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个人资料整理,仅供个人学习使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目录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转移登记第四节抵押登记第五节注销登记第六节校车标牌核发第三章其他规定第一节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第二节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第三节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第四节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第四章机动车档案第五章嫌疑车辆调查第六章附 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根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 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 ,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2、本规范规定的程序核发校车标牌。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 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 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 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第二章登记程序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四条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以下简称进口
3、凭证) ;不属于免检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 录入机动车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 (以下简称公告 )管理范围的,与公告数据比对。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 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符合
4、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 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 制作机动车号牌 (以下简称号牌) 、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检验合格标志) ,交机动车所有人。(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五条 办理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登记,登记审核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查进口凭证:(一)属于海关签发汽车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汽车整车和汽车底盘,或者海关总署签发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汽车和摩托车的,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货物进口证明书右下角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
5、托车证明书左上角打孔,并打印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 ,录入登记信息。(二)属于海关签发普通货物用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摩托车, “一批一证” 的挂车、半挂车、 轮式专用机械,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或者国家规定的以其他方式进口的机动车, 审查 进口凭证。符合规定的,使用专用钳在进口凭证右下角打孔,录入登记信息。(三)进口凭证打孔后,不得再次办理注册登记。第六条 办理警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查验岗审查警车车型、外观制式、标志灯具和警报器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警车号牌审批表 。第七条 办理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注册登记,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查验岗
6、审查标志图案、标志灯具或者警报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二)登记审核岗审查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车、 专用校车注册登记, 查验岗应当审查标志图案、 标志灯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办理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注册登记, 查验岗应当审查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 登记审核岗应当审查操纵辅助装置加 装合格证明。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办理注册登记时,除审查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外,还应当审查原始来历证明。 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裁定、 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不审查原始来历证明。第九条 下列资料存入机动
7、车档案:(一) 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 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或者经登记审核岗签注 “与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联复印件;(6)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 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 属于按照
8、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七)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其中,属于使用底盘改装机动车的,还应当收存底盘合格证原件;(八) 属于进口机动车或者使用进口汽车底盘改装的机动车, 收存进口凭证原件。 其中,挂车、 半挂车、 轮式专用机械收存进口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的,收存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核对无误证明书 。通过发证机关查询的,收存发证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或者传真查询证明原件;(九)属于警车的,收存警车号牌审批表原件;(十)属于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的,收存车辆使用性质证明原件;(十一) 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
9、辅助装置的, 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十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 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第二节 变更登记第十条 办理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属于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更换的发动机、 车身或者车架无号码的, 打刻原发动机号码、 车辆识别代号; 属于警车、 救护车、消防车、 工程救险车或者危险货物运输车使用性质变更的,
10、 还应当查验是否已拆除标志灯具、警报器, 是否已清除车身外观制式、 标志图案等; 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还应当审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查验校车外观标识; 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 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 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 还应当审查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 符合规定的, 录入登记信息; 属于更换发动机、 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与被盗抢机
11、动车信息系统比对; 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还应当收回原号牌并销毁, 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制作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12、。 按照变更登记的日期调整注册登记日期; 签注登记证书; 复印 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 制作行驶证、 检验合格标志; 将登 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属于进口机动车、 警车、 救护车、 消防车、 工程救险车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 专用校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 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 查验岗审查行驶证; 查验机动车, 核对车辆
13、识别代号拓印膜;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 停车指示标志, 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 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 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校车的, 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录入收回信息,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符合规定的, 录入变更后的信息, 向机 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3) 档案管理岗核对
14、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 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符合规定的,签注登记证书;整理档案资料,装订成册,注明联系电话、传真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加盖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 “请妥善保管,并于即日起三十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 ;对机动车档案资料齐全但登记事项有误、 档案资料填写、 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 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 应当书面注明;对 20XX 年 4 月 30 日以前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的, 应当在排除被盗抢、 走私、 非法拼(组)装等嫌疑后,书面注明缺失的资料及原因。(4) 登记审核岗收回号牌并销毁, 将机动车档案和登
15、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车号牌。第十三条 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登记证书,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 还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 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机动车档案资料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比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机动车在转入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
16、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符合规定的, 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签注登记证书, 制作号牌、 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办理转入,不得退档:(一)机动车转出后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二)机动车转出后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改变车身颜色的;(三)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档案资料填写、打印有误或者不规范、技术参数不全等情况的;(5) 20XX 年 4 月 30 日以前注册的机动车档案资料不齐全,经核实
17、不属于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等嫌疑车辆的;(五)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的。对属前款第(一)项的,办理转入时同时补发登记证书;对属前款第(二)项的,办理转入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 对属前款第 (三) 项中档案资料齐全但存在登记事项有误或者技术参数不全的,办理转入时一并更正、补齐。第十五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认为需要核实档案资料的, 应当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协调。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接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协查申请一日内以传真方式出具书面材料,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凭书面材料办理转入。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对转出车辆有不同意见的,车辆管理所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8、应当报请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调。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退档业务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录入退档机动车信息、退档原因、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经办民警和业务领导姓名,出具退办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第十六条 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制定的地方性排放标准被退回的,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恢复机动车登记内容, 将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第十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日下载本地超过期限未办理转入的机动车信息,定期通过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督促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机动车转入业务。第十八条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1)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
