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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正义的实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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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学号: 0805666888(四号黑体)论司法正义的实现(20 磅字号,华文中宋,加粗,居中)专业名称: XXXX 年级班别: XXXX 级 XXXX 姓 名: XXX 指导教师: XXX (黑体,小三,居中,上面横线上内容要居中)XXXX年 XX 月XXXX 大学 XXX 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目 录摘 要 1引 言 3一、司法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4(一)司法正义 4(二)程序正义 4(三)程序正义的模式 5二、程序正义对司法正义的价值 7三、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问题 9(一)程序正义本身固有的缺陷 9(二)正当程序对程序正义实现的值 .10(三)程序正义在我国实践中的缺失 .11四、程序正

2、义的司法改革 .13(一)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重视法律程序的独立性 .14(二)从宪法的高度对程序正义进行根本性的保障,使程序正义的理念得到宪法的确认 .15(三)在各部门法的实践中对正当程序进行改革 .15五、结束语 .18六、参考文献 19七、致谢1摘 要程序正义是司法正义重要的组成部分,程序正义实现对于伸张正义有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程序有着其本身固有的缺陷,所以程序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正当程序的遵守。我国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的影响下对于程序相当忽视,这对我国司法正义的实现以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存在相当多的负面影响。本文通过分析程序对于司法正义的重要作用,以及我国在程序方面的缺失旨在

3、探索我国程序正义的实践途径。关键词:司法正义,程序,正当程序,改革2ABSTRACTProcedural justice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it plays a critical role in upholding justice. However, there are some innate flaws in the procedure. Therefore, the realization of procedural justice relies on rules of due process. In China,

4、in the effect of concept that the substantive law is superior to the law of procedure, the procedure is ignored seriously. This situation has quite negative effects on our nations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building of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In the paper, I will analysis the important role o

5、f procedure plays in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lack of procedural aspects. From what has been analyzed above, I try to find a way to carry out the procedural justice.Key words: judicial justice, procedure, due process, reform.3论司法正义中的程序正义引言正义的实现方式有很多,正义与法的结合是人类一如既往的理念追求,因此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从理论上讲,正义

6、是作为法的最高追求,成为法的基本价值。进一步的概括,正义从来就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概念,是一个任何时期都应追求的普遍价值,同时也是司法所追求的方向和目标。程序正义的建设在我国实现司法正义的过程中尤为重要。佘祥林,又名杨玉欧,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1994 年 1月 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 4月 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佘祥林一案移送京山县公安局,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98 年 9月 22日,佘祥林被判处 15年有期徒刑。2005 年 3月

7、 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 月 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佘祥林无罪。赵作海,男,1952 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被称作河南版“佘祥林” 。1999 年因同村赵振晌失踪后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被拘留,2002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 2年。2010 年 4月30日, “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2010 年 5月 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从佘祥林到赵作海无一不显现中国司法程序的缺陷。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公正的司法。本文主在探讨程序正义对司法正义的重要作用、正当程序对于程序固有缺

8、陷的弥补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为实现司法正义而对程序正义所作的改革。4一 司法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一)司法正义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同的社会、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正义观。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点、行为、思想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 ,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 ,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 。司法正义又叫做司法公正或者司法公平,它是指司法权运作工程中各种因素有

9、机组合所达到的理想状态,它包括与司法权运作有关的各种因素均达到合理而有序的状态。当然,此种合理而有序的状态并不等于“合法的状态” ,因为合法的并不一定是正义的。司法正义是一个内涵比较丰富的理念,要明确其内涵,首要任务需要对这一理念的发展史进行一番梳理工作。司法正义的理念最早可以追溯至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对正义的划分,他明确的区分了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认为矫正正义的实质就在于发生违法事件之后,法官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仲裁,对违法者进行惩治,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矫正正义印证了司法正义的逻辑前提。从这一层面而言,司法正义体现了对社会不正义现象的克服与纠正。(二)程序正义法与正义的结合是没有太大的异议,关键是

