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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时效一览表(2018最新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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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一 、 最 新 民 事 诉 讼 时 效 一 览 表一 审2017 年 10 月 1 日 施 行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总 则 第 一 百 八十 八 条 对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3 年 诉 讼 时 效 。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商 品 未 声 明 的 、 延 付 或 拒 付 租 金 的 、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毁 损 的 。( 最 高 院 关 于 民 法 总 则 诉 讼 时 效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2、 释 此 解 释自 2018.723 日 已 实 施 )3 年 诉 讼 时 效 。 因 环 境 污 染 损 害 赔 偿 提 起 诉 讼 的 。 ( 环 境 保护 法 42 条 )4 年 诉 讼 时 效 。 因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 和 技 术 进 出 口 合 同 提 出 诉讼 或 仲 裁 的 。 ( 合 同 法 129 条 )诉 讼 时 效最 长 诉 讼 时 效 。 从 权 利 受 侵 害 之 日 起 20 年 。 ( 民 法 通 则137 条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 法 院 应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 裁 定 保 全 的 ,应 立 即 执 行 ( 申 请 人

3、 必 须 提 供 担 保 ) 。 申 请 人 应 该 在 采 取 保 全措 施 后 30 日 内 起 诉 。 ( 民 诉 101 条 )诉 中 财 产 保 全 。 情 况 紧 急 的 , 法 院 应 在 48 小 时 内 作 出 裁 定 ,裁 定 保 全 的 , 应 该 立 即 执 行 。 ( 民 诉 100 条 )申 请 财 产 保 全对 财 产 保 全 或 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 民 诉 108 条 )立 案法 院 应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或 口 头 起 诉 后 7 日 内 立 案 , 立 案 庭 应 在决 定 立 案 的 三 日

4、内 移 送 审 判 庭 。 ( 审 限 若 干 规 定 第 6、 7 条 )申 请 先 于 执 行 法 院 应 当 在 受 理 案 件 后 终 审 判 决 前 采 取 ( 民 诉 意 见 106 条 )国 内 。 适 用 于 受 送 达 人 下 落 不 明 或 用 其 他 方 式 无 法 送 达 的 。 自发 出 公 告 之 日 起 经 过 60 天 的 , 视 为 送 达 。 ( 民 诉 92 条 ) 公 告 送 达涉 外 。 适 用 于 不 能 用 其 他 方 式 送 达 的 。 自 公 告 之 日 期 满 3 个月 。 ( 民 诉 267 条 )国 内 。 法 院 应 在 立 案 之 日

5、 起 5 日 内 将 起 诉 转 副 本 送 达 被 告 ,被 告 收 到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答 辩 , 法 院 收 到 答 辩 之 日 起 5 日 内发 送 原 告 ( 但 被 告 提 交 的 证 据 何 时 提 交 给 原 告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 。( 民 诉 125 条 )答 辩 期涉 外 。 答 辩 期 30 日 , 并 可 申 请 延 长 。 ( 民 诉 268 条 )管 辖 权 异 议应 在 答 辩 期 间 内 提 出 , 法 院 应 在 收 到 异 议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出 书 面 裁 定 。 对 该 裁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上 级 法 院

6、提 出 上 诉 , 上级 法 院 应 在 30 日 内 审 结 。 ( 民 诉 127 条 , 经 济 审 判 工 作 中严 格 执 行 民 诉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5 条 )简 易 转 普 通 后 举证 期 限简 易 程 序 转 为 普 通 程 序 的 , 应 该 补 足 不 少 于 30 日 的 举 证 期限 , 但 在 征 得 当 事 人 同 意 后 可 以 少 于 30 日 。 ( 举 证 时 限 规定 通 知 第 2 条 )管 辖 权 异 议 后 举证 期 限当 事 人 在 一 审 答 辩 期 内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驳回 当 事 人

7、管 辖 权 异 议 的 裁 定 生 效 后 , 依 照 证 据 规 定 第 三十 三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重 新 指 定 不 少 于 30 日 的 举 证 期 限 。但 在 征 得 当 事 人 同 意 后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少 于 30 日 的 举证 期 限 。 ( 举 证 时 限 规 定 通 知 第 3 条 )法 院 调 查 证 据 反证 期 间人 民 法 院 依 职 权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提 出 相 反 证 据 的 举 证 期 限 问 题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证 据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调 查 收 集 的 证 据 在 庭 审中 出 示 后

