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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政策法规(一).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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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一)教育法的概念,一般意义上的法:指体现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权威性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 法律规范是一种抽象的、概括的规定,它的对象是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人,它是反复适用的而不是仅适用一次的。,(2)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具有普遍约束力,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这是从法作为一个整体来说的。实际上,它是由各种不同层次或类别的国家机关或专门组织(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央机关、地方机关等)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就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等之分,它们的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是不同的

2、。,哪部法律是地位最高的法?宪法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能不能制定法律?,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能不能制定法律?,(3)法规定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从字面上讲,法律上的权利是指一定的主体(个人或组织)具有自己可以这样行为或要求其他人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和能力;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必须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责任。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的。,(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一特征进一步表明法与其他行为规范的区别。在所有社会规范中,只有法才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实际上就是指对违法行为实行法律制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实施制裁的机关和方法这些方面来看,法

3、律制裁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司法制裁,是指由法院判决的制裁,其中又可分为两种,第一是刑事制裁,即对犯罪行为实行的制裁,称为刑罚(从罚金到死刑等);第二是民事制裁,一般指广义的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如判处违约金、损害赔偿、罚款等)。,教育法: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在教育活动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对教育法的几点理解,(1)国家机关是制定教育法的主体。 案例2:县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制定法律?(2)教育法调整的对象是教育社会关系。 案例3:学生受批评后轻生跳楼,状告母校被驳。(3)教育法是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不是指具体的哪一个法,而是

4、教育条款、教育法律法规的综合。,教育法的特征,1教育法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2教育法是为人们提供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的,并且具有普遍性、明确性。,1教育法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从法的本质上说,教育法所确定的行为规则首先和主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些意志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些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包括物质生产方式、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等),并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

5、价值观念来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统治阶级从来都注意使本阶级的某些意志通过国家政权上升为法,目的在于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经济政治等各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与之相应,我国教育法也必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在教育方面共同意志的体现。阶级性、国家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特征之一。,2教育法是为人们提供在教育活动中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和各种社会关系中都有许多规范需要遵循。这些规范都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的,都在一定的范围内发生效力。教育法就

6、是为所有参加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这里的“教育活动”仅指有目的、有意识、有组织培养人的教育活动,不是泛指所有具有教育含义的活动。,教育活动中所产生的由教育法来调整的教育关系,既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与学校、学校与学生、教师与学生、学校之间的教育内部关系,也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学生、教师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在举办、管理、实施以及参与教育的各种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随着教育教学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展,将会有更多的教育关系需要相关的教育法来调整和规范。,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从法的产生方面看,教育法是由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

7、政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采取制定、认可、行政、补充和废止等方式确定其行为规则的,它揭示了教育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其它社会规范一般都没有这个特征。例如,政党的章程就是由政党的领导机关制定的;职业道德是该行业中自律形成的规范,他们都不是出自国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3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从法的实施方式上看,教育法是以国家政权的强制力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这是教育法与教育政策、职业道德以及各种政治规范等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虽然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有一定的强制力,但法的强制力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强制力不同,它是以国家政权的名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是以法院、监狱、警察以至军

8、队为强制力的后盾。,违反了教育法,损害了教育法所确定的学校、教师、学生等方面的权利,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例如:按照我国教育法的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其它社会规范则不具有国家强制这一特征。,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的,并且具有普遍性、明确性,从教育法的内容构成角度看,主要由规范性内容和非规范性内容构成,而规范性内容中,权利和义务是其主要内容。教育法就是

9、对教育关系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应履行什么义务进行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了学校享有的九项权利及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享有的六项权利,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的六项义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中规定的教育行政机关、学校、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的行为标准。,4教育法是以教育方面权利和义务为重要内容并具有普遍性、明确性。,所谓普遍性,指教育法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具有普遍性,它不是为某一具体的特定的人提供行

10、为标准,通常是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只要是法尚未失效,法就能反复运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者若干次。其他党、团、工会的章程、纪律虽然也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他们是为该团体、该单位的人提供的行为准则,对党、团以外的人没有约束力。,所谓明确性,指教育法都以具体的条文等形式,明确地为人们提供标准,而不像有些社会规范是模糊的、伸缩度很大的。例如,义务教育法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教育政策的概念,教育政策:

