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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4834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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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Vienn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Ozone Layer 定义:1985 年 3 月 22 日在奥地利维也纳签订的一项国际公约。公约规定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避免遭受改变臭氧层的人类活动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为执行公约,1987 年 9 月 16 日又在加拿大蒙特利尔通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目的是确定控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全球生产和使用的长期和短期战略。 保 护 臭 氧 层 维 也 纳 公 约 于 年 在 维 也 纳 签 署 , 公 约 明 确 指 出 大 气 臭 氧 层 耗损 对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2、 可 能 造 成 的 危 害 , 呼 吁 各 国 政 府 采 取 合 作 行 动 , 保 护 臭 氧 层 , 并 首 次 提 出 氟氯 烃 类 物 质 作 为 被 监 控 的 化 学 品 。 背 景 及 诞 生 过 程 UNEP(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 为 了 保 护 臭 氧 层 , 采 取 了 一 系 列 国 际 行 动 。 1976 年 4 月 UNEP理 事 会 第 一 次 讨 论 了 臭 氧 层 破 坏 问 题 ; 1977 年 3 月 召 开 臭 氧 层 专 家 会 议 , 通 过 了 第 一 个 关于 臭 氧 层 行 动 的 世 界 计 划 ; 1980 年 UNEP

3、 理 事 会 决 定 建 立 一 个 特 设 工 作 组 来 筹 备 制 定 保 护 臭氧 层 的 全 球 性 公 约 ; 经 过 几 年 努 力 , 终 于 在 1985 年 3 月 在 奥 地 利 首 都 维 也 纳 召 开 的 “保 护 臭氧 层 外 交 大 会 “上 , 通 过 了 保 护 臭 氧 层 维 也 纳 公 约 , 于 1988 年 生 效 。 公 约 的 目 的 是 采 取 适 当 的 国 际 间 合 作 与 行 动 措 施 , 以 保 护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 免 受 足 以 改变 或 可 能 改 变 臭 氧 层 的 人 类 活 动 所 造 成 的 或 可 能

4、造 成 的 不 利 影 响 。 公 约 促 进 和 鼓 励 各 国 就 保 护 臭 氧 层 这 一 问 题 进 行 合 作 研 究 和 情 况 交 流 , 要 求 缔 约 国 采 取适 当 的 方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 控 制 或 禁 止 一 切 破 坏 大 气 臭 氧 层 的 活 动 , 保 护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 减 少 臭氧 层 变 化 的 影 响 。 公 约 虽 然 没 有 达 成 任 何 实 质 性 的 控 制 协 议 , 但 在 处 理 全 球 环 境 问 题 上 的 合 作 迈出 重 要 的 一 步 , 为 今 后 采 取 国 际 性 措 施 控 制 CFCS

5、做 好 了 准 备 。 截 止 到 2000 年 3 月 , 参 加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共 有 174 个 , 我 国 政 府 于 1989 年 9 月 11 日正 式 加 入 公 约 , 并 于 1989 年 12 月 10 日 生 效 。 附 : 公 约 内 容 前 言 本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 意 识 到 臭 氧 层 的 变 化 对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可 能 造 成 有 害 影 响 , 回 顾 联 合 国 人类 环 境 会 议 宣 言 里 的 有 关 规 定 , 特 别 是 第 二 十 一 项 原 则 , 其 中 规 定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国 际 法

6、原 则 , 各 国 具 有 按 照 其 环 境 政 策 开 发 其 资 源 的 主 权 权 利 , 同 时 亦 负 有 责 任 , 确 保 在 它 管 辖 或 控 制范 围 内 的 活 动 。 不 致 对 其 他 国 家 的 环 境 或 其 本 国 管 辖 范 围 以 外 地 区 的 环 境 引 起 损 害 ”, 考 虑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情 况 和 特 殊 需 要 。 注 意 到 国 际 组 织 和 国 家 组 织 正 在 进 行 的 工 作 和 研 究 , 特 别 是 联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的 臭 氧 层 世 界 行 动 计 划 , 又 注 意 到 国 家 一 级 和 国