8、, 当 事 人 要 求 提 供 相 反 证 据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确定 相 应 的 举 证 期 限 。 ( 举 证 时 限 规 定 通 知 第 4 条 )增 加 当 事 人 举 证期 限关 于 增 加 当 事 人 时 的 举 证 期 限 问 题 。 人 民 法 院 在 追 加 当 事 人 或者 有 独 立 请 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参 加 诉 讼 的 情 况 下 , 应 当 依 照 证据 规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为 新 参 加 诉 讼 的 当 事 人指 定 举 证 期 限 。 该 举 证 期 限 适 用 于 其 他 当 事 人 。 ( 举

9、 证 时 限规 定 通 知 第 5 条 )申 请 延 期 举 证 应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出 , 并 可 再 次 提 出 , 延 长 的 期 限 同 样 适 用 其他 当 事 人 。 ( 证 据 规 定 36 条 , 举 证 时 限 规 定 通 知 第 6 条 )应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10 日 提 出 ( 证 据 规 定 54 条 )申 请 证 人 出 庭 简 易 程 序 的 , 应 该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 ( 简 易 程 度 规 定12 条 )申 请 法 院 调 查 取 证 应 该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7 日 提 出 , 对 法 院决

10、 定 不 予 取 证 的 , 应 当 向 当 事 人 送 达 通 知 书 , 当 事 人 可 在 收 到不 予 准 许 次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理 法 院 书 面 申 请 复 议 , 法 院 应 在5 日 内 作 出 答 复 。 ( 证 据 规 定 19 条 )申 请 调 查 取 证简 易 程 序 的 , 应 该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 ( 简 易 程 序 规 定12 条 )申 请 鉴 定应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出 , 但 符 合 证 据 规 定 27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除外 ; 鉴 定 机 构 、 人 员 由 双 方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11、, 由 法 院 指 定 。( 证 据 规 定 25、 26、 27、 28 条 ) 27 条 指 对 人 民 法 院 委 托的 鉴 定 有 异 议 ,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的 情 形 。 28 条 规 定 , 乙 方 当 事人 自 行 委 托 有 关 部 门 作 出 的 鉴 定 结 论 , 另 一 方 有 证 据 足 以 反驳 并 申 请 重 新 鉴 定 的 , 法 院 应 该 准 许 。 该 条 规 定 是 否 应 在25 条 规 定 的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出 ?应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前 提 出 , 但 在 证 据 规 定 35 条 规 定 的 情 形下 , 可 以 变

12、更 诉 讼 请 求 。 35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主 张 的 法 律 关 系的 性 质 或 者 民 事 行 为 的 效 力 与 法 院 根 据 案 件 事 实 作 出 的 认定 不 一 致 的 ,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可 以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 当 事 人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重 新 指 定 举 证 期 限 。 ( 证 据规 定 34 条 )增 加 、 变 更 诉 讼请 求 或 提 出 反 诉期 间 根 据 合 同 法 司 法 解 释 一 第 30 条 的 规 定 , 请 求 权 竞 合 的 情 况下 , 债 权 人 依 据 合

13、 同 法 122 条 的 规 定 起 诉 时 作 出 选 择 后 , 在一 审 开 庭 以 前 又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的 , 法 院 应 该 准 许 。 (合 同 法解 释 一 30 条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或反 诉 后 举 证 期 限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案 件 的 具 体 情 况 重 新 指 定 举 证 期 限 , 当 事 人对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 经 法 院 认 可 。 ( 举 证 时 限 规 定 通 知 7 条 )申 请 增 加 当 事 人的 期 限对 于 申 请 增 加 当 事 人 ,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在 什 么 期 限 内 提 出 , 但 是鉴

