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 录第 一 部 分 笔 记 和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理 论 编第 一 章 民 事 诉 讼1 .1 复 习 笔 记1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章 民 事 诉 讼 法 学2 .1 复 习 笔 记2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三 章 民 事 诉 讼 法 律 关 系3 .1 复 习 笔 记3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四 章 诉 与 诉 权4 .1 复 习 笔 记4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五 章 民 事 诉 讼 法 基 本 原 则5 .1 复 习 笔 记5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制 度 编第 六 章 民 事 诉 讼 基 本 制 度6 .1 复 习 笔 记6
2、.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七 章 当 事 人7 .1 复 习 笔 记7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八 章 法 院 与 管 辖8 .1 复 习 笔 记8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九 章 民 事 诉 讼 证 据 与 证 明9 .1 复 习 笔 记9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章 诉 讼 调 解 与 和 解1 0 .1 复 习 笔 记1 0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一 章 民 事 诉 讼 保 障 制 度1 1 .1 复 习 笔 记1 1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通 常 审 理 程 序 编第 十 二 章 第 一 审 普 通 程 序1 2 .1 复 习 笔
3、记1 2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三 章 简 易 程 序1 3 .1 复 习 笔 记1 3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四 章 第 二 审 程 序1 4 .1 复 习 笔 记1 4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五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1 5 .1 复 习 笔 记1 5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六 章 审 判 程 序 中 的 特 殊 情 形1 6 .1 复 习 笔 记1 6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七 章 法 院 裁 判1 7 .1 复 习 笔 记1 7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特 殊 程 序 编第 十 八 章 特 别 程 序1 8
4、.1 复 习 笔 记1 8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十 九 章 督 促 程 序1 9 .1 复 习 笔 记1 9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十 章 公 示 催 告 程 序2 0 .1 复 习 笔 记2 0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民 事 执 行 程 序 编第 二 十 一 章 民 事 执 行 程 序 概 述2 1 .1 复 习 笔 记2 1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十 二 章 民 事 执 行 主 体2 2 .1 复 习 笔 记2 2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十 三 章 民 事 执 行 开 始2 3 .1 复 习 笔 记2 3 .2 课 后 习 题 详
5、 解第 二 十 四 章 民 事 执 行 阻 却2 4 .1 复 习 笔 记2 4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十 五 章 民 事 执 行 结 束2 5 .1 复 习 笔 记2 5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十 六 章 民 事 执 行 措 施2 6 .1 复 习 笔 记2 6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十 七 章 民 事 执 行 救 济 与 民 事 执 行 回 转2 7 .1 复 习 笔 记2 7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编第 二 十 八 章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概 述2 8 .1 复 习 笔 记2 8 .2 课 后 习