10、同个何种方式实现这种结合。如果分配正义是由立法来加以确定,那么对于一个社会中所出现的违反正义的违法行为如何加以惩罚,收到违反正义的违法行为伤害的人如何得以救济则应最终由一定的救济程序加以实现。这一程序,从理论上讲,叫做矫正正义。矫正正义这一概念来源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评论理学一书中,亚里士多德认为,从矫正正义的观点看, “不论好人加害于坏人,还是坏人加害于好人,并无区别。法律则一视同仁,所注意的只是造成损害的大小,到底谁做了不公正之事,谁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谁害了人,谁受了害,由于这类不公正是不均等的,所以裁判者则尽量让它均等。 ”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波5斯纳在其代表作法理学的问题中对

11、矫正正义作了较为详细的论述,他指出矫正正义的三个根本要素:一是为不公行为所伤害的人应当有启动由法官审理的矫正机器的权力;二是法官不考虑受害人和伤害人的社会地位和特点;三是对不公伤害的救济。可见,矫正正义的基本目标就是要在不公伤害发生后,启动司法救济程序把事情矫正。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一种程序正义。司法是矫正正义的重要方式与手段,法与正义最终结合的关键是通过司法来得以完成。因此,司法正义从理论来源上,它是一种程序正义,它同样是法的一般目标,是人类社会的重要追求。而司法正义应当具备一个旨在确保产生正义结果的正义程序,这个程序应当为正义的法所控制的过程,这个程序必须是能够保障对人身自由、思想自由、表

12、达自由和行为自由在内的各种自由所受到损害和压制予以救济,能够在社会主体法定利益受到侵害时使其得以恢复或得以救济,这个程序就叫做正当程序。程序正义不同于实质正义,它的着眼点不是正义的具体内容,而是正义的普遍形式。如前所述,直接追求实体意义上的司法正义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实体正义本身在具体案件中也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与此相比,程序正义的规则相比较而言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加之程序正义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已越来越多的受到了人们的一致认可。同实质正义相比,程序正义有两个优越的特征。首先,正义是由程序保证的。在许多场合,人们知道什么是正义,什么不是正义。但是人们往往不按照正义原则行事,在这

13、种情况下正义的程序能够保证人们按照正义的原则行事。其次,正义是由程序建立的。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正义的判断标准并不都是明确的。在有正义标准的场合,正义是由程序保证的,在没有正义标准的场合,正义是由程序建立的。(三)程序正义的模式程序正义的模式,在我们所知的范围内,首先想到的就是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罗尔斯的社会正义论乃是通过程序正义的社会构成来完成的,所以罗尔斯的正义观就其本质而言应当划归程序正义论的范畴。罗尔斯在对社会正义论的实现原则做出论述以后,就提到了程序正义的概念。但是,罗尔斯所说的程序正义是需要有一定的社会制度条件作为基础和背景的。他指出, “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在一种

14、正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这说明,在我们对程序的正义性进6行建设的时候,首先应当考虑社会制度的正义性。否则,所设计出来的程序正义模式,无论是何一种模式均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1.完善的程序正义模式在该程序被设定和运作之前,必须客观上存在一种独立判断程序结果的标准,凡符合真个外在的结果标准,该程序就被认为是符合正义的,故事一种正义的程序;反之,如果通过该程序不能实现外在程序的结果标准,该程序则被认为是非正义的。这样的程序模式必然以实体正义与实体法或实定法的等同化为前提。此外,依照完善的程序正义模式下,程序是否正义自身并无独立的判断标准。程序是否正义完

15、全取决于通过它所产生的结果是否与实体法的规定相符合。实体正义被实现之时就是程序正义被实现之时,这两种正义的实现时点是竞合的,是同一的。程序正义与否是由实体正义与否来解说和论证的。从观念上看,这种程序模式极容易和“重实体、轻程序”的不等式同构化。完善的程序正义模式的另一个特点是,该程序正义模式的第二个特点是它所设计的诉讼程序必须是完善的,必须能够保证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为任何案件开辟一条通往实体正义的通道。但实践证明,诉讼程序无论设计的如何完善,都不可能保证它在实现实体正义的路途中万无一失,都不可能实现各个案件的实体正义。2.纯粹的程序正义模式不同于完善的程序正义模式,纯粹的程序正义模式以完全抛

