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号 ( 深 圳 市 政 府 三 届 一 八 次 常 务 会 议 审议 通 过 ,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提 高 政 府 工 作 效 能 , 控 制 行 政 运 作 成 本 , 保 障 机 关 、 事 业 单位 及 其 雇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及 其 雇 用 的 雇 员 。 本 办 法 所 称 事 业 单 位 , 是 指 经
2、市 、 区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 以 社 会 公益 为 目 的 , 由 国 家 机 关 或 其 他 组 织 利 用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社 会 服 务 组 织 , 但 实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除 外 。 本 办 法 所 称 雇 员 , 是 指 本 市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在 核 定 编 制 和 员 额 内 , 以 合同 形 式 雇 用 的 人 员 。 第 三 条 雇 员 的 管 理 按 照 统 一 管 理 与 分 类 管 理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进 行 。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公 开 、 平 等 、 竞 争
3、 、 择 优 的 原 则 雇 用 雇 员 。 第 四 条 雇 员 依 照 本 办 法 和 雇 用 合 同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 其 权 利 义 务 参 照 国家 公 务 员 和 事 业 单 位 职 员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五 条 市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 主 管 本市 雇 员 管 理 工 作 。 区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下 , 按管 理 权 限 负 责 本 区 所 属 单 位 的 雇 员 管 理 工 作 。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 财
4、政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 配 合 人 事主 管 部 门 做 好 雇 员 的 管 理 工 作 。 第 二 章 分 类 和 配 置第 六 条 雇 员 分 为 高 级 雇 员 和 普 通 雇 员 。 高 级 雇 员 是 指 市 政 府 为 提 高 行 政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管 理 和 服 务 水 平 的 特 定需 要 而 决 定 雇 用 的 高 级 专 业 人 才 。 普 通 雇 员 是 指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因 承 担 阶 段 性 任 务 、 专 项 任 务 , 或 完 成 单位 内 部 工 勤 辅 助 性 工 作 而 雇 用
5、的 人 员 。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普 通 雇 员 的 具 体 岗 位 , 由 市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会 同 市 人 事 主管 部 门 确 定 , 并 予 以 公 布 。 第 七 条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由 市 政 府 雇 用 ; 事 业 单 位 高 级 雇 员 由 事 业 单位 雇 用 , 所 需 费 用 由 雇 用 单 位 自 行 解 决 。 普 通 雇 员 由 本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 第 八 条 雇 员 占 用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的 编 制 ; 因 承 担 阶 段 性 任 务 、 专 项 任务 经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批 准 设
6、 立 的 临 时 性 机 构 或 者 新 增 编 制 员 额 的 机 关 、 事 业 单位 ,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应 当 在 下 达 编 制 员 额 的 同 时 , 根 据 单 位 工 作 性 质 的 需 要 确定 雇 员 的 编 制 员 额 。 高 级 雇 员 的 具 体 数 量 , 由 市 政 府 根 据 本 市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的 需 要 确 定 。 第 三 章 雇 用 程 序第 九 条 雇 用 雇 员 应 当 采 取 公 开 招 聘 的 方 式 ,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事 主 管 部门 另 行 制 定 。 第 十 条 雇 员 应 聘 人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7、 : ( 一 )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法 律 、 法 规 ; ( 二 ) 愿 意 履 行 雇 员 义 务 ; ( 三 ) 符 合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 高 级 雇 员 的 应 聘 人 应 为 在 其 专 业 领 域 有 突 出 造 诣 , 在 国 内 外 具 有 较 高 声誉 的 专 家 学 者 。 普 通 雇 员 岗 位 要 求 具 有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资 格 的 , 应 聘 人 应 当 具 备相 应 资 格 。 应 聘 工 勤 、 辅 助 性 岗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普 通 雇 员 的 岗 位 , 应 聘 人 应 当 具 有
8、 大专 以 上 学 历 。 第 十 一 条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高 级 雇 员 , 应 当 拟 定 雇 用 方 案 经 人 事 主管 部 门 审 核 后 报 市 政 府 批 准 , 由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发 布 招 聘 公 告 , 并 会 同 雇 用单 位 进 行 考 核 ; 拟 雇 用 为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的 , 报 市 政 府 决 定 雇 用 ; 拟 雇 用为 事 业 单 位 高 级 雇 员 的 , 由 事 业 单 位 决 定 雇 用 。 第 十 二 条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雇 用 普 通 雇 员 应 当 拟 订 雇 用 计 划 ; 雇 用