19、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登记审核岗审查 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 。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 收回原号牌并销毁, 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 制作号牌、 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2) 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查验岗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登记审核
20、岗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相关资料。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转出。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办理变更登记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 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办理机动车转入的,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 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 属于非专用校车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加装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收存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的复印件;(4) 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收存更换后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原件, 原机动车的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
21、五)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收存行驶证原件;(六)属于机动车转入的,收存原机动车档案内的资料;(七)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的,除收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收存下列资料:(一)变更前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 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 属于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收存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的复印件;(3) 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行驶证原件。第二十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1)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
22、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 机动车所有人姓名 (单位名称)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相关事项变更的证明。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 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 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 、住所变更的,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制作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2)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核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信息,录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三)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查验岗查验无被凿改嫌疑的,打刻原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
23、属于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 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 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符合规定的, 录入备案信息, 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4)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操纵辅助装置产品型号和编号是否与加装合格证明相符;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登记审核岗审查 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
24、查验记录表、 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 符合规定的, 录入备案信息, 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5)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拆除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查验岗应当查验机动车,确认是否拆除操纵辅助装置; 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录入备案信息,收回并重新核发行驶证,并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六)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二十一条 办理变更备案的,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 机动
25、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属于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 、住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收存相关事项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四)属于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五)属于加装肢体残疾人操纵辅助装置的,收存操纵辅助装置加装合格证明复印件。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 发动机号码、 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能够确认该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 车身颜色被改变的, 按照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将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
26、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二)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将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发还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存入机动车档案。第三节 转移登记第二十三条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查验岗审查行驶证;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 应当审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属于非专用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 还 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 停车指示标志, 消除专用校车外观标识。 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
27、录表上签字并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二)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 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 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 还应当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属于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 还应当审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校车的,应当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 录入收回信息, 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 中注明情况。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8、(3)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确定机动车号牌号码后, 登记审核岗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办理。(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二十四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 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二手车销售发票、 协助执行通知书 和国家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
29、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应当是原件;(4)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 收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原件;(五)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收存行驶证原件;(六)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第二十五条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 可以提交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加盖单位公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作为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第四节 抵押登记第二十七条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30、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审查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 登记证书、 人民法院出具
31、的已经生效的 调解书 、 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签注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二)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二十九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 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属于抵押登记的,收存抵押合同原件或者复印件;(四)属于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解除抵押的,收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 、 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第五节 注销登记第三十条 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登记审核岗审查下列资料:1、对机
32、动车报废解体的,审查机动车回收企业提交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 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 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2、对机动车灭失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属于校车的,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3、对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登记证书、 行驶证和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并 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
