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七章 涉外仲裁,知识结构:一、涉外仲裁概述二、涉外仲裁机构三、涉外仲裁程序四、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五、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六、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一、涉外仲裁概述,(一)涉外仲裁的含义是指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交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何谓涉外民商事案件?【法条链接】民诉法意见第304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民法通则意见第178条第一款:“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
2、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二)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区分,标准:以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国内仲裁:解决本国当事人之间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争议的仲裁。涉外仲裁:泛指处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争议或国际性民商事争议的仲裁。 (三)我国涉外仲裁的立法概况1.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章:仲裁;3.各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制定的仲裁规则。,二、涉外仲裁机构,(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其他受理涉外仲裁案
3、件的仲裁机构【法条链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 1996年)第3条:“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准。”,三、涉外仲裁程序,(一)涉外仲裁程序的启动1.申请 2.受理3.答辩: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时间更长(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1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国内仲裁:第62条规定:“被
4、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 国内仲裁:第16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4.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更长,(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 国内仲裁:第6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
5、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72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国内仲裁:第17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二)仲裁庭的组成,【法条链接】仲裁法第67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三)仲裁的审理与裁决1. 开 庭 前 的 通 知 时 间 更 长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30条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
6、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国内仲裁:第63条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其分会秘书处应当在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2)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74条规定:“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应在开庭的30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国内仲裁:第45条规定:“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的10前发送双方当事人。” 2.仲裁审理期限 更 长(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4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国内仲裁:第65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2)
7、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涉外仲裁:第76条规定:“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国内仲裁:第60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3.适用实体法可以由当事人选择【法条链接】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8条:“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几个国家法律,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四)财产保全,1.管辖法院涉外仲裁: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8、。”国内仲裁:仲裁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第2条规定:“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2.提供担保,涉外仲裁: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条链接】民诉法意见第31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
9、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国内仲裁: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92第二款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五)证据保全:管辖法院,涉外仲裁:仲裁法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国内仲裁: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四、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撤销理由,【法条链接】仲裁法第70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
10、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
11、行。”,(一)涉外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1.管辖法院【法条链接】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人外国人,必须以中文本提出【法条链接】民诉法意见第314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五、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二)涉外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999年6月1
12、8日,以下简称安排)1.执行管辖(1)管辖法院:香港高等法院【法条链接】安排第1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安排第2条第一款规定:“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2)管辖冲突及其协调,【法条链接】 安排第2条第三款规定:“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
13、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2.执行程序,(1)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提交特定的法律文书【法条链接】安排第3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2)申请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法条链接】安排第5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3)具体执行程序【法条链接】安排第6条规定:“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条链接】安排第7条规定:“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
14、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或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
15、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三)涉外仲裁裁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1.不存在类似内地与香港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安排2.内地涉外仲裁裁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适用其两部法律(1)1996年澳门总督核准颁布的自愿仲裁法(2)1998年澳门总督核准颁布的涉外商事仲裁法,(四)涉外仲裁裁决在
16、台湾地区执行,【法条链接】1992年7月31日台湾地区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 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 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定、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1997年5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五)涉外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法条
17、链接】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1.被申请执行的外国是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缔约国,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该国提出执行申请;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1986年:我国加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2.被申请执行的外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与中国缔结了其他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该外国提出执行申请3.被申请执行的外国既不是纽约公约
18、的缔约国,又与中国没有缔结其他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则应按照同等与对等及互惠原则处理。,六、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法条链接】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