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 银 行 内 控 体 系 文 件法律诉讼事务管理办法文件编号:XXXXXXXXX-XXXX编制部门: 版 次 号: A/0 生效日期:20 年 月 日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2 页 共 16 页目 录第 一 章 总 则 2第 二 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管 理 职 责 .3第 三 章 分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5第 四 章 南 京 地 区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5第 一 节 南 京 地 区 主 诉 事 务 的 管 理 制 度 5第 二 节 南 京 地 区 被 诉 事 务 管
2、 理 制 度 7第 五 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档 案 管 理 8第 六 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的 其 他 管 理 要 求 8第 七 章 罚 则 9第 八 章 附 则 9附 件 : 9附 件 1. XX 银 行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 .11附 件 2. XX 银 行 非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 .13附 件 3. XX 银 行 应 诉 报 告 表 .15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3 页 共 16 页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完 善 和 规 范 XX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本 行
3、”) 法 律 诉讼 事 务 管 理 机 制 , 保 障 本 行 业 务 经 营 健 康 、 安 全 、 稳 健 发 展 , 根 据 本 行 有 关 规 定 及 职 能划 分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是 指 因 民 事 纠 纷 诉 诸 人 民 法 院 , 由 人 民 法 院 按照 民 事 诉 讼 程 序 处 理 的 法 律 事 务 。本 办 法 所 称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包 括 发 生 诉 讼 的 报 告 或 审 批 、 诉 讼 审 理 的 参 加 、 诉讼 裁 判 文 书 的 执 行 、 诉 讼 档 案 的 管 理 等 与
4、 处 理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有 关 的 管 理 事 项 。第 三 条 根 据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主 体 性 质 ,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分 为 主 诉 事 务 和 被 诉 事务 。主 诉 事 务 是 指 由 本 行 主 动 提 起 的 、 以 本 行 作 为 原 告 的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 包 括 本 行 申请 支 付 令 、 申 请 执 行 公 证 文 书 、 申 请 债 务 人 破 产 、 本 行 主 动 以 第 三 人 身 份 要 求 参 与 诉 讼 。被 诉 事 务 是 指 由 本 行 被 动 应 诉 的 、 以 本 行 作 为 被 告 的 法 律 诉
5、讼 事 务 。 包 括 本 行 被法 院 通 知 以 第 三 人 身 份 参 与 诉 讼 、 本 行 被 法 院 通 知 以 债 权 人 身 份 参 与 企 业 破 产 诉 讼 。第 四 条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和 处 理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 一 ) 专 业 集 中 管 理 原 则 。 即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集 中 由 各 级 法 律 事 务 管 理 部 门归 口 管 理 ;( 二 ) 条 线 协 助 管 理 原 则 。 即 本 行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协 助 法 律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对 法 律诉 讼 事 务 进 行 管 理 , 并 全
6、程 参 与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的 处 理 ;( 三 ) 经 办 机 构 承 办 原 则 。 即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由 其 所 涉 及 的 业 务 、 事 务 经 办机 构 承 办 , 并 全 程 参 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的 处 理 ;( 四 ) 内 外 结 合 代 理 原 则 。 