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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doc

上传人:HR专家 文档编号:11352608 上传时间:2020-04-02 格式:DOC 页数:16 大小:3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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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一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与之存在的较大差距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的原因之一。应具体分析这些差距之所在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以利于在我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关键词 有效辩护;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里的辩护应当是一种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原则为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认,因而成为刑事诉讼中当然的原则”。 1 ( P1117)有效辩护原则在国际司法文件中也有体现,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

2、部分。而且有关的国际司法文件从辩护权的行使,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具有了丰富的内容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根据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已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存在比较大的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内容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取得更大的进步。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国

3、内学界对于有效辩护的定义和内涵有不同观点,但是存在共性之处,即认为有效辩护的本质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为研究视角,所以不再对这些观点进行一一介绍和评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而设。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规则等对此作出了规定,形成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

4、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1”之后,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在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有: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

5、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则)等。这些联合国法律文件从辩护权的行使,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义务和责任,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把公约中关于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推向了新的高度,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具有了丰富的内容以及较强的可操作

6、性。在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我国作为签字国的律师作用原则对于有效辩护各个方面的规定最为详尽。我国作为律师作用原则的签字国,本着对律师作用原则的尊重, 1996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辩护制度进行了比较重大的改革。应当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有些方面已经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因此,下文三部分都以律师作用原则作为比较对象,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三个基本内容分别探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之存在的差距,并提出相应的改革设想。二、辩护的形式刑事辩护的形式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也称“法律援助

7、人的辩护”) ,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是如此。我国的刑事辩护形式也包括这三种,但在关于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也就是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我国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主要表现在:在委托辩护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担任辩护人的一般为律师。因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具有着无比的优势:律师精通法律知识,并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受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的约束,承担着依照法律和事实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优于其他辩护人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所有这些都保证了较之

8、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能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律师作用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据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能担任辩护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另外,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

9、、控告”。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能介入到诉讼中,但其法律地位并不是作为刑事辩护人,且其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而不享有调查权等对有效辩护有关键作用的权利。这种情况显然与律师作用原则的要求相背离。值得关注的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最容易被忽视,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且人身自由常被受到限制等因素很难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因此亟需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其中,充分享有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以及时并有效地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在侦查阶段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在指定辩护,即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特别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

10、是法制观念发展的结果,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现。建立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与必然结果,又是促进和加强法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和得力措施。这一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时间很短,因此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对穷人的法律援助不充分。律师作用原则第3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赋予了政府为穷人建立了相应的援助机制的义务,包括资金和其他资源的保障,以确保贫穷的人能获得有效的辩护。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有大量贫穷的人

11、,他们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需要法律援助。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法律保障是不充分的,第34条中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不是“应当指定”。据此,在我国贫穷的人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贫困者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低的。我国2008年度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24217件,主要来源仍是以法院指定为主,案件数为103868件。在指定辩护案件中,被告人为一般贫困者为9788件。 2 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出,受援对象为贫困者的案件数量占指定辩护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914% ,这个比例还是比较低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既不

12、利于贫穷的人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也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为被告人由于经济条件所限而无法满足对法律公平的渴求时,就有可能导致其将对某个人的不满转化到社会,往往因此更激发一些报复社会性的恶性案件的产生。为改变这种状况,首先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二是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时间方面不科学。律师作用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此条文中对“任何没有律师的人”

13、没有限定诉讼阶段,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的文字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中可见我国法律援助的时间局限于审判阶段。而侦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经济原因没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犯罪嫌疑人很可能面临被判处死刑的重大犯罪指控的,却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只能忍受到审判阶段才能去申请法律援助。与律师作用原则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时间则显得狭隘很多。而将法律援助时间局限于审判阶段,既不利于律师拥有足

14、够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材料,也不利于律师查阅完整的证据材料以进行有效辩护。因为检察机关一般只移送对认定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材料,而不移送作为辩护基础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因而,从充分行使辩护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出发,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行修改,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三、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进行辩护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即基于行使辩护权而衍生出来但又并不等同于辩护权的几种权利,本文在这里称之为“辩护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等。这些权利能否得以充分、切实实行,关系到辩护一方能否在诉讼中获取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据或对控诉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效

