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法院调查期间的异议申请书篇一:个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书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男,1960 年 10 月 30 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某某县某镇玉兰路。 (联系电话:14789567543)事由:申请人就王佳诉某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查封某某镇玉兰路东侧的鼎鑫楼地下室一案提出异议如下:异议请求: 请求依法解除属于申请人的鼎鑫楼地下室的查封,并依法返还该地下室给申请人。事实与理由: 2010 年 12 月份,某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申请人拥有的位于某镇玉兰路东侧振湘宾馆后面的房屋及土地(原某供销社内院) ,准备开发房地产即现在的鼎鑫楼。后来由于各种往来,该国发公司合
2、计欠申请人人民币 1367900 元。申请人多次索还,但其不愿还钱。2014 年元月 18 日,该国发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详见承诺书) ,在申请人同意再借给该公司 100 万元的前提下,将鼎鑫楼地下室整体作价 2374600 元出售给申请人,待签定正式合同时一并结算,在历次借款中扣减(因当时整个鼎鑫楼的扫尾工程没有完工,且该地下室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双方只能达成书面的买卖协议) 。同时,该国发公司要求申请人缴纳全部购房款,但是申请人要求在房屋交付时全部结算清楚,故该国发公司只出具了全部购房款 2374600 元的一半即 1187300 元购房款收据,作为确认购房的凭证。前欠款 13
3、67900 元,另加 100 万元新借款,作为购房总价款,由该国发公司另出具借条,只须在结算时抵减即可。所以申请人购买鼎鑫楼地下室的全部房款实际已给付完毕。又由于借条未扣 1187300 元,故申请人向国发公司出具了 1187300 元的欠条。2014 年 5 月份,申请人得知王佳诉某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准备查封或就该鼎鑫楼地下室达成调解协议。在此,申请人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该国发房地产公司达成了购买鼎鑫楼地下室的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二、申请人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交付了购房款,故双方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大
4、部分的义务;三、该地下室因为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应当以开发商即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户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为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某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鼎鑫楼地下室所有权已经出售给申请人龙秋红,某县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再将地下室抵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无权对该地下室申请财产保全等措施。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准许申请人的异议所请!此致某县人民法院申请人:2014 年 6 月 18 日篇二: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曹树勋,男,汉族,1937 年 11 月 27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371127073,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胜利路 48 号,
5、联系电话:13983800425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 1683 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07)永民执第00020-4 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 00020-4 号裁定书;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09 年,申请人
6、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 1683 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 4 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 1998 年 12 月 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 2004 年 10 月 19 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 ,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二、申请人从未接到
7、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 08-1-3 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
8、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 1998 年 12 月 9日至 1999 年 12 月 7 日,那么,申
9、请人应当在 2001 年 12月 7 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 2004 年 10 月 19 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 2005 年 6 月 8 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早过时效 4 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04 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致永川市人民法院申请人: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篇三:财产查封异议申请书财产查封异议申请书申请人:邵全孝请求事项:一、请求石
10、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对石嘴山市定翔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查封民事裁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 762 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宁夏焱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贵院对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查封是错误的,对此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贵院明查。2012 年 9 月 10 日,申请人与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申请人于同年同月同日向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费 70 万元整(含各种设备、祥见设备清单)此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个人业务转账凭证) ,所以,双方按照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
11、义务,但是,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及时到工商部门和土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实际上,申请人已具备了土地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再说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上述权利。在此期间,申请人于 2013 年4 月 9 日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并判决被告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邵全孝名下,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申请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20 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 762 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撤销对石嘴山市宝翔铸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此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邵全孝201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