即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根 据 复 杂 程 度 采 取 内 部 人 员 代理 和 外 部 律 师 代 理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进 行 处 理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4 页 共 16 页第 二 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7、理 部 门 及 其 管 理 职 责第 五 条 总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是 全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承 担 以 下 法 律 诉 讼事 务 管 理 职 责 :( 一 ) 负 责 制 定 和 持 续 完 善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 并 组 织 、 督 促 制 度 的执 行 与 落 实 ;( 二 ) 负 责 对 全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并 负 责 按 照 本 行 管 理要 求 报 告 全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的 整 体 状 况 ;( 三 ) 负 责 按 照 本 办 法
8、 要 求 管 理 和 指 导 经 办 机 构 承 办 法 律 诉 讼 具 体 事 务 ;( 四 ) 负 责 督 促 并 指 导 各 级 法 律 事 务 管 理 部 门 或 岗 位 履 行 其 相 应 职 责 ;( 五 ) 根 据 监 管 规 章 及 本 行 政 策 制 度 规 定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它 职 责 。第 六 条 总 行 业 务 或 事 务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协 助 总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开 展 法 律 诉 讼 事务 管 理 工 作 , 承 担 以 下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职 责 :( 一 ) 负 责 严 格 执 行 、 贯 彻 落 实 本 行
9、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的 各 项 规 定 ;( 二 ) 从 业 务 、 事 务 条 线 管 理 角 度 , 协 助 资 产 保 全 部 管 理 和 协 助 承 办 法 律 诉 讼具 体 事 务 。( 三 ) 负 责 协 助 经 办 机 构 收 集 诉 讼 证 据 、 提 出 和 参 与 确 定 诉 讼 方 案 以 及 参 与 诉讼 审 理 和 执 行 等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事 项 ;( 四 ) 根 据 监 管 规 章 和 本 行 政 策 制 度 规 定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它 职 责 。第 七 条 各 分 支 机 构 承 担 以 下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10、职 责 :( 一 ) 负 责 严 格 执 行 、 细 化 落 实 本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 ;( 二 ) 负 责 对 本 机 构 及 所 辖 部 门 、 机 构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5 页 共 16 页并 负 责 按 照 本 行 管 理 要 求 报 告 本 机 构 及 所 辖 部 门 、 机 构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具 体 情 况 和 管 理 状 况 ;( 三 ) 负 责 管 理 和 承 办 本 机 构 及 所 辖 部 门 、 机 构 法 律 诉 讼 事
11、 务 ;( 四 ) 根 据 监 管 规 章 和 本 行 政 策 制 度 规 定 应 当 履 行 的 其 它 职 责 。第 三 章 分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第 八 条 分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采 取 属 地 管 理 的 原 则 , 由 分 行 属 地 审 核 , 属 地 办 理 。第 九 条 分 行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的 报 备 要 求 :分 行 应 按 照 本 办 法 所 规 定 的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职 责 ,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 制 订 分行 的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 报 总 行 资 产
12、 保 全 部 备 案 后 实 施 。分 行 应 于 每 季 季 末 将 本 分 行 发 生 的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状 况 报 送 总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备 案 。对 于 单 笔 诉 讼 标 的 额 ( 本 金 ) 800 万 元 人 民 币 的 , 分 行 应 即 时 报 备 。第 十 条 分 行 法 律 诉 讼 中 如 涉 及 重 大 、 疑 难 或 复 杂 诉 讼 案 件 , 分 行 可 以 申 请 总 行资 产 保 全 部 参 与 、 协 助 或 协 调 , 总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也 可 直 接 参 与 、 协 助 或 协 调 。第 四 章 南 京 地 区 法 律 诉