16、弃实体法的独立存在而单独地构建。罗尔斯指出,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仅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的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他们可能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纯粹程序正义模式的一个特点是:决定正当结果的程序必须实际的被执行。在纯粹的程序正义模式中,实体法并无预先存在的必要,甚至这种模式根本是是排斥实体法并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正如鱼离开了水就无法存活一样,假设性的纯粹程序正义脱离了实体法的依托是绝对不现实的。3.反思的程序正义模式 程序正义的这个模式是现代反思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和灵魂。这个模式的特点和要旨在于,既不过分尊崇实体正义的规范性标

17、准,也不脱离对实体法的参照和背景,既强调程序的正义性,也不把这种正义性推到目的论和本位论的7高度;既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兼顾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反思法的理论认为,除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外,还存在反思的合理性。反思合理性既依赖于“看不见的手”机制,却又不归属于“自然的社会秩序” 。它希望实现一种有管理的自治,它倾向于利用程序规范来调整过程、组织关系、分配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反思法可以说是一种新程序主义。依据这种新程序主义所构建的程序正义模式,即为“反思的程序正义模式” 。它既不同于完善的程序正义模式,因为它认同程序自身独有的价值存在,也不同于纯粹的程序正义模式,因为它认同实体法在程序运作

18、中以及程序结果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在反思的程序正义模式下,程序是当事人的程序,法院起着管理者和主持者的作用。程序和实体在规范的意义上融为一体。程序解决了纠纷又创设了规范。程序将法的创制和法的实现贯通起来。二、程序正义对司法正义的价值法的发展和进步都离不开正义观念的发展和进步。正是人们对正义观念的体悟和求索,才不断引导法的演进和升华。人们对于法律正义的考虑,自亚里士多德甚至更早从苏格拉底以来一直到近现代,长期以来都是以实体正义为中心而开展的,程序正义问题并不成为正义论的主流。尽管他不成为正义论的主流,但它却是新产生的事物,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且从程序正义理论一产生,正义论的观念就焕然一新了。

19、程序正义在法治实践中有着重要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第一,程序正义对于保障和实现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正义的程序能使宪政制度和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更有保障。宪政是一种通过对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既定框架与限制条件。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重心就在于程序规则和制度的设计,即为社会公共权力的运作设定合理的法律程序。一方面防止社会公共权力的恣意扩张及非法专横行使。另一方面又为社会公共权力的合理,正当行使提供基本的保障,也就是排除权力合理。正当行使的各种障碍在此基础上同时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提供以程序为核心内容的制度化保障。显然,只有正义的程序才能提供这种保障

20、。第二,程序正义对防止司法腐败具有重要意义。8正义的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民主。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主意识。正是在科学的民主的程序保障下,通过公民主动的权利行使来制约法官的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与腐败,尤其是法官不再仅是述法的机器。程序正义的制约作用尤为重要:它能制约法官的行为不致过分离开司法机关应有的职责从而保障人权。法官不能为了发现真实满足实体正义的要求而无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刑讯逼供。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尊重程序的正义性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再次,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尊严价值理论创立者杰里 马修曾以选举程序举例作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

21、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更何况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此外,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的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些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的作法都是不足取的。第三,程序正义能更好地促进法律的实施和遵守。程序

22、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审判结果受程序规则影响的可能性大于教科书的作者所专注的那些精细的实体法。当事人在他们感觉受到程序上的不利影响时比感觉受到实体上的不利影响更有可能认为他们在法律上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当事人一旦有了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判决要执行起来就会很难。第四,程序正义有利于消解社会矛盾 合理的法律程序具有社会安全阀的功能。社会矛盾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就会因程序的各个环节的逐一展开而逐渐得到冷却

