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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不捕直诉的司法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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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9年第 5 期 / 总第 83 期THE C HINES E P RO C URATO RS42 检察 前 沿 责任编辑 :段家星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司 法 适 用文 曾 泉 生 * 苏 静 *一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概 念 与 类 型轻 罪 不 捕 直 诉 , 是 指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轻 罪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经 提 请 批 捕 程 序 ,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后 直 接 移 送 起 诉 , 或 检 察 机 关 对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捕 的 轻 罪 犯 罪 嫌 疑 人 作 出 不 予 逮 捕 决 定 , 犯

2、罪 嫌 疑 人 被 取 保 候 审 或 监 视 居 住 后 移 送 起 诉 的 一 种 非 羁 押 性 诉 讼 活 动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类 型 有 两 种 : 一 是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捕 , 检 察 机 关 审 查 之 后 认 为 没 有 逮 捕 必 要 决 定 不 予 逮 捕 ,进 而 移 送 起 诉 ;二 是 公 、检 两 机 关 经 过 事 先 充 分 的 协 调 与 协 商 ,联 合 制 定 规 范 性 文 件 ,遇 到 符 合 直 诉 条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 公 安 机 关 不 经 提 请 批 捕 程 序 而 直 接 将 其 移 送 起 诉 。二

3、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适 用 条 件轻 罪 不 捕 直 诉 机 制 有 效 推 行 的 前 提 , 在 于 明 确 其 适 用 条 件 。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的 刑 事 案 件 应 当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一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适 用 法 律 无 争 议这 是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的 首 要 条 件 。 所 谓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实 质 是 对 作 为 定 罪 根 据 的 证 据 质 和 量 的 综 合 要 求 。 在 具 体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时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4、和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 严 格 依 照 以 下 标 准 对 证 据 是 否 确实 、充 分 进 行 审 查 :1.据 以 定 案 的 每 个 证 据 都 已 查 证 属实 ;2. 每 个 证 据 必 须 和 待 查 的 犯 罪 事 实 之 间 存 在 客 观 联 系 ,具 有 证 明 力 ;3.属 于 犯 罪 构 成 各 要 件 的 事 实 均 有 相 应 的 证 据 加 以 证 明 ;4. 所 有 证 据 在 总 体 上 已 足 以 对 所 要 证 明 的 犯 罪 事 实 得 出 确 定 无 疑 的 结 论 , 即 排 除 其 他 一 切 可 能 性 而 得 出 的 唯 一 结 论

5、。 当 然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对 适 用 法 律 均 无 争 议 也 是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的 必 要 条 件 。(二 )可 能 判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管 制 或 者 单 处 罚 金这 其 实 是 对 不 捕 直 诉 适 用 罪 名 和 适 用 对 象 的 限 制 。 首 先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适 用 罪 名 主 要 有 交 通 肇 事 , 故 意 伤 害 ,非 法 拘 禁 ,盗 窃 ,诈 骗 ,合 同 诈 骗 ,掩 饰 、隐 瞒 犯 罪 所 得 、犯 罪 所 得 收 益 ,职 务 侵 占 ,偷 税 ,赌 博 等 罪 。 其 次 ,将

6、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财 产 权 利 的 不 捕 直 诉 案 件 限 于 因 邻 里 、同 事 纠 纷 或 其 他 小 事 引 发 ,被 害 人 过 错 在 先 ,犯 罪 情 节 相 对 较 轻 ,犯 罪 金 额 不 达 巨 大 ,犯 罪 嫌 疑 人 积 极 退 赃 退 赔 或 当 事 人 已 达 成 赔 偿 协 议 等 的 范 围 。 最 后 ,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适 用 对 象 是 罪 行 较 轻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常 见 为 有 着 法 定 、酌 定 从 轻 、减 轻 、免 除 处 罚 情 节 或 可 能 判 处 缓 刑 的 嫌 疑 人 , 如 有 悔 罪

