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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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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1(工伤)铁门砸伤 60 岁搬运工 服务部被判补偿 11 万 作者: 雷虹 吴云 发布时间: 2011-08-08 13:53:46 中国法院网讯 8 月 8 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实际经营者连带给付受伤的员工 11 余万元。 2008 年 8 月,近 60 岁的涂老汉在劳务服务部做搬运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 9 月 20 日,涂老汉被所搬运的铁门砸伤,王九根等人送涂老汉住院治疗并支付了近 4 万元医疗费。涂老汉在该服务部工作起直至受伤、仲裁、诉讼期间,该服务部经营者胡某始终不曾出面。11 月 2 日涂老汉出院,12 月 20 日经仲裁确认涂老

2、汉与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系事实劳动关系,2010 年涂老汉被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7月,涂老汉申请仲裁。王九根对仲裁的裁决承担连带责任不服,故起诉。 王九根诉称:涂老汉发生事故时,我方只是服务部的管理人,并不是实际经营者,涂老汉申请仲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自己不承担涂老汉的工伤赔偿金 15 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工商注册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登记经营者为胡某,但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王九根一直在该服务部工作,虽辩称受胡某指派管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王九根系该服务部实际经营者应与南昌市某劳务服务部对涂老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涂老汉与劳务服务部劳动关系解除;南

3、昌市某劳务服务部补发涂老汉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11 万余元;并为涂老汉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王九根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 陈思 案例 2(生育)女员工入职数月因怀孕遭解聘获赔 1 万余元 作者: 杨清惠 发布时间: 2011-08-23 09:02:30 中国法院网讯 员工张红(化名)称自己因怀孕遭公司解聘,公司则称是其擅自隐瞒了怀孕事实。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张红 1 万余元。 北京天诚企业管理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0 年 7 月 26 日,张红隐瞒自己怀孕的事实应聘入职到公司工作。在工作中表现散漫,经

4、常迟到早退,有时甚至长时间旷工,虽经多次劝阻,仍不能纠正。2010 年 9 月,张红亭未经批准而休假,并且多领取了工资。2010 年 12 月 6 日,张红未经批准,自动离岗至今。为严肃企业纪律,2011 年 1 月 7 日,公司对张红作出开除的处分。实际上是张红自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张红却向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因此,北京天诚企业管理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无需支付给张红 2010 年 11 月及 12 月工资 2639.0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206.73 元及 2010 年 8 月至 12 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7473.68 元并确认开除处分决定合法有

5、效。 张红辩称,2010 年 12 月 6 日,天诚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她不用上班了,因此她认为是天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诚公司也没有发放其 2010 年 11 月和 12 月的工资。 法院认为,天诚公司主张张红隐瞒怀孕事实入职且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并存在旷工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天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张红主张怀孕事项属于个人隐私,公司无权调查,且天诚公司实际是以其怀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 张红与天诚公司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张红未能提供

6、充分证据证明天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之后不再出勤应视为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张红在职期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天诚公司应该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此,法院判决天诚公司支付 1 万余元。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 3(培训)餐厅服务员迎世博英语培训不达标遭辞退引发纠纷 作者: 李鸿光 发布时间: 2011-08-12 14:46:14 中国法院网讯 在上海某五星级饭店任餐厅服务员的金风(化名)小姐,因在迎世博饭店培训英语测试不达标,被饭店认定及存在其他多次违纪,一年内累计过失达到 10 分遭辞退。不服辞退的她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饭店处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

7、付各类加班工资 5797.27 元。8 月 10 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该饭店支付金风加班工资 3009.63 元;对金风其余之诉均不予支持。 2004 年 2 月中旬,金风应聘到该饭店担任餐厅服务员一职。2008 年 2 月 18 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1 年 2 月 17 日。合同约定了金风月薪及加班后的薪酬处理方式,金风承诺收到合同附件的员工手册,并予以认可。在员工手册中记载:员工从第一次过失警告起的一年内累计过失达到 10 分,将会导致辞退。还规定了各类过失,诸如未经允许使用客人电梯,客用厕所员工等,一经触犯任何一条,都会予以扣分属违纪,累计达到 10 分者即给予

