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 劳部发1996237 号陕西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几个问题的请示(陕劳发1996第 348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如何终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217 条、第 180 条的规定精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或者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其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其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可再次向作出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按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 34 条规定的监督程序重新处理。二、关于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的问题。目前,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制定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时,规定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的精神并不抵触,当地的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其规定执行。1996 年 7 月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