23、和降温矛盾各方的怨气和怒气也得以释放,从而在降低其本身压力的同时也减少了其爆发而可能对社会造成的破坏与危害,从而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第五,程序正义能产生维持甚至强化法律的权威确立法律的权威与神圣性是法治的核心,然而,法治所需要的法律权威不是靠单纯的暴力或者强权来建立和维系的而是来源于确信和承认的公正的权威。9司法行为主要是一种按照既定的规则和程序独立进行判断的活动,而程序正义是实现这种判断过程、产生公正结果的必要条件,没有诉讼的过程严格程序,就没有公正的诉讼结果。程序正义的的意义在于,它是法律准确适用的根本保证,是司法权力理性运行的程序制约机制。因为它能够防止审判不公、能够限制权

24、利肆意。在现代文明社会确信是由逻辑严密的证明过程来得到的,承认也是由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来保证的。于是,法律权威问题就转换为正义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又是由正义的程序来保证的。所以,法律的权威性也就是程序的公正性与程序的合理性。 第六,程序正义有利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是先有交涉的过程而后才形成交涉的规则。即先有程序法,后有实体法。因此,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程序是实体之母,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考察各国法律发达之迹程序法常先实体法而发生。在实体法发展的今天由于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和变化无穷而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因此,完美无缺的实体法已成为神话。其不周延性日益明显滞后性日益突出为克服法律的局限

25、性在法律的运作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解决对立法者没有预见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因此,在审判中如何更加有效地指导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强调程序正义的意义所在。程序正义的案件法律透明度高,人们容易发觉法律制度本身的优劣所在从而使法律得到更好的修正和完善。三、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程序正义问题(一)程序正义本身固有的缺陷程序正义在司法正义当中固然重要,但是仅仅有程序正义也不能真正的实现司法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无论何种形态的程序正义,在为现代法治秩序的形成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都有其相对的消极和负面影响。第一,将程序正义作为审判的直接追求目标会助长现代官僚政治的精神气质,并容易造成法条倾向主义。法官

26、长期将程序作为审判的直接追求目标,按既定的司法程序办事,迎合了现代官僚制度的特征,容易带来和助长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繁琐主义等现代官僚正义的精神气质和官僚主义作风。将程序正义作为审判的直接追求目标,容易导致的结果是不关注法律实施的实际后果,而10只是关注程序本身是否被严格的遵守。容易造成机械主义。第二,作为诉讼意义上的程序正义,它是一种高成本的正义,要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这种正义以国库和当事人负担诉讼制度所花费为前提条件,并且并非所有的程序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积极意义,它在一些情况下会表现出冗长,呆板和繁琐,出现诉讼迟延或者就“积案”为了程序正义而降低了办事效率,甚至出现实际从事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

27、罪,从而违反实质正义的情况。第三,法律程序在实施的过程中常常被扭曲。在缺乏正确的法制理念以及制约机制的中国,经常会有些官员接口程序问题故意拖延时间,降低办事效率。甚至是成为以权谋私的工具。冲虚对法律运行的正面,积极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对法律运行的负面影响却表现的淋漓尽致。尽管这种结果不是程序正义自身的缺陷,但是对社会正义的损害却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法治社会需要克服的。尽管程序正义自身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但是程序正义的局限性并不消除甚至削弱其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而且程序正义的局限性可以被现代法治所包容。(二)正当程序对程序正义实现的价值司法公正乃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结合和高度

28、统一, 程序正义理应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 没有正当程序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公正。诚然, 正义是司法审判的终极价值目标, 效率也是司法审判应当追求的重要目标, 效率与正义构成了诉讼的内在矛盾。最有效率的司法应当是及时、有效且公正地解决社会纠纷的司法。从一定意义上讲,真正的实现司法正义所依据的程序正义应当为正当程序。 正当的司法程序可以实现正义和效率的兼容, 通过程序正义确保实体正义的实现, 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司法效率也就是说, 正当程序体现了正义和效率这两大理念的互动, 实现了正义和效率这两大价值的平衡。 、西方诸国在探索司法正义的道路上过分的重视程序,被称为程序的奴隶。可见过分的

29、依赖程序并不能真正的实现司法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没有公正的执法。诚如辛普森杀妻案,即使正义的结果是谋杀成立,但司法的程序却不能宣判。正当程序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在近代美国,作为处理纠纷的一般原则,它包涵了两项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11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充分的听取。赵旭东先生认为: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做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无论是过度的依赖于程序还是一味的漠视程序都不可能真正程序正义,更不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唯有正当程序的严格遵守才能弥补程序本身固有的缺陷。虽然程序公正不一定能够避