6、 题 详 解第 二 十 九 章 涉 外 民 事 诉 讼 管 辖2 9 .1 复 习 笔 记2 9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三 十 章 涉 外 送 达 与 期 间3 0 .1 复 习 笔 记3 0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三 十 一 章 司 法 协 助3 1 .1 复 习 笔 记3 1 .2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第 二 部 分 名 校 考 研 真 题2 0 1 5 年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8 0 6 应 用 法 学 ( 诉 讼 法 部 分 )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2 0 1 4 年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8 0 1 法 学 综 合 二 (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部
7、 分 ) 考 研 真 题及 详 解2 0 1 3 年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8 0 1 法 学 综 合 二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2 0 1 3 年 武 汉 大 学 8 2 9 民 事 诉 讼 法 学 考 研 真 题 及 详 解第 一 部 分 笔 记 和 课 后 习 题 详 解理 论 编第 一 章 民 事 诉 讼1 .1 复 习 笔 记【 知 识 框 架 】【 重 点 难 点 归 纳 】一 、 民 事 纠 纷 与 民 事 诉 讼1 民 事 纠 纷( 1 ) 民 事 纠 纷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民 事 纠 纷 的 概 念民 事 纠 纷 , 又 称 民 事 冲 突 、 民 事 争 议 ,
8、 是 指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发 生 的 , 以 民事 权 利 义 务 为 内 容 的 社 会 纠 纷 。 民 事 纠 纷 的 特 征a 纠 纷 主 体 之 间 的 法 律 地 位 具 有 平 等 性 。b 纠 纷 权 利 义 务 内 容 具 有 民 事 性 。c 纠 纷 的 解 决 具 有 可 处 分 性 。 民 事 纠 纷 的 分 类根 据 民 事 纠 纷 的 内 容 和 特 点 不 同 , 可 将 民 事 纠 纷 分 为 两 大 类 :a 财 产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 包 括 财 产 所 有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和 财 产 流 转 关系 的 民 事 纠 纷 ;b 人
9、 身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 包 括 人 格 权 关 系 的 民 事 纠 纷 和 身 份 关 系 的 民事 纠 纷 。( 2 )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概 念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 是 指 在 一 定 社 会 中 实 行 的 , 解 决 和 消 除 民 事 纠 纷 的一 整 套 制 度 和 方 式 。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分 类a 私 力 救 济 。 私 力 救 济 , 是 指 在 没 有 第 三 方 以 中 立 名 义 介 入 纠 纷 解 决的 情 形 下 , 当 事 人 依 靠 自 身 或 私 人 力 量 ,
10、 解 决 纠 纷 , 实 现 权 利 。 根 据 不同 标 准 , 私 力 救 济 又 有 以 下 分 类 :更多各类考试资料 v:344647 公众号:顺通考试资料 第 一 , 依 据 解 决 纠 纷 的 方 式 不 同 , 私 力 救 济 可 分 为 强 制 和 交 涉 ;第 二 , 依 据 法 律 性 质 不 同 , 私 力 救 济 可 分 为 法 定 的 私 力 救 济 和 法 外 的 私力 救 济 。b 公 力 救 济 。 公 力 救 济 , 是 指 国 家 设 置 的 , 通 过 国 家 公 权 力 强 制 性 解决 纠 纷 的 机 制 。 公 力 救 济 包 括 行 政 救 济
11、和 司 法 救 济 。c 社 会 型 救 济 。 社 会 型 救 济 , 是 指 基 于 纠 纷 主 体 的 合 意 , 依 靠 社 会 力量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机 制 , 包 括 调 解 ( 诉 讼 外 调 解 ) 和 仲 裁 。 我 国 多 元 化 的 纠 纷 解 决 机 制a 我 国 多 元 化 的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的 框 架在 价 值 取 向 或 功 能 上 , 一 端 是 社 会 自 治 取 向 , 另 一 端 是 法 律 服 务 和 司 法利 用 取 向 ; 在 运 作 方 式 上 , 有 公 益 型 和 市 场 型 两 种 基 本 类 型 , 中 间 还 有不