15、抗辩,所以这是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成为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关系到诉讼的全局。律师作用原则中对此进行了细致规定,以充分保障这些权利的有效行使,与之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都明显存在差距。(一)会见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的着重点在于会见的及时性和保密性。关于会见的及时性方面,律师作用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在我国,根据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16、可以聘请律师,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历了一段时间,故可以分析得出我国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比律师作用原则所要求的“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要晚。且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心存顾虑, 甚至对律师产生抵触、排斥、戒备情绪, 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 3 而有可能对律师及时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不予充分保障。关于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律师作用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

17、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重要作用。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改革

18、从保障会见的及时性和保密性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为保障律师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应将律师会见的时间限定为“至迟不得超过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48小时”,并对执法机关不履行保障会见及时性的义务规定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为使会见具有实质性效果而不至于流于形式,应对会见的秘密性进行规定,限定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在场。(二)阅卷权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可以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通过对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疑点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可见律师的辩护活动很大程度上要靠查阅案卷,阅卷权的保障程度对律师能否进行有效辩护具有关键意义。而阅卷权的保障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查阅

19、案卷范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反映的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作用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而从这些程序性法律文书中辩护律师是很难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的,因而对有效辩护发挥不了实质性作用。根据

20、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和第1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但实践中,哪些属于“主要证据复印件”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其移送法院的材料中往往不包括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等情节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致使实际上辩护人可查阅范围反而缩小了,并将进一步加剧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不平衡。鉴于此,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借鉴律师作用原则的规定,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的案卷材料,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能查阅案卷,以便于有利于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控方所掌握的所有

21、材料,尽早进行辩护准备。四、律师辩护的执业保障“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 4 ( P1176)要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则应为其从事辩护业务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律师作用原则中的“保障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专题对律师辩护的执业保障有明确规定,涉及的条款有第16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等。这些为保障律师能充分、自由、大胆进行辩护而作的精细法律规定本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这有利于他们获得律师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对这些为律师辩护提供的法律保障进行梳理,又可以细分为以下三方面:其一是为律师辩护提供人身保障。如果辩护律师人身得不到保障,则有效

22、辩护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则无从谈起。而从立法上确立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人身保障措施则可以消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业务的后顾之忧,大胆地进行辩护,从而有利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律师作用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 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 ( 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委托人进行磋商; ( 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正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

23、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反观我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因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大量出现,辩护律师执业风险越来越大,“打击迫害辩护律师,阻挠干扰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律师驱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律师,侮辱、陷害、诽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律师等侵犯律师人身权的事件时有发生”。 5 ( P1175) 这种情况大大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据有关调查显示,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 6 这种情况当然与有些司法人员的执法不公、法律素质低有关系,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的缺陷。“我国的立法缺陷中给了辩护律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使我国很多的辩护律师视刑事辩护业务

24、为执业的雷区。” 7 因为,对于辩护律师的人身保障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相反则存在对律师从事辩护业务极为不利的法条,即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例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因此,为加强我国律师从事辩护业务的人身保障,废除刑法306条已是当务之急,同时我们有必要借鉴律师作用原则的规定以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中明确规定律师辩护享有有限度的刑事豁免权。 即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过程中,其在法

25、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免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若律师的言论有故意诋毁法庭、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还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这是一种有限度的刑事豁免权。其二是应确立辩护律师职务秘密原则。律师作用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律师保守职务秘密是律师与被追诉人关系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这一原则,才能鼓励被追诉人全部地、坦率地向律师提供案情,以便律师能更好地开展辩护活动。对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相反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

26、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之规定,存在认为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知道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负有举报的义务的观点。这种观点与律师作用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辩护人对被追诉人进行举报,就失去了协助辩护的意义。辩护律师揭发被追诉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它破坏了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基础,更多的被追诉人将不会情愿委托一个可能揭发自己的辩护人。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制度的衰落,从根本上说是削弱了国家法制。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辩护律师职务秘密原则予以明文规定。总而言之,与律师作用原则相比较,我国为律师辩护提供的法律保障是极其匮乏的,留给

27、了刑事诉讼法巨大的修订空间。五、结语综上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现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有效辩护的实现与完善任重而道远,不可能一促而蹴。可喜的是, 2007年10月修订、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中为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这对于加强辩护职能、使律师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着重要作用,体现了司法文明和进步,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相信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理念的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定为时不远,希望律师法取得的文明成果能在未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从而推动我国辩护制度跃上一个崭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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