14、 于 申 请 增 加 当 事 人 必 然 涉 及 增 加 、 变 更 诉 讼 请 求 。 因 此 , 应该 在 举 证 期 限 内 提 出 。 ( 民 诉 意 见 57 条 )交 换 证 据 应 该 在 答 辩 期 满 后 , 开 庭 审 理 前 交 换 。 ( 证 据 规 定37 条 )证 据 交 换法 院 组 织 证 据 交 换 的 , 交 换 之 日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 ( 证 据 规 定38 条 )一 、 二 审 新 证 据 。 应 当 在 开 庭 前 或 开 庭 时 提 出 , 当 事 人 提 交 新证 据 ,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举 证 期 限 不 受 少 于 30 日

15、 限 制 。 ( 证 据规 定 42, 举 证 时 限 规 定 通 知 8 条 )提 交 新 证 据再 审 新 证 据 。 应 当 在 申 请 再 审 时 提 出 ( 证 据 规 定 44 条 、 民诉 200 条 )传 唤 期 限法 院 应 当 在 开 庭 前 3 日 用 传 票 传 唤 当 事 人 。 对 代 理 人 应 当 用通 知 书 通 知 到 庭 ( 对 诉 讼 参 与 人 没 有 规 定 提 前 多 久 通 知 ) 。传 票 传 唤 是 按 撤 诉 处 理 和 缺 席 判 决 的 前 提 条 件 。 ( 民 诉 意 见155 条 )申 请 回 避案 件 开 始 审 理 前 提 出

16、 , 也 可 在 法 庭 辩 论 终 结 前 提 出 。 法 院 应 在提 出 后 3 日 内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的 形 式 作 出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决 定不 服 的 , 可 以 在 接 到 决 定 时 申 请 复 议 , 法 院 应 在 3 日 内 对 复议 作 出 决 定 。 ( 民 诉 45、 47 条 )罚 款 、 拘 留 复 议 对 民 事 罚 款 、 拘 留 决 定 不 服 向 上 级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的 , 审 理 期 限为 5 日 。 ( 审 限 若 干 规 定 第 2 条 , 民 诉 116 条 )期 限 耽 误 后 的 补救 应 在 障 碍 消 除

17、 后 10 日 内 向 法 院 申 请 延 期 ( 民 诉 83 条 )普 通 程 序 。 6 个 月 ,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延 长 6 个 月 , 还 需 延长 的 , 报 上 级 法 院 批 准 可 以 再 延 长 3 个 月 。简 易 程 序 。 3 个 月 。 无 延 长 规 定 , 如 超 过 三 个 月 , 则 转 为 普通 程 序 , 从 立 案 之 日 起 计 算 审 限 ( 刑 事 案 子 从 转 为 之 日 起 计算 审 限 , 审 限 若 干 规 定 第 八 条 ) 。特 别 程 序 。 30 日 ,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30 天 。

18、船 舶 碰 撞 、 共 同 海 损 。 1 年 ,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6 个月 。一 审 审 限( 最 高 院 关 于 严 格 执 行 案 件 审 理 期 限 的 若 干 规 定 第 2 条 , 民诉 149、 161 条 , 民 诉 意 见 170 条 )当 庭 宣 判 的 ,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发 送 判 决 书 ;判 决 书 送 达 期 限定 期 宣 判 的 , 宣 判 后 立 即 发 给 判 决 书 。 ( 民 诉 148 条 )二 审对 判 决 上 诉 。 对 判 决 的 上 诉 期 为 15 日 。对 裁 定 上 诉 。 对 裁 定 的 上 诉 期

19、为 10 日 。 ( 民 诉 164 条 )上 诉 期 间涉 外 案 件 。 对 判 决 、 裁 定 上 诉 均 为 30 日 , 并 可 申 请 延 长 。( 民 诉 269 条 )原 审 法 院 收 到 上 诉 状 后 , 在 5 日 内 送 达 对 方 当 事 人 , 对 方 在收 到 上 诉 状 后 15 日 内 提 出 答 辩 状 , 法 院 在 收 到 答 辩 状 后 5日 内 送 达 上 诉 人 ; 原 审 法 院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 答 辩 状 后 , 应 在 5日 内 连 同 全 部 案 卷 和 证 据 报 送 二 审 法 院 。 ( 民 诉 167 条 )上 诉 后

