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起诉状原告:李*,男,汉族, 年龄,62 岁,住*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定代表人:* 住址: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和履行国家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 1997 年 3 月 28 日以有偿出让方式合法取得宗地编号为97-05,面积为 2100 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10 年 11 月 24 日被告将原告的厂房非法强行拆除,严重侵犯了赔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将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告上法庭,经过两审法院审理,2011 年 8 月 5 日
2、,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2011)济行终字第 123 号,依法确认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法非强行拆除原告的厂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 年 月 日要求被告对其违法行政给我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将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将赔偿申请书采用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被告,被告拒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此致 泗水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