序。在这一点上,我们是率先引进了西方的市场经济理论来建构我国的经济体制,模式以及运行方式,并不断减少差距,日趋完备,因而具有更多融通性和共性,从而也为法治领域中的“西体中用”理论奠定了经济基础。 (二)基于以上对本土资源概念质、量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中国传统本土资源在西方文化的冲突与影响下,进行着无形或有形的消耗,无论在本质,还是数量上,本土资源已无法在法治建立及现代化的过程中担任“主体”角色,而只能退到配角的地位中。 (三)从人的法律概念,法律意识以及法律传统去分析,由于国家之间具体情况的特殊性必然会在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中产生差异。在目前状况下,中西的最大

18、差异可能存在与人们的法律观念,意识以及法律传统方面。因此,也成为那些反“西体中用”理论者攻击的重心。我们冷静思考一下,首先,从人性的角度来看,我们中国人与西方人在人的本性方面是否有实质的不同。不管是孟德斯鸠为代表的西方哲学家主张的“人性本恶”论,还是孔孟主张的“人性本善”论,他们都不能否认人们心中对公正、民主、平等、自由、权利的向往,这些并不是西方人的专利,而是世界人民共同的普遍的价值追求。其次,造成我们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淡薄的深层原因是传统经济结构和专制集权的体制。最后,在我们人民的传统观念并非完全不存在公平、平等、民主、自由的因子。中国历史上有两次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活动,第一次是1902年,

19、沈家本受命大力改革旧律,移植大量西方国家的法律。第二次是新中国成立后,大量移植前苏联的法律,再加上历史上的以孙中山先生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者的民主运动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对西方国家法律的移植,所有这些都在影响着国民的传统法律观念,启蒙法律意识,民主、自由、法治、权利的思想逐渐改变并支配着他们的行为。因此,进一步为“西体中用”理论被公众接受提供了观念基础。 二对传统“西体中用”理论提出的几点问题 (一)“西体中用”的时空条件合适性问题。也即在我们引进西法律资源时,应充分考虑到与目前我国国情的适应性问题。特别是与经济基础,政治体制的适应。而我们当前的“西体中用”理论并没有对这一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而是

20、大量地移植西方现行的法律,构建西方的法治模式,从而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和急功近利性。其效果是许多法律无法得到实施。市场经济固然需要法治的保障,但不是法律越多越好,越先进越好。它存在一个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实良性互动的问题。反之,则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西体中用”理论应注意找到一个合适的接轨点。尽管当前西方的法律较为完善,体制也较为完备,但它并不是我国现在要找的接轨点。因为它所赖以存在的是成熟的商品经济形态,充分发展和积累的经济基础以及较为完善的政治体制。而这些并不是我国目前所具有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国情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刚刚建立,现代法治思想刚刚萌芽时期的社会背景有很大相似之处。因

21、此,在我们建构当前法治模式时,更要着重考虑西方国家相应时期的法律规范,法治模式,避免盲目与国际接轨。而这才是我们所要找的合适的接轨点。 (二)“西体中用”存在一个法律过程转化问题。所谓“法律过程转化”就是一个具体法律过程完结后,向与它有必然联系的另一具体法律过程逐渐过渡或飞跃。由于这一转化过程具有不间断的连续性,因此,也无法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来区分这两个具体法律过程。但为了方便理解和阐述该问题,我们以上述的接轨点为分界线来区分为接轨前,接轨后两个法律过程。我们知道,法律作为社会现象,其生成,发展,变更及消亡过程中存在着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律。而目前我国在法治理论领域也存在着“自然演变论”和“政府推

22、导论”。前者主张法具有内在的演变规律,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应顺应这一规律,而减少或排除政府推导等其他外力的干扰。“政府推导论”认为政府具有认识规律的能力及前瞻性,强调人的主动能动性。通过政府的模式设计,发展规划来推动法律的发展。作者认为在接轨之前的法律过程中,即吸收西方法律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和框架的过程。由于,我国的特殊的经济基础,传统文化以及“人治”精神的毒害,再加入“文化大革命”时期,对我国法制的践踏,使得我国法治的发展偏离可法的内在发展规律,呈现出畸形甚至甚至后退的发展趋势。因此,在这一时期,政府应充分运用其主观能动性,认真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发展的历史演变过程,正确认识法的发展的内在规律