11、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三)教育政策与教育法的相同之处,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教育法和教育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并为之服务的,都是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和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规范性,并且教育政策对教育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四)教育政策与教育法的不同之处,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2表现形式不同。 3规范和稳定的程度不同。 4实施方式不同。,1制定机关和约束力不同,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的约束力。教育政策是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12、机关或政府机关制定,其本身并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和普遍约束力,不具有法的效力。要想使党的教育政策具有普遍约束力,必须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把它提升为国家意志,转化为法。,2表现形式不同,教育法制定以后,以条文的形式出现。通常对适用该法的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都有明确的表述,具有高度的明确性、具体性、公开性和严密的逻辑结构。从词语看,法律条文使用的都是说明式的陈述句,一般是主语明确的完全句。使人们一看就知道谁必须做什么,谁不得做什么,谁可以做什么。从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看,相互协调、门类完备、层次分明,具有系统性。党的政策的表现形式多样,如党的决议、决定、通知等,他们大多数比较原则,富于指导性和号召性,

13、一般来说不具有法的严格条文的形式,有些党的政策则不向也不宜向社会公开。,3规范和稳定的程度不同,教育法和教育政策虽然都是一种行为准则,但教育政策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概括,在制定和实施中都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快的变动性。教育法的规定更具体、明确,它不仅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具体要求,而且还指出违反了它将会给行为者带来什么后果。一般说,法是在总结贯彻政策经验的基础上,更加集中群众的智慧和意见而确定下来的,因而比政策更为成熟、更为稳定,同时法律的变动要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4实施方式不同,教育法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它不是可做可不做的行为,而是必须做的行为,不为者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党的政策的贯彻执行

14、,主要是靠党员的忠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靠宣传教育、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组织工作,靠党内纪律和党政组织的作用,他不具有法的强制性。,(一)教育法的渊源,法的渊源,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一)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的渊源:教育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通过何种方式创立的,表现为何种教育法律文件的形式。例如:教育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教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务院发布)等一些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二)教育法渊源的特点,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制定颁布教育法律法规文件的国家机关地位不同,其名称和效力也不同。教育法律

15、规范性文件受国家强制力保障。,(三)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宪法“序言”中第1、第2、第3、第4、第5、第27等条,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第19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基本原则和任务:“国家发展社会主义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事业组

16、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国家的总章程和根本大法。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有专门关于教育的条款,甚至专门关于教育的章节。各国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通常规定教育指导思想、目的、教育制度、公民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管理权等,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渊源,一是为教育法提供了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二是为教育教学提供了基本法律规范。,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

17、、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第47条规定了公民有从事教育、科研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宪法第49条规定了父母的教育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宪法第89条、第107条、第119条,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的权限。,1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宪法是一个国家内全部法的总渊源,宪法中规定的国家的根本制度(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

18、和义务等,都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教育活动,是一切教育立法的重要依据。任何形式的教育法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2教育法律,教育法律: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教育法律又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单行(也称部门)法律。,(1)教育基本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也可以说是“教育的宪法”或教育法规体系中的“母法”。教育基本法通常规定一国教育的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教育基本法或类似于基本法的教育法律。,(2)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指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原则制定的调整某类教

19、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前者如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后者如教师法、学位法等。学前教育立法路在何方?,(1)教育基本法律,我国的教育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在1995年3月18日召开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共10章84条,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地位、性质、方针和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教师、学生等教育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以及保护教育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措施。,完备的教育法律制度,在教育基本法之下,其教育单行法律应基本覆盖教育的主要部类和教育的主要方面。比较典型的是日本,在学校教育(各级

20、公立和私立学校)、社会教育、教育财政、教职员、教育行政(文部省和地方教育委员会)方面都有单行教育法律,连同其教育基本法,通称为“教育小六法”。,(2)教育单行法律,我国的教育单行法律属于一般法律(即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为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是那哪个单位?教育行政法规在内容上是针对某一类教育管理事务发布的行为规则,而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事件和具体问题作出决定,在形式和结构上必须比较规范,在时效上必须有相对的稳定性;制定、审定