13、讼 事 务 管 理 制 度第一节 南京地区主诉事务的管理制度第 十 一 条 诉 讼 审 批 的 管 理 要 求 :( 一 ) 南 京 地 区 主 诉 的 法 律 诉 讼 , 属 于 授 信 业 务 债 权 清 收 的 , 各 经 办 单 位 应 向本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呈 报 审 批 ( 附 件 一 ) ; 属 于 其 它 债 权 或 争 议 需 要 起 诉 维 权 的 , 各 经 办 机构 应 在 向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后 , 向 本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呈 报 审 批 ( 附 件 二 )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6 页
14、 共 16 页( 二 ) 诉 讼 审 批 未 获 同 意 之 前 , 各 经 办 机 构 不 得 擅 自 诉 讼 。 但 对 于 情 况 紧 急 ,需 要 立 即 诉 讼 采 取 保 全 措 施 的 , 经 电 话 请 示 有 权 审 批 人 同 意 后 , 各 经 办 机 构 可 以 先 行 诉 讼 ,但 应 当 在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补 报 诉 讼 审 批 表 , 履 行 书 面 报 审 程 序 ;( 三 ) 对 于 本 行 已 委 托 整 体 外 包 清 收 的 不 良 资 产 包 , 是 否 履 行 诉 讼 审 批 程 序 ,按 照 外 包 相 关 协 议 执 行 ;( 四 )
15、对 于 本 行 部 分 业 务 起 诉 审 批 另 有 规 定 的 , 按 照 其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但 经 办机 构 应 在 每 季 度 季 末 就 法 律 诉 讼 管 理 情 况 向 资 产 保 全 部 进 行 备 案 。第 十 二 条 诉 讼 保 全 的 管 理 要 求 :( 一 ) 为 防 止 债 务 人 转 移 、 隐 匿 资 产 , 以 及 为 防 止 该 债 务 人 其 他 债 权 人 先 行 采取 保 全 措 施 , 各 经 办 机 构 在 同 意 诉 讼 后 , 应 当 积 极 向 法 院 申 请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情 况 紧 急时 应 当 在 资 产 保
16、 全 部 指 导 下 申 请 法 院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 二 ) 在 财 产 保 全 资 产 的 选 择 上 , 应 优 先 考 虑 价 值 稳 定 、 易 于 处 置 的 资 产 ;( 三 ) 对 于 设 定 有 抵 押 物 的 债 权 , 为 争 取 第 一 顺 序 处 置 权 , 各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尽可 能 申 请 法 院 对 抵 押 物 采 取 查 封 、 冻 结 的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第 十 三 条 诉 讼 审 理 的 管 理 要 求 :( 一 ) 各 经 办 机 构 应 以 本 行 员 工 或 经 审 批 同 意 的 委 托 律 师 作
17、为 诉 讼 案 件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各 种 形 式 委 托 与 诉 讼 案 件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其 他 方 人 员 作 为 本 行 代 理 人 参 与 诉 讼 ;( 二 ) 起 诉 、 保 全 及 诉 讼 进 展 , 各 经 办 机 构 应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和人 民 法 院 的 具 体 要 求 办 理 , 确 保 各 项 诉 权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准 确 行 使 , 不 得 发 生 超 过 诉 讼 时效 、 保 证 期 间 、 查 封 期 限 、 上 诉 期 间 、 执 行 时 效 等 有 损 本 行 权 益 的 行 为 ;( 三
18、 ) 诉 讼 过 程 中 提 交 的 证 据 , 各 经 办 机 构 应 确 保 真 实 、 完 整 、 有 效 , 不 得 对证 据 采 取 伪 造 、 变 造 、 销 毁 等 行 为 ;( 四 ) 诉 讼 案 件 代 理 人 对 于 诉 讼 中 需 要 签 署 或 确 认 的 各 类 证 据 、 笔 录 或 其 他 法律 文 件 , 应 确 保 准 确 无 误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7 页 共 16 页第 十 四 条 诉 讼 执 行 的 管 理 要 求 :( 一 ) 各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19、 执 行 , 积 极 提 供 执 行 线 索 和后 勤 支 持 , 配 合 法 院 执 行 部 门 尽 早 收 回 债 权 ;( 二 ) 诉 讼 执 行 中 , 如 果 债 务 人 资 产 充 足 的 , 经 办 机 构 应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及 有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行 使 迟 延 履 行 金 申 请 权 ;( 三 ) 诉 讼 执 行 中 , 如 与 债 务 人 执 行 和 解 , 需 要 涉 及 债 权 折 让 或 放 弃 其 他 执 行权 利 的 , 经 办 机 构 应 报 资 产 保 全 部 上 报 行 领 导 决 策 ;( 四 ) 诉 讼 执 行 中 , 需
