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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最新起重机械制造安装许可规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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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起重机械制造 安装 许可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制造 和安装 许可工作,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起重机械 制造 许可和安装许可 (以下简称许可 )。 第三条 许可 划分为 A1、 A2、 B、 C 四个 级别 , 同类别起重机械 高许可级别覆盖低许可级别,具体覆盖关系见 许可分级表 (附件 A)。 第四条 许可 程序,包括 申请、受理、 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五条 A1 级制造许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

2、A2、 B、 C 级制造许可由 制造 单位 制造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 )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 安装 许可由安装 单位注册地的 省级质监部门 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六条 申请制造许可 的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 格式见 附件 B)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 、改造、安装、修理 活动。 申请安装许可 的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 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 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 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 (以下简称 安装许可证 ,

3、格式见附件 C)后, 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 起重机械 安装、修理 活动。 第七条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在取得制造许可证后,其制造的起重机械产品应 当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 。 未经 型式试验合格不得 使用 。 第八 条 制造许可证 和安装许可证 的有效期为 4 年。 第九 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 许可 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 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 包括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和 资源条件要求两部分。 第十一条 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

4、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 (TSG Z0004)的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制造单位从事 起重机械 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制造的 每处制造地 址 , 均应 当满足相应的资源条件要 求,取得相应的 制造许可证 。 第十三 条 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 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具备与申请 的设备类别和 许可级别相适应的 生产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 研发能力、人员等资源条件,具体要求见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资源条件 (附件 D)。 第十四条 安

5、装单位 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具备与申请 的 设备类别和 许可级别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办公场所、仓库 )、 安装 设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 源条件,具体要求 见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资格许可条件 (附件 E)。 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同一资源条件 申请许可证 。 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 、总公司和其分公司, 若分别申请许可证,许 可资源条件不得共享。 第十六 条 制造单位的生产场地和厂房 (包括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 )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至少 4 年的租赁合同, 并且应当 提供

6、 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 其 他 有效证明等 附件。 资源条件要求的生产设备 (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 )、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 置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制造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从事起重机械 制造 的,每一处制造地 址 日常生产 所 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以及 相 关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满足相应资源条件要求,不允许与其他制造地址内的相应资源共用;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工程师、 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 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可以共用,其人员数量除应当满足相应资源条件外,还应当满足生产需要。 同一制造单位的同一制造地址,制造不同类别、不同

7、级别的起重机械,其资源条件允许共享。 第十七 条 安装单位 的工作场所 (办公场所、仓库 )允许承租。 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不少于 4 年 的租赁合同, 并且应当 提供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附件。 资源 条 件要求的 安装 设备、 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 , 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八 条 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 应当 与附件 中要求的人员签订 1 年 以上 (含1 年 )聘用期的劳动合同 (所聘人员在聘用期内 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 并且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聘人员缴纳社保等相关保险。 第十九 条 A1 级制造

8、单位 和安装单位 的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不得分包 。 A2、 B、 C 级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的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工 作可以由本单位承担,也 可以与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所分包的工作由分包 单位出具相应报告。 分包 工作的质量控制应当由 本单位负责,并且纳入本 单位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无损检测 和理化性能检验 由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自己承担的,其相应的无损检测设备 和理化性能检验设备 应当与申请 的 设备类别和 许可级别相适应。无损检测 和理化性能检验 分包 的,其相应的无损检测设备 和理化性能检验设备 不作要求。 第二十 条 制造单位的 钢材预处理

9、可以由本单位承担,也可以与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 分包 协议,所 分包的工作由分包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 资料 。 分包 工作的质量控制应当由本 单位负责,并且纳入 本 单位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钢材预处理由制造单位自己承担的,其相应的钢材预处理设备应当与申请 的设备类别和 许可级别相适应。钢材预处理 分包 的,其相应的钢材预处理设备不作要求。 第 二十一 条 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 应当具备独立编制安装方案的能力。安装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程概况; (二 )组织和职责权限; (三 )现场安装 的控制环节、控制点 (包括审核点、见证点、停止点 )的控制内容和要求、过程中实际