8、辞退。 2010 年 1 月 4 日,因部门培训世博知识,金风未能掌握多次教导未达标,饭店给予书面警告扣 3 分。同年 11 月 3 日因金风不通知部门领导擅自离开岗位及使用客人厕所,饭店又给予口头警告扣 1 分。同年 12 月 9 日,金风因于 2010 年 12 月 7 日没有参加培训部组织的员工英语 C 级考试,欺骗上司;12 月 9 日中午,上菜时白灼草虾没有按培训标准配备虾料,却送食醋属处事大意,饭店给予最后警告扣 6 分。上述饭店的警告及扣分通知书,均有金风本人签名。 在 2010 年 12 月 9 日,金风书写了一份检查:本月触犯饭店规则 2 起:1、12月 7 日英语 C 级考

9、试,由于我背不出,领导问我有没有报名。我当时一时紧张怕领导责备,脱口而出说报名了,还保证会去考试。其实当时我并没有报名,也没有考试。事后想想十分后悔,不该欺骗领导,更不该犯这样的错误。只因当时想混过领导的责备,才这样说的。2、今天中午客人点了一份白灼草虾,按规定应该跟虾料,而我以为虾料没有(其实有的,只是我没有看见)。想想总要上一份料,于是就拿醋代替,被领导看见帮我找到虾料,其实我当时真的未看见。我工作上的失误,还好被领导及时发现,才避免更严重的后果。从这两件事上,确实认识到我工作失职之处给领导带来了麻烦。 同年 12 月 23 日,饭店以金风严重违纪,对金风予以辞退。12 月 29 日,饭店

10、出具了退工证明并将金风的档案退回。 今年 1 月 10 日,不服饭店辞退的金风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除饭店应支付她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26 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3009.63 元外,对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4 月 19 日,金风起诉到法院称,饭店以未参加单位职工英语 100 句测试开除了她,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对她的辞退决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计 5797.27 元。要求对饭店的辞退决定进行重审,给她改正错误的机会。 法庭上,该五星级饭店则称因金风存在多次扣分情况,达到一年内扣满 10 分,依据饭店制度对她作出辞退符合

11、规定,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称饭店为迎接上海世博会,要求员工用英语熟练背诵上海世博知识小册子,但金风经 2 次培训仍不能掌握,遂被扣 3 分。此外,金风还存在擅离岗位;使用客人女厕和欺骗领导不参加考试等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据此饭店作出辞退的决定。涉及金风主张加班工资,饭店实行的是加班审批制度,对 2004 年 2 月至 2008 年 12 月底的法定休假日加班不予认可;而对金风 2009 年 1 月 1 日至 2010 年 12 月 26 日期间休假日加班没有异议,确认加班为 12 天 2 小时,认可劳动仲裁委以现金方式给付。 法院认为,该五星级饭店员工手册确认,员工从第一次过失警告起,一

12、年内累计过失分达到 10 分的,将会导致辞退规定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饭店按员工手册对金风作出 3 次扣分的处理,直至对她作出辞退的决定,是饭店行使企业用工权,金风要求确认饭店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不予采信。涉及金风的加班费的主张,法院则采纳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决定,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 4(社会保险)物业公司未缴社会保险 员工辞职获“额外”补偿 作者: 钱军 王维申 发布时间: 2011-06-17 11:15:35 中国法院网讯 一企业未依法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动提出辞职能否获取补偿,劳动法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则有明确新解。6 月 17 日,随着江苏省

13、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案件画上句号,法院除对员工吉某所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予以支持外,判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支付吉某经济补偿金 2007.40元。 2008 年 8 月 5 日,海安妇女吉某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 2010 年 8 月 4 日止。本案所涉物业公司系浙江省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在海安的分司,大公司管理规范,在不少人看来似乎是毫无争议的。时年 45 岁的吉某带着信任、抱着希望走进这家公司,尽管工资不高,吉某还是干得很认真。她愿望不高,主要企望公司为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混”到五十岁弄

14、份安稳退休金。然而,作为份内法律责任,这家物业公司却妄图逃脱,近二年时间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 2009 年 6 月 18 日,吉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当日,吉某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9 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其休息 12 个月。2010 年 4 月,吉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吉某与保险公司及事故其他责任人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处理中查明,吉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 1003.70元。 2010 年 6 月 23 日,吉某提出与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在物业公司提供的交接清单上签注“因身体未能恢复,不能适应工作”。当日,物业公司同意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后

