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讲 媒体伦理问题讨论(二),Lecture 5: Discussion of Media Ethical Issues (II),本讲内容:,(三)消息来源保护问题(四)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问题(五)媒体暴力与真实暴力问题,(三)消息来源保护问题,这个问题过去似乎主要发生在欧美。欧美新闻界认为,无论记者本人可能遇到什么后果,他们都有责任不泄露消息来源的身份或不让消息来源的身份为人所知。如果不能对消息来源的身份保密,非官方的消息来源可能由于害怕遭到报复而保持缄默。要知道,未经同意披露消息来源,很可能给消息来源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但是倘若记者只依据官方消息,那么他们就降低到了官方传声筒的地位,而
2、这种新闻自由的概念就与公众知情权的概念南辕北辙了。,一个伦理与法律交织的问题,在美国,记者由于其职务行为、特别是公众期待的调查性报道而被判坐监,主要就是拒绝服从法庭命令、不向原告提供重要信息的记者,那就肯定面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以及潜在的罚款与监禁判决。事实上,几乎所有直接干扰法庭公平运转的任何活动都可能被认为是藐视法庭罪。例如,一名摄影记者拒绝遵守法庭规则也可能会被判处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庭罪,藐视法庭罪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迟延提交证据或者拒不提交证据;负有出庭作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负有协助法庭执行审判职务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拒不交纳法庭罚款;在法庭上辱骂或者殴
3、打司法工作人员;对法官进行言语攻击和无理纠缠;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藐视法庭,是一种严重的罪行,可以被判罚款或监禁。藐视法庭包括不遵守法庭命令、违反对法庭作出的承诺,妨碍司法公正等行为。 藐视法庭罪,其惩罚范围极其宽泛:凡不服从或不尊重法庭或法官、可能影响司法运作之言行,皆可入罪。蔑视法庭罪,部分是渊源于判例法,部分依据1981年蔑视法庭法案(英国)。 我国刑法典上无此罪名,但可以认为部分类似于我国的妨害司法罪(包括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案例一:纽约时报记者法伯案,1978年,纽约时报记者迈伦法伯调查了发生在新泽西州一家医院
4、的神秘死亡连环事件并发表长篇报道。此后,新泽西州一法院对这家医院的医生马里奥杰斯卡里维奇以谋杀罪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要求查验法伯和纽约时报所掌握的相关材料。一位法官决定自己先行查验,再决定是否将这些材料交给被告。法伯以保护消息来源为由,拒绝提供任何材料。法庭判定他和纽约时报犯有藐视法庭罪。法伯和纽约时报上诉至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后者维持原判,法伯因此服刑40天,纽约时报付出100多万美元的律师诉讼费和罚款。,案例二:还是纽约时报记者,时隔27年,纽约时报再遇同样打击。2005年7月6日,由于在法庭调查中不愿透露秘密消息来源,57岁的女记者朱迪思米勒被判监禁。米勒说,她不想进监狱,但为了保护消息来源
5、,她别无选择。米勒和美国时代周刊记者马修库珀此前被指控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阻碍了法院对前驻伊拉克大使约瑟夫威尔逊的夫人瓦莱丽普莱姆的中央情报局特工身份泄露事件的调查。库珀由于得到了秘密消息来源的同意,可以披露其身份,因此他被免责。9月29日获释后,米勒披露了她的消息来源副总统迪克切尼的幕僚长刘易斯利比。米勒案远比法伯案复杂,且米勒与报社的关系也不那么融洽。,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of Constitution: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
6、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美国新闻自由的法律根源,最著名的匿名消息来源:“深喉”,众所周知,从事舆论监督报道
