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1页 共11页经 典 版 机 械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范 文经 典 版 机 械 设 备 租 赁 合 同 范 文出 租 方 : _法 定 住 址 : _法 定 代 表 人 : _职 务 : _委 托 代 理 人 : _身 份 证 号 码 : _通 讯 地 址 : _编 码 : _联 系 人 : _电 话 : _传 真 : _帐 号 : _电 子 信 箱 : _承 租 方 : _法 定 住 址 : _法 定 代 表 人 : _职 务 : _第2页 共11页委 托 代 理 人 : _身 份 证 号 码 : _通 讯 地 址 : _编 码 : _联 系 人 : _电 话 : _传 真 : _帐
2、号 : _电 子 信 箱 : _担 保 人 : _法 定 住 址 : _法 定 代 表 人 : _职 务 : _委 托 代 理 人 : _身 份 证 号 码 : _通 讯 地 址 : _编 码 : _联 系 人 : _电 话 : _传 真 : _帐 号 : _电 子 信 箱 : _第3页 共11页依 据 民 法 典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为 明 确 出 租 方 与 承 租 方 的 权 利 和义 务 , 遵 循 平 等 、 自 愿 、 公 平 和 诚 信 的 原 则 , 双 方 就 _机 械租 赁 事 宜 协 商 一 致 , 订 立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设 备 名 称 、 型 号
3、 、 规 格 及 数 量 设 备 名 称 型 号 规 格 机 械 编 号 数 量 操 作 人 员 发 电 机 发 电 机 第 二 条 租 赁 期 限设 备 租 赁 期 限 为 _年 , 即 自 _年 _月_日 至 _年 _月 _日 。承 租 方 因 工 程 需 要 延 长 租 期 , 应 在 合 同 届 满 前 _日 内 , 重新 签 订 合 同 。第 三 条 租 金 及 支 付1.租 金 及 计 算 : _租 金 _元 /月 ;实 际 使 用 不 足 月 部分 按 照 月 租 费 30天 实 际 使 用 天 数 计 算 。2.租 金 支 付 : _租 赁 费 用 按 月 计 算 。 每 月
4、的 25 日 由 出 租 方开 具 当 月 租 费 结 算 单 及 发 票 交 承 租 方 办 理 结 算 手 续 。 承 租 方 应 按 业 主支 付 工 程 款 的 情 况 按 _支 付 租 赁 费 。3.租 金 优 惠 : _租 用 期 满 12个 月 按 10个 月 计 算 租 费 。 租 用期 满 _按 _计 算 租 费 。4.租 赁 计 费 起 止 时 间(1)_年 _月 _日 为 本 次 设 备 租 赁 的 计 费第4页 共11页开 始 时 间 , 如 果 设 备 到 达 工 地 后 承 租 方 仍 不 开 工 , 租 赁 时 间 照 常 计 算 。(2)在 机 械 租 赁 期
5、间 , 因 承 租 方 原 因 或 自 然 原 因 造 成 的 机 械 停 工 ,也 按 日 历 天 数 照 常 计 算 , 承 租 方 未 按 合 同 规 定 期 限 预 付 租 费 而 停 机 ,也 按 日 历 天 数 照 常 计 算 机 械 租 赁 计 费 时 间 。(3)机 械 退 租 时 , 承 租 方 必 须 向 出 租 方 发 出 书 面 通 知 , 出 租 方 接 到书 面 通 知 并 认 可 的 退 租 日 期 为 本 次 的 计 费 结 束 时 间 。5.运 转 时 间 及 租 费 有 签 认 : _机 械 到 达 工 地 之 日 属 出 租 方 原因 若 不 能 发 电
6、施 工 不 作 计 费 , 承 租 方 必 须 办 理 到 达 日 期 的 签 收 手 续 。租 赁 计 费 时 间 开 始 后 , 双 方 每 月 签 认 一 次 机 械 租 赁 费 。 最 后 一 次 为 退租 之 日 。6.机 械 的 进 退 场 费 : _机 械 的 进 出 场 运 输 由 出 租 方 负 责 办 理 ,承 租 方 协 助 装 卸 车 。 机 械 的 进 出 场 费 全 部 由 承 租 方 承 担 。第 四 条 工 程 项 目 、 工 作 内 容 和 施 工 地 点1.工 程 项 目 : _2.工 作 内 容 : _3.施 工 地 点 : _第 五 条 租 赁 方 式
7、及 所 有 权1.租 赁 方 式 : _本 设 备 的 租 赁 由 出 租 方 配 备 操 作 人 员 。 负 责设 备 的 操 作 和 维 护 保 养 工 作 。2.租 赁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 _合 同 附 件 所 列 租 赁 设 备 的 所 有 权 属于 出 租 方 , 承 租 方 对 租 赁 机 械 只 享 有 租 赁 期 间 的 使 用 权 , 没 有 设 备 的所 有 权 。第5页 共11页3.未 经 出 租 方 同 意 , 承 租 方 不 得 在 设 备 上 随 意 增 加 或 减 少 部 件 , 也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对 设 备 进 行 抵 押 , 否 则 由 此