15、,吉某在物业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署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终止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办妥交接手续,离职者之薪资、福利、加班等酬金均已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资纠纷。 同年 7 月 8 日,吉某经海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同年 10 月 10 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吉某所受伤害构成 9 级伤残。 今年春天,吉某以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未解决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仲裁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海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庭审中,吉某提出:“2008 年 8 月 5 日,我到物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9 年 6

16、月 18 日,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 9 级伤残。2010 年 6 月 28 日,因我的身体未能恢复,加上物业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我向物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此后,我与物业公司因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不服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除应支付我工伤等待遇外,还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2200 元(1100 元2)。” 物业公司认为,对仲裁委作出的有关工伤待遇的裁决争议不大,但吉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缺乏依据,因为吉某是以其身体不适为由,主动提出离职,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审理期间,吉某法院提供

17、了其于 2010 年 5 月 23 日打印的一份申请书,载明其系因身体未能恢复,且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吉某称,该申请书已交给物业公司。对此,物业公司否认其收到该申请书。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吉远美受到事故伤害,有权部门已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因物业公司未为吉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吉某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自身身体原因外,还因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虽然吉某在物业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文件上并未提及上述原因,但是

18、考虑到物业公司确实存在未为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吉某要求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 5员工患病未得工资 状告企业获补万元 作者: 郭保化 发布时间: 2011-05-31 10:07:23 中国法院网讯 4 月 25 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劳动者患病

19、住院治疗,公司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发放工资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该公司向劳动者补发在病假期间的工资 1 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进系被告洛阳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 年 5 月的一天,原告梁进因生病在该公司医院进行检查,该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因公司医院不具备相关治疗条件,原告转往洛阳市某医院治疗,2007年 6 月上旬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单位请假,且经过被告单位批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养 11 个月。被告因原告自 2007 年 5 月底至 2008年 7 月未上班,故按旷工停发了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其理由为原告未按规定履

20、行病假制度。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涧西法院,要求被告补发患病期间的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2007 年 5 月,原告因病在公司医院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后转入洛阳市某医院治疗,该事实有原告梁进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在病假期间应当享受与其劳动报酬相关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原告梁进主张补发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其患病假期间的劳动待遇,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原告梁进工资每月应按 700 元(上一

21、年度洛阳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依法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梁进补发病假期间工资 1 万余元。(文中姓名为化名) 责任编辑: 黎虹案例 6不签劳动合同 加倍支付工资 作者: 李正晖 赵婷婷 发布时间: 2011-04-20 10:53:19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某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 5000 元。王某于 2010 年 6 月 4 日受聘于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 9 月 3 日,双方补签了一份试用合同,期限自 2010 年 6 月至 4 月至 2010 年 9 月4 日止。双方

22、在试用合同中约定,王某试用期月薪为税前 2000 元。同年 9 月 4 日,公司以王某不胜任会计的岗位、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了她。 之后,王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两倍工资 6000 元、经济补偿金2000 元等。仲裁委裁决后,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已经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

23、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现公司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王某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1000 元(2000 元/月*0.5 个月)、两倍工资 4000 元。为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 755 岁阿姨打工 是劳务雇佣还是劳动合同 作者: 赵宜勇 何展 发布时间: 2011-03-22 11:32:04 中国法院网讯 55 岁的张阿姨在一家企业工作,今年年初,她以不按时支付工资为由将企业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足额发放其应得的工资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 月 21

24、 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为张某到公司工作时已满 50 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据此,法院没有支持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张某诉称,其于 2008 年 9 月 1 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后勤工作,约定月工资为600 元,工作后被告只给其发放了 2008 年 9 月 1 日到 2008 年 10 月 31 日两个月的工资,至今未曾发放任何工资。后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工资两万余元及

25、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1500 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 2 个月,已将这 2 个月的报酬结清。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 50 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 50 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曾存在短暂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其自 2008 年 9 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 2008 年 10 月 31 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的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