20、 法 院 移 送案 件 期 限即 最 迟 在 提 交 上 诉 状 后 5 15 5 25 天 。对 判 决 上 诉 。 审 理 期 限 为 3 个 月 ,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可 以 延 长三 个 月 。二 审 审 限对 裁 定 的 上 诉 。 审 理 期 限 为 30 日 。 ( 审 限 若 干 规 定 第 2 条 ,民 诉 176 条 )再 审当 事 人 向 法 院 申 请 再 审 , 应 在 判 决 、 裁 定 、 调 解 书 发 生 法 律效 力 后 6 个 月 内 提 出 , 有 新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 原判 决 裁 定 认 定 事 实 的 主

21、 要 证 据 是 伪 造 的 ; 据 以 作 出 判 决 、 裁定 的 法 律 文 书 被 撤 销 或 变 更 以 及 发 现 审 判 人 员 在 审 理 案 件 时 有贪 污 、 受 贿 、 徇 私 舞 弊 、 枉 法 裁 判 行 为 的 , 自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提 出 。 ( 民 诉 200、 205 条 ) 当 事 人 向 人民 检 察 院 申 请 检 察 建 议 或 抗 诉 的 条 件 ( 符 合 其 一 ) : 人 民 法 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的 ; 人 民 法 院 逾 期 未 对 再 审 申 请 做 出 裁 定 的 ; 再审 判 决 裁

22、定 有 明 显 错 误 的 。 检 察 院 审 查 期 限 3 个 月 , 当 事人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 ( 民 诉 209 条 )再 审 申 请 期 限接 受 抗 诉 的 法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抗 诉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作 出 再 审的 裁 定 。 ( 民 诉 211 条 )法 院 审 查 再 审 期限法 院 应 在 收 到 再 审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审 查 是 否 符 合 200条 再 审 条 件 , 如 需 延 长 , 应 经 本 院 院 长 批 准 。 ( 民 诉 204条 )再 审 审 限 再 审 案 件 的 审 限 执 行 第 一 审

23、 或 第 二 审 审 限 规 定 ( 审 限 若 干 规定 第 4 条 )执 行申 请 执 行 期 限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期 间 为 2 年 , 适 用 中 止 、 中 断 规 定 , 自 法 律 文书 规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最 后 1 天 起 计 算 , 未 规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 自法 律 文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计 算 。 ( 民 诉 239 条 ) 生 效 法 律 文 书规 定 债 务 人 负 有 不 作 为 义 务 的 ,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期 间 从 债 务 人 违反 不 作 为 义 务 之 日 起 计 算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24、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29 条 , 09年 1 月 1 日 实 行 )申 请 执 行 中 止在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者 其 他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中 止 。 从 中 止 时 效 的 原因 消 除 之 日 起 , 申 请 执 行 时 效 期 间 继 续 计 算 。 ( 最 高 人 民 法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27 条 )通 知 被

25、 执 行 人 期间法 院 受 理 执 行 案 后 , 应 在 3 日 内 向 被 执 行 人 发 出 执 行 通 知 书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工 作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下 称 执 行 工 作 规 定 ) 第 24 条 )执 行 管 辖 权 异 议 应 当 自 收 到 执 行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提 出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解 释 , 第 3 条 )次 债 务 人 的 执 行异 议 期 间执 行 债 务 人

26、对 第 三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 第 三 人 应 在 收 到 履 行 通 知 书后 15 日 内 提 出 异 议 , 法 院 不 审 查 异 议 。 ( 执 行 工 作 规 定 61条 )对 执 行 行 为 书 面异 议 的 处 理 期 限当 事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执 行 行 为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 人 民 法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异 议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定 (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序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5 条 ) 。 当

27、 事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对 裁 定不 服 的 , 可 以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申 请 复 议 (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日 内 审 查 完 毕 , 并 作 出 裁 定 。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 经 本院 院 长 批 准 , 可 以 延 长 , 延 长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同 上 ,第 9 条 ) 。 ( 民 诉 225 条 )对 执 行 标 的 书 面异 议 的 处 理 期 限案 外 人 对 执 行 标 的 提 出 书 面

28、异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异 议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审 查 。 案 外 人 、 当 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 认 为原 判 决 、 裁 定 错 误 的 , 依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办 理 ; 与 原 判 决 、 裁定 无 关 的 , 可 以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诉 讼 。 ( 民 诉 227 条 )中 止 执 行 后 起 诉期 限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227 条 规 定 裁 定 对 异 议 标 的 中 止执 行 后 , 申 请 执 行 人 自 裁 定 送 达 之