7、表 现 和 监 护 帮 教 条 件 的 未 成 年 人 、 在 校 学 生 ; 身 体 不 适 合 羁 押 的 老 年 人 、严 重 疾 病 患 者 、盲 人 、聋 哑 人 、正 在 怀 孕 或 哺 乳 自 己*福 建 省 泉 州 市 鲤 城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3620002009年第 5 期 / 总第 83 期THE C HINES E P RO C URATO RS 责任编辑 :段家星 检察 前 沿43未 满 一 周 岁 婴 儿 的 妇 女 、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 主 观 恶 性 较 小 的 初 犯 、偶 犯

8、、从 犯 、胁 从 犯 、过 失 犯 ;预 备 犯 、中 止 犯 、未 遂 犯 ;防 卫 、 避 险 过 当 以 及 犯 罪 后 有 自 首 、 立 功 表 现 的 嫌 疑 人 等 。(三 )犯 罪 嫌 疑 人 承 认 实 施 了 被 指 控 的 犯 罪 ,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等 措 施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不 捕 直 诉 的 准 确 适 用 , 需 要 承 办 人 员 慎 重 考 虑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犯 罪 动 机 和 目 的 ,有 无 明 显 的 悔 罪 表 现 ,能 否 在 传 讯 时 及 时 到 案 ,有 无 可 靠 的 担 保 人 等

9、等 因 素 。 遇 到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如 在 逃 ,拒 不 承 认 犯 罪 行 为 , 在 团 伙 犯 罪 案 件 担 任 首 要 分 子 或 共 同 犯 罪 案 件 主 犯 ,累 犯 ,有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转 移 赃 物 可 能 ,传 讯 时 可 能 不 能 到 案 , 影 响 诉 讼 正 常 进 行 以 及 其 他 有 较 大 社 会 影 响 的 ,应 限 制 或 者 不 使 用 取 保 候 审 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三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适 用 举 措(一 )立 足 审 查 ,严 把 证 据 ,不 予 逮 捕 推 行 直 诉

10、要 求 承 办 人 员 在 具 体 办 案 时 不 仅 要 审 查 能 够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证 据 ,即 “有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还 要 审 查 与 刑 罚 条 件 、刑 罚 必 要 性 等 相 关 的 证 据 ,全 面 分 析 可 能 影 响 定 罪 量 刑 的 各 个 因 素 , 对 嫌 疑 人 罪 后 是 否 有 认 罪 、悔 罪 表 现 ,是 否 有 重 新 危 害 社 会 、串 供 、毁 证 、妨 碍 作 证 可 能 ,有 无 固 定 住 址 、帮 教 管 教 条 件 ,是 否 有 翻 供 可 能 这 些 独 立 于 定 罪 量 刑 以 外 的 因

11、素 均 严 格 把 关 , 确 保 在 符 合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的 案 件 中 果 断 不 予 逮 捕 推 行 直 诉 。 如 苏 某 涉 嫌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案 ,嫌 疑 人 苏 某 酒 后 驾 驶 轿 车 驶 入 非 机 动 车 道 碰 撞 行 人 ,致 人 死 亡 ,负 有 交 通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涉 嫌 交 通 肇 事 罪 。 但 承 办 人 在 审 查 证 据 时 调 查 得 知 ,苏 某 已 与 被 害 人 家 属 达 成 协 议 ,赔 偿 受 害 方 11 万 元 。 考 虑 到 苏 某 具 备 自 首 情 节 ,有 认 罪 、悔 罪 表 现 ,能

12、得 到 受 害 方 的 原 谅 ,在 本 市 又 有 固 定 住 所 、固 定 工 作 ,具 备 取 保 候 审 条 件 ,没 有 逮 捕 必 要 ,遂 对 苏 某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逮 捕 决 定 ,直 接 移 送 起 诉 。(二 )主 动 出 击 ,提 前 介 入 ,注 重 审 查 不 捕 直 诉根 据 相 关 工 作 文 件 , 对 公 安 机 关 侦 查 的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疑 难 ,重 、特 大 ,强 奸 等 案 件 提 前 介 入 ,为 侦 查 活 动 提 供 意 见 与 指 导 。 在 这 一 过 程 中 ,特 别 注 重 审 查 案 件 是 否 具 备 不 捕