26、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黎虹案例 8挖煤得了尘肺病 民工起诉获赔近 20 万元 作者: 黄刚 发布时间: 2011-04-13 14:52:33 中国法院网讯 “谢谢法官,谢谢你们帮我拿到了救命钱。”日前,当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吴大哥胜诉,将获得 199991.41 元赔偿金时,他激动的抓着华蓥法院办案法官的手如是说。 吴大哥于 2002 年 3 月开始到被告华蓥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 年 2 月 1 日,吴大哥被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 煤工尘肺二期。2010 年 4 月 23 日,原告吴大哥所患

27、煤工尘肺病经华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吴大哥于2010 年底将老东家某煤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华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 华蓥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吴大哥在被告华蓥市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并经华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吴大哥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吴大哥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 199991.41 元。 责任

28、编辑: 陈思 案例 9员工入职不签合同不办保险 江苏打工妹胜诉 作者: 杨克元 发布时间: 2011-02-25 14:11:38 中国法院网讯 江苏建湖来沪的孙小姐,在闵行一贸易公司就业时,未得到应有的待遇,申请仲裁后获补发工资 9600 元,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3.52 万元,且贸易公司为其缴纳入职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贸易公司不服,将孙小姐诉至法庭,称无须履行仲裁所裁决的义务。近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确认贸易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作出按仲裁裁决履行的一审判决。 孙小姐自 2009 年 10 月0 日起就业于贸易公司。但是公司既未与孙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

29、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为此,孙小姐于去年 11 月 5 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贸易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 9600 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3.52 万元,并为孙小姐补缴就业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面对仲裁裁决,贸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把责任全部归咎于孙小姐。 在法庭上,贸易公司辩称孙小姐入职后,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贸易公司多次要求其签订时,又遭其拒绝。另外,孙小姐以双方间劳动关系对外明示不利于其日后职业考试为由,要求贸易公司不为其缴纳综合保险。又,孙小姐与公司约定,以现金支付工资,不签收。其工作是做一休一,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为此,请求判令无需支付 2010 年 8

30、月至同年 10 月期间的工资 9600 元,无需支付 2009 年 11 月 10日至 2010 年 10 月 9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3.52 万元,无需为其补缴 2009 年 10 月 10 日至 2010 年 11 月 3 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孙小姐辩称,双方约定月工资固定为 3200 元,工资中并不包括加班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 10:30 至 20:30,每月休息 2 天。曾多次要求贸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综合保险,但均予以拖延拒绝,并不存在本人拒绝的情形。虽然贸易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并不签收,但公司一直迟延支付,并未按月支付。故不同意诉请,

31、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法院认为,孙小姐原系贸易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法定义务。现贸易公司未为孙小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显属不当,应予补缴。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但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孙小姐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应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但贸易公司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曾与

32、孙小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小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贸易公司不同意支付由此造成的两倍工资,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 10员工携乙肝病毒遭公司弃用 法院判决最终获工作 作者: 辛戈 发布时间: 2010-11-22 16:31:16 今日,记者从大同市中院获悉,携带乙肝病毒的李某通过诉讼,将重新获得工作岗位。这是该院审结的首例因携带乙肝病毒引起的劳动纠纷案件。 2005 年,李某参加大同某煤业公司招工报名。2008 年 3 月,经该煤业公司医院体检合格后,李某被录用。2008 年 9 月,在医院复检中,李某被查出患有乙肝。随后,李某被公司取消培训资格,不予安排工作

33、。为此,李某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09 年 11 月 5 日,仲裁委员会裁决,煤业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为李某安排工作岗位。煤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做出仲裁委员会该份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李某不服,向大同市中院提起上诉。 大同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煤业公司不应当将李某的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是否录用的体检标准。即使李某是乙肝病原携带者或者乙型肝炎患者,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录用的理由,因为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法院终审判决,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 30 日内给李某安排工作岗位。 来源: 山西新闻网-山西晚报 责任编辑: 陈秀军

34、 案例 11公司考勤制度有漏洞 被辞退女工程师获赔 作者: 杨克元 发布时间: 2011-03-03 14:28:51 中国法院网讯 陈小姐迟到早退,被公司三次书面警告,尔后又被公司以劳动手册规定为由将其开除且声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小姐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起诉。由于公司对陈小姐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行为依据不足,致以 3 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也不能成立。鉴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上海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陈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9000 元的一审判决。 来自江西的 80 后女青年陈小姐在上海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任职,任助理工程师。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 2009 年 8

