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赫章县财神初级中学师德师风大教育活动学习笔记财神初级中学 焦义凡学 习 时 间 :2007年 8月 5日学 习 内 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培 训 教 师 :唐 正 愉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年 月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年 月 日 起 施 行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提 高 全 民 族 的 素 质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2、各 级 各 类 教 育 ,适 用 本 法 。第 三 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和 建 设 有 中 国 特 色 社 会主 义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四 条 :教 育 是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基 础 ,国 家 保 障 教 育 事 业 优 先 发 展 。全 社 会 应 当 关 心 和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全 社 会 应 当 尊 重 教 师 。第 五 条 :教 育 必 须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3、,必 须 与 生 产 劳 动 相 结 合 ,培 养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事 业 的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第 六 条 :国 家 在 受 教 育 者 中 进 行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社 会 主 义 的 教 育 ,进行 理 想 、道 德 、纪 律 、法 制 、国 防 和 民 族 团 结 的 教 育 。第 七 条 :教 育 应 当 继 承 和 弘 扬 中 华 民 族 优 秀 的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吸 收 人 类 文明 发 展 的 一 切 优 秀 成 果 。第 八 条 :教 育 活 动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公
4、共 利 益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与 宗 教 相分 离 。任 何 组 织 和 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防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民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公 民 不 分 民 族 、种族 、性 别 、职 业 、财 产 状 况 、宗 教 信 仰 等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的 受 教 育 机 会 。第 十 条 :国 家 根 据 各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各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教育 事 业 。国 家 扶 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国 家 扶 持 和 发 展 残 疾
5、人 教 育 事业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和 社 会 进 步 的 需 要 ,推 进 教 育改 革 ,促 进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协 调 发 展 ,建 立 和 完 善 终 身 教 育 体 系 。国 家 支 持 、鼓 励和 组 织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推 广 教 育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促 进 教 育 质 量 提 高 。第 十 二 条 :汉 语 言 文 字 为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基 本 教 学 语 言 文 字 。少 数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可 以 使 用 本 民 族
6、 或 者 当 地 民 族 通 用 的语 言 文 字 进 行 教 学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进 行 教 学 ,应 当 推 广 使 用 全 国 通 用 的普 通 话 和 规 范 字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对 发 展 教 育 事 业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理 。高 等 教 育 由 国
7、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教 育 工 作 ,统 筹 规 划 、协 调 管 理全 国 的 教 育 事 业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内 的 教 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责 有 关 的 教 育 工 作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向 本 级 人 民 代 表
8、大 会或 者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报 告 教 育 工 作 和 教 育 经 费 预 算 、决 算 情 况 ,接 受 监 督 。第 二 章 :教 育 基 本 制 度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前 教 育 、初 等 教 育 、中 等 教 育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校 教 育制 度 。国 家 建 立 科 学 的 学 制 系 统 。学 制 系 统 内 的 学 校 和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置 、教 育 形 式 、修 业 年 限 、招 生 对 象 、培 养 目 标 等 ,由 国 务 院 或 者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教 育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实
9、 行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采 取 各 种 措 施 保障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就 学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及 有 关 社 会组 织 和 个 人 有 义 务 使 适 龄 儿 童 、少 年 接 受 并 完 成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教 育 制 度 和 成 人 教 育 制 度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行 政 部 门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发 展 并 保 障 公 民 接 受 职 业 学 校 教育 或 者
10、 各 种 形 式 的 职 业 培 训 。国 家 鼓 励 发 展 多 种 形 式 的 成 人 教 育 ,使 公 民 接 受适 当 形 式 的 政 治 、经 济 、文 化 、科 学 、技 术 、业 务 教 育 和 终 身 教 育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实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制 度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同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部 门 确 定 种 类 ,并 由 国 家 批 准 的 实 施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承 办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业 证 书 制 度 。经 国 家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认 可 的 学 校 及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按
11、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依 法 对 达 到 一 定 学 术 水 平或 者 专 业 技 术 水 平 的 人 员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应 当 采取 各 种 措 施 ,开 展 扫 除 文 盲 的 教 育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具 有 接 受 扫 除 文 盲 教 育能 力 的 公 民 ,应 当 接 受