7、际 一 级 上 已 经 采 取 的 保 护 臭 氧 层的 预 防 措 施 , 意 识 到 保 护 臭 氧 层 使 不 会 因 人 类 活 动 而 发 生 变 化 的 措 施 需 要 国 际 间 的 合 作 和 行 动 ,并 应 依 据 有 关 的 科 学 和 技 术 考 虑 , 还 意 识 到 有 需 要 继 续 从 事 研 究 和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 以 期 进 一 步 发展 有 关 臭 氧 层 及 其 变 化 可 能 引 起 的 不 利 影 响 方 面 的 科 学 知 识 , 决 心 要 保 护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使 免 受臭 氧 层 变 化 所 引 起 的 不 利 影

8、响 , 取 得 协 议 如 下 : 第 1 条 定 义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 1.“臭 氧 层 ”是 指 行 星 边 界 层 以 上 的 大 气 臭 氧 层 。 2.“不 利 影 响 ”是 指 自 然 环 境 或 生 物 区 系 内 发 生 的 , 对 人 类 健 康 或 自 然 的 和 受 管 理 的 生 态系 统 的 组 成 、 弹 性 和 生 产 力 或 对 人 类 有 益 的 物 质 造 成 有 害 影 响 的 变 化 , 包 括 气 候 的 变 化 。 3.“备 选 的 技 术 或 设 备 ”是 指 其 使 用 可 能 可 以 减 轻 或 有 效 消 除 会 或 可 能 会 对

9、 臭 氧 层 造 成 不利 影 响 的 排 放 物 质 的 各 种 技 术 或 设 备 。 4.”备 选 物 质 ”是 指 可 以 减 轻 、 消 除 或 避 兔 臭 氧 层 所 受 不 利 彤 响 的 各 种 物 质 。 5.“缔 约 国 ”是 指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 除 非 案 文 中 另 有 所 指 。 6.“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指 由 某 一 区 域 主 权 国 家 组 成 的 组 织 , 它 有 权 处 理 本 公 约 或 其 议定 书 管 理 的 事 务 , 并 根 据 其 内 部 程 序 充 分 受 权 签 署 、 批 准 、 接 受 、 核 准 或

10、 加 入 有 关 的 文 书 。 7.“议 定 书 ”指 本 公 约 议 定 书 。 第 2 条 一 般 义 务 1.各 缔 约 国 应 依 照 本 公 约 以 及 它 们 所 加 入 的 并 且 已 经 生 效 的 议 定 书 的 各 项 规 定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以 保 护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 使 免 受 足 以 改 变 或 可 能 改 变 臭 氧 层 的 人 类 活 动 所 造 成 的 或 可 能 造 成 的 不利 影 响 。 2.为 此 目 的 , 各 缔 约 国 应 在 其 能 力 范 围 内 : 通 过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 研 究 和 资 料 交 换 从

11、 事 合 作 , 以 期 更 好 地 了 解 和 评 价 人 类 活 动 对 臭 氧 层 的影 响 。 以 及 臭 氧 层 的 变 化 对 人 类 健 康 和 环 境 的 影 响 ; 采 取 适 当 的 立 法 和 行 政 措 施 。 从 事 合 作 , 协 调 适 当 的 政 策 以 便 在 发 现 其 管 辖 或 控 制 范 围 内 的某 些 人 类 活 动 已 经 或 可 能 由 于 改 变 或 可 能 改 变 臭 氧 层 而 造 成 不 利 影 响 时 , 对 这 些 活 动 加 以 控 制 、限 制 、 削 减 或 禁 止 ; 从 事 合 作 , 制 订 执 行 本 公 约 的 商

12、定 措 施 、 程 序 和 标 准 。 以 期 通 过 议 定 书 和 附 件 ; 同 有 关 的 国 际 组 织 合 作 , 有 效 地 执 行 它 们 加 入 的 本 公 约 和 议 定 书 。 3.本 公 约 的 各 项 规 定 绝 不 应 影 响 各 缔 约 国 依 照 国 际 法 采 取 上 面 第 1 款 和 第 2 款 内 所 提 措 施之 外 的 国 内 措 施 的 权 力 , 亦 不 应 影 响 任 何 缔 约 国 已 经 采 取 的 其 他 国 内 措 施 , 只 要 这 些 措 施 不 同 它们 在 本 公 约 之 下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相 抵 触 。 4.本 条

