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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电大本科毕业论文 邓永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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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新疆广播电视大学本科毕业论文关于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作者:邓永亮学校:呼图壁电大工作站专业:法学年级:13 春学号:1365001202937指导教师:徐春华2015 年 5 月目 录论文摘要 1一、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的法律内涵 2(一)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 2(二)“两减少、两扩大”的概念与背景 3二 我国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 3(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 5 (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 7三 国外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的刑事司法制度 8(一)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

2、事司法制度 8(二)国外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 10 四 当前未成年犯、老年犯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0 (一)法制不统一,不具体,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原则 11(二)严宽无度,执法不统一,没有体现严宽相济原则12五、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构想 13(一)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的专门规定14(二)在刑罚执行中,增设对老年犯执行场所的特殊性规定14(三)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不应该只局限于轻微罪 15六 结语 15参考文献 16论文摘要当前,“两减少,两扩大”刑事方针,作为新近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对于做好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

3、要的指导意义。刑事司法部门对“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理解和适用,将直接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从而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进程。本文拟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从背景、特点、必要性、可行性、实施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对未成年犯、老年犯适用“两减少、两扩大”刑事法律方针展开探讨,并提出构想,以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有所裨益。【关键词】两减少 两扩大 未成年犯 老年犯 非犯罪化 非监禁化关于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法律问题研究一、未成年犯、老年犯“两减少、两扩大”的法律内涵“两减少、两扩大”方针的具体内容是: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刑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

4、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本文之所以研究未成年犯、老年犯,是因为该两类人犯罪性质具有很多相似性。未成年犯生理和心理发育均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低,易接受教育、感化,改造难度小,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大。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辨认和控制能力不断减弱,其刑事责任能力降低,对老年人从宽处罚也能够体现刑罚的本质属性。(一)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1、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及特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 25 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5、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 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 18 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我国宪法、选举法等法律规定已满 18 周岁的为成年公民,未满 18 周岁的为未成年人。因此,在我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规定显然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排除在此“

6、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从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计算已满 14 周岁而尚未到 18 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证明上所记载的出生的年月日。因此,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成年人犯罪处于逐步增长态势,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比率近年来有所下降,但多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处于增长态势。当前,未成年人由于受到社会、学校环境的冲击和刺激,往往容易冲动犯罪,其犯罪动机简单,多是

7、为了追求物资享受和精神刺激。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比以往增多,文化程度普遍偏低,据统计未成年犯中 16 至 18 岁的占 61.1%,初中以下学历占 93%。第二,未成年人犯罪手段,由过去的盗窃型,逐步向抢劫杀人等极端化发展,由简单的冲动冒险向预谋性的团伙犯罪、集团犯罪方向发展,更为严重的是由非暴力犯罪向暴力犯罪甚至严重暴力犯罪方向发展,实施犯罪的暴力化、恶性化程度加剧,社会危害性加大,弑亲案件增多,具有严重的心理和人格缺陷。除此之外,在作案上注意伪装、破坏现场,转移赃物,利用现代化的交通工具。第三,未成年人犯罪蔓延广,共同犯罪现象普遍,容易形成团伙犯罪。大多数未成年犯与网络有关,网上邀约

8、犯罪成为犯罪新动向。据统计未成年犯中“夜不归宿”占 63.11%,“接触不良青少年”占 10.72%,“逃学旷课”的占5.67%,而“经常离家出走”的占 31.69%;而且,家庭残缺和家庭、学校教育缺失使一些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有不良行为时缺少及时有效的教育引导。这些未成年人极容易相互影响和传染,最终因盲目冲动形成团伙犯罪。2、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及特点根据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 60 周岁以上的公民。把我国老年人的起点年龄定为 60 周岁以 60 周岁为标准便于正确的估量老年人口变动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更适合我国现有的国情。因

9、此老年人犯罪概括起来说,指 60 岁以上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这是一种以年龄为标准对老年人犯罪下的定义。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广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狭义的老年人犯罪的概念即由于身体、心理、社会生活等方面处于老年化的过程中而引发的犯罪行为。前者着眼于行为主体,后者着眼于行为特征。狭义的老年人犯罪所包括的范围较小,它把老年人实施的并非由于老年化过程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不同之处在于,老年人犯罪没有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增加,反而因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然而 ,老年人犯罪也有自己特殊的犯罪现象、特点: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老年人犯罪多为孤

10、寡老人,文化层次偏低。随着社会的发展,子女成家后大都与老人分居两处,致使老年人晚年生活孤独寂寞,单调乏味,易滋生不健康的心理,从而滋生犯罪。而且这些老年人多为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水平较低。 第二,从老年人犯罪的类型上看,男性多属猥亵、强奸、诱骗、放火、盗窃、侵占、窝赃、伪造、诈骗等,女性犯罪则以扰乱社会治安为主。第三,从老年人犯罪的手段上看,暴力型犯罪较少。进入老年期后,由于不同程度的生理疾病的存在,使老年人存在着运动障碍,这些决定了老年人所实施的抢劫、杀人等暴力型犯罪较少,他们往往采取教唆、诱骗、包庇等具有智能性、隐蔽性和间接性的犯罪手段。第四,从老年人犯罪的对象上看,多为弱势群体。人进入老年

