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编稿时间: 2013 年 12 月 24 日 来源:县规划局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CZCR-2013-01005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郴政办发20135 号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 年 7 月 2 日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按照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建设区划分成不同的功能组团,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其所在功能组团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相
3、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第六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 1998 年郴州坐标系,1985 国家高程基准。特殊地区采用其他坐标系和高程系时,应当与1998 年郴州坐标系和 1985 国家高程基准相联系。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当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
4、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第九条 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包括首级平面控制网测量、首级高程控制网测量、数字线划图(DLG)测绘。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 3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 2.5 厘米/千米。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四等(或 GPS-D 级)及以上等级。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二)高程系统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三等或三等以上。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技术标准。(三)平面控制网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分级布网的布设原则,并应当顾及工程的特点。测量方法可采
5、用 GPS 测量、导线测量、三角测量和边角组合测量等方法。(四)数字线划图(DLG)应当进行定期更新或逐步实现动态更新,保持数字线划图(DLG)的现势性。数字线划图(DLG)的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其中,1:5000 和 1:10000 数字线划图(DLG)采用国家基础测量成果,并应当采用国家相应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图式、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线划图(DLG)库。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字线划图电子数据应当满足数字线划图库的入库标准和要求。当一幅图需要修测的面积超过 50%时,宜全幅重测。(五)城市总体规划、重大项目选址、
6、区域位置图编绘、重大方案比较等宜选用 1:5000 或 1:10000 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等宜选用 1:2000 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修建性详细规划、地下管线和地下普通建(构)筑工程规划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规划定点等宜选用 1:5001:1000 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和地理信息数据库,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
7、目录及成果,实现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三章 城乡规划制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根据特定功能要求而编制的区域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镇规划包括镇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规划,镇域另有集镇的还应当包括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包含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乡规划包括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建制村为单元编制。城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同步编制近期建设规划。为优化布局和完善城
8、镇功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业(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2 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自批准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应当在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中划定,一般应当覆盖镇、乡全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城市行政管辖区,应当单独制定城市行政管辖区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制镇、乡和建制村,应当制定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
9、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乡)的村镇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建制村承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审批办法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达到规定的内容和深度。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镇规划、乡规划应当满足镇规划标准(GB50188)和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满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
10、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满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第十六条 各类城乡规划由相应的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城市行政管辖区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
11、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中心城区专业(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节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12、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第十九条 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及相应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职称、执业资格和工作年限。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镇规划、乡
13、规划、村庄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要求,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程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修改或修编,造成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四)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14、(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三)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四)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应当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 号)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的用地性质。第
15、二十六条 同一用地申请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获批准后,不得再次申请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的,可按程序进行二次变更或调整:(一)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二)保障性住房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二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向城
16、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第三十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 1 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二
17、条 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用地分类和代码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中的相关规定。第三十三条 镇(乡)、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的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 1)规定执行。凡属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变更建设用地性质、超出
18、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当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按规划成片实施。用地面积小于 3500 平方米的地块,应当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不宜单独开发建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日照等)的前提下,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建设:(一)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可单独建设的;(二)周边用地已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三)因周边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四)实施拆危改造、市
19、政基础设施项目、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五)临时工程。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第三十五条管理。第三十七条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在一年内未实施该宗土地的“招、拍、挂”程序,或虽进行了“招、拍、挂”程序,但未能确定受让人的,均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来函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下达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之日起 6 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
20、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下的,可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第四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基地面临两条及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二)距离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延长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 70 米,且应当避让道路交叉口拓宽区域;(三)距离桥梁的引道、隧道坡道的起止线不宜小于 50 米;(四)距离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等)
21、最边缘线不应小于 5 米;(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 15 米;(六)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 20 米;(七)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根据匝道与干道的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确定,变速车道和过渡段内不得设置基地出入口,具体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规定执行;(八)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 8时,应当设置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第四十一条 大型或特大型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当至少有两个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按规定禁止临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第四十二条 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30
22、00 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4 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 3000 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7 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4 米,且当车行道路改变方向时,道路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消防要求。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及园林绿地等基地出入道路应当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相连接。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十四条 建筑基地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下表执行:(表一)规划控制分区旧城组团 城前岭组团 槐树下组团 白水组团 东河组团建设类型 FARD%GAR
23、%FARD%GAR%FARD%GAR%FARD%GAR%FARD%GAR%低层住宅1.035351.03535 - - -1.035351.03535多层住宅1.830251.830301.830301.830301.83030居住用地高层住宅4.023303.520353.020353.520353.52035多层2.035301.830301.830302.035302.03530办公用地 高层 5.0 35 30 5.0 35 30 4.5 35 30 5.0 35 30 5.0 35 30多层2.550202.540302.540302.540302.54030商业用地 高层 5.0