13、直 诉 的 条 件 , 推 动 不 捕 直 诉 在 实 践 运 用 中 的 深 度 和 广 度 。 如 在 办 理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案 件 时 ,干 警 往 往 会 同 公 安 人 员 , 深 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所 在 地 的 派 出 所 、社 区 和 学 校 ,调 查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性 格 特征 、精 神 状 态 、成 长 环 境 、社 会 交 往 、犯 罪 原 因 等 ,综 合了 解 他 们 的 品 格 , 并 以 之 作 为 判 断 其 人 身 危 险 性 以 及 再 犯 可 能 性 的 重 要 依 据 , 以 准 确 把 握 逮 捕 的

14、必 要 性 条 件 ,落 实 好 对 未 成 年 犯 罪 嫌 疑 人 “少 捕 、慎 捕 ”的 刑 事 政 策 。(三 )情 法 相 融 ,促 进 和 解 ,特 殊 案 件 不 捕 直 诉在 处 理 一 些 情 况 较 为 特 殊 的 案 件 时 , 也 特 别 注 重 法 律 效 果 和 社 会 效 果 的 统 一 ,本 着 教 育 、挽 救 的 原 则 , 在 合 法 的 基 础 上 尽 量 考 虑 案 件 中 合 情 、合 理 的 因 素 ,努 力 使 嫌 疑 人 都 能 得 到 法 的 公 正 与 情 的 关 怀 。 遇 到 被 害 人 过 错 在 先 ,嫌 疑 人 与 被 害 人 系

15、 邻 里 、同 事 、亲 戚 等 关 系 的 案 件 ,通 过 说 服 教 育 ,促 使 被 害 人 与 加 害 人 双 方 达 成 谅 解 , 尤 其 是 在 切 实 维 护 被 害 人 一 方 合 法 权 益 的 基 础 上 做 好 被 害 人 说 服 工 作 , 避 免 不 捕 直 诉 案 件 引 发 误 解 或 其 他 问 题 ,从 而 达 到 化 解 矛 盾 、追 求 和 谐 的 深 层 目 的 。 如 犯 罪 嫌 疑 人 肖 某 因 琐 事 与 丈 夫 发 生 打 斗 ,将 丈 夫 刺 成 重 伤 , 承 办 人 审 查 时 发 现 肖 某 夫 妻 虽 然 经 常 发 生 口 角

16、,但 有 一 定 感 情 基 础 ,且 案 发 后 肖 某 主 动 投 案 ,丈 夫 也 已 原 谅 妻 子 的 罪 过 ,要 求 对 妻 子 从 轻 处 罚 。 据 此 建 议 公 安 机 关 对 肖 某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直 接 移 送 起 诉 , 以 便 化 解 肖 某 夫 妻 之 间 的 矛 盾 ,避 免 家 庭 破 裂 ,最 终 肖 某 被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缓 刑 三 年 。 期 间 承 办 人 员 回 访 考 察 ,得 知 夫 妻 间 相 互 关 心 ,相 处 和 睦 。四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的 适 用 监 督(一 )评 估 机 制在 实 行

17、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过 程 中 , 要 求 承 办 人 在 审 查 提 请 批 捕 案 件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 严 格 依 法 并 根 据 个 案 情 况 把 握 适 用 条 件 , 具 体 分 析 对 嫌 疑 人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的 必 要 性 与 可 行 性 ,并 形 成 书 面 报 告 ,由 部 门 负 责 人 审 核 ,报 分 管 检 察 长 决 定 ,力 争 使 每 一 起 不 捕 直 诉 案 件 都 得 到 全 面 的 评 估 。(二 )监 督 机 制侦 查 机 关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采 取 不 捕 直 诉 , 应 将 案 件 报 备 侦 监

18、 部 门 , 由 侦 监 部 门 对 该 案 是 否 符 合 轻 罪 不 捕 直 诉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监 督 ,内 容 包 括 :一 是 要 求 侦 查 机 关 加 强 监 管 力 度 , 督 促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遵 守 取 保 候 审 、监 视 居 住 规 定 ,督 促 保 证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义 务 ,如 果 发 现 不 捕 直 诉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立 即 加 强 监 控 , 甚 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 二 是 监 督 侦 查 机 关 适 用 不 捕 直 诉 后 的 侦 查 活 动 ,如 侦 查 期 限 、侦查 手 段 ,防 止 案 件 久 拖 不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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