10、操作要求 、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 (四 )安装、拆卸程序和要求; (五 )吊装方案; (六 )试验方案和试验要求。 (七 )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控制措施。 安装 方案应当经工艺控制系统责任人审核,质量保证工程师批准。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 二 条 申请 A1 级制造许可,申请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A2、B、 C 级制造许可,申请单位向其制造 单位注册 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出。 申请安装许可 ,申请 单位应当向其安装单位注册 所在 地的 省级质监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 A2、 B、 C 级 制造许可 且 涉及多个制造地址的,对于

11、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 )内的多个制造地址,可以申请取得一个 制造许可证 ,对于不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 )内的 多个 制造地址,应当分 别 向制造地址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申请 取得制造许可证 。 第二十四 条 许可申请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因未开通网上申报系统而无法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采取纸质文件申报方式进行申请。 第二十 五 条 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 (一 )申请书 ; (二 )工商营业执照 (当分公司单 独申请 许可证时,应当提供 总公司 和分公司的 营业执照 ); (三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 )起重机械许可 鉴定评审报告 (见附件 F); (五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 资

12、源 条件 确认表 (见附件 G)和 起重机械制造 许可 证汇总表 (见附件 J); (六 )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 (见附件 H)和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汇总表 (见附件 K); (七 )总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 (当分公司单 独申请制造许可证时 ); (八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注 1: 制造许可 申请 书 中应当标注 以 下信息: (1)生产场地、厂房 (包括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 )是自有的还是承租的; (2)无损检测、理化性能检验和钢材预处理是否分包 ; (3)声明生产设备 (厂房附属的 起重设备除外 )、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是自有的; (4)涉及多个制造地址的

13、, 每一处制造地址应当分别 注明 (1) (3)信息 。 注 2: 安装许可申请 书 中应当标注 以 下 信息: (1)办公场所、仓库是自有的还是承租的; (2)声明安装设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 人员等资源条件是自有的。 第二十 六 条 采取纸质文件申报方式申请的, 应提交第二十 五 条要求的全部资料,其中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需要一式三份。 第二十七 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 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 ,或者申请单位按照 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 补正 的全部内容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 )。

14、对于 申请资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 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 )申请项目不属于起重机械 许可范围的; (二 )申请资料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或 者补正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四 )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 和安装许可证 有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处理 被发现的 ; (五 )申请单

15、位出现较大以上 (含较大 )事故并处于事故调查处理之中 被发现的; (六 )涉及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 被发现 的。 第二 节 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二十九 条 申请单位 上报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 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 的,发证机关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许可证 、 安装许可证 ;不符合发证条件或者发现有 第二十八 条 所述情形之一的, 发证机关 向 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 条 制造许可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 设备类别 和许可级别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制造

16、许可证上有多处制造地址的,应当注明每处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 制造许可证 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第三十一条 安装许可证 上应当载明 安装单位 名称、注册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 安装 的 设备类别 和许 可级别 、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安装 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第 三十二 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 和安装许可证的 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许可证 增项、 变更与换证 第三十三 条 在许可证 有效期内,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需要增项时, 增项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的程序和要求 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二

17、 节的规定办理。 注 3: 制造许可 增项 是指 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增加制造地址、制造地址搬迁;安装许可增项是指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 第三十 四 条 在许可证 有 效期内,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名称或者制造地址名称 (以下统称更名 )、将原有许可的注册地址更改为 新的注册地址时,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变更后向原制造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 ,并 提交以下资料: (一 )特种设备许可 (核准 )证变更申请表 (原件一份 ); (二 )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反映出制造单

18、位 和安装单位 更名前后的关系,或者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注册地址 更改 的前后关系。 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做出是否准 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 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新的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许可证 的有效期执行。 第三十 五 条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在其许可证 有 效期满后、 需要继续从事 相应 活动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换证。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 相应 活动。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应当在其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 3 个月 前向发证机关 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申请、受理、 审查发证和公告的程序和要求 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二 节的有

