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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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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56 号 现公布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条 例 内 容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对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的 管 理 , 保 障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正 确 使 用 枪 支 ,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枪 支 管 理 法 ( 以 下 简 称 枪 支 管 理 法 ) , 并 参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警 察 使 用 警 械和 武 器 条 例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本 条 例 所 称 专 职 守 护

2、、 押 运 人 员 , 是 指 依 法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军 工 、 金 融 、 国 家 重 要 仓 储 、 大 型 水利 、 电 力 、 通 讯 工 程 、 机 要 交 通 系 统 的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以 及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机 关 批 准 从 事 武 装 守 护 、 押 运 服 务 的 保 安 服 务 公 司 的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 第 三 条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年 满 20 周 岁 的 中 国 公 民

3、, 身 心 健 康 , 品 行 良 好 ; ( 二 ) 没 有 精 神 病 等 不 能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疾 病 病 史 ; ( 三 ) 没 有 行 政 拘 留 、 收 容 教 育 、 强 制 戒 毒 、 收 容 教 养 、 劳 动 教 养 和 刑 事 处 罚 记 录 ; ( 四 ) 经 过 专 业 培 训 , 熟 悉 有 关 枪 支 使 用 、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 ( 五 ) 熟 练 掌 握 枪 支 使 用 、 保 养 技 能 。 配 备 公 务 用 枪 的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4、条 件 , 由 所 在 单 位 审 查 后 , 报 所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 考 核 ; 审 查 、 考 核 合 格 的 , 依 照 枪 支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 报 省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批 准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发 给 持 枪 证 件 。第 四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执 行 守 护 、 押 运 任 务 时 , 方 可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携 带 、 使 用 枪 支 。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5、员 依 法 携 带 、 使 用 枪 支 的 行 为 , 受 法 律 保 护 ; 违 法 携 带 、 使 用 枪 支 的 , 依 法 承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五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执 行 守 护 、 押 运 任 务 时 , 能 够 以 其 他 手 段 保 护 守 护 目 标 、 押 运 物 品 安 全 的 ,不 得 使 用 枪 支 ; 确 有 必 要 使 用 枪 支 的 , 应 当 以 保 护 守 护 目 标 、 押 运 物 品 不 被 侵 害 为 目 的 , 并 尽 量 避 免或 者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 财 产 损 失 。 第 六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6、 人 员 执 行 守 护 、 押 运 任 务 时 , 遇 有 下 列 紧 急 情 形 之 一 , 不 使 用 枪 支 不 足 以 制 止 暴力 犯 罪 行 为 的 , 可 以 使 用 枪 支 : ( 一 ) 守 护 目 标 、 押 运 物 品 受 到 暴 力 袭 击 或 者 有 受 到 暴 力 袭 击 的 紧 迫 危 险 的 ; ( 二 )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受 到 暴 力 袭 击 危 及 生 命 安 全 或 者 所 携 带 的 枪 支 弹 药 受 到 抢 夺 、 抢 劫 的 。第 七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在 存 放 大 量 易 燃 、 易 爆 、 剧 毒

7、、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的 场 所 , 不 得 使 用 枪 支 ;但 是 , 不 使 用 枪 支 制 止 犯 罪 行 为 将 会 直 接 导 致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除 外 。 第 八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使 用 枪 支 : ( 一 ) 有 关 行 为 人 停 止 实 施 暴 力 犯 罪 行 为 的 ; ( 二 ) 有 关 行 为 人 失 去 继 续 实 施 暴 力 犯 罪 行 为 能 力 的 。 第 九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使 用 枪 支 后 , 应 当 立 即 向

8、 所 在 单 位 和 案 发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告 ; 所 在 单 位 和 案 发地 公 安 机 关 接 到 报 告 后 , 应 当 立 即 派 人 抵 达 现 场 。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的 所 在 单 位 接 到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使 用 枪 支 的 报 告 后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所 在地 公 安 机 关 , 并 在 事 后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 关 报 送 枪 支 使 用 情 况 的 书 面 报 告 。 第 十 条依 法 配 备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的 单 位 , 应 当 建 立 、 健 全 持 枪 人 员 管 理

9、责 任 制 度 , 枪 支 弹 药 保 管 、领 用 制 度 和 枪 支 安 全 责 任 制 度 ; 对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批 准 的 持 枪 人 员 加 强 法 制 和 安 全 教 育 , 定期 组 织 培 训 , 经 常 检 查 枪 支 的 保 管 和 使 用 情 况 。 第 十 一 条依 法 配 备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的 单 位 应 当 设 立 专 门 的 枪 支 保 管 库 ( 室 ) 或 者 使 用 专 用 保 险 柜 , 将配 备 的 枪 支 、 弹 药 集 中 统 一 保 管 。 枪 支 与 弹 药 必 须 分 开 存 放 , 实 行