13、的 适 用 应 以 有 关 的 科 学 和 技 术 考 虑 为 依 据 。 第 3 条 研 究 和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1.各 缔 约 国 斟 酌 情 况 直 接 或 通 过 有 关 国 际 机 构 就 下 列 问 题 发 起 并 与 有 关 国 际 机 构 合 作 进 行 研究 和 科 学 评 价 : 可 能 影 响 臭 氧 层 的 物 理 和 化 学 过 程 ; 臭 氧 层 的 变 化 所 造 成 的 对 人 类 健 康 的 影 响 和 其 他 生 物 影 响 , 特 别 是 具 有 生 物 后 果 的 紫 外 线 太阳 辐 射 的 变 化 所 造 成 的 影 响 ; 臭 氧 层 的

14、任 何 变 化 所 造 成 的 气 候 影 响 ; 臭 氧 层 的 任 何 变 化 及 其 引 起 的 紫 外 线 辐 射 的 变 化 对 于 人 类 有 用 的 自 然 及 合 成 物 质 所 造 成 的 影响 ; 可 能 影 响 臭 氧 层 的 物 质 、 作 法 、 过 程 和 活 动 , 以 及 其 累 积 影 响 ; 备 选 物 质 和 技 术 ; 相 关 的 社 经 因 素 ; 以 及 附 件 一 和 二 里 更 详 细 说 明 的 问 题 。 2.各 缔 约 国 在 充 分 考 虑 到 国 家 立 法 和 国 家 一 级 与 国 际 一 级 进 行 中 的 有 关 活 动 的 情

15、 况 下 , 斟 酌情 况 直 接 或 通 过 有 关 国 际 机 构 推 广 或 制 定 联 合 或 补 充 方 案 以 有 系 统 地 观 察 臭 氧 层 的 状 况 及 附 件 一里 详 细 说 明 的 其 他 有 关 的 参 数 。 3.各 缔 约 国 直 接 或 通 过 有 关 国 际 机 构 从 事 合 作 , 通 过 适 当 的 世 界 数 据 中 心 保 证 定 期 并 及 时 地收 集 、 验 证 和 散 发 研 究 和 观 察 数 据 。 第 4 条 法 律 、 科 学 和 技 术 方 面 的 合 作 1.各 缔 约 国 应 促 进 和 鼓 励 附 件 二 里 详 细 说

16、明 的 、 与 本 公 约 有 关 的 科 学 、 技 术 、 社 经 、 商 业 和法 律 资 料 的 交 换 。 这 种 资 料 应 提 供 给 各 缔 约 国 同 意 的 各 组 织 。 任 何 此 种 组 织 收 到 提 供 者 认 为 机 密的 资 料 时 。 应 保 证 不 发 表 此 种 资 料 , 关 于 提 供 给 所 有 缔 约 国 之 前 加 以 聚 集 , 以 保 护 其 机 密 性 。 2.各 缔 约 国 应 从 事 合 作 , 在 符 合 其 国 家 法 律 、 条 例 和 惯 例 及 照 顾 到 发 展 中 国 家 的 需 要 的 情 形下 , 直 接 或 通 过

17、 有 关 国 际 机 构 促 进 技 术 和 知 识 的 发 展 和 转 让 。 这 种 合 作 应 特 别 通 过 下 列 途 径 进 行 :方 便 其 他 国 家 取 得 备 选 技 术 ; 提 供 关 于 备 选 技 术 和 设 备 的 资 料 。 并 提 供 特 别 手 册 和 指 南 ; 提 供 研 究 工 作 和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所 需 的 设 备 和 设 施 ; 科 学 和 技 术 人 才 的 适 当 训 练 。 第 5 条 递 交 资 料 各 缔 约 国 应 依 照 有 关 文 书 的 缔 约 国 开 会 时 所 议 定 的 格 式 和 时 间 , 就 其 执 行 本

18、公 约 及 其 加 入 的本 公 约 议 定 书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 通 过 秘 书 处 按 照 第 6 条 规 定 向 缔 约 国 会 议 递 交 资 料 。 第 6 条 缔 约 国 会 议 1.缔 约 国 会 议 特 此 设 立 。 缔 约 国 会 议 的 首 届 会 议 应 由 第 7 条 内 临 时 指 定 的 秘 书 处 至 迟 于 本公 约 生 效 后 一 年 内 召 开 。 其 后 的 会 议 常 会 应 依 照 首 届 会 议 所 规 定 的 时 间 按 期 举 行 。 2.缔 约 国 会 议 可 于 其 认 为 必 要 的 其 他 时 间 举 行 非 常 会 议 。