19、关规定办理。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 换证的,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从原许可证 有效期到期之日起 计算 。 在许可证有效期 期 满前提出换证申请、但 未 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 完成换证的, 在获得许可证之前, 产品不得出厂 。 其换证后的许可证 有效期 仍从 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 计算 。 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提出换证申请的,按 首次取证处理 。 第三十 六 条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在其许可证 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者批准的制造 场地搬迁无法按期换证,应当提前 3 个月 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且按照有关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 (核准 )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 (或上级机关 )批

20、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 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 1 年, 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应 当 从4 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 新 换发的许可证 有效期仍然按照 暂缓期 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 计算 。 第三十七 条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 书 。许可证 书 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 书 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 )特种设备许可 (核准 )证补发申请表; (二 )营业执照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 )原证书作废声明。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应当在省级及

21、以上报刊或者 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 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许可证 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关 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其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章 鉴定评审 第 三十四 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向发证机关提出 许可申请之前,应 当 由鉴定评审机构进行 鉴定评审 , 且结论 为符合条件 。 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 (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和 评审 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考核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 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制造 、安装、改造、维修许

22、可鉴定评审细则 (TSG Z0005)编 制评审记录并正式公布,按照其中规定的内容、要求和程序,组织对 申请 单位 进行鉴定评审。 第三十六 条 制造单位首次申请取证、申请增加设备类别或提高许可级别 ,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在 约请 的相应 设备类别和 许可级别中, 各试制造一台用于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样机 ,样机的主要受力构件 应当制 作完成。 试制造样机应当满足附件 D 中关于 “试制样机类别和参数范围”的相应要求, 且自检合格,但是 不得出厂。 第三十七 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 约请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时,双方应当签订 特种设备 鉴定评审约请 协议 , 协议应当至少包括 拟评审的设备类别、许可

23、级别 、工作内容、时限 、 双方职责 等。 约请时,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 应当 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商营业执照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二 )组织机构代码证 (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 (三 )质量保证手册 ; (四 )许可证复印件 (增项或换证时 )。 第三十八 条 制造 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时, 鉴定评审 应当分别对每一处制造地址 的 设备类别和 许可级别进行确认,填写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起重机械 制造许可资源确认表,并按照鉴定评审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纳入鉴定评审报告中。 第三十九 条 现场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的 1 个月内 向

24、约请单位出具鉴定评审报告、 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许可汇总表 。 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 3 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照“不符合条件”处理。 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 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整改确认后的 1 个月内 向约请单位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许可资源条件 确认表、许可汇总表 。 第四十 条 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 应当在 鉴定评审报告 签发之日起 6 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 逾期未提交申请的,鉴定评审报告失效 。 第四十一 条 对于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 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如需要再次申请 许可证,必须约请原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25、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 条 制造单位 和安装单位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一 )超 出 许可 范围 从事 起重机械 相应活动 的 ; (二 )涂改、伪造、转让 、 出卖许可证 的 ; (三 )资源条件提供给其他 单位供其取证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许可证 的; (五 )增 项及 换证未按照本规则执行的; (六 )变更 、延期、遗失或者损坏许可证后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 )许可资源条件发生变化, 不符合 本 规范要求 , 进行 相应 活动 的 ; (八 )制造单位从事 起重机

26、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 的制造、 未取得相应的整机制造许可证 的 ; (九 )安装单位 将 安装 活动转包 的 。 第四十三 条 评审机构及其评审人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 )没有明确理由不接受约请的; (二 )未按照本规则时限要求实施和完成鉴定评审工作、或者上报材料的; (三 )鉴定评审工作质量低劣,或者鉴定评审工作中出现较大失 误,并引起严重后果的; (四 )出具失实鉴定评审报告的; (五 )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 (六 )从事影响鉴定评审工作公正性活动的; (七 )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鉴定评审工作总结,或者鉴定评审机构发生重大变化不及时向发证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四 条 制造 单位 和安装单位 对评审结论或者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行为有异议时,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 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 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 ) (国质检锅 2003174 号 ) 和原 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 (试行 ) (国质检锅 2003251 号 )有关起重机械部分同时废止。 以上资讯由 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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