23、。及时矫正畸形的发展方向,使其渐入正规。其二,在我国法制建设与市场经济二者诚良性互动趋势以后,由于人主观认识能力的无限性及人性的不可信任性,必然要使政府的身份由积极推导者转化为消极裁判者,以免因政府推导的力度,方式不当而阻碍法治正常发展,这是有前车之鉴的。 (三)以上两个问题是宏观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而在具体如何引进西方资源来建构我国法治模式上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注意:其一,西体中用,观念先行。我国法制进程的艰难,西体中用理论的最大挑战也就在于观念的深入人心。而对于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不应先盲目的大规模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而应先引进西方法律的思想及价值观念,大力普及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的教育

24、,为我国法治的建构以及以后的顺利实施奠定坚实的观念基础.其二,”西体中用”不仅局限于立法环节,还应包含执法,守法等环节,不应仅限于法制领域,还应涉及行政,司法,道德,文化等领域.注重法制与政制,权制等体制间的相互协调和保障,从而使”西体中用”的理论具有更强的实践意义和效果.因此,在我们移植西方具体法律规范的同时,还应改进我国的行政,司法体制使之相互协调,给于我国 第二篇:再论法治的本土资源强世功沈岿朱苏力:再论法治的本土资源 选择字号:大中小 本文共阅读2175次更新时间:2021-09-0602:12:11 进入专题:法治 强世功(进入专栏)沈岿(进入专栏)朱苏力(进入专栏) 大约半年以前,

25、北京大学法学社法理小组的几名同学出于对本土资源的浓厚兴趣,请法学院青年教师强世功和大家一起来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对于法学院的年轻学子来说,苏力先生的这本书在某种意义上也成为了经典性的“本土资源”,无论是“苏力的”,还是“反苏力的”,却很难是“非苏力的”。或许,正是在对这一文本以及文本中或隐或显表露出来的问题一再反复咀嚼的过程中,我们才能隐约窥见中国法治之路的些微曙光。 对话人:强世功(下简称强) 法学社法理小组(下简称。) 主持人。今天我们很荣幸请到强世功老师和大家一起谈谈“法治的本土资源”这个话题。应该说,这是个老问题,但也是个常谈常新的问题。强老师在这方面做了丰富的研究,所以今天的对话对

26、我们来说,既是一次温习,也是一个获得新知的机会。欢迎大家提问。 。:我看过朱老师的许多文章,也看过不少批评他的文章,一个强烈的感觉是:朱老师的批评者对朱老师要提出的问题缺乏研究,甚至是彻底的理解错误,往往在一些细枝末节上打转。您认为朱老师主要提出的是一个什么问题。 强。朱老师实际上想说的是在建构法治的过程中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如果将法律理解为一种行为规则,那么人们的行为不仅受国家正式的法律规则的影响,而且受他们生活在其中的民间习惯法规则的影响。当我们谈论法治的时候,我们希望的是个人和组织的行为受到规则的治理,这表现在日常生活中能依据法律确定自己的预期,在发生纠纷时能依据法律来解决矛盾。没有这

27、一点,决不能已确立了法治。 法律的实施当然需要强制力,但事实上人们遵守规则更多是出于习惯。在这里我们能看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某种关系。民间法是习惯形成的,是长期的社会生活日积月累的结果,与社会生活也具有较强的亲和力,人们已习惯于依据它们来行事。这在乡土社会中表现尤为明显。问题在于,我国法治的构建,必然是一个国家法逐渐进入社会生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是以国家的名义取消一切民间法,还是让多种法律规则共存,让人们自由选择呢。 社会的治理方式是一个社会本身的产物,当然也是人们的意识发生作用的产物。但我们不能不考虑具体社会状态对规则的需求。这样来看,我们应当给予社会成员以更多的选择自由,让让他们在寻