21、、发布须经过法定的程序。,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这种形式在各国普遍存在。如日本,在学校教育方面,有国会通过的学校教育法,又有由内阁通过的学校教育法施行令。在我国,根据现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名称上一般有三种: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称“条例”:如1989年幼儿园管理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称“规定”:2005年修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称“办法”:2007年教育部直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实施办法(试行)。,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两种批准方式:由国

22、务院常务会议审批;由国务院总理审批。经审议通过或审定的行政法规,可有两种发布方式:由国务院发布;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行政法规不论采取哪种批准方式或发布形式,都具有相等的效力。,4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 在我国,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教育法规有三个特点:,地方性教育法规不得与宪

23、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具有从属性;地方性教育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具有区域性;地方性教育法规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它在调整对象、权利义务等方面规定得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操作性。,5教育规章,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自身权限内发布规章。,教育规章分为两类 :,(1)由国家教育部(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等。部门教育规章采取国家教育部

24、令或国家教育部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令形式发布,在全国有效。如:2006年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3号),教育规章分为两类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称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或简称政府教育规章。政府教育规章常用的名称是: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等,政府教育规章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如:天津市制定的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暂行规定。,1教育法律规范的涵义,又称为教育法律规则,教育法的主要构成要素。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国家在教育方面意志的,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具体规定教育主体的权利

25、和义务及法律后果,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标准或准则。,教育法律规范的特征:,(1)教育法律规范是体现国家政权意志的,由国家制定并认可,以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这是它的主要特性。教育法律规范在国家教育领域及教育教学活动规范体系中,是具有最高地位和效力的一种社会规范。,教育法律规范的特征:,(2)教育法律规范是规定教育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旨在建立和维护教育领域的秩序和发展的特定行为准则。这与其他的规范,如:道德规范、团体规范等行为规范相比,在形式和分类上,具有其明确性。如:教育法中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

26、周岁的未成年人。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一律不公开审理等等。它以具体的条文形式规定了国家实行几年义务教育制度,多大年龄的案件不公审理等。其他社会规范不如法律规范规定的明确、具体,如尊老爱幼是社会道德规范,但对老人尊敬到何种程度才算遵老,对儿童爱护到什么程度才是爱幼,并无明确规定,由自己酌情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特征:,(3)教育法律规范在其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不是为具体的人,特定的人提供的行为标准,而是为一般的人,抽象的人。在适用范围上,教育法在其政权管辖的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令行禁止,具有统一性,只要法尚未失效,就能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或若干次。,2教育

27、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1)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并且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它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教育法的原则、立法目的、方针、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修正等事项的规定。教育法的外延要大于教育法律规范,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即教育法的最一般特征,在具体的教育法律规范中得到体现。,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2)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教育法律文件包括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一般是若干个教育法律规范的集合体。除了教育法律规范外,还包括一些如立法目

28、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生效时间、解释权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并不属于教育法律规范的。非规范性教育法律文件是指适用法律规范而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它只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人和事具有法律效力,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范本身。,(一)学校法律地位的涵义,学校是指经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每一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

29、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从法律意义上讲,学校是专门从事学制系统内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组织。所谓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根据学校这种社会组织的目的、任务、性质和特点而赋予它的一种同自然人相似的“人格”。,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一)学校的基本权利,学校的权利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即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要求相对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它是为教育法所确认、设定或保护的。学校的权利有以下三个基本方面:(1)从学校自身说,它是教育机构特有的基本的教育权,是学校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不享有教育权,也就

30、意味着在法律上不享有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即不成为教育机构。,(一)学校的基本权利,(2)从学校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担负培养人才的任务角度,学校的教育权在许多方面是国家教育权的重要体现,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利。(3)从学校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角度,学校的教育权是在教育活动中对教育对象的一种管理、教育、教学的权利。教育法规定学校的基本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章程是指学校为保证正常运行,对内部管理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基本制度,是实行依法治校,提高学校管理水平和效率的重要保证。学校依法制定章程,确立其办学宗旨、管理体制及各项重大原则,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和发展规划,自主