7、的记者通常要接触和使用秘密(匿名)消息来源,以获得政府官员和其他滥用权力者想掩盖的信息。Carl Bernstein Bob Woodward全球最著名的秘密消息来源当属华盛顿邮报揭露“水门事件”丑闻过程中的“深喉”,直到30多年后的2005年,“深喉”的真实身份才得以公开年届九旬的前美国联邦调查局副局长马克费尔特(Mark Felt,1913-2008)。,匿名消息来源可能是假新闻的温床,消息来源是新闻媒体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媒体拥有广泛而强大的消息来源,能在激烈的新闻竞争中拔得头筹。但如果对消息来源使用和处理不当,也会惹来麻烦,因为事实性差错大多发生在消息来源上。vs记者匿名消息来源更是假
8、新闻的温床,而且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从而影响媒体的公信力。而在中国,这一问题还没有与司法建立关联,但是滥用和披露匿名消息来源的两种情况都已经在新闻实践中出现。,匿名消息来源国内案例: “汉芯一号”案,2006年1月17日,一个类似美国“水门事件”中“深喉”的人物,在清华大学“水木清华”网站BBS上,公开指责上海交通大学微电子学院院长陈进教授发明的“汉芯一号”造假。一些媒体很快介入,进行了追索和求证。事件调查组2月18日得出结论:“汉芯一号”造假基本属实。网友Bingo发现,21世纪经济报道的记者拒绝了一个人要求保密的请求,并将他们网上的谈话内容,原原本本记录在公开见报的文章中。Bingo认为,即
9、便揭露丑闻,记者也不应该因此而偏离既定的新闻伦理准则。但是一些人批驳说,在一个揭露真相本来就十分困难的社会里,没有任何原则高于揭露事实本身这个原则。有论者指出:“同样作为一名记者,我的职业经历告诉我:在揭露丑闻的路上,即便再艰难,也要珍视新闻记者的职业伦理。”11 李天伦:“揭丑就可抛却职业伦理?”,新闻记者2006年第6期。,消息来源保护的争议与国际趋势,大名鼎鼎的纽约时报也不能让其女记者免除牢狱之灾,此事在国际上引起轩然大波,2005年美国的“新闻自由指数”主要因此急挫20位。抨击者认为,记者保护消息来源是天经地义。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伦理规约称:一方面“只要有可能,就交代消息来源的身份
10、。公众有权就消息来源的可靠性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另一方面“在允诺匿名之前,一律要质疑消息来源的动机。说明为获取信息而做出任何承诺的附带条件。信守诺言。”但是,米勒案与政府打压媒体无关,而法院方振振有词:像所有公民一样,新闻工作者不享有允许其拒绝在大陪审团前作证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特权。而经过漫长的历程,越来越多的国家以立法来保护消息来源,其中包括奥地利、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挪威和比利时。,(四)媒体自由与公正审判问题,“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最初叫“报纸审判”。它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
11、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而在英美等国,虽然新闻自由受到宪政制度的保护,但是必须服从于公正审判,因为法治是根本的治国原则,而法治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在英美等国,在法庭上任何干扰司法程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法庭外的媒体审判也是不受司法界欢迎甚至要受到惩罚的。,黑格案(中文网上以讹传讹的材料),20世纪70年代,英国有一个叫黑格的人被捕,在法庭审理之前,每日镜报以“杀人犯被逮捕归案”的醒目标题,报道黑格已被控为杀人犯,并且交代了其他人。这就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即“未经法院宣告,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由此,首席法官戈达德勋爵认为:“没有比这更可耻
12、的事了,应该处罚他们。”他判处每日镜报10,000英镑罚款,并判处当班编辑监禁3个月。这就是有名的每日镜报审判案。这位首席法官的做法也许太过严厉,但却显示出舆论对司法独立的侵犯是决不容许的。当时的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评价此案说,报纸有发表对公众感兴趣事件意见的权利,但是报纸决不能发表任何有损公平审判的言论,如果发表了就会自找麻烦。,媒体审判在中国之存在,最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
13、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媒体审判” 帽子不能随便戴,但是徐迅认为,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如果简单地一概而论,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在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前,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尤其是终审后发表的