12、扫 除 文 盲 的 教 育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育 督 导 制 度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育 评 估 制 度 。第 三 章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家 制 度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并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国 家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及 公 民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教 育 机 构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举 办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第 二 十 六 条
13、:设 立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下 列 基 本 条 件 :(一 )有 组 织 机 构 和 章 程 ;(二 )有 合 格 的 教 师 ;(三 )有 符 合 规 定 标 准 的 教 学 场 所 及 设 施 、设 备 等 ;(四 )有 必 备 的 办 学 资 金 和 稳 定 的 经 费 来 源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行 使 下 列 权 利
14、;(一 )按 照 章 程 自 主 管 理 ;(二 )组 织 实 施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三 )招 收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受 教 育 者 ;(四 )对 受 教 育 者 进 行 学 籍 管 理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五 )对 受 教 育 者 颁 发 相 应 的 学 业 证 书 ;(六 )聘 任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实 施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七 )管 理 、使 用 本 单 位 的 设 施 和 经 费 ;(八 )拒 绝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对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非 法 干 涉 ;(九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15、国 家 保 护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合 法 权益 不 受 侵 犯 。第 二 十 九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一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二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执 行 国 家 教 育 教 学 标 准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三 )维 护 受 教 育 者 、教 师 及 其 他 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四 )以 适 当 方 式 为 受 教 育 者 及 其 监 护 人 了 解 受 教 育 者 的 学 业 成 绩 及 其 他有 关 情 况 提 供 便 利 ;(五 )遵 照 国 家
16、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并 公 开 收 费 项 目 ;(六 )依 法 接 受 监 督 。第 三 十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举 办 者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其 所 举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管 理 体 制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长 或 者 主要 行 政 负 责 人 必 须 同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在 中 国 境 内 定 居 、并 具 备 国 家规 定 任 职 条 件 的 公 民 担 任 ,其 任 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学 校 的 教 学 及
17、 其 他行 政 管 理 ,同 校 长 负 责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通 过 以教 师 为 主 体 的 教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等 组 织 形 式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第 三 十 一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自 批 准 设 立 或 者 登 记注 册 之 日 起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民 事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国
18、 有 资 产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学 校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兴 办 的 校 办 产 业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章 :教 师 和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第 三 十 二 条 :教 师 享 有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忠 诚 于 人民 的 教 育 事 业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保 护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 ,改 善 教 师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 活 条 件 ,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第 三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职 务 、聘 任 制 度 ,通 过 考 核 、
19、奖 励 、培 养 和培 训 ,提 高 教 师 素 质 ,加 强 教 师 队 伍 建 设 。第 三 十 五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教 育 职 员 制 度 。学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中 的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职务 聘 任 制 度 。第 五 章 :受 教 育 者第 三 十 六 条 :受 教 育 者 在 入 学 、升 学 、就 业 等 方 面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权 利 。学 校和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障 女 子 在
20、入 学 、升 学 、就 业 、授 予 学位 、派 出 留 学 等 方 面 享 有 同 男 子 平 等 的 权 利 。第 三 十 七 条 :国 家 、社 会 对 符 合 入 学 条 件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儿 童 、少 年 、青年 ,提 供 各 种 形 式 的 资 助 。第 三 十 八 条 :国 家 、社 会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人 身 心 特 性和 需 要 实 施 教 育 ,并 为 其 提 供 帮 助 和 便 利 。第 三 十 九 条 :国 家 、社 会 、家 庭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为 有 违 法 犯 罪 行为 的
