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工伤再审申请书篇一: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汉族,1974年 10月 30日生,现住 xx县 x镇 x村联系电话:13514842829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 县 xxxx公司 住所地:xx 县 x镇法定代表人:xxx,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认为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 10月 21日作出的(2014)x 民终字第 36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原判决、裁定
2、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等事由,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一、请求撤销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 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第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xx 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来自:WWw.cssyq.Com 书业网:工伤再审申请书)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
3、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被申请人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两审法院也都已查明 xx是被申请人公司的员工(原告即便不是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但在被申请人处定期领取报酬,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也当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 ,xx 无疑是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xx 在工作时间、
4、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公司不能适用该条一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因此,二审法院仅仅以被申请人与 xx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就否认 xx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进而支持被申请人单位行使追偿权是错误的,是对法律规定的断章取义和错误解读。二、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的追偿权,剥夺了申请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质证权和辩论权。在 xx诉被申请人单位人事损害赔偿纠纷(该案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案中,因 xx没有将申请人作为被告一同起诉,xx县
5、法院也没有追加申请人一同参加诉讼,该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如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都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xx 受伤与申请人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没有经申请人参与辩论,现在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此外,二审判决以 xx县法院作出的“雇主”承担责任的(2013)镶民初字第 6号判决书为依据,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 58708.24元直接转嫁到申请人身上,是极其错误的。我们知道工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是不问劳动者过错的;而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是按过错划分责任的。申请人即便对 xx承担责任,也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是根据自身过错大小承担的。xx 受伤,自身是有
6、相当过错的,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况且,当时申请人夫妻也受了伤,双方在新宝拉格镇派出所民警主持下签了调解协议,双方决定各自看病,互不追究。二审法院却将用人单位应担的责任,直接转嫁于申请人身上,显然是不公平的。三、申请人并没有打 xx,原判决认定的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xx县 xx镇派出所民警形成的笔录材料显示,申请人并没有打 xx,xx 的伤情并非申请人行为导致,要求申请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x 民终字第
7、3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此致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xxx2015年 3月 23日篇二:人身损害赔偿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张,男,汉族,1969 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小溪村号。身份证号码:4305221969111。 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男,1973 年月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现住东莞市虎门镇花园苑号,身份证号码:44142119735916,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业主。再审诉讼请求:一、撤销(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 4741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
8、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下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 34286元(含康复费、整容费) ,2、误工费16168.5元,3、陪护费 15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6元(含适当的营养费) ,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71117元,6、鉴定费 5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 85680元,8、交通费 408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以上合计 264948.5元,减去被申请人王已支付的医疗费 23000元和按判决书支付的赔偿款 46612.46元,俩位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 195336.04元。三、诉讼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根据我国电力供应
9、与使用条例第 37条,结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俩位被申请人签订的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 属于无效合同。被申请人王本系东莞市虎门维修店的业主,不具备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资质,不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其作为乙方在东莞市酒楼公司空调安装工程(人工费承包施工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上签名后却公然加盖了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名义出具的公章。被申请人东莞市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公司)存在非法发包的行为;故此显示两位被申请人存在着共同的主观过错。被申请人王任何将申请人转化成独立的承包人的行为均属无效,双方只能形成雇佣关
10、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有实际工作经验而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无论是在专业资质上、在用工地位上、在组织归属上及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都只能充当被申请人王的雇员或帮工或助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确定民事责任时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又明显的违背了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安全生产法 、 电力法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 电力监管条例 、 供电营业规则 、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 用电安全导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确酒楼公司在用电行业规则方面和超合同用电方面存在何种过错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电力设施或者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26条,酒楼公司应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
11、错。但原审法院却将证明酒楼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推给申请人,适应法律有误,认定的事实也是将错就错。其次,本案应适用俩位被申请人在协议中对安全职责的约定。 协议第二条第 1款、第 2款分别明确了俩位被申请人的职责。最后,酒楼公司的供用电合同虽与协议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其履行结果与协议相关。酒楼公司负有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配合供电人保证用电安全以符合条例要求的义务,譬如,严格按照国家或电力行业标准,设计、安装、检修、运行和维护用电设施等等。三、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存在消极对待和行使过度两种极端情况首先,法官消极对待释明权。对于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东府复决2011011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定的申
12、请人“王张其于 XX年 8月 22日 20时在酒楼公司酒店二楼检查空调时不慎被电击伤。 ”的事实,原审法院还作反向的诱导性启发,促使申请人就其“触电掉地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民法通则第 123条、第 126条,俩位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这种临时心证及相关法律见解,剥夺了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权,造成了突袭分配举证责任和突袭裁判。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行使举证释明权,又没有事后予以调查。其次,原审法院过度行使了释明权。申请人在诉请中虽有矛盾不明之处,即“误工费 1347元(计算至定残
13、之日起为 224天,参照建筑安装业 26346元/年标准计算) ”,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计算标准本应得出误工费损失为16168.50元。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过度,将本属辩论主义领域的误工费数额问题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以剥夺申请人辩论权的形式造成了代替申请人行使处分权的法律后果。程序保障指向型积极释明模式要求法官为保证“当事人主导原则”真正发挥作用需适时地向申请人提供建议和意见。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任何牵涉申请人利益的主动行为都不得违反对审原则,应当赋予申请人陈述的机会,应当使当事人作出充分完整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说明。最后,为了实现侵权行为法“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功能,侵权行为人必须证明谁是真正
14、的加害人才能免除责任,法院对此并未释明相关的法律见解。四、原审法院基本上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 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受害人未来的收入损失,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应当给予赔偿。关于此类赔偿的计算,原则上赔偿的数额应当为其受伤后实际可能获得的收入与如果不受伤其本应获得的可能收入之间的差额。对于侵权导致的机会丧失,当某种机会是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机会时,换言之,当一种机会根据事物的通常发展过程是存在的时,对该机会损失导致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申请人仅获得了一部分名义性赔偿金,对其实质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基本上不予以支持。由于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在依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现时的情形所允许的确定性(根据原审法院因
15、申请人的实际经验而对其独立承揽人的拟定) ,证明了损害的程度以及能适当地弥补其损失的赔偿额后,根据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有权就该损失获得补偿性的损害赔偿金。1992年 7月 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 第 7条规定:“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为每人 80万元人民币。 ”1999年 8月 5日实施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 31条对侵害人格尊严或者侵犯人身自由的规定了 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XX 年 3月 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一些地方立法机
16、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认为这与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没有原则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8条限定了年赔偿总额;但本案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年赔偿总额并未做限定的规定,因为引发此类纠纷的商事侵权人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而本案申请人为弱势的未享受工伤社保等国民待遇的农民工。XX 年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申请人 39岁即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书, “损伤致被鉴定人张l1椎体压缩爆裂骨折,有骨块进入椎管,椎管狭窄,伴有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如伤者腰骶及臀部感觉减退,下腹壁及提睾反射减退,双下肢肌力 4级,双足背屈,趾屈肌力 3级,双足趾屈伸肌力力 01 级,足趾活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