19、如 经 任 何 缔 约 国 书 面 请 求 。 由 秘 书处 将 这 项 请 求 转 致 各 缔 约 国 后 六 个 月 内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缔 约 国 表 示 支 持 时 , 亦 可 举 行 非 常 会 议 。 3.缔 约 国 会 议 应 以 协 商 一 致 方 式 议 定 和 通 过 其 本 身 的 和 它 可 能 设 立 的 任 何 附 属 机 构 的 议 事 规则 和 财 务 条 例 , 以 及 适 用 于 秘 书 处 职 务 的 财 务 规 定 。 4.缔 约 国 会 议 应 继 续 不 断 地 审 查 本 公 约 的 执 行 情 况 , 同 时 应 : 规 定 转 交

20、依 照 第 5 条 递 交 的 资 料 的 形 式 及 间 隔 期 限 。 并 审 议 这 些 资 料 以 及 任 何 附 属 机 构 提出 的 报 告 ; 审 查 有 关 臭 氧 层 、 有 关 其 可 能 发 生 的 变 化 或 任 何 这 种 变 化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响 的 科 学 资 料 ; 依 照 第 2 条 的 规 定 , 促 进 适 当 政 策 、 战 略 和 措 施 的 协 调 , 以 尽 量 减 少 可 能 引 起 臭 氧 层 变 化的 物 质 的 排 放 , 并 就 与 本 公 约 有 关 的 其 他 措 施 提 出 建 议 ; 依 照 第 3 条 和 第 4 条

21、的 规 定 , 制 订 推 行 研 究 、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 科 技 合 作 、 资 料 交 换 以 及 技术 和 知 识 转 让 等 方 案 ; 依 照 第 9 条 和 第 10 条 的 规 定 , 视 需 要 审 议 和 通 过 对 本 公 约 及 其 附 件 的 修 正 案 ; 审 议 对 任 何 议 定 书 及 其 附 件 的 修 正 案 , 于 作 出 决 定 后 向 此 种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建 议 通 过 ; 依 照 第 10 条 的 规 定 , 视 需 要 审 议 和 通 过 本 公 约 的 增 列 附 件 ; 依 照 第 8 条 的 规 定 , 视 需 要

22、 审 议 和 通 过 议 定 书 ; 成 立 执 行 本 公 约 所 需 的 附 属 机 构 ; 请 求 有 关 的 国 际 机 构 和 科 学 委 员 会 , 特 别 是 世 界 气 象 组 织 、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和 臭 氧 层 协 调 委 员会 , 在 科 学 研 究 、 有 系 统 地 观 察 以 及 与 本 公 约 的 目 标 有 关 的 其 他 活 动 方 面 提 供 服 务 。 并 利 用 这 些组 织 和 委 员 会 所 提 供 的 资 料 ; 考 虑 和 采 取 实 现 本 公 约 的 目 标 所 需 的 任 何 其 他 行 动 。 5.联 合 国 及 其 各 专 门

23、 机 构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 以 及 非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国 家 均 可 以 观 察 员身 份 出 席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会 议 。 任 何 国 家 或 国 际 机 构 , 政 府 或 非 政 府 组 织 , 如 果 在 保 护 臭 氧 层 的 任何 方 面 具 有 资 格 。 并 向 秘 书 处 声 明 有 意 以 观 察 员 身 份 出 席 缔 约 国 会 议 , 则 除 非 有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的出 席 缔 约 国 表 示 反 对 , 亦 可 参 加 会 议 。 观 察 员 的 参 加 会 议 应 受 缔 约 国 会 议 议 事 规 则

24、的 约 束 。 第 7 条 秘 书 处 1.秘 书 处 的 任 务 如 下 : 依 照 第 6、 第 8、 第 9 和 第 10 条 的 规 定 , 为 会 议 进 行 筹 备 工 作 并 提 供 服 务 ; 根 据 由 于 第 4 条 和 第 5 条 规 定 而 收 到 的 资 料 , 以 及 第 6 条 规 定 之 下 成 立 的 机 构 举 行 会 议 所产 生 的 资 料 。 编 写 和 提 交 报 告 ; 履 行 任 何 议 定 书 委 派 给 秘 书 处 的 任 务 ; 就 秘 书 处 执 行 其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承 担 的 任 务 所 进 行 的 各 项 活 动 编 写

