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累积投票制度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股东是指那些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的人。所谓小股东是指在持股比例上占少数的股东。而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区分反映了对公司控制力的力量对比。在现代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小股东受到的损害原因有二:首先,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其次,小股东投机性较强,同时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在现行的“一股一权 “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存在下, 小股东利用有限的表决权很难能将符合自己利益需求的人选入董事会, 如果选出的董事不能代表其利益, 那么表决权的存在也就没有了实际的意义。新公司法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监事、 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2、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也就是说,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 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者监事。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将小股东的表决权集中于某一特定人上, 使得该特定人当选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机会大大增加, 虽然其选出的代表不足以控制董事会,但是其意见至少能反映到董事会,增加了其参与公司决策的可能。但是,该制度在实务中还是存在缺陷的。第一,我国累积投票制度采取的是许可适用而非强制适用,加之新公司法把是否选择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权利赋予公司章
3、程及股东大会,累积投票制便形同虚设。而且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制,实际上只有在沪、深主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 30%以下的A 股公司,以及 2006 年之前在深圳中小企业板市场挂牌交易的控股股东持股在30%以下的 A 股公司股东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累积投票条款设置进公司章程。该制度的实际施行范围很小。第二,选举与罢免规则不一致。我国新公司法只规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可适用累积投票制,但没有对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出来的董事或监事在罢免时采用何种方式作出规定。如果可以利用普通表决方式来罢免通过累积投票制选出的董事、监事,那么,法律设立累积投票制的功能便无法实现。认为应对累计投票制度作出如下修正: (1)结合本国国情采取强制性累积投票制。 (2)在设计我国适用的累积投票权制度时,应规定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更换由累积投票产生的董事、监事。要切实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不但要立法上的完善,还要小股东们提高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