31、地作出管理决策,并建立、完善自己的管理系统,组织实施管理活动,这是建立现代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前提。主管部门或举办者对学校的符合其章程规定的管理行为无权干涉。,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教育法规定学校享有这样的权利,是基于学校作为法人在依法批准设立时,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组织章程。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机构,组织机构的运转活动必须有自身内部的管理章程,这是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必须具备的四个基本条件中的第一个。学校一经依法设立,即意味着具备得以设立的全部条件,也就是说其章程得到确认,因此学校按照被确认的章程,管理自身内部的活动即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所行使的法定权利。依据各级各类学校的任务不同,

32、章程的内容各有不同,但其共同点应主要包括:办学宗旨、教育教学活动管理规则、校内管理体制、财务管理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民主管理与监督制度、修改章程的程序等。,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权,学校章程制定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一致;二是代表改革与发展的方向并为学校的各项教育教学、管理工作提供保证。三是建立与章程相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形成一整套学校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四是制定的规章制度用语应准确,不应使执行者和遵守者产生歧义。,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权,这是学校的一项最基本权利。学校之所以成立,就是要实施教育教学活动。这项权利的内容主要是,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教育主管

33、部门有关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自行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决定具体课程、专业设置,决定选用何种教材,决定具体课时和教学进度,组织教学评比、集体备课,对学生进行统一考核、考试等。这项权利是学校做为以培养人、教育人为宗旨的法人,被教育法确定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他领域不是依教育法成立的法人,均不具有从事教育活动的权利。,3招收学生权,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招生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招生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任务以及办学条件和能力,制定本机构具体的招生办法,发布招生广告,决定具体数量和人员,确定招生范围和来源。招生是一种属于教育活动的特殊活动。招生权是教育机构

34、的基本权利。学校一旦为教育法确认为具有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能力的法人,那么作为其组织实施教育活动之一部分的招收学生的活动,就被认定为学校所具有的特殊的法定权利;其他领域中不具有教育法确认的法人机构,不具有招生的权利。同时,学校招收学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核手续。不得制发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4学籍管理权,所谓“学籍管理”,主要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成绩考核、纪律与考勤、留、降级转专业与转系、退学、休学与复学、转学的管理办法,并对其实施具体的管理活动。“奖励”是指学校针对受教育者有德、智、体等方面的突出表

35、现,给予精神的、物质的奖励,如颁发荣誉证书,给予奖学金等。“处分”是指学校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受教育者,给予的校内处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形式。,4学籍管理权,学校根据教育部关于学籍的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具体学籍管理办法。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并可以根据这些管理办法,对受教育者进行具体的管理活动。但学校制定管理制度,应符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制定的对学生的处分不得重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4学籍管理权,学籍管理权是学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教育活动的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普通公民和一般社会组

36、织所不能行使的公共权力,是加强对受教育者的教育、管理职能,维护教学秩序,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需要。公民作为受教育者一旦进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受教育的权利即依法实现,而这个权利的实现过程又是公民依法履行受教育义务的过程。所以受教育者有义务接受其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确认的学籍管理和纪律要求。值得强调的是,学校在运用国家赋予的这一专项权力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实体性的管理规定,而且在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时要注重程序,要将其处理决定进行告知,并应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诉、申辩和保留意见,并且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要注意不能侵犯受教

37、育者的受教育权等相关权利。,5对受教育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权,学校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的管理规定,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任务要求,有权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业证书制度是我国的教育基本制度之一。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事业法人,法律授予了学校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利,这种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在学位、学历证书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学校,就具有了教育法所确认的按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权利。学校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学校依照国家的授

38、权,有权制定校规、校纪,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但是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教师和其他教职工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实际编制情况出发,有权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可以制定本校的教师及其他职工聘任办法,签订和解除聘任合同,并可以对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教育机构在聘任、奖励、处分教师和其他职工时,应根据教师和其他职工的职责要求,重点考虑本人的表现及业绩。这项权利,是学校实施教育活动的保

39、证,也是学校做为法人被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之一。,7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权,学校作为其法人单位,对其占有的场地、教室、宿舍、教学设备等设施、办学经费以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财产管理权和使用权,必要时可对其占用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获得一定的收益。同时学校行使此项权利,也应遵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学校发展和实现学校的办学宗旨,有利于合理利用教育资源,不得防碍学校教育和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侵害举办者、投资者等有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8拒绝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权,依据教育法规定,学校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

