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成建国与三联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情况1、成建国,1957 年 5 月 3 日出生,于 1995 年 7 月 22 日开始在三联公司做保管工作,因工作出色,连续与三联公司签了十份合同,第十份合同于 2007 年12 月 31 日到期,在三联公司工作了十二年多。在三联公司提供给成建国签的十份格式劳动合同中,对医疗保险是这样的规定:医疗费按不同岗位标准实行定额包干,每月在计发工资时发放;对失业保险只字未提;十份格式劳动合同中基本都涉及到养老保险条款,关系到 1995 年 7 月至 1999 年 7 月这四年的是第 1-3 份劳动合同,在第 2 份合同中第五条第 3 款规定:三联公司按规定为乙方办理养
2、老保险。在第三份合同中与上面相同内容后面加了一句话:在工资内发放。但事实上是 1995 年 7 月至 1999 年 7 月三联公司没有为成建国办理养老保险,而其余时间已为成建国办理养老保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于 2008年 12 月 22 日,成建国自己去县社保局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007 年 10 月 21 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之前,三联公司组织职工到县骨科医院体检,医生诊断结论为:成建国患有三种疾病:(1)肝血管瘤, (2)糖尿病, (3)血脂偏高。医生防治建议为:(1)复查肝脏、血糖,(2)低糖低脂饮食。从此以后,三联公司就开始准备调整成建国的工作,公司说成建国身体不好,让
3、成建国带个徒弟好协助工作,安排了周奇蓉同志到保管岗位上当学徒。2007年 12 月份中旬,就说要调整成建国的工作,开始对成建国保管财物及账目进行清查盘点。2007 年 12 月 25 日清查盘点结束,成建国所保管财物及账目清清楚楚、没有差错,三联公司生产部经理黄元庆、公司人事专员代亚莉、新任保管周奇蓉及原保管成建国一起在账目清单的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至此,成建国正式将保管工作移交给了周奇蓉。成建国在工作交接完成之后当时就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三联公司人事部周轶凡经理安排成建国等候调整工作的通知。2、2008 年 1 月 4 日,成建国按照三联公司的安排休完元旦假期后回到三联公司打卡上班,上班到下午
4、四点后周轶凡经理告诉成建国:你身体不好,回家边休息边等候通知。2008 年 1 月 14 日,成建国主动向三联公司要求兑现调整工作的承诺,此时三联公司才正式告诉成建国,三联公司不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三联公司把 1995 年和 1996 年收取成建国共计 15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成建国。然后周轶凡说:“现在你与三联公司已没有任何关系。 ”成建国当时又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三联公司没有同意,成建国找到当时三联公司总经理余建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余建明说成建国胡搅蛮缠。23、2008 年 6 月 19 日,成建国在向三联公司索要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和经济补偿无结果的情况下,打电话将情况告诉
5、了其哥成建明,成建明当即与三联公司经理余建明进行了电话联系,指出三联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等法律问题,余建明才同意协商。此后,成建国于 2008 年 7 月 3 日找到余建明,余建明才同意给成建国 12 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每月工资 1200 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14400 元,但三联公司只支付了 12000 元给成建国。成建国当时因急需钱治病,不管多少,也就领了钱。领钱之前,三联公司拿出员工离职手续交接清单要求成建国办理,成建国用半小时左右的时间找各部门领导签完字,办好本该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前办好的员工离职手续交接清单,三联公司又要求成建国写下了“本人与四川三联饲料有限公
6、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成建国,2008 年 7月 3 日”的签字留名。也就是在 2008 年 7 月 3 日这天,三联公司终于为成建国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某某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兹有我公司员工成建国先生已于 2007 年 12 月 30 日与四川三联饲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隆生集团四川三联饲料有限公司 2008 年 7 月 3 日”4、2008 年 8 月 26 日,成建国以要求三联公司补发 2008 年 1-7 月工资8400 元,支付经济赔偿金 14400 元,支付社保补偿费 30372 元为由,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
7、时效已过为由不予受理。5、2008 年 12 月 1 日,成建国以要求三联公司补发 2008 年 1-7 月工资8400 元,支付经济赔偿金 14400 元,支付社保补偿费 30372 元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25 日作出(2009)县民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已于 2007 年 12 月 30 日期满终止,原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同意,而且原告也未在公司继续上班,原告也认可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008 年 7 月 3 日原告与被告各部门之间办理完移交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12000 元,原告认为是被
8、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劳动合同法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 年 12 月 30 日期满终止,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虽然原告在 2007年 10 月 21 日被告组织的体检中被诊断为肝血管瘤、糖尿病、血脂偏高,但原3告并没有做进一步确诊治疗,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确诊患病,治疗期内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二倍赔偿金 14400 元及补发工资 84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成建国请求。6、2009 年 2 月 25 日,成建国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9 日作出(20
9、10)市民终字第 141 号民事判决认为:(1)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完毕或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双方或单方的法律行为导致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本案中,成建国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期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23 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之规定,成建国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终止。(2) 、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于 2008 年 7 月 3 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在此期间
10、成建国并没有在该公司工作,双方也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成建国要求三联公司给付 2008 年 1 月至 7 月工资 8400 元的请求不能成立。(3) 、关于成建国认为三联公司在其患病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其赔偿金 14400 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成建国与三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 2007 年 12 月 31 日终止,而并非劳动关系的解除。其次,2007年 10 月 21 日,成建国在三联公司组织的职工体检中,体检小结中防治建议为:复查肝脏、血糖、低糖低脂、饮食。该体检小结医嘱明确要求,成建国作进一步确诊以明确病情,但成建国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医疗证明,其患病尚在医疗期