14、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所谓司法公正,很大程度表现在判决结果上。如果判决尚未作出,媒体即发表文章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判都没判,你怎能认定公正或不公正?如果判决已经作出,特别是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媒体发表有关报道和评论便不再能影响判决结果了。,“徐十条”,因此徐迅提出了在学界有影响的“徐十条”: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的应遵循十大自律:(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的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
15、(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周泽对“媒体审判”的质疑(I),如果徐迅女士的观点可称为“明确划界论”,那么另一名媒体法学者周泽副教授则对中国是否存在干扰司法的那种“媒体审判”表示强烈质疑。这位执业律师承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法官受媒体不当报道所误导的舆论影响。而这种种情形也正表明,我国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还存在问题,即法庭的不合格(法官不称职、不合格)、审判不独立,还达不到国际
16、人权文件规定的公正司法的条件,而并不是媒体报道和舆论妨碍了法庭的独立审判。在司法权力的配置及其运行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于一个具体案件,即使没有媒体的报道和舆论关注,也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甚至可以说,没有媒体报道和舆论的关注,审判可能会更不公正。,周泽对 “媒体审判”的质疑(II),针对有论者经常举出“张金柱案”来批评“媒体审判”,周泽指出,张金柱那句“我是死在了媒体手里”的临终之言令人悲悯,以致很多人在论及媒体与司法关系时,都将“张金柱案”视为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恶”例。但是他认为,如果我们的司法是独立的,法庭是合格的,法官是称职的够正确认识和对待媒体的报道;领导干部有基本的法治观念,不随意对
17、案件进行批示,不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那么,即使媒体的报道有再大的问题,媒体具体地说只是与相应报道有关的采稿、审稿人员再认为张金柱罪该万死,而法官认为他不该死,也不可能判他死刑。因此,“媒体审判”、“舆论审判”干预、影响审判公正根本无从谈起。,张金柱案(I),1997年8月24日晚,原郑州市某区公安分局局长张金柱酒后驾车沿人行道逆向行驶,撞上一对推自行车行走的父子。11岁的孩子不治身亡;父亲和自行车被卷在车下,拖行长达1500米,致使全身大面积挫伤,白骨裸露,生命垂危。8月25日,大河报率先报道了这一血案,之后又做了连续报道。8月26日,河南省委书记李长春、郑州市委书记王有杰等省市有关领导要
18、求有关部门对此事抓紧时间严肃查处,公开见报,决不姑息。8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将涉嫌交通肇事的张金柱刑事拘留。同日,金水区检查院批准逮捕张金柱。10月13日晚,央视焦点访谈播出824血案。,张金柱案(II),10月16日,河南省公安厅召开纪律作风整顿广播电话会,省公安厅长王民义在会上说:张金柱恶性汽车肇事案是近几年我省罕见的民警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令人发指,天理国法难容:谁对不起人民群众,我们就对不起谁!10月17日下午,郑州市公安机关公开宣布了对张金柱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及取消警衔的决定。12月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检方认为张金柱不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