12、同 层 次 的 社 会 或 行 政 性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b 我 国 现 行 的 民 事 纠 纷 解 决 方 式 主 要 包 括 : 和 解 、 调 解 、 仲 裁 、 诉讼 。 诉 讼 是 最 终 的 、 最 具 有 权 威 性 的 处 理 民 事 纠 纷 的 方 式 。2 民 事 诉 讼( 1 )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民 事 诉 讼 的 概 念民 事 诉 讼 ,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在 双 方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参 加 下 , 在审 理 民 事 诉 讼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所 进 行 的 各 种 诉 讼 活 动 , 以 及
13、由 这 些 活 动 所产 生 的 各 种 诉 讼 法 律 关 系 的 总 和 。 民 事 诉 讼 由 诉 讼 活 动 和 诉 讼 关 系 构成 。a 诉 讼 活 动诉 讼 活 动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和 诉 讼 参 与 人 围 绕 案 件 的 解 决 所 进 行 的 能 够 产 生一 定 法 律 后 果 的 活 动 。b 诉 讼 关 系诉 讼 关 系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和 一 切 诉 讼 参 与 人 之 间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所 形 成 的 诉讼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人 民 法 院 始 终 是 诉 讼 关 系 中 的 一 方 主 体 , 与 作 为 诉 讼关 系 中 另
14、 一 方 的 诉 讼 参 与 人 发 生 关 系 。c 诉 讼 活 动 能 够 产 生 、 变 更 或 消 灭 诉 讼 关 系 , 而 诉 讼 关 系 又 通 过 诉 讼活 动 表 现 出 来 。 民 事 诉 讼 的 特 征a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国 家 公 权 性 。b 民 事 诉 讼 具 有 程 序 性 。c 纠 纷 解 决 的 强 制 性 、 终 局 性 和 权 威 性 。( 2 ) 民 事 诉 讼 与 刑 事 诉 讼 、 行 政 诉 讼 的 关 系我 国 现 行 诉 讼 体 制 包 括 刑 事 诉 讼 、 民 事 诉 讼 和 行 政 诉 讼 三 大 诉 讼 , 三 者之 间 虽 有
15、 共 通 之 处 , 但 由 于 性 质 不 同 , 存 在 诸 多 差 异 。 当 事 人 双 方 诉 讼 地 位 不 同民 事 诉 讼 中 原 告 、 被 告 双 方 诉 讼 地 位 完 全 平 等 , 诉 讼 权 利 义 务 对 等 。 刑事 诉 讼 公 诉 案 件 中 检 察 机 关 是 公 诉 人 , 代 表 国 家 提 起 公 诉 , 并 进 行 法 律监 督 , 刑 事 诉 讼 的 被 告 人 和 公 诉 人 法 律 地 位 根 本 不 同 。 行 政 诉 讼 中 双 方当 事 人 诉 讼 地 位 虽 然 平 等 , 但 是 被 告 一 方 固 定 是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的
16、 行 政 主体 , 原 告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 双 方 当 事 人 享 有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诉 讼 义 务不 完 全 对 等 。 诉 讼 对 象 不 同民 事 诉 讼 解 决 的 争 议 是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争 议 。 刑 事 诉 讼 所 要 解 决 的 是 被 追诉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问 题 。 行 政 诉 讼 解 决 的 争 议 是 行 政 争 议 , 是 因 行 政 机 关行 使 职 权 、 实 施 公 务 活 动 而 发 生 的 纠 纷 。 当 事 人 处 分 权 不 同民 事 诉 讼 解 决 双 方 当 事 人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争 议
17、 ,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论 在 实 体 上还 是 在 程 序 上 , 都 有 依 法 处 分 其 权 利 的 自 由 。 在 刑 事 诉 讼 和 行 政 诉 讼中 , 刑 事 诉 讼 中 公 诉 人 与 被 告 人 不 能 进 行 和 解 或 调 解 , 行 政 诉 讼 中 就 行政 法 律 关 系 的 争 议 , 也 不 适 用 调 解 方 式 解 决 , 作 为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行 政 机关 胜 诉 后 无 权 放 弃 自 己 的 权 利 。 结 案 方 式 不 同民 事 诉 讼 结 案 方 式 包 括 调 解 和 判 决 两 种 。 刑 事 诉 讼 除 自 诉 案 件 外