33、行核查。 属于校车的, 还应当审查校车标牌。4、对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 转入申请表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出境证明,并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5、对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6、对非法拼(组)装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审查机动车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二)符合规定的,登记审核岗录入登记信息;
34、收回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对未收回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 销毁号牌; 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 退还机动车来历证明、 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属于校车的,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三)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第三十一条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 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 转入申请表原件;(二)登记证书原件;(三)行驶证原件;(四)属于报废的,收存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其中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35、五)属于灭失的,收存灭失证明原件;(6) 属于因机动车质量问题退车的, 收存机动车制造厂或者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原件;(7) 属于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收存出境证明复印件, 其中出境证明为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的,收存原件;(八)属于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9) 属于被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收存被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第三十二条校车、 大型客车、 中型以上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派民警现场监督, 并制作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切割解体前、 解体后以及包含车辆识别
36、代号部件的照片,粘贴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并签字。第三十三条 因车辆损坏无法驶回登记地的,机动车回收企业向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时,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本规范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销车辆的,还应当审查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符合规定的,查询并下载机动车登记信息,录入报废信息, 收回登记证书、 号牌、 行驶证; 对未收回的, 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情况; 销毁号牌。收存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通过计算机登记系统查询机动车异地报废
37、解体信息, 打印异地报废解体证明, 办理注销登记, 将异地报废解体证明存入机动车档案。 机动车所有人领取机动车注销证明时,审查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第三十四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季度公告一次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信息,具体内容为:(一)机动车号牌号码;(二)机动车的号牌种类;(三)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四)登记证书编号;(五)车辆识别代号。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第三十五条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一日内通知申请人交验机动车, 记录收到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的时间,以及通知申
38、请人的时间、通知人、被通知人、通知内容等情况。对取得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超过六个月的, 还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在交验机动车前重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机动车时, 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 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逃生锤、 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 对专用校车和喷涂粘贴有校车外观标识的非专用校车, 应当查验外观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对非专用校车, 应当按照标准核定用于接送幼儿、 小学生、初中生、中小学生使用时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对符合规定的, 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 并交机动车所有人在备注栏签字
39、确认, 查 验结果录入系统;对不符合规定的,查验结果录入系统,并告知申请人整改。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时, 应当审查下列资料:(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二)行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四) 校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 但专用校车已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除外;(五)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审查申请材料时, 应当通过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核查比对行驶证记载信息、 校车驾驶人驾驶资格以及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情况,确认是否一致。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
40、门转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二日内, 会同有关部门实地查看校车运行方案记载的行驶线路和停靠站点, 审查开行时间和选用车型是否合理。查看行驶线路时,应当确认是否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对存在无法避开危险路段的,确认是否在危险路段按照标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查看停靠站点时, 应当确认停靠站点设置位置是否安全、 合理, 并对应当设置的相关安全设施以及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停靠站点标牌、标线等提出意见。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回复;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交验机动车的, 应当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4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校车标牌档案,确定档案编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材料、 审查资料以及回复意见等材料复印件存入校车标牌档案。第四十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更换校车的,或者申请变更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转来征求意见的申请材料后, 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校车标牌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一)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42、校车使用许可、 校车运行方案, 并与校车标牌档案有关资料进行核对。(二)录入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非专用校车核定的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等信息。 属于专用校车的, 应当核对行驶证上记载的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 使用按照本规范第三十六条采集的机动车标准照片制作行驶证, 调整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 并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 学生和成人乘坐人数, 原行驶证收回并销毁。 对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发生变化的, 应当重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三)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校车标牌领取表之日起三日内核发校车标牌。按照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
43、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在校车标牌上签注车辆号牌号码、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信息,签注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 核发校车标牌。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应当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 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超出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按照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签注。(四)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不予核发校车标牌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四十二条 办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一) 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二)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校车使用许可复印件;(三)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包
44、括行驶线路、 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校车运行方案复印件。第四十三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校车标牌领取表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行驶证,核对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及校车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录入相关信息,换发、补发校车标牌;期满换领的,应当重新签注校车标牌有效期,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损毁换领的,应当收回原校车标牌并销毁。第四十四条 办理期满换领、损毁换领、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一) 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第四十五条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不再作为校车使
45、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校车标牌领取表 、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收回校车标牌并销毁;校车标牌丢失的,在校车标牌领取表上注明。属于非专用校车的, 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已拆除校车标志灯、 停车指示标志; 对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应当确认已消除外观标识,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对未喷涂粘贴校车外观标识的, 制作机动车标准照片, 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 核发行驶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第四十六条 办理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一) 校车标牌领取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第四十七条接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
46、许可的决定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交回校车标牌并销毁; 属于非专用校车的,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办理。对校车标牌未交回的,依照决定公告校车标牌作废。第四十八条 办理因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收回校车标牌的,下列资料存入校车标牌档案:(一)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注销或者撤销校车使用许可的决定;(二)属于非专用校车的,收存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第四十九条 因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录入有关信息,并按照本规范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核发校车标牌。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标牌丢失、灭失补领、校车报废、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