25、报 告 , 提 交 缔 约 国 会 议 ; 保 证 同 其 他 有 关 的 国 际 机 构 进 行 必 要 的 协 调 , 尤 其 要 作 出 有 效 执 行 其 任 务 所 需 的 行 政 和 合 约安 排 ; 履 行 缔 约 国 会 议 可 能 指 定 的 其 他 任 务 。 2.在 依 照 第 6 条 的 规 定 举 行 的 缔 约 国 会 议 首 届 会 议 结 束 以 前 , 由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临 时 执行 秘 书 处 的 任 务 。 缔 约 国 会 议 首 届 会 议 应 指 定 已 表 示 愿 意 的 现 有 合 格 国 际 组 织 中 的 秘 书 处 执 行

26、本公 约 之 下 的 秘 书 处 任 务 。 第 8 条 议 定 书 的 通 过 1.缔 约 国 会 议 可 依 照 第 2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次 会 议 上 通 过 议 定 书 。 2.任 何 议 定 书 的 草 案 案 文 应 由 秘 书 处 至 少 在 举 行 上 述 会 议 以 前 六 个 月 呈 交 各 缔 约 国 。 第 9 条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的 修 正 1.任 何 缔 约 国 可 对 本 公 约 或 任 何 议 定 书 提 出 修 正 案 。 这 种 修 正 案 除 其 他 外 , 还 应 充 分 顾 及 有关 的 科 学 和 技 术 考 虑 。 2.修 正

27、案 应 由 缔 约 国 会 议 在 一 次 会 议 上 通 过 。 对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修 正 案 应 在 有 关 议 定 书 缔 约 国的 会 议 上 通 过 。 对 本 公 约 或 任 何 议 定 书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 除 非 该 议 定 书 另 有 决 定 , 应 由 秘 书 处 至 少在 举 行 提 议 通 过 该 议 定 书 的 会 议 以 前 六 个 月 呈 交 给 各 缔 约 国 。 秘 书 处 也 应 将 提 议 的 修 正 案 呈 交 给本 公 约 各 签 署 国 作 为 资 料 。 3.各 缔 约 国 应 尽 量 以 协 商 一 致 方 式 对 就 本 公

28、 约 提 出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达 成 协 议 。 如 果 尽 了 一 切 努力 仍 无 法 以 协 商 一 致 方 式 达 成 协 议 , 则 应 以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公 约 缔 约 国 四 分 之 三 多 数 票 通 过 修正 案 。 并 应 由 保 存 者 呈 交 给 所 有 缔 约 国 批 准 、 核 可 或 接 受 。 4.对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修 正 , 亦 应 适 用 上 述 第 3 款 提 到 刂 的 程 序 , 不 过 只 需 要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的 该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的 多 数 票 就 可 通 过 。 5.对

29、修 正 案 的 批 准 、 核 可 或 接 受 ,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保 存 者 。 依 照 上 述 第 3 或 第 4 款 规 定 通 过的 修 正 案 , 应 于 保 存 者 接 得 至 少 四 分 之 三 公 约 缔 约 国 或 至 少 三 分 之 二 的 有 关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的 批 准 、核 可 或 接 受 通 知 书 后 的 第 九 十 天 在 接 受 修 正 案 的 各 缔 约 国 之 间 生 效 。 其 后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存 放 批准 、 核 可 或 接 受 文 书 九 十 天 之 后 , 修 正 案 对 它 生 效 。 6.为 本 条 之 目 的

30、 “出 席 并 参 加 表 决 的 缔 约 国 ”是 指 参 加 会 议 并 投 赞 成 票 或 反 对 票 的 缔 约 国 。 第 10 条 附 件 的 通 过 和 修 正 1.本 公 约 的 附 件 或 其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附 件 , 应 成 为 本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 的 一 个 构 成 部 分 。 因 此 ,除 非 另 有 规 定 。 凡 提 及 本 公 约 或 其 议 定 书 时 , 亦 包 括 本 公 约 或 其 议 定 书 的 附 件 在 内 。 这 种 附 件 应以 科 学 、 技 术 和 行 政 事 项 为 限 。 2.除 非 在 任 何 议 定 书 里