40、法干涉”。即学校对来自行政机关(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任何方面的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抵御。所谓“非法干涉”,是指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不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如强行占用教室,随意冲进教室抓人,随意要求学校停课,以行政命令干涉具体的教学活动,要求学校向学生家长催粮要款等。当前,社会对学校的乱摊派以及某些教育行政部门中的业务机构,对学校教学的随意检查、干预过多,这是侵犯学校实施教育教学自主权的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此,学校有权抵制,并应要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司法、纪检、检察等部门,及时地予以查处。,9其他合法权益,

41、教育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是指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学校的民法中规定的一般法人的权利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将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确立的有关权利。这项规定,是对学校享有除前述八项权利外的其他合法权利的概括。作出此项规定,有利于将来制定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二)学校的基本义务,学校的义务是指其在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学校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根据法律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规定学校的义务,一是为保证学校实现育人宗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二是保障学校相

42、对一方特别是学生受教育权利和教师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从深层次上说,它也是权利义务一致的体现。我国教育法规定的学校的基本义务是:,1遵守法律、法规,这项义务是基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确立的。是法律对一般法人的要求。宪法第5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学校是培养人的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此项义务中的“法律”,包括宪法和国家权利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教育法作出此项规定,并不是对宪法有关内

43、容的简单重复。它包括两层含义,既包括学校在一般意义上的守法,不得违背法律;也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中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立的特定意义上的义务,这些义务与实施教育教学活动,实现其办学宗旨有密切联系。,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项义务的内容是:(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整个教育教学活动中,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教育法第5条确立的国家教育方针,走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办学道路,要使受教育者把学习科学文化与加强思想修养、学习书本知识与投身社会实践、实现自身价值与服务祖国人民,树立远大理想与进行艰苦奋斗统一起来。从德、智、体等方面全面教育、培

44、养学生;(2)要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加强育人环节,保证教育教学活动和培养学生的质量达到国家的教育教学质量要求,并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所谓“国家教育教学标准”,是指国家对各级各类教育的教育内容、教育教学质量及办学条件等规定必须达到的一般标准,它是国家评估和指导教育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一国教育水平的集中反映。国家教育教学标准通常由国家组织编订或者经国家审定批准,由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具体实施。,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确立此项义务,有利于保证学校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促使学校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要把当前学校教

45、育中出现的“片面追求升学率”、唯“智育”等不良倾向,扭转到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以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上来,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从法律意义上讲,教育法施行后,不履行此项义务,出现上述违背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行为,或者不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已不再是单纯的教育思想和教育方针错误问题,将被作为违法行为对待,学校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项义务的内容包括:(1)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包括学籍权、学历、学位证书

46、权、上课权等;(2)当教育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本校学生、教师及其职工合法权益时,学校应当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这项义务的确立,有助于形成一种学校爱护教师;学生、教师关心、爱护学校的良好教育教学关系,保持校园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有助于维护学生、教师的合法权益。对学校侵犯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教师、学生有权依法提起申诉或诉讼。,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项义务的实质,是学校保障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本人学业成绩和在校表现等的知情权,是加强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联系和沟通的需要

47、,也是保证学生在学业方面受到公正评价的一种途径。所谓“适当方式”,是指学校通过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教师家访”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保障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学生本人的知情权。但不得采取“考试成绩排队”、“公布学生档案”等非法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方式进行。所谓“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基层组织担任监护人。所谓“提供便利”一般包括两方面:一是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请求;二是学校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

48、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学校应依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收费规定,从办学公益性质出发、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公平、合理确定本校收取学费和杂费的标准(其中义务学校是执行国家标准),并向家长、社会及时公布收费的项目。我国现行关于学校收费的法规、政策文件的基本精神是,国家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收取学费,但可酌情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适当收取学费。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一般由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具体确定;高等学校以及一部分部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一般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或省一级教育、物价主管部门具体确定。幼儿

49、园一般由县、市教育、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教育法确立此项义务,使国家现行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收费的一系列政策、规章具有法律效力。学校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包括收费的具体名称和标准,必要时还应公开所收费用的帐目,以便于家长和广大人民群众给予监督。,6依法接受监督,这项义务是指学校对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是学校做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特别是符合教育法第8条确立的“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学校自觉地把教育教育和管理活动置于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之下,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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