19、由是张金柱撞人后还能驾车回到自己的顺行道上,并在围追堵截的情况下驶过一座桥,一个十字路口,三个丁字路口,能在障碍物前主动停车,在被打了一耳光后说犯了法也不应该挨打,所有这些都表明张金柱是有清醒意识的,由此推断他应当知道车底下拖着人,并得出他有伤害故意的结论。法院最终认定这两个罪都成立,并判处张金柱死刑。死刑于1998年2月26日执行。,卢玉敏强奸幼女案,最近几年的一些案件似乎印证了周泽的观点,即媒体的 相关报道不是妨碍了司法公正,而是有效地纠正了司法不公。本章开头提及的朱文娜案和第二节引用的段磊案说明,在立案侦查之后,如果不是媒体的报道和评论,两宗刑事诽谤案就可能成立。再看另一案例:2009年
20、8月3日,四川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原局长卢玉敏因强奸幼女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宜宾市翠屏区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卢玉敏让个体经营者牟琼(女)为他找处女“破处”,牟琼让其侄女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何某(案发时不满14周岁),并于12月20日将何某带至某旅社。卢玉敏在何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将其奸淫。法院审理认为,卢玉敏奸淫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此前,宜宾县公安局曾以卢玉敏事前并不知道何某未满14周岁为由,认定卢玉敏“不构成犯罪”,仅决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天。这一结果被媒体报道后,宜宾司法机关介入调查,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卢玉敏构成强奸罪。,小结,当然,每个案件中是否都存在司法不公
21、,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无可否认,在全国一些地方的确存在司法受到权力影响和干扰的现象。媒体一方面应力求像“徐十条”那样从事报道和评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公安部门立案之后,媒体似乎也可以有理有利有节地介入事件。毕竟我们的法制还不够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和官官相护还很普遍,如果法院不能摆脱权力的支配,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媒体能够制衡权力的滥用。同时,媒体也应避免被偏激的情绪所左右,特别是在难以断定是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的命案中,不能轻易给肇事者(官员或商人等)扣上“故意杀人”的帽子。事实上,近年来引发“媒体审判”批评的,主要是此类案件。,(五)媒体暴力与真实暴力问题,媒体是不是棺材店老板?2010年上半年学校和
22、幼儿园的几宗滥杀无辜案,对媒体的抨击声四起,好像社会没问题,该死的媒体成了棺材店老板,天天盼着死人。国内外学界确实有人把媒体比喻为棺材店老板,意指媒体在市场驱动下,以报道天灾人祸为主打的新闻最能赢得眼球,这当然值得媒体警惕,防止自己陷入以煽、色、腥为基本特征的煽情主义和黄色新闻。但媒体的首要功能是环境监测,优先报道天灾人祸、而不是歌功颂德符合新闻传播规律,而且重视突发事件报道恰恰是近期中国媒体的一个重要改革方向。再说,就算媒体真是棺材店老板,那也是别的人、别的原因造成了死亡,才产生了殡葬业。,事件背后深层的社会原因,当包括一些专家在内的一些人呼吁,警惕媒体成为校园暴力和血案的“帮凶”时,温家宝
23、总理却力排“众议”,指出这些事件背后都是由深层的社会原因的。看看那些行凶者,虽然我们掌握的信息不多,但可以知道,他们的年龄在45岁上下,都面对下岗、绝症、家庭崩溃等绝望的现实。当然,社会转型期和经济高速成长起,犯罪率往往高企。但是如果我们的就业、住房、医疗、养老等制度能够覆盖这些弱势群体,他们对社会的绝望就可能较少转化为仇恨。,媒体报道关切公共利益的事件不是炒作,再从媒体新闻生产过程来看,记者不大可能出现在上述杀戮现场,不可能目击什么。掌控关键信息的事后控制现场并开展侦查的警方。试想在此情形下,媒体想渲染也不一定有机会。何况,媒体伦理的滑坡尚没有到记者在花季少年殒命之际做这种“渲染”和“炒作”
24、的地步。媒体报道和评论有重大新闻价值、关切公共利益的事件,这根本就不是炒作,而是满足公众知情权之举。也有这样的怪现象:一些地方媒体恶狠狠地报道外地天灾人祸,而对本地的同类事件装聋作哑或轻描淡写,那是地方媒体管理者有选择的压制性政策所致,当然应该受到抨击,但那主要也不是媒体的问题。,媒体暴力很难界定,最近,国内出版了法国学者埃里克麦克雷的著作传播理论史:一种社会学的视角。作者指出,真实暴力与媒体暴力的关系问题,是困扰传媒的一个典型案例。实际上,媒体暴力很难界定,更不可能被量化。按国别分析,真实暴力与媒体暴力在统计上也得不出什么关联。日本的暴力电子游戏和黑帮动画很有名,可日本是强奸案和谋杀案发案率