8、 造 成 的 全 部 后 果 由 承 租 方承 担 。第 六 条 押 金经 双 方 协 商 , 出 租 方 收 取 承 租 方 押 金 _元 。 承 租 方 交 纳 后办 理 提 货 手 续 。 租 赁 期 间 不 得 以 押 金 抵 作 租 金 ;租 赁 期 满 , 扣 除 应 付租 赁 物 资 缺 损 赔 偿 金 后 , 押 金 余 额 退 还 承 租 方 。第 七 条 设 备 的 验 收 、 安 装 、 调 试 、 使 用 、 保 养 、 维 修 管 理 等 均 由 承租 方 自 行 负 责 。第 八 条 租 赁 机 械 的 毁 损 和 灭 失1.承 租 方 承 担 在 租 赁 期 内
9、发 生 的 承 租 方 责 任 租 赁 机 械 的 毁 损 (正 常损 耗 不 在 此 内 )和 灭 失 的 风 险 。 由 不 可 抗 力 的 原 因 不 能 履 行 合 同 或 造成 损 失 时 双 方 根 实 际 情 况 协 商 解 决 。2.在 租 赁 机 械 发 生 毁 损 和 灭 失 时 , 承 租 方 应 立 即 通 知 出 租 方 , 出 租方 有 权 选 择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 由 承 租 方 负 责 处 理 并 承 担 其 一 切 费 用 。(1)将 租 赁 机 械 复 原 或 修 理 至 完 全 能 正 常 使 用 的 状 态 。(2)更 换 与 租 赁 机 械
10、同 等 型 号 , 性 能 的 部 件 或 配 件 使 其 能 正 常 使 用 。(3)当 租 赁 机 械 毁 损 功 灭 失 至 无 法 修 理 的 程 度 时 , 承 租 方 应 按 合 同附 件 一 之 规 定 的 损 失 赔 偿 金 额 , 赔 偿 出 租 方 。第 九 条 技 术 安 全 要 求 : _。第 十 条 _同 意 作 为 承 租 方 的 经 济 担 保 人 , 负 责 承 租 方 切 实履 行 本 合 同 各 条 款 规 定 , 如 承 租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不 能 承 担 合 同 中 规 定 的第6页 共11页经 济 责 任 时 , 担 保 人 应 向 出 租 方
11、 支 付 承 租 方 余 下 的 各 期 租 金 和 其 它 损失 。第 十 一 条 双 方 义 务 和 责 任(一 )出 租 方 的 义 务 和 责 任1.密 切 配 合 承 租 方 的 施 工 生 产 , 满 足 承 租 方 施 工 要 求 。 服 从 承 租 方施 工 人 员 的 施 工 安 排 , 但 有 权 拒 绝 承 租 方 的 违 章 指 挥 。2.负 责 配 备 设 备 操 作 , 维 护 人 员 , 负 责 设 备 的 操 作 , 日 常 维 护 保 养和 故 障 的 处 理 , 确 保 机 械 技 术 状 态 完 好 。 如 因 故 障 造 成 单 次 连 续 停 机超 过
12、 三 天 以 上 , 则 超 过 的 天 数 不 收 台 班 费 。3.负 责 操 作 人 员 的 工 资 及 设 备 维 修 配 件4.与 承 租 方 共 同 办 理 机 械 设 备 的 租 费 签 认 工 作 。(二 )承 租 方 的 义 务 和 责 任1.负 责 工 作 期 间 租 赁 机 械 和 操 作 司 机 的 安 全 , 严 禁 违 章 指 挥 , 如 违章 指 挥 造 成 机 械 化 和 人 员 的 损 伤 , 承 租 方 承 担 一 切 责 任 损 失 。2.提 供 出 租 方 操 作 司 机 的 食 宿 。 承 担 司 机 加 班 费 及 施 工 补 助 。3.负 责 租
13、赁 设 备 的 进 场 签 认 及 每 月 租 费 的 签 认 工 作 , 负 责 租 费 的 及时 支 付 。4.负 责 租 赁 期 间 设 备 保 护 及 看 守 , 确 保 发 电 机 安 全 。5.提 供 合 格 的 燃 油 及 润 滑 油 。 因 燃 油 不 合 格 , 司 机 有 权 不 加 油 , 造成 的 停 机 损 失 由 承 租 方 承 担 。6.租 赁 期 间 , 如 出 租 方 购 买 零 配 件 及 材 料 , 承 租 方 应 提 供 交 通 方 便 ,所 需 资 金 在 承 租 方 挂 支 , 在 租 费 中 抵 扣 。第7页 共11页7.负 责 租 赁 机 械 进
14、 出 场 运 费 , 负 责 运 输 安 全 , 承 担 运 输 费 用 及 保 险费 。第 十 二 条 违 约 责 任1.承 租 方 延 迟 支 付 设 备 进 场 费 或 者 延 迟 预 付 机 械 租 费 时 , 出 租 方 设备 将 延 迟 进 场 功 停 机 。2.未 经 对 方 书 面 同 意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中 途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任 何 一方 违 反 本 合 同 约 定 , 都 应 向 对 方 偿 付 本 合 同 总 租 金 20%的 违 约 金 。3.承 租 方 如 不 按 期 支 付 租 费 或 违 反 本 合 同 的 任 何 条 款 时 , 出