11、以后,生理机能开始出现明显的衰老变化。因此,一些老年人往往把犯罪对象直接指向没有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残疾人等弱者。(二) “两减少、两扩大”的概念与背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有较好悔罪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扩大缓刑的适用,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措施之一。“两减少,两扩大“刑事方针是宽严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的具体要求,其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它要求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和老年犯中

12、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处理,对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两减少、两扩大”是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提出的旨在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从“宽”、从“轻”的处理,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以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两减少、两扩大”具体是指对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老年犯中一些罪行轻微的人员,依法减少判刑、扩大非罪处理;非判刑不可的,依法减少监禁刑、扩大适用非监禁刑和缓刑。刑事司法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灵魂。2010 年 2 月 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0、21 条对未成年人

13、、老年人犯罪进行刑罚处罚予以从“宽”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

1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二、我国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 7 岁以下儿童、80岁、90 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 8 岁以上,未满11 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

15、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 18 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 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 年 11 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

16、庭内部成立,1987 年 7 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 2004 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 2400 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54 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3年、2004 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 2006 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17、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在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

18、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二)我国老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沿革及其现状从我国历朝历代的规定看,在古代对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犯罪一般都予以从轻处罚。对老年人犯罪从轻处罚源于西周的“三赦”制度,周礼秋官司刺记载:“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礼记曲礼记载:“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周礼秋官司寇?司历在盗窃罪里规定:“犯有爵者,与七十者、皆不为奴”。战国初期制定的法经虽然已经失传,但

19、其中的减律规定“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西汉时期,汉惠帝即位时下昭:“昭民年七十以上有罪当刑者,皆完之”,东汉光武帝下昭:“凡八十以上不加拘禁”,后法律明确规定:“八十岁以上,非亲手杀人,皆不坐。”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虽有死罪,不加刑”宋以后各朝代基本上沿袭了唐律关于老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元史刑法志载,元朝时,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不任杖责,听赎。大明律规定凡年 70 岁以上除犯谋反缘坐应流、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家口会赦犹流者外,犯流罪以下收赎。80 岁以上犯杀人应死者,

20、议拟奏闻,取自上载。盗及伤人者收赎,其余有罪都不负刑事责任。90 岁以上虽有死罪而不加刑。2大清新刑律第 50 条规定“满八十岁人犯罪得减刑罚一等或二等”。民国初期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暂行新刑律第 50 条规定“满八十岁人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苏维埃政府赣东北特区制定了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 29 条规定:“满80 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抗日战争时期,1939 年陕甘宁边区抗日战争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条规定:“犯第 2 条各款之罪,年龄在 80 岁以上者得减”。在我国,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老年人犯罪问题

21、,学者们从我国现实的国情和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出发,发现了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存在诸多问题。但是就目前来说,我国刑法把老年人和成年人视为同一类人,因而在立法、司法上并没有体现对老年人宽严相济的对待政策,还是贯彻从严的主张,这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需求。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老年人犯罪刑事司法进行探讨研究。三、国外对未成年犯、老年犯实行的刑事司法制度(一)国外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到了近代,18 世纪许多国家根据罗马法确定其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41810 年法国刑法典第 66 条规定“重罪被告人未满十六岁,而其犯罪行为认定发生于不能辨别是非者,应免除其刑”,该法典第 67

22、条和第 69 条还规定,对于实施重罪而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不满 16 岁的未成年人,以及未满 16 岁的轻罪被告人,应当判刑,但应减轻处罚。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于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二)国外老年人犯罪的相关刑事司法制度以美国、英国为中心使用英语的地方,对老年人犯罪问题也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20 世纪中期,日本人开始深入研究老年人犯罪问题。一些国家已经就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997 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法院作出判决时已满 65 周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也不得判处死刑。法国新刑法典规定,被判刑的人年龄达 65 岁时

23、,禁止居住自然停止。显然许多国家已经发现了老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为此作出了一些十分具有借鉴意义的的研究成果。这对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犯罪的研究是有很好的借鉴作用的。四、当前未成年犯、老年犯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沿革古代矜老、恤幼思想,对未成年人、老年人从宽适用缓刑、假释、减刑,甚至免于刑事追究,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治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当然,我们在肯定这些做法的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老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加上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还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

24、的问题。这些问题对我们开展“两减少、两扩大”工作有着巨大的影响,因此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这些问题。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如下一些方面:(一)法制不统一,不具体,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原则我国刑法及相关部门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都做了一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这些对于未成年犯罪以后改造、乃至重新回归社会都是十分有益的,但是这些规定都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比较零散,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体系。例如: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对于主刑,现行刑法除了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外,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管制、拘役与无期徒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管制与拘役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与适用于成年犯罪人时具体条件完全一样,而对于附加刑,也是全盘的未作修改的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样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相较未成年犯的刑事法律规定而言,老年人犯罪的规定在现行刑法中基本没有体现,更谈不上有明确规定。只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概括性地谈到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欠缺其他配套制度来保障。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不具备施用的基础,那么就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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