9、 计 划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招 聘 雇 员 的 方 式 、 理 由 、 雇 员 人 数 、 雇 员 的 专 业 和 条 件 、雇 员 的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和 基 本 报 酬 。 第 十 三 条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从 事 工 勤 、 辅 助 性 工 作 的 普 通 雇 员 , 应当 将 拟 订 的 雇 用 计 划 报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后 , 由 雇 用 单 位 组 织 公 开 招 聘 。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招 聘 其 他 普 通 雇 员 , 应 当 将 拟 订 的 雇 用 计 划 报 人 事 主 管部 门 核 准 , 由 人 事
10、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组 织 公 开 招 聘 , 并 分 别 参 照 公 务 员 、 职 员 录( 聘 ) 用 的 有 关 规 定 由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或 由 其 委 托 雇 用 单 位 组 织 笔 试 、 面 试 和体 检 。 第 十 四 条 普 通 雇 员 由 雇 用 单 位 根 据 岗 位 要 求 以 及 考 试 、 考 核 、 体 检 结果 , 确 定 拟 雇 用 人 员 并 签 定 雇 用 合 同 。 雇 用 单 位 应 当 将 包 括 雇 员 基 本 情 况 在 内 的 雇 员 名 单 分 别 报 人 事 主 管 部 门和 机 构 编 制 部 门 备 案 。 第 四 章
11、 雇 用 合 同第 十 五 条 雇 用 单 位 应 当 与 拟 雇 用 人 员 按 照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原 则签 定 雇 用 合 同 。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由 市 政 府 授 权 行 政 机 关 与 其 签 定 雇 用 合 同 。 第 十 六 条 雇 用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合 同 当 事 人 ; ( 二 ) 雇 员 岗 位 的 主 要 工 作 职 责 , 或 者 雇 员 的 主 要 工 作 任 务 ; ( 三 ) 雇 用 单 位 提 供 的 工 作 条 件 ; ( 四 ) 雇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待 遇 ;
12、 ( 五 ) 合 同 期 限 ; ( 六 ) 违 约 责 任 ; ( 七 ) 雇 用 单 位 和 雇 员 约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 雇 用 合 同 标 准 文 本 由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七 条 雇 用 合 同 的 期 限 由 雇 用 单 位 根 据 雇 员 的 岗 位 任 务 确 定 , 但 每一 雇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年 ; 合 同 期 满 依 据 本 办 法 续 签 合 同 的 , 最 多 可 以 续签 次 , 每 一 续 签 的 合 同 期 不 得 超 过 年 。 雇 用 单 位 首 次 雇 用 的 雇 员 , 可 以 规 定 试 用 期
13、 , 但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个 月 。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雇 用 期 限 内 。 第 十 八 条 雇 用 合 同 期 满 或 双 方 约 定 的 合 同 终 止 条 件 出 现 , 合 同 即 行 终止 。 雇 用 合 同 期 满 , 双 方 愿 意 续 聘 的 , 可 直 接 续 签 雇 用 合 同 。 第 十 九 条 雇 用 合 同 经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变 更 或 解 除 。 第 二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雇 员 可 以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 ( 二 ) 依 法 服 兵 役
14、的 ; ( 三 ) 雇 用 单 位 不 履 行 合 同 , 或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侵 害 雇 员 合 法 权 益的 。 雇 员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提 前 日 告 知 雇 用 单 位 。 第 二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雇 员 不 得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 ( 一 ) 国 家 和 省 、 市 重 点 工 程 科 研 项 目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业 务 骨 干 , 所 承 担的 任 务 未 完 成 或 者 尚 无 人 接 替 的 ; ( 二 ) 所 从 事 工 作 涉 及 绝 密 、 机 密
15、信 息 , 并 在 规 定 的 保 密 期 限 内 的 ; ( 三 ) 与 雇 用 单 位 在 知 识 产 权 、 科 研 成 果 归 属 问 题 上 有 争 议 的 ; ( 四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雇 员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给 单 位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雇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雇 用 单 位 可 以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 一 ) 连 续 旷 工 超 过 个 工 作 日 或 者 年 内 累 计 旷 工 超 过 个
16、工 作 日的 ; ( 二 ) 因 违 反 纪 律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发 生 责 任 事 故 , 或 者 因 失 职 、 渎 职 、 营私 舞 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 三 ) 严 重 扰 乱 工 作 秩 序 , 致 使 单 位 工 作 不 能 正 常 进 行 的 ; ( 四 ) 有 违 法 、 违 纪 行 为 , 不 宜 继 续 在 雇 用 单 位 任 职 的 ; ( 五 ) 在 试 用 期 内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雇 用 条 件 或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六 ) 年 度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 七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17、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且不 服 从 另 行 安 排 的 ; ( 八 ) 因 机 构 编 制 发 生 变 动 以 及 其 他 签 订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大 变 化 ,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 九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雇 用 单 位 因 前 款 第 七 项 、 第 八 项 情 形 之 一 而 单 方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的 , 应 当提 前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雇 员 本 人 。 