35、月 25 日至 2011 年 8 月 24 日止。去年 1 月 28 日,公司向陈小姐发出违纪通知,通知称,陈小姐于 2009 年 12 月 21 日至 2010 年 1 月20 日期间有 5 次迟到记录,按照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同年 9 月 6 日,公司又发违纪通知,称陈小姐于同年 9 月 2 日未经请假流程及主管批准擅自离岗,并隐瞒外出真相,按照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同年 10 月 25 日,公司再发违纪通知,称陈小姐于同年 10 月 21 日及 10 月 22 日未到中午用餐时间擅自离岗外出用餐,按照公司规章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同年 10 月 28 日,公司向陈小姐出具解除劳动关

36、系通知,内载,因陈小姐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已向其发出 3 次书面警告,鉴于陈小姐多次违纪,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决定。去年 11 月 22 日,陈小姐申请仲裁未获支持。陈小姐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9000 元。 公司辩称,陈小姐在职期间多次违纪,已向其陆续出具 3 份违纪通知后,按照公司规章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此属合法解除,故不同意诉请。 在法庭审理中,公司提交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阅表各一份,员工手册第二十三条内容为“一、未经准假或假期届满未获准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及上班时间未经报备擅离工作岗位者,以旷工论处。二、旷工一

37、天处以书面警告一次,并处以日薪资两倍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内容为“以下行为将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可以对责任人处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费用:11、被处以三次(含)以上书面警告者”。陈小姐对签阅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签阅的并非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该份员工手册。 在诉讼中,公司陈述,单位并无关于员工离岗多长时间可视为旷工一天的规定,但其认为只要离岗就应视为旷工一天,且陈小姐 2010 年 10 月 21 日及同月 22 日离岗的累计时间已超过一天。 法院认为,辞退属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最为严重的处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具有合法充分的依据。员工

38、手册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为员工未经准许擅自离岗的以旷工论处,第二款则规定旷工一天的处以书面警告一次及日薪两倍罚款的处罚,而公司并未制定过员工离岗多长时间可视为旷工一天的规定,其关于只要离岗就应视为旷工一天的陈述属事后解释,且缺乏合理性,故公司通过违纪通知以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为依据,对陈小姐连续两日未到午餐时间擅自离岗外出用餐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处罚的行为依据不足,对陈小姐关于上述行为不足以构成书面警告处罚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公司以已发出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不能成立,该解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责任编辑: 黎虹 案例 12职工病假

39、遭解除合同 法院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作者: 韩志华 刘铁良 发布时间: 2010-11-19 10:49:35 中国法院网讯 请病假董事长签批,索工资遭解除合同。11 月 15 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徐某诉禹州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1996 年 12 月,徐某与禹州市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该公司工作。2009 年 6 月 23 日,徐某自感眩晕恶心,遂到许昌市人民医院急诊,初诊为美尼尔氏综合症,遂以此向公司请假。公司董事长汪某签批,病假 6 个月。后徐某向公司主张病假期间工资被拒。 2009 年 12 月 24 日,徐某向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病

40、假期间工资 4900 元和经济补偿金。2010 年 1 月 3 日,公司单方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2 月 20 日,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病假是否成立超出其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请求。 无奈,徐某以公司为被告于 3 月 18 日向禹州市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双倍工资 9800 元和 30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某公司辩称,徐某患美尼尔氏综合症的证据不足,即使患这种病,治疗期为 715 天,也不应该请假6 个月;因为徐某虚构事实骗取了 6 个月假期,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享有劳动、获得报酬和休息休假的权利

41、,徐某因病请假是经被告批准,依法应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徐某以初诊结论为由请长假虽有不妥,但批假权利却在被告手中,被告可选择批假与否并要求原告提供确诊的证明及详细的诊疗措施,从而确定病假长短;但被告放弃这样的选择,故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的请假事由。所以原告请求企业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诉之仲裁委员会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遂综合全案情况,依判决被告禹州市某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某 6 个月病假工资 4200 元,经济补偿金 8400 元,共计 12600 元。 责任编辑: 陈思 案例 13工作将满 9 年遭裁员 戴尔被