20、 要 以 物 抵 债 的 , 按 照 本 行 抵 债 资 产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第二节 南京地区被诉事务管理制度第 十 五 条 被 诉 案 件 的 报 告 。( 一 ) 本 行 南 京 地 区 各 经 营 机 构 在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若 被 人 民 法 院 传 唤 应 诉 , 应及 时 填 写 XX 银 行 应 诉 报 告 表 ( 附 件 三 ) 向 业 务 、 事 务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详 细 说 明案 件 情 况 并 提 供 相 应 证 据 材 料 。( 二 ) 本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直 接 收 到 人 民 法 院 应 诉 通 知 书 的 , 应
21、 转 送 该 案 件 所 涉 及业 务 、 事 务 的 经 办 机 构 和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按 前 项 规 定 办 理 。( 三 )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根 据 经 办 机 构 报 告 的 情 况 并 经 核 查 后 , 应 及 时 在 XX 银 行应 诉 报 告 表 提 出 初 步 应 诉 建 议 并 报 送 资 产 保 全 部 研 究 应 诉 方 案 。第 十 六 条 应 诉 方 案 的 确 定 。( 一 ) 资 产 保 全 部 收 到 XX 银 行 应 诉 报 告 表 后 , 应 对 有 关 法 律 风 险 进 行 分 析和 评 估 , 认 为 需 要 进 一 步 查 明 事
22、 实 、 补 充 证 据 的 , 经 办 机 构 和 有 权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应 及 时按 要 求 配 合 协 助 。( 二 ) 资 产 保 全 部 根 据 案 情 需 要 , 可 以 组 织 条 线 管 理 部 门 、 经 办 机 构 三 方 共 同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8 页 共 16 页讨 论 形 成 应 诉 方 案 。( 三 ) 涉 及 重 大 事 项 , 资 产 保 全 部 应 向 分 管 行 领 导 报 告 , 并 按 分 管 行 领 导 意 见办 理 。( 四 ) 应 诉 方 案 确 定 后 , 案 件 代 理 人 员 应
23、及 时 准 备 答 辩 状 、 证 据 、 授 权 委 托 书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明 书 等 各 项 应 诉 材 料 , 并 及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递 交 。第 十 七 条 被诉事务的诉讼审理和执行的参与,按照主诉事务的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档 案 管 理第 十 八 条 贷 款 清 收 所 发 生 的 诉 讼 材 料 , 纳 入 经 办 机 构 该 贷 款 的 信 贷 档 案 管 理 。其 他 诉 讼 案 件 材 料 , 由 经 办 机 构 专 人 专 夹 妥 善 保 管 , 存 档 备 查 , 不 得 发 生 诉 讼 材 料 毁
24、损 、缺 漏 、 丢 失 等 事 件 。第 十 九 条 分 行 应 对 其 所 辖 部 门 、 机 构 的 法 律 诉 讼 管 理 的 各 类 审 批 表 、 请 示 、 报告 、 函 件 编 号 留 存 , 并 按 年 度 装 订 归 档 。第 二 十 条 本 行 资 产 保 全 部 应 对 全 行 法 律 诉 讼 管 理 所 发 生 的 各 类 审 批 表 、 请 示 、报 告 、 函 件 以 及 各 类 法 律 诉 讼 管 理 的 备 案 资 料 , 编 号 留 存 , 并 按 年 度 装 订 归 档 。第 六 章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的 其 他 管 理 要 求第 二 十 一 条 本
25、 行 各 机 构 应 切 实 维 护 本 行 合 法 权 益 , 及 时 报 告 和 处 理 各 类 法 律 诉讼 事 务 , 依 法 积 极 维 护 本 行 享 有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行 各 机 构 应 密 切 关 注 并 妥 善 处 理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或 纠纷 , 并 及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咨 询 , 避 免 因 处 理 不 当 导 致 矛 盾 激 化 而 产 生 不 必 要 的 诉 讼 案 件 、引 发 法 律 风 险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9 页 共 16 页第 二 十
26、 三 条 本 行 各 机 构 在 日 常 经 营 管 理 过 程 中 , 特 别 针 对 发 生 或 可 能 发 生 的 争议 或 纠 纷 , 应 注 重 收 集 、 保 管 证 据 , 避 免 因 证 据 缺 失 导 致 本 行 承 担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行 各 机 构 和 诉 讼 代 理 人 员 应 严 格 保 守 处 理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过 程 中 获知 的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向 任 何 无 关 人 员 泄 漏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未 经 许 可 向 外 界 发 布 任 何 有 关该 项 诉 讼 的 言 论 。第 七 章 罚