30、免实体不公,但是程序公正却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缺少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往往难以得到实现;保证实体公正,首先要从程序公正做起。(三)程序正义在我国实践中的缺失我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主义国家,政治体制和文化背景的集权主义特征突出;新中国建立以来,又长期实行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缺乏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和“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民主的契机。显然,在这种背景下所形成的作为国家制度一部分的司法体制必然带有强烈的国家主义色彩,因此,我们所倡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程序制约机制”也就难有栖身之地。赵作海, 1999年被拘,该案因证据不足数次被检察院退回。但因

31、为遭遇刑讯逼供,赵作海被迫九次认罪,最终于 2003年被判死缓,庭上数次喊冤无效。11年过去,他杀的人终于“复活” ,洗冤只用了 4天。从湖北的佘祥林,到河南的赵作海。抑或是其他的一些冤假错案,都暴露出政法机关对程序公正的忽视和对人权的漠视。缺失的程序的司法,带给人民的不仅仅是不公,更是对司法的失望。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的不健全,法制理念的滞后。导致在执行正当程序的过程中也带来了或多或少的问题。第一、现行法律规范存在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现象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法院的适用意见中,存在着许多否定程序内在价值的法律规范。例如,民事诉讼法第 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

32、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换句话说,即使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再严重,只要它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再做出处理,这显然反映了重实体的立法倾向。与此相对的是,在世界上许多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中,如果诉讼程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判决结果自然归于无效,而不论其是否12“正确” 。第二、司法独立性受损司法独立是程序正义的前提,也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我国的现行司法体制下,程序的独立性受到了极大的侵害:一方面,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政府,因而导致“司法权地方化” 。由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

33、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了所谓的“地方保护主义” ,从而危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和程序的公平性。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而言,由于我国法院的管理方式仍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关系,因而法官在对于个案进行审理时不得不顾及其所在法院的院长及所在庭庭长的意见;并且依照法律规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还必须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而法官对于讨论决定的结果也必须绝对服从。这种体制所造成的结果就是使整个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而是演变为长官的意志。第三、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公开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34、,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制度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首先,在我国的大多数案件中,公开的只是审理过程和最后的一纸判决书,但是对于诉讼中最关键部分,也是当事人最关心的部分,即判决的产生过程和合议庭的讨论意见都予以保密,因而使公开审判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其次,在向当事人公布的判决书中,大多只有判决的结果,而缺乏判决的详尽理由及完整的论证过程,这就易于使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产生“不服气”的情绪,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并且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对于程序正义的要求。除了上述几个方面之外,我国的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限、审级设置、当事人的地位及法官的选拔等方面也存在着不甚完善之处,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对我国程序正义的实现及我国的法制

35、进程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改革已经变得十分迫切了。第四、法官对案件的拖延。案件久拖不决、超审限结案现象频繁出现这就是有悖于程序正义理念和违反程序法的司法行为, 既牺牲了司法的效率, 同时也背离了司法公正原则。久拖不决、超期限审理等行为其实就张扬了法官的一种恣意, 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恣意, 公正的司法程序则可以严格限制法官的这种恣意。在法定的审限内结案是法官的基本职责, 对无正当理由故意或变相延长审理期限的法官应当予以必要的警告乃至惩罚。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在其名著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就将13“消除不必要的延误”这一程序的时效性作为正当程序概念的重要内涵之一。倘若法官们都能真正树立“程序

36、正义”尤其是司法的及时终结性观念, 严格遵守有关审判程序和诉讼期限方面的法律规定, 那么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是完全可以迎刃而解的。西方司法界有这样一句著名的谚语: 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诚哉斯言, 案件久拖不决势必会增加诉讼成本, 往往会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和伤害, 使诉讼当事人饱受诉讼之苦, 因而任何姗姗来迟的正义都可能构成伪正义。没有效率的司法是成本过于昂贵的不切实际的司法。如果说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那么通过程序提升效率则堪称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路径。第五、中国法官办案时“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过于强烈, 致使不少司法程序形同虚设。当然, 正当司法程序理念的实现是