10、双 人 双 锁 , 并 且 24 小 时 有 人 值班 。 存 放 枪 支 、 弹 药 的 库 ( 室 ) 门 窗 必 须 坚 固 并 安 装 防 盗 报 警 设 施 。 第 十 二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执 行 任 务 携 带 枪 支 、 弹 药 , 必 须 妥 善 保 管 , 严 防 丢 失 、 被 盗 、 被 抢 或 者 发 生其 他 事 故 ; 任 务 执 行 完 毕 , 必 须 立 即 将 枪 支 、 弹 药 交 还 。 严 禁 非 执 行 守 护 、 押 运 任 务 时 携 带 枪 支 、 弹 药 , 严 禁 携 带 枪 支 、 弹 药 饮 酒 或 者 酒 后 携

11、带 枪 支 、 弹药 。 第 十 三 条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对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依 法 配 备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的 单 位 建 立 、 执 行 枪 支 管 理 制 度 的 情况 , 定 期 进 行 检 查 、 监 督 。 第 十 四 条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停 止 其 执 行 武 装 守 护 、 押 运 任 务 , 收 回 其持 枪 证 件 , 并 及 时 将 持 枪 证 件 上 缴 公 安 机 关 : ( 一 ) 拟 调 离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工 作 岗 位 的 ; ( 二 )

12、 理 论 和 实 弹 射 击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三 ) 因 刑 事 案 件 或 者 其 他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被 立 案 侦 查 、 调 查 的 ; ( 四 ) 擅 自 改 动 枪 支 、 更 换 枪 支 零 部 件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携 带 、 使 用 枪 支 或 者 将 枪 支 交 给 他 人 , 对 枪 支 失 去 控 制 的 ; ( 六 ) 丢 失 枪 支 或 者 在 枪 支 被 盗 、 被 抢 事 故 中 负 有 责 任 的 。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 四 ) 项 、 第 ( 五 ) 项 、 第 ( 六 ) 项 行

13、 为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依 照刑 法 关 于 非 法 持 有 私 藏 枪 支 弹 药 罪 、 非 法 携 带 枪 支 弹 药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罪 、 非 法 出 租 出 借 枪 支 罪 或 者 丢失 枪 支 不 报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照 枪 支 管 理 法 的 规 定 , 给 予 行 政 处罚 。 第 十 五 条依 法 配 备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的 单 位 违 反 枪 支 管 理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人 员 和 其

14、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 造 成 严 重后 果 的 ,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玩 忽 职 守 罪 、 滥 用 职 权 罪 、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 一 )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能 有 效 执 行 持 枪 人 员 管 理 责 任 制 度 的 ; ( 二 ) 将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报 送 公 安 机 关 审 批 或 者 允 许 没 有 持 枪 证

15、件 的 人 员携 带 、 使 用 枪 支 的 ; ( 三 ) 使 用 枪 支 后 , 不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的 ; ( 四 ) 未 建 立 或 者 未 能 有 效 执 行 枪 支 、 弹 药 管 理 制 度 , 造 成 枪 支 、 弹 药 被 盗 、 被 抢 或 者 丢 失 的 ; ( 五 ) 枪 支 、 弹 药 被 盗 、 被 抢 或 者 丢 失 , 未 及 时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的 ; ( 六 ) 不 按 照 规 定 审 验 枪 支 的 ; ( 七 ) 不 上 缴 报 废 枪 支 的 ; ( 八 ) 发 生 其 他 涉 枪 违 法 违 纪 案 件 的 。 第 十 六 条专 职

16、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使 用 枪 支 , 造 成 无 辜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 由 其 所 在单 位 依 法 补 偿 受 害 人 的 损 失 。 专 职 守 护 、 押 运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使 用 枪 支 ,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 , 除 依 法 受 到 刑事 处 罚 或 者 行 政 处 罚 外 , 还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十 七 条公 安 机 关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17、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刑法 关 于 滥 用 职 权 罪 、 玩 忽 职 守 罪 的 规 定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 依 法 给 予 记 大 过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行 政 处 分 : ( 一 ) 超 出 法 定 范 围 批 准 有 关 单 位 配 备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的 ; ( 二 ) 为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人 员 发 放 守 护 、 押 运 公 务 用 枪 持 枪 证 件 的 ; ( 三 ) 不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 造 成 后 果 的 。 第 十 八 条本 条 例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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