18、, 只 能用 判 决 的 方 式 结 案 , 不 能 用 调 解 的 方 式 结 案 。 行 政 诉 讼 的 被 告 是 行 政 主体 , 除 赔 偿 诉 讼 可 以 适 用 调 解 , 不 能 以 调 解 的 方 式 结 案 , 只 能 判 决 结案 。二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1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概 述民 事 诉 讼 目 的 , 是 以 观 念 形 态 表 达 的 国 家 设 立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所 期 望 达 到的 目 标 或 结 果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实 质 可 以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予 以 理 解 :( 1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19、选 择 主 体 是 国 家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是 一 种 国 家 意 志 , 是 国 家 设 置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制 度 时 的 预 先目 标 选 择 。( 2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是 一 种 观 念 形 态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是 通 过 意 识 、 观 念 预 先 设 计 的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所 指 向 的 结果 。( 3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是 国 家 期 望 通 过 进 行 民 事 诉 讼 所 达 到 的 一 种 理 想 状态 。国 家 在 设 置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制 度 时 将 这 一 观 念 贯 彻 其 中 , 并 指 导 民
20、事 诉 讼程 序 制 度 的 运 行 , 以 期 民 事 诉 讼 所 达 到 的 结 果 能 够 符 合 自 己 的 意 愿 , 达到 预 期 的 理 想 状 态 。( 4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实 现 以 国 家 强 制 力 为 后 盾 。民 事 审 判 活 动 是 经 过 国 家 授 权 的 , 以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其 实 施 的 , 体 现 国家 意 志 的 司 法 活 动 , 正 是 在 这 种 司 法 活 动 中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得 以 强 制 实现 。( 5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属 于 动 态 范 畴 。一 个 国 家 的 民 事 诉 讼
21、目 的 并 非 一 成 不 变 , 不 同 历 史 时 期 的 民 事 诉 讼 目 的由 于 国 家 对 民 事 诉 讼 的 期 望 结 果 不 同 会 有 所 不 同 。 同 一 历 史 时 期 的 不 同国 家 之 间 , 由 于 价 值 观 念 、 文 化 传 统 等 因 素 的 不 同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也 会有 所 不 同 。2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主 要 学 说( 1 ) 国 外 有 关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主 要 学 说 权 利 保 护 说权 利 保 护 说 以 实 体 法 的 实 现 为 着 眼 点 , 强 调 民 事 诉 讼 的 目 的 就 在 于 保
22、护实 体 权 利 , 而 诉 讼 不 过 是 保 护 实 体 权 利 的 手 段 。 维 护 法 律 秩 序 说维 护 法 律 秩 序 说 认 为 , 国 家 设 立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根 本 目 的 , 在 于 维 持 法律 所 保 护 的 社 会 秩 序 。 纠 纷 解 决 说纠 纷 解 决 说 认 为 民 事 诉 讼 是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一 种 方 式 , 而 不 是 从 既 存 的实 体 权 利 出 发 来 确 认 当 事 人 之 间 原 有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因 此 , 民 事 诉 讼的 目 的 应 为 纠 纷 的 强 制 性 解 决 。 程 序
23、保 障 说程 序 保 障 说 认 为 民 事 诉 讼 是 以 程 序 保 障 的 赋 予 为 目 的 , 国 家 设 立 民 事 诉讼 制 度 , 是 为 了 确 保 当 事 人 双 方 在 程 序 过 程 中 法 律 地 位 的 平 等 , 并 在 诉讼 构 造 中 平 等 使 用 攻 防 武 器 , 各 拥 有 主 张 、 举 证 的 机 会 。 权 利 保 障 说权 利 保 障 说 认 为 诉 讼 制 度 基 于 宪 法 所 保 障 的 权 利 实 为 实 体 法 上 的 实 质权 。 但 该 学 说 无 视 实 质 权 与 请 求 权 在 机 能 上 的 根 本 区 别 。 多 元 说