31、对 其 附 件 另 有 规 定 , 本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所 增 列 附 件 的 提 出 、 通 过 和 生 效 。应 适 用 以 下 程 序 : 本 公 约 的 附 件 应 依 照 第 9 条 第 2 和 第 3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通 过 , 而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附 件 应 依 照 第9 条 第 2 和 第 4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提 出 和 通 过 ; 任 何 缔 约 国 如 果 不 核 可 本 公 约 的 增 列 附 件 或 它 所 加 入 的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附 件 , 应 于 保 存 者 发 出通 知 后 六 个 月 内 以 书 面 向 保 存 者 发

32、 出 反 对 声 明 。 保 存 者 应 于 接 得 此 种 声 明 后 立 即 通 知 所 有 缔 约 国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于 任 何 时 间 取 消 以 前 发 出 的 反 对 声 明 而 接 受 增 列 附 件 。 有 关 附 件 即 对 它 生 效 ; 在 保 存 者 发 通 知 六 个 月 之 后 , 增 列 附 件 应 对 未 曾 依 照 上 文 ( b) 项 发 出 声 明 的 本 公 约 或 任何 有 关 议 定 书 的 所 有 缔 约 国 生 效 。 3.本 公 约 附 件 或 任 何 议 定 书 附 件 的 修 正 案 的 提 出 通 过 和 生 效 , 应 适

33、用 本 公 约 附 件 或 议 定 书 附件 的 通 过 和 生 效 所 适 用 的 同 一 程 序 。 附 件 及 其 修 正 案 应 特 别 考 虑 到 有 关 的 科 学 和 技 术 方 面 。 4.如 果 一 个 增 列 附 件 或 对 任 何 附 件 的 修 正 , 涉 及 对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的 修 正 , 则 增 列 附 件 或 修 正后 的 附 件 , 应 于 对 公 约 或 其 有 关 议 定 书 的 修 正 案 生 效 以 后 才 能 生 效 。 第 11 条 争 端 的 解 决 1.万 一 缔 约 国 之 间 在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方 面 发 生

34、 争 端 时 , 有 关 的 缔 约 国 应 以 谈 判 方 式 谋 求解 决 。 2.如 果 有 关 的 缔 约 国 无 法 以 谈 判 方 式 达 成 协 议 , 它 们 可 以 联 合 寻 求 第 三 方 进 行 斡 旋 或 邀 请 第三 方 出 面 调 停 。 3.在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或 其 后 任 何 时 候 , 缔 约 国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可 书 面向 保 存 国 声 明 , 就 未 根 据 上 述 第 1 或 第 2 款 解 决 的 争 端 来 说 , 它 接 受 下 列 一 种 或 两 种 争 端 解 决办 法 为

35、 强 制 性 办 法 : 根 据 缔 约 国 会 议 首 届 会 议 通 过 的 程 序 进 行 仲 裁 ; 将 争 端 提 交 届 际 法 院 。 4.如 果 缔 约 国 还 没 有 按 照 上 文 第 3 款 的 规 定 接 受 相 同 或 任 何 程 序 , 则 应 根 据 下 文 第 5 款的 规 定 提 交 调 解 , 除 非 缔 约 国 另 有 协 议 。 5.若 争 端 一 方 提 出 要 求 , 则 应 设 立 一 个 调 解 委 员 会 。 调 解 委 员 会 应 由 有 关 各 方 所 指 派 的 数 目相 同 的 成 员 组 成 , 而 主 席 则 应 由 各 方 指 派

36、 的 成 员 共 同 选 出 。 委 员 会 将 作 出 最 后 的 建 议 性 裁 决 , 各方 应 诚 恳 地 考 虑 定 这 一 裁 决 。 6.本 条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任 何 议 定 书 , 除 非 有 关 议 定 书 另 有 规 定 。 第 12 条 签 署 本 公 约 应 按 下 述 时 间 和 地 点 开 放 供 各 国 和 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签 署 : 从 1985 年 3 月 22日 起 至 1985 年 9 月 21 日 在 维 也 纳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 从 1985 年 9 月 22 日 起 至 1986 年 3月 21