21、 未 成 年 人 接 受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四 十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依 法 接 受 职 业 培 训 和 继 续 教 育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国 家机 关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本 单 位 职 工 的 学 习 和 培 训 提 供 条件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一 条 :国 家 鼓 励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社 会 组 织 采 取 措 施 ,为 公 民接 受 终 身 教 育 创 造 条 件 。第 四 十 二 条 :受 教 育 者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一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22、各 种 活 动 ,使 用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图 书 资料 ;(二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奖 学 金 、贷 学 金 、助 学 金 ;(三 )在 学 业 成 绩 和 品 行 上 获 得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规 定 的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四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分 不 服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对 学 校 、教 师 侵 犯 其 人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五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第
23、四 十 三 条 :受 教 育 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一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二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为 习 惯 ;(三 )努 力 学 习 ,完 成 规 定 的 学 习 任 务 ;(四 )遵 守 所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十 四 条 :教 育 、体 育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完 善体 育 、卫 生 保 健 设 施 ,保 护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第 六 章 :教 育 与 社 会第
24、 四 十 五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个 人 ,应 当 依 法 为 儿 童 、少 年 、青 年 学 生 的 身 心 健 康 成 长 创 造 良 好 的 社 会 环 境 。第 四 十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同 高 等 学校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在 教 学 、科 研 、技 术 开 发 和 推 广 等 方 面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可 以 通
25、 过 适 当 形 式 ,支 持 学校 的 建 设 ,参 与 学 校 管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国 家 机 关 、军 队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为 学 校组 织 的 学 生 实 习 、社 会 实 施 活 动 提 供 帮 助 和 便 利 。第 四 十 八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在 不 影 响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前 提 下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当 地 的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第 四 十 九 条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为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其他 被
26、监 护 人 受 教 育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应 当 配 合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对 其 未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其 他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教 育 。学 校 、教师 可 以 对 学 生 家 长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指 导 。第 五 十 条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科 技 馆 、文 化 馆 、美 术 馆 、体 育 馆 (场 )等 社 会 公共 文 化 体 育 设 施 ,以 及 历 史 文 化 古 迹 和 革 命 纪 念 馆 (地 ),应 当 对 教 师 、学 生 实 行优 待 ,为 受 教 育 者 接
27、 受 教 育 提 供 便 利 。广 播 、电 视 台 (站 )应 当 开 设 教 育 节 目 ,促进 受 教 育 者 思 想 品 德 、文 化 和 科 学 技 术 素 质 的 提 高 。第 五 十 一 条 :国 家 、社 会 建 立 和 发 展 对 未 成 年 人 进 行 校 外 教 育 的 设 施 。学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同 基 层 群 众 性 自 治 组 织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相 互配 合 ,加 强 对 未 成 年 人 的 校 外 教 育 工 作 。第 五 十 二 条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团 体 、社 会 文 化 机 构 及 其 他 社
28、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开展 有 益 于 受 教 育 者 身 心 健 康 的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活 动 。第 七 章 :教 育 投 入 与 条 件 保 障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建 立 以 财 政 拨 款 为 主 、其 他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教 育 经 费 为 辅的 体 制 ,逐 步 增 加 对 教 育 的 投 入 ,保 证 国 家 举 办 的 学 校 教 育 经 费 的 稳 定 来 源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机 构 ,办 学 经 费 同 举 办 者 负 责 筹 措 ,
29、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支 持 。第 五 十 四 条 :国 家 财 政 性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占 国 民 生 产 总 值 的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国民 经 济 的 发 展 和 财 政 收 入 的 增 长 逐 步 提 高 。具 体 比 例 和 实 施 步 骤 同 国 务 院 规定 。全 国 各 级 财 政 支 出 总 额 中 教 育 经 费 所 占 比 例 应 当 随 着 国 民 经 济 的 发 展 逐步 提 高 。第 五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教 育 经 费 支 出 ,按 照 事 权 和 财 权 相 统 一 的 原则 ,在 财 政 预 算
30、中 单 独 列 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财 政 拨 款 的 增 长 应 当 高 于 财 政经 常 性 收 入 的 增 长 ,并 使 按 在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的 教 育 费 用 逐 步 增 长 ,保 证 教 师工 资 和 学 生 人 均 公 用 经 费 逐 步 增 长 。第 五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及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教 育 专 项 资 金 ,重 点 扶 持 边 远 贫 困 地 区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第 五 十 七 条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足 额 征 收 教 育 费 附 加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统 筹 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