24、多 元 说 主 张 , 纠 纷 的 解 决 、 法 律 秩 序 的 维 护 及 权 利 的 保 护 , 都 应 当 视 为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目 的 。 搁 置 说搁 置 说 认 为 ,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议 论 因 为 高 度 抽 象 化 , 而 且 也 没 有 明确 的 优 劣 标 准 , 应 当 先 将 其 搁 置 起 来 。( 2 ) 我 国 关 于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学 说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说认 为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为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 经 济 秩 序 ,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顺 利 进 行 , 其 核
25、心 是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的 维 护 。 多 元 说多 元 论 以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的 多 元 性 为 基 础 , 认 为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应 满 足 各 诉讼 主 体 的 价 值 需 求 。 利 益 保 障 说利 益 保 障 说 认 为 ,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目 的 应 是 利 益 的 提 出 、 寻 求 、 确 认 和实 现 , 即 利 益 保 障 。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设 立 、 运 作 和 运 用 , 均 应 在 强 调 维护 当 事 人 争 议 之 实 体 利 益 的 同 时 , 还 应 努 力 维 护 当 事 人 之 程 序 利 益 。 纠
26、 纷 解 决 说纠 纷 解 决 说 认 为 , 包 括 民 事 诉 讼 在 内 的 各 种 制 度 的 目 的 指 向 , 应 该 是 现实 中 发 生 在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民 事 纠 纷 。 在 诸 种 解 决 民 事 纠 纷 的 制 度 中 , 民事 诉 讼 应 当 属 于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证 实 施 的 、 具 有 终 局 效 力 的 制 度 。3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的 意 义( 1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与 其 他 相 关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有 着 紧 密 联 系 , 民 事 诉 讼 目的 理 论 与 其 他 相 关 民 事 诉 讼 理 论 , 如
27、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论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等存 在 紧 密 的 联 系 , 相 互 支 撑 ;( 2 )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能 够 为 民 事 诉 讼 法 解 释 提 供 依 据 。三 、 民 事 诉 讼 价 值1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概 述( 1 ) 价 值 概 述 价 值 是 一 个 关 系 范 畴 , 只 具 有 相 对 的 意 义 , 故 须 确 定 相 应 的 价 值 主 体和 客 体 。 价 值 兼 具 一 元 性 和 多 元 性 。( 2 )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的 概 念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的 概 念民 事 诉 讼 价 值 关 系 是 在 诉
28、 讼 价 值 主 体 的 诉 讼 活 动 中 , 诉 讼 价 值 客 体 本 身的 存 在 、 特 性 , 具 有 与 诉 讼 价 值 主 体 的 需 要 和 诉 讼 目 的 相 一 致 、 相 符 合的 性 质 。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价 值 的 内 容a 程 序 自 身 的 属 性 和 功 能 程 序 的 内 在 价 值 ;b 满 足 程 序 价 值 主 体 诉 讼 需 求 的 价 值 程 序 的 外 在 价 值 ;c 程 序 的 内 在 价 值 和 外 在 价 值 发 生 冲 突 时 如 何 进 行 评 价 程 序 价 值评 价 。( 3 ) 研 究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的 实
29、践 意 义在 构 建 新 型 审 判 程 序 制 度 过 程 中 , 应 把 程 序 价 值 理 念 渗 透 到 具 体 审 判 程序 原 则 、 规 则 中 。 通 过 对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价 值 理 论 的 研 究 , 树 立 民 事 诉 讼程 序 自 身 独 立 的 价 值 。2 民 事 诉 讼 的 目 的 性 价 值民 事 诉 讼 价 值 是 诉 讼 价 值 主 客 体 之 间 需 要 与 满 足 的 关 系 。 在 诉 讼 程 序中 , 某 些 需 要 的 满 足 , 是 诉 讼 价 值 主 体 活 动 的 内 在 目 的 本 身 , 诉 讼 程 序满 足 这 种 需 要 所