37、 日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 第 13 条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可 1.本 公 约 和 任 何 议 定 书 须 由 任 何 国 家 和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可 。 批 准 、 接 受或 核 可 文 书 应 交 给 保 存 者 。 2.以 上 第 1 款 所 指 的 任 何 组 织 如 成 为 本 公 约 或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组 织 而 该 组 织 没 有 任 何 一个 成 员 国 是 缔 约 国 , 则 该 缔 约 组 织 应 受 按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一 切 义 务 的 约 束 。 如 有 这

38、种 组 织 。即 在 该 组 织 的 一 个 或 更 多 个 成 员 国 是 本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的 情 况 下 , 该 组 织 及 其 成 员 国应 就 执 行 其 按 照 公 约 或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责 任 各 自 作 出 决 定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该 组 织 和 成 员 国不 应 同 时 享 有 行 使 按 照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权 利 。 3.第 1 款 所 指 的 这 些 组 织 应 在 其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准 文 书 中 声 明 其 在 本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 所 涉

39、事 项 的 职 权 范 围 。 这 些 组 织 也 应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时 通 知 保 存 者 。 第 14 条 加 入 1.本 公 约 及 任 何 议 定 书 应 开 放 供 加 入 , 任 何 国 家 和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自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签 署 截 止 日 期 起 均 可 加 入 。 加 入 文 书 应 交 给 保 存 者 。 2.上 文 第 1 款 中 所 指 的 组 织 , 应 于 其 加 入 文 书 里 声 明 它 们 在 本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 所 涉 事 项中 的 职 权 范 围 。 这 些 组 织

40、 也 应 在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发 生 重 要 变 化 时 通 知 保 存 者 。 3.第 13 条 第 2 款 的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加 入 本 公 约 或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 第 15 条 表 决 权 1.本 公 约 或 其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每 一 缔 约 国 应 有 表 决 权 利 。 2.除 上 文 第 1 款 另 有 规 定 外 , 各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在 属 于 其 职 权 范 围 的 事 项 中 行 使 表 决权 时 。 其 票 数 相 当 于 加 入 本 公 约 或 有 关 议 定 书 的 它

41、们 的 成 员 国 的 数 目 。 这 样 的 组 织 不 应 行 使 其 表决 权 , 如 果 它 们 的 成 员 国 已 行 使 自 己 的 表 决 权 , 反 之 亦 然 。 第 16 条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之 间 的 关 系 1.除 非 某 一 国 家 或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已 经 是 , 或 在 同 一 个 时 间 成 为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 否 则不 能 成 为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 2.关 于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决 定 , 只 应 由 它 的 缔 约 国 作 出 。 第 17 条 生 效 1.本 公 约 应 于 第 二 十

42、份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或 加 入 文 书 交 存 之 日 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2.任 何 议 定 书 , 除 非 其 中 另 有 规 定 , 应 于 第 十 一 份 批 准 、 接 受 或 核 可 这 一 议 定 书 的 文 书 交 存之 日 或 加 入 之 日 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3.对 于 在 交 存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或 加 入 文 书 后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本 公 约 或 加 入 本 公约 的 每 一 缔 约 国 , 本 公 约 应 于 这 些 缔 约 国 的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或

43、加 入 文 书 交 存 之 日 以 后 第 九 十 天生 效 。 4.任 何 议 定 书 , 除 非 其 中 另 有 规 定 , 应 在 其 按 上 述 第 2 款 规 定 生 效 后 , 对 在 交 存 其 批 准 、接 受 、 核 可 或 加 入 文 书 后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本 议 定 书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这一 缔 约 国 的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或 加 入 文 书 交 存 之 日 或 本 公 约 在 该 缔 约 国 生 效 之 日 一 以 较 后 者 为 准一 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5.为

44、第 1 款 和 第 2 款 的 目 的 , 一 个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交 存 的 任 何 文 书 , 不 应 被 视 为 这 些组 织 的 成 员 国 交 存 的 文 书 以 外 的 额 外 文 书 。 第 18 条 保 留 本 公 约 不 容 许 任 何 保 留 条 款 。 第 19 条 退 出 1.本 公 约 对 某 一 缔 约 国 生 效 四 年 之 后 , 该 缔 约 国 可 于 任 何 时 间 以 书 面 通 知 保 存 者 退 出 公 约 。 2.任 何 议 定 书 对 某 一 缔 约 国 生 效 四 年 之 后 , 除 非 该 议 定 书 内 另 有 规 定 ,