27、则第 二 十 五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造 成 本 行 重 大 风 险 损 失 或 重 大 风 险 隐患 的 单 位 , 视 情 节 轻 重 ,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 责 令 整 改 、 减 少 或 取 消 相 关 授 权 、 扣 减 奖 励 薪酬 等 处 罚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造 成 本 行 风 险 损 失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 按照 本 行 员 工 尽 职 调 查 与 问 责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问 责 处 理 。第 八 章 附 则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1
28、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自 本 办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 关 于 加强 信 贷 资 产 诉 讼 管 理 若 干 事 项 的 通 知 ( 宁 商 银 发 2006286 号 ) 与 关 于 印 发 XX 银 行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 的 通 知 ( 宁 银 发 2008342 号 ) 同 时 废 止 。第 二 十 八 条 以 诉 讼 以 外 的 方 式 处 理 的 法 律 事 务 , 如 仲 裁 、 行 政 复 议 等 , 参 照 本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XX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负 责 制 定
29、 、 解 释 与 修 改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10 页 共 16 页附 件 :1. XX 银 行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 2. XX 银 行 非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 3. XX 银 行 应 诉 报 告 表 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11 页 共 16 页附 件 1. XX 银 行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 XX 银 行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登记编号: (资产保全部填写)借款人:担保人:原告 被告第三人 尚欠本金: 授信业务品种 授信发放金额: 授信管户客户经理 授信发放日: 授信
30、管户部门负责人 授信到期日: 拟参加诉讼人员 备注:诉讼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抵质押资产:诉讼执行保障其他有效财产:公章呈报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12 页 共 16 页资产保全部经办部门初审意见:初审人: 年 月 日资产保全部负责人意见:负责人: 年 月 日行领导审批意见:审批意见年 月 日注:(1)本表适用于南京地区授信业务起诉审批;(2)按笔填报,每笔一份,所有项目均须填写完整,如无也须注明;(3)经审批后呈报单位留存原件,审批部门留存复印件;(4)本表审批有效期三个月。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31、务 管 理 办 法第 13 页 共 16 页附 件 2. XX 银 行 非 授 信 诉 讼 审 批 表 XX 银行非授信诉讼审批表登记编号: (资产保全部填写)原告 被告第三人 争议标的额:诉讼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公章经办机构呈报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经办人: 条线管理部门意见负责人: 年 月 日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14 页 共 16 页资产保全部意见:经办人: 负责人: 年 月 日行领导审批意见:审批意见年 月 日注:(1)本表适用于南京地区非授信业务起诉审批;(2)按笔填报,每笔一份,所有项目均须填写完整,如无也须注明;(3)经审批后呈
32、报单位留存原件,审批部门留存复印件;(4)本表审批有效期三个月。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15 页 共 16 页附 件 3. XX 银 行 应 诉 报 告 表 XX 银 行 应 诉 报 告 表登记编号: (资产保全部填写)原告 被告 第三人 案由 标的额(人民币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其理由 公章经办机构应诉意见是否需要聘请律师负责人: 年 月 日经办人: 年 月 日条线管理部门应诉意见是否需要聘请律师 负责人: 年 月 日资产保全部应诉意见版 次 : A/0编 号 :法 律 诉 讼 事 务 管 理 办 法第 16 页 共 16 页经办人: 年 月 日负责人: 年 月 日行领导批示 年 月 日注:(1)本表适用于南京地区应诉报告;(2)按笔填报,每笔一份,所有项目均须填写完整,如无也须注明;(3)本表经签署意见后由呈报单位留存原件,资产保全部门留存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