30、 形 成 的 价 值 , 又 称 “目 的 性 价 值 ”。 它 包 括 :( 1 ) 程 序 公 正 价 值 程 序 公 正 的 理 论 模 式根 据 罗 尔 斯 的 观 点 , 程 序 公 正 分 为 以 下 几 个 层 次 :a 纯 粹 的 程 序 公 正 , 即 指 一 切 以 程 序 要 件 的 满 足 为 标 准 , 结 果 公 正 只能 由 程 序 所 决 定 , 在 此 系 统 之 外 不 存 在 其 他 的 评 价 标 准 。b 完 善 的 程 序 公 正 , 这 种 标 准 体 现 为 ,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设 置 是 否 可 以再 现 事 件 真 实 、 准 确
31、 适 用 实 体 法 。c 不 完 善 的 程 序 公 正 。 不 可 能 存 在 使 结 果 公 正 得 以 完 全 实 现 的 程 序 ,要 达 到 这 样 的 目 标 , 必 须 综 合 其 他 的 相 关 评 判 要 素 。 程 序 公 正 的 内 涵对 现 代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公 正 的 评 价 具 体 表 现 在 以 下 方 面 :a 平 等 性 。 它 具 体 包 括 两 层 涵 义 : 一 是 当 事 人 享 有 平 等 的 诉 讼 权 利 ;二 是 法 院 平 等 地 保 护 当 事 人 诉 讼 权 利 的 行 使 。b 中 立 性 。 诉 讼 从 本 质 上 讲 ,
32、 就 是 冲 突 双 方 当 事 人 将 争 议 事 项 提 交 给冲 突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进 行 评 断 的 过 程 。 裁 判 者 中 立 有 三 项 规 则 : 一 是 任 何人 不 能 作 为 有 关 自 己 案 件 的 法 官 ; 二 是 冲 突 的 结 果 中 不 能 含 有 解 决 者 个人 的 利 益 ; 三 是 冲 突 的 解 决 者 不 应 有 对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好 恶 偏 见 。c 参 与 性 。 程 序 参 与 包 括 两 项 基 本 要 求 : 一 是 当 事 人 对 诉 讼 程 序 的 参与 必 须 是 自 主 、 自 愿 的 , 而 非 受 强
33、制 、 被 迫 的 行 为 ; 二 是 当 事 人 必 须 具有 影 响 诉 讼 过 程 和 裁 判 结 果 的 充 分 参 与 机 会 , 这 是 程 序 参 与 的 核 心 。d 公 开 性 。 程 序 公 开 是 指 诉 讼 的 每 一 阶 段 和 步 骤 都 应 当 以 当 事 人 和 社会 公 众 可 以 知 晓 的 方 式 进 行 。 程 序 公 开 在 我 国 有 确 定 的 法 律 依 据 , 首 先是 宪 法 上 的 要 求 ; 其 次 , 程 序 公 开 是 我 国 司 法 制 度 的 要 求 ; 最 后 , 程 序公 开 也 是 民 事 诉 讼 制 度 的 要 求 。 程
34、 序 公 开 的 全 过 程 应 当 包 括 证 据 公 开 、质 证 认 证 公 开 、 辩 论 公 开 以 及 判 决 理 由 公 开 。( 2 ) 诉 讼 效 益 价 值诉 讼 效 益 这 反 映 了 经 济 成 本 与 经 济 收 益 之 间 的 函 数 关 系 。 在 民 事 诉 讼 当中 , 提 高 诉 讼 效 益 的 措 施 有 : 降 低 诉 讼 成 本 。 有 效 利 用 时 间 。 确 保 法 官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的 自 由 裁 量 权 。 要 建 立 科 学 合 理 的 司 法 体 制 结 构 。 加 强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规 范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35、 。( 3 ) 程 序 自 由 价 值程 序 自 由 价 值 主 要 表 现 为 个 体 不 断 将 诉 讼 程 序 内 化 为 诉 讼 价 值 主 体 的 自身 力 量 , 并 将 意 志 自 由 转 化 为 行 动 自 由 的 现 实 过 程 。 程 序 自 由 价 值 具 体内 容 包 括 如 下 方 面 : 保 障 当 事 人 的 诉 权 和 诉 讼 权 利 不 受 审 判 权 的 贬 损 和 压 制 。 保 障 法 官 的 审 判 权 不 受 外 在 压 力 的 干 预 , 外 在 压 力 既 包 括 来 自 法 院 内部 领 导 的 压 力 , 也 包 括 来 自 法 院 上 级
36、主 管 部 门 的 压 力 , 更 包 括 一 般 社 会公 众 及 媒 体 的 舆 论 影 响 等 。 保 证 程 序 价 值 主 体 进 行 理 性 选 择 , 诉 讼 程 序 对 价 值 主 体 恣 意 的 限 制 正是 以 保 证 主 体 的 自 由 选 择 为 前 提 的 。3 民 事 诉 讼 的 工 具 性 价 值工 具 性 价 值 , 是 指 诉 讼 程 序 满 足 主 体 某 些 需 要 所 形 成 的 内 在 价 值 , 包 括实 体 公 正 、 秩 序 等 具 体 形 态 。( 1 ) 实 体 公 正 价 值实 体 公 正 就 是 裁 判 结 果 公 正 , 其 标 准 主
37、 要 体 现 于 两 个 方 面 : 真 实 地 再 现 争 执 的 事 实这 是 实 体 公 正 的 首 要 标 准 。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 对 争 执 事 实 的 再 现 必 须 通 过当 事 人 和 法 官 的 证 据 活 动 来 完 成 。 主 要 体 现 为 :a 遵 循 民 事 诉 讼 “谁 主 张 、 谁 举 证 ”的 原 则 。b 法 院 对 证 据 的 审 查 、 判 断 是 发 现 客 观 真 实 的 又 一 保 障 。 正 确 地 适 用 法 律法 官 对 法 律 的 正 确 适 用 , 是 指 根 据 某 一 争 执 案 件 的 事 实 情 境 而 宣 告 法