45、 该 缔 约 国 可 于 任 何 时间 以 书 面 通 知 保 存 者 退 出 该 议 定 书 。 3.这 种 退 出 应 于 保 存 者 接 得 通 知 之 日 以 后 一 年 终 了 时 或 退 出 通 知 内 说 明 的 更 晚 时 间 生 效 。 4.任 何 缔 约 国 一 旦 退 出 公 约 , 应 即 被 视 为 亦 已 退 出 它 加 入 的 任 何 议 定 书 。 第 20 条 保 存 者 1.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负 起 本 公 约 及 其 议 定 书 的 保 存 者 的 职 责 。 2.保 存 者 应 特 别 就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各 缔 约 国 : 本 公 约

46、 及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签 署 , 以 及 依 照 第 13 条 和 第 14 条 规 定 交 存 的 批 准 、 接 受 、 核 可 或加 入 文 书 ; 本 公 约 及 任 何 议 定 书 依 照 第 17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依 照 第 18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退 出 通 知 ; 依 照 第 9 条 规 定 通 过 的 公 约 修 正 案 及 任 何 议 定 书 的 修 正 案 , 各 缔 约 国 对 修 正 案 的 接 受 情 况 ,以 及 其 生 效 日 期 ; 有 关 依 照 第 10 条 规 定 的 附 件 及 任 何 附 件 修 正 案 的 通 过

47、的 所 有 通 知 ; 区 域 经 济 一 体 化 组 织 交 存 的 关 于 它 们 在 本 公 约 及 任 何 议 定 书 所 涉 及 各 方 面 的 职 权 范 围 的 通 知 ,及 职 权 范 围 发 生 任 何 变 化 的 通 知 ; 根 据 第 11 条 第 3 款 发 表 的 宣 言 。 第 21 条 有 效 文 本 本 公 约 的 正 本 以 阿 拉 伯 文 、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书 写 , 六 种 文 本 同 样 有 效 ,公 约 正 本 应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保 存 。 下 面 签 名 的 全 权 代 表 谨 签 署

48、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1985 年 3 月 22 日 签 订 于 维 也 纳 附 件 一 研 究 和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1.本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同 意 主 要 的 科 学 问 题 如 下 : 臭 氧 层 的 变 化 , 可 使 达 到 地 面 的 具 有 生 物 学 作 用 的 太 阳 紫 外 线 辐 射 量 发 生 变 化 , 并 可 能 影 响人 类 健 康 、 生 物 和 生 态 系 统 以 及 对 人 类 有 用 的 物 质 ; 臭 氧 垂 直 分 布 的 变 化 , 可 使 大 气 层 的 气 温 结 构 发 生 变 化 , 并 可 能 影 响 天 气 和

49、 气 候 ; 2.本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应 依 照 第 3 条 的 规 定 从 事 合 作 , 进 行 研 究 和 有 系 统 的 观 察 , 并 就 下 列 各方 面 的 未 来 研 究 和 观 察 活 动 作 出 建 议 ; (a) 关 于 大 气 物 理 和 化 学 的 研 究 全 面 的 理 论 模 型 : 进 一 步 发 展 考 虑 放 射 、 动 力 和 化 学 过 程 之 间 相 互 作 用 的 模 型 ; 关 于 各 种 人造 的 和 自 然 的 物 种 对 大 气 臭 氧 的 影 响 研 究 ; 卫 星 和 非 卫 星 的 衡 量 数 据 集 的 解 释 ; 大 气 和 地 球 物 理参 数 趋 向 的 评 价 ; 就 此 种 参 数 的 变 化 鉴 定 其 具 体 成 因 的 方 法 研 究 ; 实 验 室 研 究 ; 对 流 层 和 平 流 层化 学 和 光 化 过 程 的 率 度 系 数 、 吸 收 横 断 面 和 机 制 ; 支 持 所 有 的 有 关 光 谱 区 实 地 衡 量 的 分 光 仪 数 据 ;实 地 衡 量 : 自 然 和 人 类 起 源 的 关 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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