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 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 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 2005年 3月 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
2、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 年 3月 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 年 3月 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
3、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 年 3月 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六、2005 年 4月 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 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未按规定及时参保缴费的,应按照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标准按照历年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执行,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年限。补缴以前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补支。七、用人单位在参保期间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为所有参保人员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记个人帐户并计算缴费
4、年限,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八、参保人员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条件,但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不满 25年、女不满 2O年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以本人退休时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未一次性补缴的,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且此后不再办理一次性补缴手续。九、参保人员(包括灵活就业人员)在参保期间因工作单位变动等愿零中断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参保后,中断缴费 3个月以内的可以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十、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期间欠费 3个月以内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补支。十一、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
5、,在医疗保险关系中断 3个月内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医疗保险关系中断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褂、缴补支,补缴后视为连续参保;医疗保险关系中断超过 3个月提出补贴申请且被批准的,自提出补贴申请之月起的医疗保险费可以补缴补支。十二、按照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北京市政府第 16号令)安置的农转工人员,退休时不满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的按以下办法执行:(一)在初次安置单位连续缴费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二)初次安置单位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将农转工人员转入新的用人单位或集体转入人才、职介中心存档并连续缴费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三)占地农转工人员与初次安置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差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十三、本通知自 2009年 7月 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