25、最低的国家之一。上世纪90年代以后,美国一些城市暴力活动频仍,又有人认为这与有线电视、电子游戏和好莱坞动作片有关,而直接相关因素是城市经济衰退、社会管理松懈、警力减少、黑帮形成以及根深蒂固的个人主义传统、枪支买卖等。欧美多起校园枪击案也被认为与电视和互联网有关,而这些案例数量如此至少,在统计学上几乎没有意义,媒体暴力与真实暴力无关,麦克雷的结论是:媒体暴力与真实暴力无关。上述例证表明,媒体并没有制造现实暴力,但是媒体可能被凶手用来制造自己的暴力世界,满足他们可怕的想象;媒体是行动方式的后备军,不是行动的刺激者;如果媒体确实让人模仿,那么模仿的也是谋杀的具体做法,而不是谋杀本身。他给出了如下建议
26、:对每个案例做具体全面分析,如了解杀人犯的经历、分析这些经历对他们的影响,观察他们内心深处的失衡状态,了解他们是否卷入结构化的意识形态和行为网络,然后才能解释他们的行为。反思当代社会给人的精神要求,也有助于理解为什么有人把极端暴力行为当做谋求认可、成就名声的手段。,自杀报道真会传染吗?,凶杀报道引发的争议一波未平,针对自杀报道的批评一波又起。于是乎媒体传染、教唆和“帮凶”论再起。而且这种批评得到了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自杀预防协会2008年一份文件的支持。该文件指出,自杀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健康问题,对社会、公共情绪和经济都有深远影响。全世界每年大约有100万人自杀,据估计每例自杀死亡都可能影响到6个
27、人:影响自杀及其预防的因素非常复杂,至今还没有被研究透彻,但是有证据显示媒体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一方面,脆弱个体会被自杀报道影响而进行效仿,特别是当报道很广泛、显著、耸动并且/或者仔细描述了自杀的方法时。而另一方面,负责任的自杀报道可以教育公众,并可能鼓励那些处于自杀危机中的人去寻求帮助。,不同见解和视角,19、20世纪之交,随着西方国家的工业化,自杀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19世纪兴起的心理学和社会学对自杀的研究成为一个专门领域。1897年,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迪尔凯姆)出版专著论自杀。他认为,稳定的、传统的和有着很深宗教影响的群体、社群和社会有较低的自杀率,比其他更具凝聚力、聚合性、结合性,其
28、中的个人具有更未明确的生活目标和意义。有一种特殊的自杀类型,它与常人接受的自杀观念有明显差异:个人把群体的利益置于他或她的生命之上的的自杀被涂尔干称为“利他型自杀”,例如日本人所谓为了拯救“大和民族”的自杀、爱斯基摩老人为了不连累家人的自杀以及印度教寡妇为丈夫殉葬的行为。其他三种主要自杀类型为:利己型、反常型、宿命型。学者的看法和结论经常与大众格格不入。在自杀问题上,社会学家一般不作道德判断。 比如,社会学的视角帮助我们去理解影响一个 问题的多方面的社会因素,而常人往往倾向于 单一归因。关于自杀的看法恰恰就是一个典型 的例证。,新闻报道产生的自杀浪潮并不存在,更重要的是,涂尔干以统计数字为依据
29、,有力反驳了报刊对个人意识有直接效果的观点。西方国家报刊普遍发达,但各国自杀率各不相同,因新闻报道而产生的自杀浪潮并不存在,所以媒体诱人模仿、复制自杀和犯罪的说法并不成立。即便个别极端行为可能是在读了相关报道后发生的,自杀现象首先应该在自杀者的“社会圈子”里找原因。麦克雷教授认为,涂尔干的论述百年之后仍有现实意义:1993年的法国媒体还怀着掌握权力,且注意自我批评的满足感,讨论有关皮埃尔贝雷戈瓦总理自杀的报道是否会导致社会模仿,引发自杀浪潮。他揶揄说,时至今日,媒体还在抛出模仿导致犯罪和自杀增加的话题,仿佛犯罪和自杀都是冲动的结果,而没有日积月累的原因。,媒体报道自杀不能轻视自律,当然,在报道
30、自杀时媒体不能轻视自律,而应尽可能遵循世卫组织的如下建议:避免使用将自杀耸动化或正常化的语言,亦避免将自杀呈现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避免将自杀新闻放置在显著位置,亦避免不正确地复述自杀事件;避免详细描述已致死或未致死之自杀所使用的方法;避免提供发生已致死或未致死之自杀的具体地点;谨慎设置标题;谨慎使用照片或视频;报道名人自杀时格外小心;对自杀者家属给予相应的关怀;提供求助信息;注意媒体从业者本身亦可能被自杀事件影响。,小结,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高速发展造就了某种举世瞩目的奇迹,也产生了许多我们目前可以基本认清的现象(如普遍的贫富对立和地方上的官民冲突)和更多我们仍然无法认清的问题(如大大放宽的道德尺度到底以何为界?)。大众对媒体有看法实属正常,没有来自社会各界的媒介批评,我们媒体中的一些不良倾向会更多地发作。但是有凭有据的批评才有说服力,才对解决问题有帮助。而如果缺乏科学精神,一味迎合一些或善良而肤浅或者另有所图的人的感觉和情绪,却没有法治化的媒体管理,我们的媒体和社会中的各种乱象只会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