37、与庭审方式改革密切相关的。审判实践中庭后合议这个环节往往被虚置, 致使当庭宣判率相当低, 而实际上多数案件是可以在合议之后当庭宣判的, 完全不必久拖不判。事实上, 不少超审限结案的情况都是法官无视程序法而人为拖延所致, 真正需要延期结案的复杂案件毕竟只是极少数。从这个角度讲,,充分合议、当庭宣判是解决某些案件久拖不决现象的有效途径, 也是正当司法程序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第六、本该坐堂问案的法官往往琐事缠身, 将大部分时间耗费在事务性工作的安排处理上, 做了许多本该由书记员或法警承办的琐事。这不能靠增加法院编制, 扩充法官队伍来解决。相反,中国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数量过多, 理想的法官阶层应当是少

38、而精的精英团体, 司法审判应当奉行法官中心主义, 法官主要负责庭审主持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至于其他事务性工作应交由法官的助手( 法官助理或书记员等)完成。中国诉讼立法存在的这种对违反法律程序行为的放任现象,表明立法决策者至少在观念上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事实上,建立一种基本的法律程序或者维护法律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并非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方面的意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行为之所以发生,并不是因为警察、检察官存心要制造冤假错案,相反,他们的意图是要尽快破案,尽可能有效地获取有罪证据,以使真正的犯罪人不至于逃脱法网。换言之,检、警机

39、构的几乎所有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都是在实现“不枉不纵”目标的名义下进行的。但是,正如目的的高尚并不能证明手段的正当性一样,警察出于破案甚或控制犯罪的动机所采取的破坏法律程序的行为,14也不具有正当性。四、程序正义的司法改革本世纪 60年代,美国进行了一场以程序为焦点的空前改革即正当程序革命,它引起了美国法律制度和法律原理的深刻变化。在德国,也存在着法律程序化的现象和主张,其中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卢曼提出了“通过程序获得正当性”这一命题。他指出,在“正当程序”得以实施的前提下,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出给裁判结果以正当性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而且在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中都

40、可以看到。中国历来的“重实体,轻程序”传统与形式正义、程序第一的现代性特征背道而驰,正因为如此,在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司法的程序正义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追求程序正义一直是改革的重要价值取向。同样在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不能孤立的追求实体正义或者是程序正义。而应是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统一、以程序正义,即正当程序作为切入点实现司法正义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刻,要走出转型期法治的陷阱,我们首先必须在没有共识的地方寻找出可以达成共识的途径,然后循此形成某种具有正当性的强制执行机制。这条途径就是程序。更准确地说,就是确保决策不偏不倚、合情合理的正当程序。通过对“怎样作出决定”的程序共识来实现对

41、“共同承认这样作出的决定”的实体共识,并使这种作为决定之结果的共识具有强制执行的力量,不容许混淆黑白的妥协,不容许反复翻案的缠讼,不容许以暗盘交易取代普遍合意这就是“程序治国”的基本思路。各国的改革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为我国的改革指明了大的方向;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个体的特质往往有限大差异,因此程序正义的建设还需依我国的国情而进行。从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我国的程序正义改革应当以正当程序为切入点,具体来说有四个大的方面:(一)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完善,重视法律程序的独立性在程序的独立性方面,我国诉讼制度设计表现出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在立法上没有强调突出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以刑事诉讼法为例,该

42、法第 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正15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对比我国刑法第 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两者不仅在许

43、多地方用语完全一致,而且内容大同小异,几乎如出一辙。如果将两个法条规定的第一句话隐去,只看后面部分内容,两者完全可以相互替代,即便展示给法律专业人士看,相信仍会有许多人区分不出哪一条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哪一条又是刑法的任务。作为刑事程序基本法和刑事实体基本法,两者关于任务的规定有一致的地方并不奇怪,因为程序法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但如果几乎完全一样就不正常了。这体现出立法者虽然在形式上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区别开来并分别立法,但在观念上仍然将两者视为一体,仍然突出和片面强调了程序法的工具价值。程序法在国家法治秩序中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必然是程序的独立性得到重视、

