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2005 年 12 月 6 日)深府2005201 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六个配套文件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十条禁令、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督查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掀起“责任风
2、暴”实施“治庸计划”加强执行力建设的决定,创新政府内部监督体系,加大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工作力度,切实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的工作目标和原则 政府是抓落实的责任主体,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是落实“责任风暴”,“治庸计划”,提高行政执行力的关键环节。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的工作目标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有限政府,促进反腐保廉、建设廉洁政府,实施效能监察、建设效率政府,落实责任追究、建设责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要坚持行政权力运用到哪里,监督就到哪里;财政性资金支出到哪里,审计
3、就到哪里;公共服务提供到哪里,绩效评估就到哪里。 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要进一步强化监察、财政、审计、法制、人事等监督部门在政府架构中的职能作用,努力创新工作内容和方式,整合监督资源,建立各级各部门的联动机制,形成责任监督和追究的合力,使政府公务员切实感受到来自政府内部的监督约束压力,为建设负责任的政府打下坚实的基础。 建立完善政府系统内部责任管理体系,要注意把握政策,实事求是,严格区分因改革创新和政策法规不完善出现失误与工作失职失责的界限。通过正确区分责任,达到保护改革,鼓励创新,追究失职失责的目的。 二、健全行政责任体系,明确责任划分 (一)优化政府机构设置 按照精简、统一、效
4、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理顺政府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推进政府职能、机构和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和管理真空等问题。建立健全职能争议协调机制,严格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的规定,有效解决各职能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科学划分市、区、街道事权,明确市、区、街道政府机构的职能和责任,理顺政府纵向关系,实现社会管理重心下移。市级部门集中精力搞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宏观规划和调控,区、街道主要做好面向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服务工作。 (二)强化职能部门责任制 全面推行公共政策、部门责任白皮书制度。2006 年首先在食品安全、环保、城
5、管、交通、公安等与市民生活息息相关的部门试行,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部门职责、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列入人大、政协民主监督及部门绩效考核和行政监察内容。全面加强对各职能部门的行政督察,无正当理由没有完成白皮书中所列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的,部门领导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三)健全岗位责任制 各部门要将部门职责和工作任务、工作目标科学、明确地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建立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具体量化的岗位责任制,形成内设机构之间、岗位之间的无缝责任链条,明确工作责任和工作规程,使每项工作职责、每个工作环节的责任都落实到岗位、落实到人。 各级政府、各部门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实施
6、,为每一岗位制定科学具体的职位说明书。职位说明书应当明确每一职位的职位名称、任职条件、工作项目、工作依据、工作权限、工作标准、工作责任、责任追究等内容,将每一职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细化或量化。职位说明书要成为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选拔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绩效评估监督,确保责任落实 (一)建立政府部门绩效评估制度 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将每个部门的行政效率和行政成本量化,作为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逐步推动绩效评估制度化和绩效评估结果公开化。每年根据部门的法定职责、党委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部门责任白皮书公布的工作指标,对政府各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工作目标、使用财政资金、依法
7、行政以及工作效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监察、财政、审计、法制、人事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绩效评估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各部门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登记事项实施情况的评估;财政、审计部门负责重大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及执行财经法规情况的审计评价、评估;法制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评估;人事部门负责部门公务员绩效管理的评估;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负责政府部门重点工作目标及市领导交办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估。 (二)建立完善公务员考核机制 改进公务员考核办法,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杜绝出勤不出力和“第三种状态”等现象。建立健全分类分
8、级考核制度,区分领导成员与非领导成员、部门负责人与内设机构负责人之间的岗位职责差别,有针对性地制定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注重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服务对象在评议公务员、尤其是评议各级领导干部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各级政府、各部门要注重公务员考核的计划性,在年初公布考核方案,明确考核内容和标准。加强考核的经常性,不断完善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制度,将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实行公务员考核公示制度,发挥考核成绩优秀者的模范作用。要将部门绩效评估与公务员个人考核有机结合,人事部门在考核工作中确立一定比例的公务员评优调剂指标,用于奖励在部门绩效评估中成绩优秀的部门。 (
9、三)建立行政效率评估与监督制度 全面实行重大工作事项进展情况季报制度。政府部门要编制季报表,每季度向政府办公厅(室)报告重点工作、重大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政府重大决策、重大改革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政府办公厅(室)、监察部门要对报告事项的进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效率评估的重要依据。要加强政府决定事项落实情况的跟踪监督。今后凡需要政府领导出面协调的事项,只协调一次,只出一个纪要。凡是决定事项不能得到有效落实的,必须查找原因,落实整改。凡属推诿扯皮、不作为的,都要明确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实时监控作用,对各部门的行政审批效率进行
10、考核评价,并每月在媒体上公布各部门的审批绩效评分。 (四)建立完善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评估与监督制度 加强财政资金管理,以预算的编制执行、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和财政财务支出为重点,构建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与监督体系。财政、审计部门要重点抓好部门预算执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部门绩效状况、专项资金使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部门财务内部控制等方面的审计评价、评估工作,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真实和效益。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审计监督。实行审计关口前移,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开展任中审计,政府投资审计要做好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的审计。扩大绩效审计的范围,健全绩效审计结果的
11、公告制度,绩效审计结果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建立经济责任评估结果的备案备查制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要载入干部档案和廉政卷宗,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调整的重要依据。 四、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闭环效应 (一)建立行政首长问责制度 全面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对于政府部门存在的执行上级机关决策和部署不力、违反规定进行决策、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和内部管理职责等问题,政府将根据上级领导机关、人大、政协、司法、监察、审计等机关提出的问责要求或问责建议,采取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方式,对部门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二)完善行政过错责任
12、追究制度 实行严格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过错行为,均属查处追究范围。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相应责任,形成责任体系的闭环效应。明确行政过错追究的责任层次,准确界定批准、审核、承办等行政管理各环节相关人员(包括部门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和普通公务员)所应承担的具体过错责任,确保责任落实到每一层次、每一职级、每一岗位。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备案备查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将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报送同级监察部门备案,监察
13、部门要定期向政府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三)制定统一的行政机关处分规定 制定统一协调、系统具体的行政机关处分规定。细化违纪形式、统一量纪标准、分清处分档次、明确管辖权属、规范处分程序,解决处分依据分散笼统、违纪形式涵盖不全、量纪标准不一、管辖权属不明、程序简单等问题,增强处分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五、严格责任追究,加大惩戒力度 (一)强化对政令落实不力和部门社会责任重大缺失的责任追究 严格执行有责必究的“买单制”,实施责任倒查制度,出了问题要层层追究,不搞下不为例。对政令落实不力、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要严肃追究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14、全和利益的重大责任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严厉追查,依纪依法严惩。实行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行政机关责任检讨制度。凡是发生社会管理、社会治安、安全生产、食品卫生、医疗卫生、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重大项目、国有资产管理、廉政工作等方面的重大事故或重大责任事件的,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一个月内就管理制度是否缺失、行政措施是否适当、责任机制是否健全等向上级机关作出说明。完成重大事故或重大事件调查处理工作后,相关责任部门必须在三个月内在政府系统内部通报调查处理情况。行政处理涉及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由同级政府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二)强化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责任追究 在严肃查处腐败案件的同时,要加大对推