第 二 十 三 条 雇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18、 一 的 , 雇 用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 ( 一 ) 患 病 或 者 负 伤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 二 ) 女 性 雇 员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内 的 ; ( 三 )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机 构 鉴 定 为 级伤 残 的 ; ( 四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二 十 四 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的 , 雇 用 单 位 应 向 雇 员 给予 经 济 补 偿 金 : ( 一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19、 致 解 除 合 同 的 ; ( 二 ) 因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解 除 合 同 的 ; ( 三 ) 雇 用 单 位 因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七 项 、 第 八 项 的 规 定 解 除合 同 的 。 经 济 补 偿 金 依 据 雇 员 履 行 现 行 雇 用 合 同 的 年 限 计 算 , 每 满 年 支 付 雇 员 个 月 的 月 工 资 , 不 足 年 的 按 年 计 。 前 款 所 指 月 工 资 以 雇 用 合 同 解 除 前 个 月 本 人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 不足 个 月 的 , 以 实 际 工
20、 作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计 算 。 第 五 章 工 资 和 社 会 保 障第 二 十 五 条 政 府 对 雇 用 单 位 的 雇 员 工 资 制 度 实 施 宏 观 管 理 , 由 人 事 主管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部 门 根 据 普 通 雇 员 的 员 额 和 岗 位 核 定 各 单 位 普 通 雇 员 的 工 资总 额 。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高 级 雇 员 的 工 资 待 遇 , 由 市 人 事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财政 、 税 务 、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 统 计 等 部 门 拟 订 方 案 , 报 市 政 府 确 定 ; 事 业 单位 高
21、级 雇 员 的 工 资 待 遇 , 由 雇 用 单 位 自 行 确 定 。 普 通 雇 员 的 工 资 , 由 雇 用 单 位 根 据 雇 员 岗 位 的 性 质 、 工 作 量 等 实 际 情 况具 体 确 定 。 普 通 雇 员 的 加 班 工 资 、 节 假 日 工 资 的 计 算 按 照 有 关 劳 动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雇 员 享 有 休 假 权 , 具 体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劳 动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雇 员 按 照 有 关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参 加 企 业 员 工 养 老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22、、 失 业 保 险 和 综 合 医 疗 保 险 等 社 会 保 险 享 受 有 关 保 险 待 遇 。 第 六 章 考 核 和 职 业 发 展第 二 十 九 条 雇 用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客 观 公 正 的 原 则 对 雇 员 进 行 考 核 , 建 立以 雇 用 合 同 为 基 础 , 以 试 用 期 考 核 、 年 度 ( 教 学 单 位 为 学 年 度 , 下 同 ) 考 核和 雇 用 期 考 核 相 结 合 的 考 核 制 度 。 第 三 十 条 雇 员 的 考 核 以 雇 用 合 同 为 依 据 , 根 据 雇 员 的 工 作 实 绩 进 行 考核 。 高 级 雇 员 由 市
23、人 事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其 雇 用 单 位 进 行 考 核 , 其 他 雇 员 由 雇 用单 位 进 行 考 核 。 第 三 十 一 条 雇 员 考 核 分 优 秀 、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三 个 等 级 。 雇 员 年 度 考 核 和 雇 用 期 考 核 的 结 果 , 作 为 雇 员 续 聘 、 工 资 、 奖 惩 的 依 据 。雇 员 试 用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 解 除 雇 用 合 同 。 第 三 十 二 条 雇 员 有 下 列 表 现 之 一 的 , 应 当 给 予 奖 励 : ( 一 ) 在 工 作 中 有 发 明 创 造 、 提 出 合 理 化 建 议 或
24、者 管 理 有 方 , 取 得 显 著经 济 效 益 或 者 社 会 效 益 的 ; ( 二 ) 防 止 或 者 避 免 严 重 事 故 , 使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利 益 免 受 或 者 减 少 损失 的 ; ( 三 ) 科 研 、 教 育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等 事 业 中 , 开 拓 创 新 , 在 工 作 岗位 上 做 出 重 要 贡 献 的 ; ( 四 ) 有 其 他 突 出 成 绩 的 。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雇 员 的 奖 励 , 按 公 务 员 和 职 员 奖 励 的 办 法 实 施 。 雇 员 有 违 法 、 违 纪 行 为 的 , 依 照 有 关
25、 规 定 处 理 。 第 三 十 四 条 普 通 雇 员 履 行 雇 用 合 同 满 年 以 上 , 参 加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工 作 人 员 公 开 招 考 , 同 等 条 件 下 可 以 优 先 录 ( 聘 ) 用 。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普 通 雇 员 履 行 雇 用 合 同 满 年 以 上 分 别 录 ( 聘 ) 用 为 机关 和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的 , 可 不 再 实 行 试 用 期 。 第 七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五 条 雇 员 与 雇 用 单 位 因 雇 用 程 序 或 雇 用 合 同 的 履 行 、 解 除 、 考核 、 工 资 待 遇 等 发 生 争 议 的 , 可 以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请 处 理 。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