38、律上 对 这 一 事 实 情 境 的 处 理 结 果 。 在 不 违 背 基 本 法 律 规 则 的 前 提 下 , 在 民事 诉 讼 的 证 据 鉴 别 认 定 、 选 择 法 律 适 用 等 方 面 充 分 发 挥 法 官 的 司 法 能 动性 , 行 使 其 必 要 的 司 法 自 由 裁 量 权 。( 2 ) 秩 序 价 值秩 序 价 值 反 映 了 程 序 的 强 制 性 和 排 他 性 , 它 包 括 和 平 与 安 全 两 个 方 面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在 维 持 司 法 秩 序 上 的 作 用 主 要 体 现 在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 对 各 种 主 张 和 选
39、择 可 能 性 进 行 过 滤 , 找 出 最 适 当 的 判 断 和 最 佳 的 裁 判方 案 ; 通 过 充 分 的 、 平 等 的 发 言 机 会 , 疏 导 不 满 和 矛 盾 , 使 当 事 人 的 初 始 动机 得 以 变 形 和 中 立 化 , 避 免 采 取 激 烈 的 手 段 来 压 抑 对 抗 倾 向 ; 既 排 除 法 官 的 恣 意 , 又 保 留 合 理 的 裁 量 余 地 ; 裁 判 不 可 能 实 现 皆 大 欢 喜 的 效 果 , 至 少 总 有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期 望 要 破灭 , 因 而 需 要 吸 收 部 分 甚 至 全 体 当 事 人 的 不 满
40、 , 程 序 要 件 的 满 足 可 以 使裁 判 变 得 容 易 为 失 望 者 所 接 受 ; 程 序 参 加 者 的 角 色 分 担 具 有 归 责 机 制 , 可 以 强 化 服 从 裁 判 义 务 感 ; 通 过 法 律 解 释 和 事 实 认 定 , 作 出 有 强 制 力 的 裁 判 , 使 抽 象 的 法 律 规 范变 成 具 体 的 行 为 指 示 ; 通 过 法 官 与 角 色 分 担 的 当 事 人 的 相 互 作 用 ,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可 以 改 组 结构 , 实 现 重 新 制 度 化 ; 程 序 限 制 了 法 官 的 恣 意 , 反 过 来 也 有 效
41、地 保 护 了 法 官 , 减 轻 了 法 官 的责 任 负 荷 , 从 而 也 就 减 轻 了 请 示 汇 报 、 重 审 纠 偏 的 成 本 负 担 。4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价 值 协 调 及 其 在 我 国 的 实 现( 1 ) 协 调 程 序 公 正 与 诉 讼 效 益 的 关 系 程 序 公 正 与 诉 讼 效 益 都 属 于 诉 讼 的 内 在 价 值 , 具 有 一 致 性 。 诉 讼 效 益 的 注 重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程 序 公 正 的 实 现 , 而 程 序 公 正 的增 强 会 直 接 导 致 诉 讼 效 益 的 降 低 。 促 进 程 序 公
42、正 和 诉 讼 效 益 的 协 调 统 一 。 主 要 有 以 下 两 个 方 面 含 义 :a 公 正 在 诉 讼 领 域 始 终 带 有 根 本 性 , 任 何 一 项 诉 讼 制 度 必 须 遵 循 最 低限 度 的 程 序 公 正 。 在 此 基 础 上 考 虑 提 高 诉 讼 效 益 , 尽 可 能 以 较 少 的 司 法资 源 解 决 较 多 的 纠 纷 。b 程 序 公 正 的 基 础 地 位 并 不 意 味 着 其 具 有 优 先 于 效 益 而 获 得 实 现 的 必然 性 。( 2 ) 协 调 程 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 的 关 系程 序 公 正 是 实 体 公 正
43、 的 前 提 , 但 公 正 的 程 序 并 不 必 然 产 生 公 正 的 结 果 。针 对 二 者 关 系 , 主 要 有 以 下 观 点 : “绝 对 工 具 主 义 ”, 以 实 体 公 正 吞 并 程 序 公 正 。 “程 序 至 上 主 义 ”, 以 程 序 公 正 吞 并 实 体 公 正 。 “统 一 价 值 观 ”, 不 为 程 序 的 内 在 价 值 与 外 在 价 值 确 定 一 种 不 变 的 价 值等 级 , 也 不 承 认 程 序 保 障 与 保 护 权 利 、 解 决 社 会 冲 突 与 维 护 法 律 秩 序 哪一 个 方 面 绝 对 优 越 。 注 重 具 体
44、条 件 和 个 案 情 况 的 不 同 , 从 符 合 实 现 最 迫近 需 要 的 角 度 , 来 确 定 两 方 面 价 值 的 实 现 程 度 。( 3 )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在 我 国 的 实 现 从 观 念 上 加 以 转 变 , 对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价 值 进 行 重 新 认 识 。 在 诉 讼 中 确 立 程 序 公 正 对 实 体 公 正 的 优 越 地 位 、 程 序 公 正 对 诉 讼 效 益的 优 越 地 位 、 诉 讼 权 对 审 判 权 的 优 越 地 位 。 弘 扬 程 序 公 正 、 程 序 效 益 、 程 序 自 由 等 内 在 价 值 , 树 立