15、诿拖拉、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吃拿卡要等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犯一般过错的,给予训诫、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调离岗位处理。对犯严重或者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处分。 (三)强化对财政违法违纪和浪费财政资金行为的责任追究 加大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财政违法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违法所得依法作出处理,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财政资金和公共资源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不合理、不规范、效益低下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限期整改,对落实整改责任不力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四)强化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和
16、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特别是对行政执法部门不作为、执法不力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督查。加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违反法律规定、群众满意度较低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考评不合格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对行政执法检查和考评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对违反法定程序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限期内仍不履行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综合运用多种组织
17、手段,强化责任追究 把责任追究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结合起来,加大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力度。对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以及一年内犯一般过错达三次、经调查确定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年度考核中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对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六、整合行政监督资源,形成责任追究的合力 (一)建立行政监督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 建立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由市监察局牵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财政、审计、法制、人事等部门参加,及时交换工作信息,互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有关
18、问题。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应在报告市(区)政府的同时抄送同级监察部门。财政、审计部门发出的有关处理处罚决定、法制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意见书、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发出的催办通知书应抄送监察机关。 (二)形成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追究链条 建立财政、审计、法制部门及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向监察部门移送处理的制度。财政部门在财政检查、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的问题,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协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政府办公厅(室)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任务或市(区)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
19、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除了依照本部门的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外,均应移送监察部门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将责任追究情况反馈移送部门,并抄送人事部门。处理结果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公务员被追究责任的情况要进入人事档案,作为任用的重要依据。各部门拟提拔任用中层干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监察部门征询廉政勤政意见,监察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 (三)建立市区行政监督机构的联动机制 市级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指导,促进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各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级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展责任追究的工作情况。 (四)加强行政监督与其他监督形式的配合
20、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强与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政协和民主党派监督、司法监督的密切配合。对人大、政协、纪检等机关反映和提出的问题,行政监督部门要认真查处。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促进建立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体系。畅通群众监督的渠道,依法保障群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投诉、批评、控告、检举的权利。加大新闻舆论监督力度,及时揭露和批评各种不负责任、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等问题。建立新闻媒体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机制,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问题,政府监督部门要主动开展调查。 七、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监督 进一步完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拓展电子监察内容,将非
21、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范围。逐步将政府部门绩效评估纳入电子监察系统进行监控。扩大视频监控点,实现对全市所有审批窗口的视频监控。以职位说明书的电子化为基础,建立全市公务员岗位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究信息库,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管理。做好行政监督部门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监督信息互通,进一步提高监督效能。 (二)进一步拓宽监督工作渠道 对属于监察业务范围的群众来信来访,信访部门应及时转交监察部门。监察部门应认真办理并及时向信访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监察部门应主动从执法监察、财政监督、绩效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突发事件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等
22、各种渠道反映出来的问题入手,收集线索,开展监督。 (三)强化对公务员队伍的教育和事前监督 加强对公务员的“从政十德”、廉洁自律和职业道德教育,形成清政明治的氛围。通过舆论宣传、典型案例通报、警示教育和开展勤政为民专题活动等,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意识和勤政廉政意识。加强知识技能、法律法规、财经制度等专项培训,提高公务员的业务素质和执行能力,增强法纪观念。 建立训诫制度和警醒教育制度。对犯有轻微过错的公务员,给予训诫,促其提高认识、纠正错误,增强过错非小事的观念。建立常态化的警醒教育制度,各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警醒谈话,了解其思想动态,及时发现不良思想苗头,有针对性地进行警醒教育。 深圳市行
23、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前款所称不
24、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
25、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
26、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
27、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
28、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
29、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十)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
30、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回复信访
31、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四)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五)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六)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32、(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
33、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行政机
34、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
35、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
36、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
37、)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上盖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
38、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
39、责任。 第二十四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
40、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
41、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
42、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
43、、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七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44、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
45、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
46、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
47、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九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
48、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五十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 3 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 个月。 第五十二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49、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