29、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起 诉 讼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裁 定 解 除 已 经 采 取 的 执 行 措 施 。 ( 最 高 人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 序 若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23 条 )财 产 分 配 方 案 异议 期 限债 权 人 或 者 被 执 行 人 对 分 配 方 案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自 收 到 分 配 方案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出 书 面 异 议 。 ( 最 高 人 民 法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

30、序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第 25 条 )财 产 分 配 方 案 异议 反 对 期 限未 提 出 异 议 的 债 权 人 、 被 执 行 人 收 到 财 产 分 配 方 案 异 议 通 知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的 , 执 行 法 院 依 异 议 人 的 意见 对 分 配 方 案 审 查 修 正 后 进 行 分 配 ; 提 出 反 对 意 见 的 , 应 当通 知 异 议 人 。 异 议 人 可 以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以 提出 反 对 意 见 的 债 权 人 、 被 执 行 人 为 被 告 , 向 执 行 法 院 提 起 诉

31、 讼 ;异 议 人 逾 期 未 提 起 诉 讼 的 , 执 行 法 院 依 原 分 配 方 案 进 行 分 配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行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26 条 )冻 结 存 款 及 其 他 资 金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6 个 月 。 查 封 、 扣 押 动产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 年 。 查 封 不 动 产 、 冻 结 其 他 财 产 权 不 得超 过 2 年 。续 行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前 款 规 定 的 二 份 之 一 。执 行 措 施 期 限( 查 封 、 扣 押

32、 、 冻 结 规 定 29 条 )应 给 予 被 执 行 的宽 限 期法 院 执 行 被 执 行 人 被 抵 押 房 屋 的 , 在 裁 定 拍 卖 、 变 卖 或 者 抵 债后 , 应 当 给 予 被 执 行 人 6 个 月 的 宽 限 期 主 动 腾 空 房 屋 。 ( 执行 抵 押 房 屋 规 定 第 2 条 )评 估 报 告 期 限法 院 应 在 评 估 机 构 作 出 评 估 报 告 后 5 日 内 发 送 当 事 人 及 其 他利 害 关 系 人 , 对 报 告 有 异 议 的 , 可 在 收 到 后 10 日 内 向 法 院提 出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 第 6 条

33、)拍 卖 公 告 发 布 期限拍 卖 动 产 的 , 应 当 在 拍 卖 七 日 前 公 告 ; 拍 卖 不 动 产 或 者 其 他财 产 权 的 , 应 当 在 拍 卖 十 五 日 前 公 告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11 条 )提 前 通 知 相 关 人员 拍 卖 期 限法 院 应 当 在 拍 卖 5 日 前 以 书 面 或 者 其 他 能 够 确 认 收 悉 的 适 当方 式 , 通 知 当 事 人 和 已 知 的 担 保 物 权 人 、 优 先 购 买 权 人 或 者 其他 优 先 权 人 于 拍 卖 日 到 场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 14 条 )恢 复 拍 卖

34、暂 缓 执 行 期 限 届 满 或 中 止 执 行 的 事 由 消 失 后 , 需 要 继 续 拍 卖 的 ,应 该 在 15 日 内 通 知 拍 卖 机 构 恢 复 拍 卖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21 条 )拍 卖 裁 定 期 限拍 卖 成 交 或 者 以 流 拍 的 财 产 抵 债 的 , 法 院 应 当 作 出 裁 定 , 并于 价 款 或 者 需 要 补 交 的 差 价 全 额 交 付 后 10 日 内 , 送 达 买 受人 或 者 承 受 人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 23 条 )拍 卖 物 移 交 期 间人 民 法 院 裁 定 拍 卖 成 交 或 者 以 流