28、求国家法的救济以外,还能诉诸他们熟悉的民间法。这有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从法治建构的目的来看,我们最终是要让国家法规则为人们所接受。但推行国家法同时扼杀民间法,实际上不能达到目的。人们仍然会因为对国家法缺乏需求而不能从内心接受。取消民间法事实上会剥夺人们的选择自由,使人们寻求救济的途径减少,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持而言,这不是好事。第二,人们是具有选择能力的,让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竞争,真正适合一个社会的法律规则自然能为人们所选择。但如果国家法处于一种无竞争的状态之中,将会因缺乏一个参照系而更少反映人们的真正的,普遍的需求。是让这些被选择的规则来治理社会呢还是用人们在无自由条件下被动接受的规则来治理社

29、会呢。从我们建立良好秩序的目的来看,恐怕是前一种更可取。 总之,如果说法治的目标是保障自由,我想其中一项自由应当是人们选择生活规则的自由。这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达国家尤为重要。 。:民间法往往是某个地区某个时期的特殊产物,而国家法普遍主义色彩更浓一点。这样看来,民间法的普遍化是可能的吗。强:本土化并不是把特殊条件下产生的民间法普遍化,它只是指出一条更加可行的道路或者是提供一个视角。我们主张应当给人们更多的选择自由,而不是不顾社会现实用国家法来代替一切民间法。法律规则是社会生活的写照。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尤其是从简单社会向复杂的分化社会的转化,这一转化的过程中,人们的生活规则也在发生变化。他们

30、不仅面对民间法,而且也可能需求国家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苏力的研究推进了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的观点。乡村社会的生活规则已经从单纯的习惯法转变为国家法和习惯法的竞争。因此,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实际上隐含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中的有关问题。 。:强老师,您前几年像是做了一个关于讨债案件的调查,这个调查对于说明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关系有什么意义。 强:这是我读书的时候和几个同学在陕北做的。可以说,这是一个关于国家法实施的案件,但在调查过程中,能时时感受到民间规则的影响面子,人情,一些隐性的权力关系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没有对这些东西的运用,国家法如何实施就是个未知数。这让我感觉到,决不能对民间规则视而不

31、见。在推进法治的过程之中,如果能把它们当作一种资源运用起来,是有利于法治的建设的。资源一词并不意味着我们要把民间法吸取到正式法律制度中去,而表明对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一种立场和态度:正常的社会总会产生许多习惯法,法治建设不是要消灭它们,而是努力去寻求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某种关联;民间法如果运用得当,完全能推进国家法的实施。 其实这不是个极端的例子。美国的法律秩序,大家倾向于认为它是一个国家法的一元秩序。实际上里面也有许多民间法的因素。各州都在自己的法律中顾及到当地的一些习惯法,在程序设计上也不象我们所想象的那样死板。有些程序甚至比我做的调查中的程序更为简单。这是考虑了当事人诉讼成本的结果,也是

32、对力求简便的民间规则的一种吸收。 。:强老师,苏力在关于秋菊的那篇论文中提到秋菊的一些想法,比如说村长可以踢她的丈夫,但又不能踢错地方,还有那个“说法”,我觉得都是非理性的,也很难说是一种稳定的预期。 强。这是一种预期。乡土社会中人们在生活中积累起一定知识,自然会形成一定的预期。规则是存在的,但往往是一种默示的东西,只是没有用文本表达出来而已。秋菊要讨个说法,在那个社会里是很自然的。 。:我觉得,首先发现这些民间法,然后再考虑怎么利用,这样法治的成本是不是太高。中国的法治化缺时间。 强。从成本上来考虑,也许一条缺乏与社会亲和力的法律会让社会承担更大的成本,所以很难说哪个成本高。给法治加上太多的

33、目标价值也不大现实。法治本身只是治理社会的途径,承担不起许多集体目标。具体如何运用法治的资源,有很多途径,我想这完全可以细致研究,但关键是确定这样一个视角。 。:强老师,朱老师在“法律规避”一文中用了一个刑事案例,但这个例子似乎太极端了,给人的印象就是他在倡导法律规避,虽然事实上并非这样。 强。这当然是误会。我自己觉得,治学之中关键的一点是提出真正的普遍性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在现实中客观存在,那么这种提问就是有价值的。至于所运用的材料真实与否,并不重要。苏力提这个问题时主要是考虑在刑事法领域,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的冲突最为激烈,最有助于把问题提清楚。案例本身是不是真实并不重要,我甚至可以自己构想出