15、 租 方 有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_(1)要 求 承 租 方 及 时 付 清 租 费 和 其 他 费 用 , 并 要 求 承 租 方 赔 偿 出 租方 的 损 失 。(2)终 止 本 合 同 , 收 回 租 赁 设 备 , 并 要 求 承 租 方 赔 偿 出 租 方 的 一 切损 失 。第 十 三 条 合 同 变 更1.在 租 赁 期 间 , 出 租 方 如 将 租 赁 物 资 所 有 权 转 移 给 第 三 人 , 应 正 式通 知 承 租 方 , 租 赁 物 资 新 的 所 有 权 人 即 成 为 本 合 同 的 当 然 出 租 人 。2.在 租 赁 期 间 , 承 租 方 未
16、经 出 租 方 同 意 , 不 得 将 租 赁 物 资 转 让 、 转租 给 第 三 人 使 用 , 也 不 得 变 卖 或 作 抵 押 品 。第 十 四 条 声 明 及 保 证出 租 方 : _1.出 租 方 为 一 家 依 法 设 立 并 合 法 存 续 的 企 业 , 有 权 签 署 并 有 能 力 履行 本 合 同 。第8页 共11页2.出 租 方 签 署 和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需 的 一 切 手 续 均 已 办 妥 并 合 法 有 效 。3.在 签 署 本 合 同 时 , 任 何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 行 政 机 关 或 监 管 机 构 均未 作 出 任 何 足 以
17、对 出 租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判 决 、 裁 定 、裁 决 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4.出 租 方 为 签 署 本 合 同 所 需 的 内 部 授 权 程 序 均 已 完 成 , 本 合 同 的 签署 人 是 出 租 方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人 。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即 对 合 同 双方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承 租 方 : _1.承 租 方 为 一 家 依 法 设 立 并 合 法 存 续 的 企 业 , 有 权 签 署 并 有 能 力 履行 本 合 同 。2.承 租 方 签 署 和 履 行 本 合 同 所
18、需 的 一 切 手 续 均 已 办 妥 并 合 法 有 效 。3.在 签 署 本 合 同 时 , 任 何 法 院 、 仲 裁 机 构 、 行 政 机 关 或 监 管 机 构 均未 作 出 任 何 足 以 对 承 租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产 生 重 大 不 利 影 响 的 判 决 、 裁 定 、裁 决 或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4.承 租 方 为 签 署 本 合 同 所 需 的 内 部 授 权 程 序 均 已 完 成 , 本 合 同 的 签署 人 是 承 租 方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人 。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即 对 合 同 双方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19、。第 十 五 条 保 密双 方 保 证 对 从 另 一 方 取 得 且 无 法 自 公 开 渠 道 获 得 的 商 业 秘 密 (技 术信 息 、 经 营 信 息 及 其 他 商 业 秘 密 )予 以 保 密 。 未 经 该 商 业 秘 密 的 原 提供 方 同 意 , 一 方 不 得 向 任 何 第 三 方 泄 露 该 商 业 秘 密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内 容 。但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保 密 期 限 为 _第9页 共11页年 。一 方 违 反 上 述 保 密 义 务 的 ,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违 约 责 任 并 赔 偿