11、的理由亦不充分。因此,其要求三联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 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民诉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成建国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9 日作出的(2010)市民终字第141 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问:1、试分析用人单位三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过错问题?2、请指出二审判决中的失当之处?3、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怎样防止三联公司存在的这些用工风险?44、本案应该怎样处理?1 试分析用人单位三联公司在本
12、案中存在哪些违法过错问题?(1) 用人单位对医疗保险的约定存在违法之处,合同中约定:医疗保险按照不同岗位标准实施定额包干,每月在记发工资时发放。这个是违法的,应有用人单位统一办理社会保险。(2) 另外对对失业保险只字未提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应该缴纳失业保险。(3) 第三份合同中为成办理的医疗保险违法,不能在工资内发放,应该直接缴纳。(4) 三联公司 2008 年 1 月 14 日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错误,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
13、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45 条之规定亦不能在医疗期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 87 条之规定)本案中成某患病,且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并且在劳动合同期内,劳动合同属于法定逾期终止情形,应视为劳动合同继续存在,直至相应医疗期结束。固三联公司违法将其解除应该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根据新的劳动合同法46条及 97 条之规定,应该支付 08 年 1 月至 7 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以前年份的按照旧法支付,即劳动法28 条规定的补偿金。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14 条,三
14、联公司亦不能解除劳动合同。(5) 三联公司在 1995 年至 1996 年收取成某 1500 元保证金是违法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 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 (劳部发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5(6) 三联公司办理的解
15、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 2007 年 12 月 31 日是违法的,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是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终止的,而是在2008 年 7 月 3 日,没有及时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 请指出二审判决中的失当之处?(1)成某要求支付 30372 元的社保补偿费用再一审中没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意见 182 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资源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故二审法院存在没有对遗漏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16、有失偏颇。(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某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故用人单位不可单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 2007年 12 月 31 日就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解除合同是在事后协商解除的,即 2008 年 7 月双方协商解除,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之处。三联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153 条第二款第 3 项规定,二审法院应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成某在三联公司组织的体检中,医生已出具诊断结论,这个诊断结论可以作为成某
17、患病的证据。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之处,根据民事诉讼法153 条第二款第 3 项规定,二审法院应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怎样防止三联公存在的这些用工风险?(1) 用人单位在用工初期不能收取保证金或者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否则会违法,造成不必要的诉讼纠纷, 劳动合同法第 9 条。(2) 用人单位应该主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否则出现职工患病,用人单位是要赔偿的,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法定保险。(3) 职工在法定的医疗期间、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不得终止劳动6合同,否则劳动者可以要求赔偿金,
18、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42、45 条之规定亦不能在医疗期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否则要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 87 条之规定) 。(4) 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如果劳动者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职工可以要求经济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14 条之规定。(5)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三次以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因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谨慎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防止法律风险的出现。(6)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
19、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 2 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7)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 本案应该怎样处理?本案可以通过再审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179 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省高院因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之 26 条规定,省高院可以由本院提审,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另根据本解释 38 条之规定,审理此案的再审法院应当在查清是事实后改判。改判结果为:1: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结果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继续履行 14400 元经济补偿费用。2:被告应支付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因原告患病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费用有医疗保险支付,被告应该补齐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在 2008 年 1 月至 2008 年 7 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