45、 民 事 诉 讼 程 序的 权 威 , 并 以 之 指 导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活 动 的 司 法 实 践 。四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1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概 述( 1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概 念 界 定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是 一 个 宏 观 概 念 , 是 从 宏 观 上 对 民 事 诉 讼 体 制 特 征 的 抽象 和 概 括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内 容 表 现 为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诉 讼 关 系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受 民 事 诉 讼 目 的 和 民 事 诉 讼 价 值 观 的 支 配 。( 2 ) 民 事 诉 讼
46、 模 式 研 究 的 意 义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研 究 可 以 为 揭 示 民 事 诉 讼 体 制 提 供 分 析 手 段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研 究 可 以 为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制 度 的 完 善 提 供 指 导 方 向 。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研 究 可 以 为 民 事 审 判 方 式 改 革 提 供 理 论 支 撑 。2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类 型( 1 ) 两 种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类 型民 事 诉 讼 模 式 包 括 当 事 人 主 义 和 职 权 主 义 两 种 类 型 。 对 当 事 人 主 义 和 职权 主 义 的 划 分 , 依 据 的 标
47、 准 主 要 是 法 院 与 当 事 人 之 间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的 权限 配 置 。 当 事 人 主 义 诉 讼 模 式 权 限 配 置 重 心 倾 向 于 当 事 人 ; 而 职 权 主 义诉 讼 模 式 权 限 配 置 重 心 倾 向 于 法 院 。 当 事 人 主 义 的 具 体 内 容a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的 启 动 和 进 行 依 赖 于 当 事 人 , 法 院 或 法 官 不 能 主 动 依职 权 启 动 和 推 进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b 法 院 或 法 官 裁 判 所 依 据 的 证 据 资 料 只 能 依 赖 于 当 事 人 , 作 为 法 院 判断 对
48、 象 的 主 张 只 能 来 源 于 当 事 人 , 法 院 或 法 官 不 能 在 当 事 人 指 明 的 证 据范 围 以 外 , 主 动 收 集 证 据 。 职 权 主 义 的 具 体 内 容a 程 序 的 进 行 依 法 院 职 权 推 进 ;b 在 诉 讼 对 象 的 确 定 、 诉 讼 主 张 等 方 面 , 法 官 不 受 当 事 人 的 约 束 , 可以 在 当 事 人 主 张 之 外 认 定 案 件 事 实 ;c 法 院 在 诉 讼 资 料 、 证 据 收 集 方 面 拥 有 主 动 权 。( 2 ) 各 国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类 型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多 采
49、 当 事 人 主 义 ,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多 采 职 权 主 义 。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体 现 当 事 人 主 义 原 则 的 是 “对 抗 制 ”的 诉 讼 机 制 。 大 陆 法 系 和 英 美 法 系 的 主 要 国 家 的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均 为 当 事 人 主 义 的 诉讼 模 式 。 但 是 大 陆 法 系 的 当 事 人 主 义 与 英 美 法 系 的 当 事 人 主 义 在 当 事 人与 法 院 权 限 配 置 的 量 上 存 在 区 别 。 前 苏 联 和 东 欧 国 家 的 民 事 诉 讼 体 制 应 属 于 职 权 主 义 。( 3 ) 民 事 诉
50、讼 模 式 的 成 因 分 析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构 建 , 要 受 各 种 主 客 观 因 素 的 影 响 和 制 约 。 对 大 陆 法 系 民 事 诉 讼 模 式 的 形 成 产 生 最 直 接 影 响 的 还 是 其 政 治 和 经 济因 素 。 英 美 法 系 民 事 诉 讼 体 制 的 成 因a 在 经 济 上 , 商 品 经 济 的 发 展 仍 然 是 英 国 民 事 诉 讼 体 制 和 模 式 变 化 的主 要 因 素 。b 在 思 想 观 念 方 面 , 资 产 阶 级 所 提 倡 的 自 由 平 等 的 政 治 哲 学 和 自 由 竞争 的 经 济 观 念 对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