20、 由 此 造 成的 损 失 。第 十 六 条 不 可 抗 力本 合 同 所 称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克 服 、 不 能 避 免 并 对 一 方当 事 人 造 成 重 大 影 响 的 客 观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自 然 灾 害 如 洪 水 、 地震 、 火 灾 和 风 暴 等 以 及 社 会 事 件 如 战 争 、 动 乱 、 政 府 行 为 等 。如 因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导 致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时 , 遇 不 可 抗 力 的 一 方应 立 即 将 事 故 情 况 书 面 告 知 另 一 方 , 并 应 在 _天 内 ,
21、 提 供 事故 详 情 及 合 同 不 能 履 行 或 者 需 要 延 期 履 行 的 书 面 资 料 , 双 方 认 可 后 协商 终 止 合 同 或 暂 时 延 迟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十 七 条 通 知1.根 据 本 合 同 需 要 发 出 的 全 部 通 知 以 及 双 方 的 文 件 往 来 及 与 本 合同 有 关 的 通 知 和 要 求 等 , 必 须 用 书 面 形 式 , 可 采 用 _(书 信 、传 真 、 电 报 、 当 面 送 交 等 方 式 )传 递 。 以 上 方 式 无 法 送 达 的 , 方 可 采取 公 告 送 达 的 方 式 。2.各 方 通 讯 地
22、址 如 下 : _。3.一 方 变 更 通 知 或 通 讯 地 址 , 应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_日 内 , 以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否 则 , 由 未 通 知 方 承 担 由 此 而 引 起 的 相 应 责 任 。第 十 八 条 争 议 的 处 理1.本 合 同 受 _国 法 律 管 辖 并 按 其 进 行 解 释 。2.本 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 也 可第10页 共11页由 有 关 部 门 调 解 ;协 商 或 调 解 不 成 的 , 按 下 列 第 _种 方 式 解 决 :_(1)提 交 _仲 裁
23、 委 员 会 仲 裁 ;(2)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九 条 合 同 解 释本 合 同 的 理 解 与 解 释 应 依 据 合 同 目 的 和 文 本 原 义 进 行 , 本 合 同 的 标题 仅 是 为 了 阅 读 方 便 而 设 , 不 应 影 响 本 合 同 的 解 释 。第 二 十 条 其 他 约 定 事 项1.出 租 方 机 械 因 故 障 停 机 , 应 在 4小 时 内 恢 复 使 用 , 如 果 超 过 4小时 但 不 足 一 个 工 作 日 , 扣 租 金 (月 租 费 /30), 如 果 一 个 月 中 因 故 障 停机 天 数 累 加 超 过 五 个
24、 工 作 日 , 扣 半 个 月 租 金 , 如 果 一 个 月 中 因 故 障 停机 天 数 累 加 超 过 十 个 工 作 日 , 扣 全 月 租 金 。2.出 租 方 未 按 时 进 入 工 地 、 未 按 质 量 数 量 提 供 机 械 应 扣 、 罚 租 金_元 。3.出 租 方 机 械 或 服 务 不 能 满 足 承 租 方 要 求 , 承 租 方 有 权 进 行 处 罚 ,直 至 解 除 合 同 。4.本 合 同 未 涉 及 的 条 款 , 双 方 可 签 定 补 充 协 议 。5.本 合 同 经 出 租 、 承 租 双 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并 加 盖 合 同 专
25、 用 章 后 ,方 能 生 效 。第 二 十 一 条 合 同 效 力本 合 同 自 双 方 或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人 签 并 加 盖 公 章 之日 起 生 效 。 有 效 期 为 _年 , 自 _年 _月第11页 共11页_日 至 _年 _月 _日 。 本 合 同 正 本 一式 _份 , 双 方 各 执 _份 ,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合 同 副本 _份 , 送 _留 存 一 份 。出 租 方 (盖 章 ): _承 租 方 (盖 章 ): _担 保 人 (盖 章 ):_负 责 人 (签 ): _负 责 人 (签 ): _负 责 人 (签 ): _开 户 银 行 及 帐 号 : _开 户 银 行 及 帐 号 : _开 户 银 行 及帐 号 : _年 _月 _日 _年 _月 _日 _年 _月_日签 订 地 点 : _签 订 地 点 : _签 订 地 点 :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