35、拍 的 财 产 抵 债 后 , 除 有 依 法 不能 移 交 的 情 形 外 , 应 当 于 裁 定 送 达 后 十 五 日 内 , 将 拍 卖 的 财产 移 交 买 受 人 或 者 承 受 人 。 被 执 行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占 有 拍 卖 财 产应 当 移 交 而 拒 不 移 交 的 , 强 制 执 行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 30条 )第 二 次 拍 卖 限 期 拍 卖 时 无 人 竞 买 或 者 竞 买 人 的 最 高 应 价 低 于 保 留 价 , 应 当 在60 日 内 再 行 拍 卖 。 ( 拍 卖 、 变 卖 规 定 26 条 )第 三 次 拍 卖第 二 次

36、 流 派 的 不 动 产 和 其 他 财 产 权 , 应 当 在 60 日 内 举 行 第三 次 拍 卖 , 第 三 次 第 三 次 拍 卖 流 拍 , 法 院 应 当 于 第 三 次 拍 卖 终结 之 日 起 7 日 内 发 出 变 卖 公 告 。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60 日 内 没 有买 受 人 愿 意 以 第 三 次 拍 卖 的 保 留 价 买 受 该 财 产 , 且 申 请 执 行 人 、其 他 执 行 债 权 人 仍 不 表 示 接 受 该 财 产 抵 债 的 , 应 当 解 除 查 封 、冻 结 , 将 该 财 产 退 还 被 执 行 人 , 但 对 该 财 产 可 以 采

37、取 其 他 执行 措 施 的 除 外 。 动 产 不 能 进 行 第 三 次 拍 卖 。 ( 拍 卖 、 变 卖 规定 27、 28 条 )执 行 审 限诉 讼 执 行 按 应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执 结 , 非 诉 执 行 案 子 在3 个 月 内 执 结 ; 经 本 院 院 长 同 意 , 可 以 延 长 3 个 月 , 还 需 延长 , 层 报 高 院 备 案 。 ( 审 限 若 干 规 定 第 5 条 )申 请 上 级 法 院 执行 期 间人 民 法 院 自 收 到 申 请 执 行 书 起 超 过 6 个 月 未 执 行 的 , 可 向 上级 法 院 申 请 执 行

38、 。 ( 民 诉 226 条 ) ( 一 ) 债 权 人 申 请 执 行 时被 执 行 人 有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 执 行 法 院 自 收 到 申 请 执 行 书 之日 起 超 过 六 个 月 对 该 财 产 未 执 行 完 结 的 ; ( 二 ) 执 行 过 程 中发 现 被 执 行 人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 执 行 法 院 自 发 现 财 产 之 日 起 超过 六 个 月 对 该 财 产 未 执 行 完 结 的 ; ( 三 ) 对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行 为 义 务 的 执 行 , 执 行 法 院 自 收 到 申 请 执 行 书 之 日 起 超 过 六个 月 未

39、 依 法 采 取 相 应 执 行 措 施 的 ; ( 四 ) 其 他 有 条 件 执 行 超过 六 个 月 未 执 行 的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执 行 程 序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11 条 )不 受 期 限 限 制法 院 采 取 本 法 第 242 条 、 第 243 条 、 第 244 条 规 定 的 执 行措 施 后 , 被 执 行 人 仍 不 能 偿 还 债 务 的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义 务 。 债权 人 发 现 被 执 行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40、院 执 行 。( 民 诉 254 条 )劳 动 仲 裁诉 讼 时 效劳 动 争 议 申 请 仲 裁 的 时 效 期 间 为 1 年 。 仲 裁 时 效 期 间 从 当 事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 劳 动 关 系 存 续期 间 因 拖 欠 劳 动 报 酬 发 生 争 议 的 , 劳 动 者 申 请 仲 裁 不 受 规 定的 1 年 仲 裁 时 效 期 间 的 限 制 ; 但 是 ,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的 , 应 当自 劳 动 关 系 终 止 之 日 起 1 年 内 提 出 。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第 27 条 )审

41、 查 受 理 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 且 告 知 仲 裁 庭 组成 情 况 。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29、 32 条 )答 辩 期收 到 仲 裁 申 请 书 后 , 应 当 在 10 日 内 提 出 答 辩 , 劳 动 争 议 仲裁 委 员 会 收 到 答 辩 书 后 , 应 当 在 5 日 内 将 答 辩 书 副 本 送 达 申请 人 。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30 条 )管 辖 权 异 议 当 事 人 提 出 管 辖 异 议 的 , 应 当 在 答 辩 期 满 前 书 面 提 出 。 ( 劳动