34、一些东西来,只要它有助于问题的提出。所以用文学作品中的形象来提问是可行的,秋菊,山杠爷,都是小说或电影里的人物,但没关系,因为问题是个真问题。另外苏力提到宗族关系,也是为了提问,而并不是提倡以之作为制度的基础,可惜很多人有误解。 。:我一直想一个问题,就是西方学者所提出的研究方法和一些学术观点能否使用于中国研究。比如福柯对权力-话语关系的发现。 强。从知识论的角度来看,知识的效用和它的出身联系并不大。一个问题是谁提出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它是不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普遍的问题。如果是的话,就是个好问题。所以我们的着眼点应该放在如何提问和怎样提问上。福柯提出的权力问题是个相当有普遍性的问题,那它的价值决不

35、仅仅是西方的,还应该是中国的。中国的学者同样有机会提出一些普遍性的问题。法治本土化问题之所以值得讨论,是因为它是个普遍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都会遇到国家法和民间法问题,许多知识和实践的背景是共通的,参考外国学者的观点很有必要。 我觉得知识的血统和出身的确实应该被忽略。我们自己对于这个问题也不要太敏感,因为我们有这种提问的机会。自己提不出有分量的问题,没有理由怨别人,那是一种“酸葡萄情结”。只要我们自己走对方向,让西方学者趋之若骛讨论“中国问题”的景象也会出现。 。:我读马克斯韦伯的新教伦理和资本主义时受触动很大。韦伯提出了现代性产生过程中一系列因素的关联问题,我觉得很重要的一个就是人与制度的互动

36、问题。人和制度之间有契合,也有紧张,但任何成功的制度肯定符合其中人的气质。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人和制度的紧张是个很严重的问题,怎么看这种紧张。 强。这里面涉及到法律现代性问题。韦伯的问题很重要,是个逃不过的问题。你说的对,人和制度之间有契合,也有紧张,一个成功的制度必然是充分考虑了制度下人的特点,而具体的人又会“自然”的倾向于某种类型的制度,但紧张总会存在。 中国的法治实现是有可能的,但必然是个很长的过程。韦伯把现代性描绘为一幅理性化的图景,中国的现代性也会遇上同样的问题。国家政治生活的理性化取决于人们日常生活的理性化,而后者的根源在于个社会的变迁。 法治问题很难抽象来谈,它跟社会的联系太大。

37、只有在一个复杂社会,专业分化高度发达的社会,法治才能形成。但是,法治不仅仅是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则与框架,它还应当是开放的,它必须为生活与规则的创新提供充分的空间,如果不是这样的话,法治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在中国而言,关键在于给传统的一些规则提供发展和生长的可能,而不是简单的扼杀这些规则。要说对传统的生活方式和规则的限制,取消和扼杀,“文革”可能最为彻底,但大家都知道那不是法治。奇怪的是,大家一方面反对文革中的国家强制,另一方面又坚持目前的国家强制,这是一个悖论。可能大家认为现在的国家比过去的国家民主,法制化。但是,真正决定国家性质的是自由和强制的关系。 问题在于。我们是更自由了,还是受到了更多的强

38、制。我留给大家这个问题。 以下是专家发言: 沈岿:我谈谈法律移植论和自由选择的制度实践,苏力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下称法治)一书中通过独到的观察与综合性的理论分析,把注意力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立足于社会生活之现实来关注中国的法治;立足于法律之实践来关注中国的司法;立足于法学研究之现状来关注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学共同体的形成。(尤见“自序”第四部分)虽然如此笼统的概括实在是把其理论阐述的精到之处庸俗化了,但切实关怀实在的生活而不拘泥于“理念性光环”的确如苏力所言是其学术追求之一。于是,长久以来因为法律者习惯性借鉴西方法治经验和制度而形成的认知黑暗地带被照亮了,法律者由于知识局限而导致的惯常思维被