44、程序法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循的社会,反之,漠视程序的独立性,进而肆意违反程序法规定的司法不是理性的司法,也是为法治社会所不容的。在我国法律制度的建设、完善的同时,突出法律程序的建设。将正当程序写在法典中,以程序的正当性来保障结果的正当性。(二)从宪法的高度对程序正义进行根本性的保障,使程序正义理念得到宪法的确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将程序正义写入宪法,一方面可以使人们从观念上加强对程序价值的认识,另一方面,被宪法赋予了最高效力的程序正义就可以对抗司法实践中的一切“非正义” ,从而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得以缓解。尽管各国学者都认识到应当赋予程序正义以宪法的保障,但在世界各国的宪法中却很少有

45、直接规定程序保障的条文,一般都需要法学家对法条进行学理解释才可以作为程序保障的宪法基础。例如日本宪法第 31条规定的法定程序保障,第 32条规定的接受审判的权利,第 76条规定的裁判官独立及第 78条的身份保障、第 82条规定的公开审理都包含有保障程序正义的内容。16我国宪法中没有关于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有一些内容是与程序保障密切相关的。如宪法第 32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 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等规定。从彻底解决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角度出发,应将程序正义作为一项内容明确规定在宪法之中,以保障其实现。(三)在各部门法的实践中对正当程序进行改革第一、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诉讼规则进

46、行改革1、限制法官过大的职权。我国的诉讼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法官职权过大,并且缺少可行的监督机制。一方面这种体制使案件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不依赖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而是依赖于法官个人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看法(例如,法院可以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随意废弃自身所作的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过大在实际操作中很难保证法官不会滥用这些权力,这对于保证裁判的正义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在程序设计中对法官职权进行严格限制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2、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平等的保障。公正的程序就是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平等的攻击和防御的权利,以及要求其在诉讼中平等的承担诉讼义务

47、。唯有如此,才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公平参与的机会,充分发挥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作用,并最终对他们的诉讼利益予以充分保障。因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无论是一般公民还是政府执法部门,无论是追诉者还是被告人,都只存在诉讼角色的不同,而不存在地位上的高低贵贱之分。3、减少、消除诉讼程序中的行政色彩。如前所述,行政运作方式与诉讼程序从根本上说是矛盾的,只要在诉讼中采用下级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指挥方式,许多正义的诉讼程序就不可能进行。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修改有关由院长发动再审的不合理规定,限制审委会的职权;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建立一套规则来防止本法院内部的庭长、院长以及法院的法官对本法院以及下级法院的合议庭或独任庭的

48、审判活动进行干预。此外,在对于裁判质量的保障方面应当通过程序和制度的完善,努力实现裁判的正义,而不应该通过对法官的行政制裁来解决问题。4、充分体现程序的及时终结性。正如前述所说,效率原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无休止进行的程序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违反了程序正义及诉讼的固有规律。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我们要尽可能将程序简化,以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从提高效率角度实现程序正义。17第二、在行政诉讼中强调正当程序的必要性在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完善与缺失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的前提下,强调由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能动地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审查行政主体公权力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更加有其积极意义行政法上之

49、正当程序原则或简称“行政正当原则“, 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根据前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 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忽视行政程序规则在行政实践中的作用,认为行政结果的正当性就足以证明行政行为的正当。而行政现代化的目标则对这种做法提出了挑战。建立以听证程序为主,其它一般程序为辅的程序模式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听证在实现正当程序上有着重大意义,可以形成公民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约束和监督,减少行政争议,提高行政效率。目前,在我国听证程序只适用于行政处罚中部分较重的或有分歧的案件。完善听证程序,扩大听证范围,提高听证质量会使我国现有法定程序正当化进程向前迈进一大步。第三、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改革刑法是一个国家惩治犯罪的重要法典,而刑事诉讼法对于刑法的实践,刑罚的执行必不可少。在刑事诉讼的进行过程中,为了防止不受制约的权力被滥用,因而有必要在刑事程序上对国家权力(这一权力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司法官员的行使而体现出来)加以限制,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权利不因司法官员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时遭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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