24、50 20 5.0 45 25 4.5 45 25 4.5 45 25 4.5 45 25注:1.FAR-容积率,D-建筑密度,GAR-绿地率。2.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交通建筑、公用市政建筑和特殊建筑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当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3.超高层建筑按国家标准设计的避难层不计入容积率。(表二)规划控制分区产业园区 其他地区建设类型FAR D% GAR% FAR D% GAR%工业用地 0.5- 30 20 0.8- 35 203.0 1.5低层0.7-1.2 40 200.7-1.0 40 20仓储用地 多层1.0-
25、2.0 35 201.0-1.5 35 20注:1.FAR-容积率,D-建筑系数,GAR-绿地率。工业用地其容积率指标按照国土资发【2008】24 号规定执行,其绿地率指标按照湘政发【2011】42 号规定执行。2.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第四十五条 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第四十六条 公寓式建筑应当根据其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区分:属住宅用地的,为公寓式住宅;属商业用地
26、的,为商务公寓或酒店式公寓。第三节 建筑间距第四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日照、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节规定。第四十八条 在计算居住建筑间距时,当凸出建筑外墙面的阳台累计长度在该向建筑面宽总长度的 60%以内时,按建筑外墙边线计算建筑间距,否则,应当从阳台外边缘线计算建筑间距。第四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类方 距 区位I 类地区II 类地区III类地区0450 1.1H 1.1H 1.2H450 0.9H 0.9H 1.0H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
27、角;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 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3.低层与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 9 米,低层与多层、多层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 12 米;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 30。(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类方 距 区位I 类地区 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0450 07H 07H 08H450 06H 06H 07H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 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 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3.最小距离低层为 6 米,多层为 9 米;4.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
28、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 12 米,超过12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又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间 类方 距 区位I 类地区II 类地区 III 类地区30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的通知(建标201078 号)执行。第一百三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应当符合下表规定:线路电压等级(千伏) 高压线走廊宽度(米)500 6075220 3040110 152535 1220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拆除走廊内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构)筑物。市区内沿城市道路布置的中、低压电力线应当地埋敷设。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
29、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10 千伏及以下架空线路禁止跨越铁路、高速公路。第五节 通信工程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类民用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通信管道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二)支线管道管孔,除满足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需要外,应当预留1 至 2 孔作为备用,道路管孔不得少于 4 孔;(三)2000 门以上设备用房的通信管道,应当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方向引出。第六节 燃气工程第一百三十九条 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 (米)设置形式调压装置入口燃气压力级制建筑物外墙面重要
30、公共建筑一类高层民用建筑铁路(中心线)城镇道路公共电力变配电柜次高压(A) 7 14 12 2 4次高压(B) 4 8 8 2 4中压(A) 4 8 8 1 4调压柜中压(B) 4 8 8 1 4中压(A) 3 6 6 - 3地下单独建筑 中压(B) 3 6 6 - 3中压(A) 3 6 6 - 3地下调压箱 中压(B) 3 6 6 - 3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2.当建筑物(含重要公共建筑)的某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且建筑物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时,燃气进口压力级别为中压 A 或中压 B 的调压柜一侧或两侧(非平行),可贴靠上述外墙设置;3.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
31、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第一百四十条 燃气管道穿越河流、铁路、公路、压覆矿产或通过桥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路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 10 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路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 5 米。第七节 管线综合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单侧敷设综合管线的路段,每隔 100200 米应当预留横路管沟,预埋横过道路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以外。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和各类检查井、手孔井等附属设施,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第一百四十三
32、条 设置市政管线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一)新建快速路竣工 10 年内;(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竣工 5 年内;(三)大修城市道路竣工 3 年内;(四)中心城区交通繁忙路段以及商业网点集中区域;(五)其他必须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线布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旧城区城市道路中心线的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在城市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电力等管线;(二)新城区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布置。第一百四十五条 道路宽度小于 30 米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侧布置。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33、30 米的,宜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宜双侧布置排水、电力、通讯管线。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各类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的方式敷设。第八节 其它市政设施第一百四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独立选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中心城区平均服务半径为 0.9 千米至 1.2 千米,其他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为 1.0 千米至 1.4 千米,公路间隔为 7 千米至 8 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三)进出口
34、的视线距离不小于 100 米;(四)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和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 500 米;(五)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六)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当满足亮度、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指标要求。照明光源应当选择高效、长寿命、节能和环保的产品。照明设施应当满足白天的路容景观要求,灯杆灯具的色彩和造型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主干路应当连续设置中央分隔设施,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
35、机动车分隔设施。分隔护栏形式、颜色应当与道路及城市周边环境协调。第九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第一百五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异地迁建。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第一百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历史风貌、街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历史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宜采取维修、改善与整治的方式予以严格保护。第一百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段内与历史文化
36、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街巷空间与肌理、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及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护。该地段内建筑造型、风貌、色彩与历史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已建的多层平屋顶应当改造为坡屋顶。第一百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协调区内的历史山水格局应当予以保护。该区域内的建筑应当体量适当、风貌协调。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确定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构)筑物、工业遗产及传统街巷应当予以保护。第一百五十五条 严格依法保护已探明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历史遗迹。确需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先勘测、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定程序报批。第十章 建
37、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要求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核实。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以公示牌的形式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开竣工时间、监督人、监督电话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公示牌。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
38、项目基础、市政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实施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一百六十条 建筑、道路、市政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测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测绘后,必须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说明;(二)放线点成果表;(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
39、情况的资料;(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拟建建(构)筑物略图、规划道路名称、拟建建(构)筑物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0.00 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说明;(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管线平面位置、规划道路名称、管线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40、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说明;(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四)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应当表示各相关道路及条件点与本次定线的关系及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一百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1.建(构)筑物等
41、外轮廓平面形状和外围尺寸;2.建(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3.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4.建(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5.建(构)筑物实际0.00 标高;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构)筑物的距离;3.已建管线主要节点坐标、标高;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5.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三)进行城市道路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1.道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3.承台平面位置;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5.已建城市道路工程主要桩点坐标、标高;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第一百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城市道路工程的规划验线技术报告可参照规划放线技术报告编制。第三节 规划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