39、置于无情的理性批评之下。从理智的层面出发,必须承认,这个领域在黑暗的笼罩之下荒芜得太久了,它的充分挖掘与开发远非一个智者之力所能为。也许正因为这样,苏力希望读者不要过分关注文章的具体结论,而是希望读者能更多地注意这些文章的角度、思路、方法或论证方式。但是,或许是我们太想知道更为明确可行的结论而不是满足于智者所提供的思考视角、路径及方式,或许是结论本身是否能够接受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思考过程的可接受性,所以,从阅读中产生的疑问纠缠着我们,让我们无法释怀。而我在这里尝试着揭示自己内心萦绕已久的疑惑(也许它们本不应成为疑惑,也许它们已经在一些人那里获得了解答),并提出一些肤浅的未经过深入研究的看法。

40、在我看来,苏力出于某种启蒙的良好愿望,将大量笔墨用于探讨为什么我们在推行法治的过程中必须关注中国国家法(更多地以西方法律理念和制度为模范)与民间法(更多地以实际生活经验为源泉)的复杂关系,可苏力给我留下的最大疑问是:国家法与民间法如何互动才是我们最需要的。也许,这个问题的提出本身隐含地忽略了互动模式是非常复杂的(页51),由于复杂性的存在,寄希望于给出较为全面的答复实际上是又一种形式的对“大理论”的渴望,而这是违背苏力一向的学术追求的。然而,问题似乎依然存在,并没有因为有限理性无法企及完美的宏大理论而在个案中消逝。由这一基本疑惑出发,又引发出其他相关的问题。 首先,什么是民间法。既然目标指向是

41、国家法和民间法的相互妥协与合作,那么,逻辑前提自然在于我们必须知晓什么是国家法、什么是民间法。在大致可以从法律典籍中获知国家法的前提下,民间法应该如何定位呢。在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一文中,苏力指出,“考虑到这种方式的流行、经常和恒常,考虑到其在中国社会中实际所起到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我们也许可以称那些潜在的、指导这一纠纷解决的规则为一种民间法在社会中衍生的、为社会所接受的规则。”(页44-45)可是,那些潜在的规则是什么呢。它们在哪个社会中或者在中国社会的哪些群体中被普遍接受呢。或者,它们被接受的范围和程度应该有多大才构成民间法。苏力在阐述法律多元研究的学术和实践意义时告诉我们,70年代中期以

42、后西方法律社会学家“关心的不仅是中央占统治地位的统一法律制度,还要发现那些在社会中进行着的规范社会的其它形式,以及这些形式在什么程度上构成一种法。”(页52)无疑,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很可惜,在仔细阅读本书并大致接受我们必须关注由无数背景化的个人所组成的社会正在进行着的民间法之后,我们依然面对这个问题。 假设这一基本问题通过更为深入细致的观察与研究获得相当程度的解决,假设我们可以从未成文的、“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一些观念”或行为模式中(页14)定型民间法,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国家制定法的实践真的在很大程度上压制民间法因而需要开始注意妥协吗。这似乎又是一个

43、需要无穷尽的信息收集工作才能给出明确答案的问题。可是,当我带着这个问题去审视强奸私了案、秋菊案以及山杠爷案时,发现这些个案中有一些隐含的制定法运作逻辑未被揭示出来,而它们实际上可能给予民间形成的规则以较大的存在与运行空间。 必须看到,在强奸私了案和秋菊案中,国家制定法的开始启动都是由一方当事人自主选择之后形成的强奸私了案的女方家属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秋菊则执着地寻求国家公共权力机构给予其“说法”,而山杠爷之所以被逮捕是因为有人把“事情捅到了上级司法机关”。换言之,根据一般经验观察,除国家公共权力机构依照职权主动发现违法问题并适用国家制定法予以处理的情形之外,几乎多数纠纷或案件都是在当事人或其他