42、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第 14 条 )反 申 请被 申 请 人 可 以 在 答 辩 期 间 提 出 反 申 请 , 仲 裁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收 到被 申 请 人 反 申 请 之 日 起 5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受 理 并 通 知 被 申 请 人 ,被 申 请 人 在 答 辩 期 满 后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反 申 请 的 , 应 当 另 行 提出 , 另 案 处 理 。 ( 劳 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第 35 条 , 该规 则 的 3 日 5 日 指 工 作 日 , 下 同 )增 加 、 变 更 请 求申 请 人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43、 前 可 以 提 出 增 加 或 者 变 更 仲 裁 请 求 , 仲 裁庭 对 申 请 人 增 加 或 者 变 更 的 仲 裁 请 求 审 查 后 认 为 应 当 受 理 的 ,应 当 通 知 被 申 请 人 并 给 予 答 辩 期 申 请 人 在 举 证 期 限 届 满 后 提 出增 加 或 变 更 仲 裁 请 求 的 , 应 当 另 行 提 出 , 另 案 处 理 。 ( ( 劳动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案 规 则 第 41 条 ) )开 庭 通 知 仲 裁 庭 应 当 在 开 庭 5 日 前 , 将 开 庭 日 期 、 地 点 书 面 通 知 双 方当 事 人 。 ( 劳 动 争

44、议 调 解 仲 裁 法 35 条 )延 期 开 庭 当 事 人 有 正 当 理 由 的 , 可 以 在 开 庭 3 日 前 请 求 延 期 开 庭 ( 劳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35 条 )仲 裁 审 理 期 限自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受 理 仲 裁 申 请 之 日 起 45 日 内 结 束 。案 情 复 杂 需 要 延 期 的 , 经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主 任 批 准 , 可 以延 期 并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5 日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法 第 43 条 )起 诉 期 限 收 到

45、 裁 决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法 院 起 诉 。 (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裁 法 第 48 条 )二 、 时 效 的 起 算 :1、 侵 权 行 为 所 生 之 债 的 诉 讼 时 效 ,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事实 和 加 害 人 之 时 开 始 计 算 。 其 中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伤 势 明 显的 , 从 受 伤 害 之 日 起 算 , 伤 害 当 时 未 曾 发 现 , 后 经 检 查 确 诊 并 能 证 明 是 由侵 害 引 起 的 , 从 伤 势 确 诊 之 日 起 算 。 侵

46、权 行 为 持 续 发 生 的 , 从 侵 权 行 为 终 了之 日 起 计 算 诉 讼 时 效 。2、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债 , 自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次 日 开 始 计 算 。 因 为 债 务 人 到 履行 期 限 届 满 而 不 履 行 债 务 时 才 发 生 侵 权 事 实 , 而 且 债 权 人 依 据 债 的 内 容 应 当知 道 这 一 侵 害 事 实 , 故 自 此 时 起 就 能 够 行 使 请 求 权 。3.、 未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的 债 , 自 权 利 人 提 出 履 行 要 求 的 次 日 或 优 惠 期 结 束 的 次日 开 始 计 算 。

47、 因 为 在 此 类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中 , 债 权 人 可 随 时 要 求 履 行 。 债 务 人不 依 债 权 人 的 要 求 予 以 履 行 的 , 即 构 成 侵 权 事 实 , 债 权 人 得 以 行 使 请 求 权 。如 果 法 律 或 合 同 规 定 了 优 惠 期 , 则 债 权 人 请 求 履 行 只 引 起 优 惠 期 的 起 算 , 则当 优 惠 期 结 束 , 债 务 人 仍 不 履 行 时 , 才 产 生 请 求 权 。4、 以 不 作 为 为 义 务 内 容 的 债 , 诉 讼 时 效 自 债 权 人 得 知 或 应 当 知 道 债 务 人 作为 之 时 开 始 计 算 。 因 为 不 实 施 相 应 行 为 是 债 务 人 的 义 务 , 则 侵 权 事 实 自 债 务人 实 施 相 应 行 为 之 时 构 成 。 债 权 人 一 旦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债 务 人 违 反 不 作 为 义务 时 即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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