44、相关人员请求的情况下,才由国家公共权力机构通常(并非始终如此,见下文观点)按照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解决的。简而言之,这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原则。该原则的法律意义已经为许多人所了解,但如果就规范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则而言,它实际上在相当程度上承认了法律多元的存在,也就是容纳了人们依据其对国家法的理解并运用他们较为熟悉的民间法而自行息事宁人的空间。 一言以概之,国家制定法的运作逻辑之一(“不告不理”)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隐含地认可法律多元和自主选择。那么,是不是当国家制定法的启动闸门一开,从闸门中泉涌而出的就是纯粹的制定法吗。就所论及的三个案例而言,乍看之下似乎确实如此。但是,如果我们借助想象力并结

45、合法学研究成果以及生活经验和常识,进一步去设想因作者关注点的局限或语言符号功能的局限而没有得到充分展示的案情,很可能不会得出这一绝对的结论。任何因为人们的一般预期而有责任适用大致统一的制定法的行政官员和法官,并非国家制定法纯粹的传话筒;他们对国家法的作用并不像传送带而更像加工厂;他们在加工制定法的时候,不仅因为其自身受到的复杂背景化而会对被加工产品刻上加工者自己的印记,而且因为与有着具体经验和知识的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例如律师、邻里等)接触而会对被加工产品刻上与加工者交往的印记。于是,国家法在制度实践中由于存在着行政官员、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这些活性元素,而给民间法的存在、合作与交融留下

46、逻辑和现实的可能性。 我在此从“不告不理”以及执法者对正式和非正式规则可能作出的自由选择这两个方面,简单论述制度实践中可能蕴涵国家法和民间法共存与融合的空间,并非意指现实中没有苏力所言的国家法忽视或压制民间法的一面,也并非意指苏力在打开一个视窗让我们惊觉另类法律景观的同时关闭了以前存在的一个视窗。那么,我的目的何在呢。我是在想,当我们沿着苏力在这本书中提出的思路走下去,碰到国家法与民间法如何互动的问题时,我们是否可以从带有相当程度自由选择色彩的制度实践中寻找答案或启发,是否可以从中为国家法向民间法的妥协或合作(反之亦然,但苏力告诫尤其要注意国家法的妥协)寻找能够被正当化的路径。甚至,我在想,既

47、然现实的社会生活各种制约条件使得制定法的实施从来没有纯粹化,是不是有一只“看不见的手”在引导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和交流,而无须我们杞人忧天。是不是应该反省和检讨的更多是我们学人自己的认知偏狭,而不是制度实践本身。制度实践是不是在运行过程中并不需要我们设计什么路径。(很显然,就像苏力引matz的话说结论是懒得继续思考的地方,最后这些问题也许就是一种偷懒的提问。) 最后,回到本文标题的前半部分法律移植论,简单谈谈我的看法。之所以要论及此,因为在苏力看来,法律移植论把西方发达国家的法治理念和制度作为中国法律的建设模本,力图以这样的方式建立可以有效规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制度,从而忽视了对本土传统和惯例

48、的借助与利用,(页1-22)而这一观念恰恰与忽视民间法的存在及作用有着密切的亲和关系。然而,当苏力指出法律移植论“在理论上有一些重大弱点,并在实践上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时(页4),我个人以为这一论断的后半部分需要中国实践的例证来说明。但是,观念的实践例证并非像把手机与实验鼠放在一起以测试手机放射波对生物大脑影响那样科学化,因为任何一种观念似乎都不会成为影响实践的单一元素。的确,法律移植论正如苏力富有洞察力的分析所表明的在理论上有一些致命之处(我倒不认为法律移植论的“理论基础是法律是一种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要利用法律这种工具来规制社会”见页4),不过,法律移植论毕竟是对某些观点进行类型化处理而帖上的标签,在思维层面上我们可以把它单列出来进行解剖,而在实践层面上就无法草率地予以纯粹化了。当我们利用事例来分析法律移植论的实践问题时,我们有没有想过在这些问题产生的因果链上不止法律移植论在因的一端。我们有没有想过在“移自西方的现代法制不适宜于中国的本土环境并不是什么新鲜的发现”(见赵晓力序)的情况下,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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