42、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作者: 刘妍 发布时间: 2010-11-18 09:45:29 中国法院网讯 工作将满 9 年,遭到无情裁员,杨先生拒绝接受,于是双方来到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不服,双方纷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近日,法院做出判决,认定戴尔公司以“业务调整、岗位撤销”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员工进行协商,故戴尔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2000 年 9 月,杨先生入职戴尔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 年 3 月 30 日,戴尔公司以“业务调整、岗位撤销

43、”为由,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此后,戴尔公司屏蔽了杨先生的门卡。 2009 年 4 月 30 日,戴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先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68 378.63 元。杨先生表示确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应为其销售提成和报销款项。 杨先生表示,其曾与公司签订 3 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至 2011 年 9 月止,职位为销售高级客户经理。然而,戴尔公司提出解雇时,杨先生正处于医疗期内。杨先生认为该公司的真实目的就是要逃避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戴尔公司支付工资损失 33 336 元及 25赔偿金 8334 元,未报销的电话费、交通费、招待费 472411.62

44、 元。 庭审中,戴尔公司提交了戴尔公司经济情况恶化的新闻报道,表示由于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全球性经济危机给公司的经营带来困难,公司决定取消部分工作岗位。公司在通知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并试图通过协商与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杨先生拒绝。戴尔公司要求确认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杨先生的劳动合同。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先生与戴尔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09 年 3 月 30 日,戴尔公司以“业务调整、岗位撤销”为由,书面通知杨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杨先生进行协商。同时戴尔公司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因此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 按照

45、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本案中,杨先生要求撤销戴尔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请求,于法有据。 因戴尔公司屏蔽了杨先生上班所使用之门卡,致使其不能正常工作,故戴尔公司应当依法向杨先生支付 2009 年 4 月和 5 月的工资 30772 元,但鉴于戴尔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向杨某某支付了 268378.63 元,且该款项数额不低于法院依法确定的杨先生的工资数额,故予以折抵。 责任编辑: 陈思 案例 14出国工作回国被“休假” 起诉解约并索赔 32 万 作者: 高琳琳 发布时间: 2010-09-13

46、10:27:10 中国法院网讯 被派出国的王先生因工作繁重要求回国上班,回国后公司要求其“休假”。日前,王先生将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计 32 万余元。 原告王先生起诉称:王先生于 2009 年 4 月 23 日入职北京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担任生产部副经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或利比亚,试用期间如果工作地点在北京,工资为 4000 元,如在利比亚,工资为13200 元,正式聘用后,如在北京工作,工资为 5000 元,如在利比亚工作,工资为16500 元。同时,该公司收取王某押金

47、5000 元人民币。2009 年 5 月 15 日,王先生被派往利比亚工作。公司要求他每天工作 10 个小时,每周工作七天,并不安排串休、调休。同时公司未依法向他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长达三月之久,也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王先生还诉称:他要求更换工作环境并要求回国,但公司以“不购买机票、不办理回国手续、不让回国”等相威胁。回国后,王某到公司报到,其人事部门告知“在国外工作较累,先回家休息一段时间,等单位通知”,王某多次要求上班,公司均置之不理。王某于 2009 年 12 月 31 日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某起诉至昌平区法院,该院已受理此案。 责任编辑: 陈

48、思 案例 15下岗十年未上班 企业改制来维权 作者: 程 健 发布时间: 2010-06-12 08:12:07 日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自 2009 年 12 月起的社会保险金;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施裘于 1993 年 7 月进入蚌埠市某企业工作,与企业签订了为期 10 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 1993 年 7 月 30 日至 2003 年 7 月 30 日。2000 年 10 月施裘下岗,期间只领取生活费。2003 年 7 月 30 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 2004 年 7 月 30 日企业

49、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改制方案,政府批复同意企业整体改制为制造有限公司。改制方案规定:新公司全部接受原企业的全部职工,解除原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变更。2004 年 8 月 23 日企业整体改制后,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施裘来厂办理安置手续,施裘没有与改制后的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给施裘发放生活费至 2006 年 1 月 24 日止,为施裘缴纳社会保险费至 2009 年 11 月止。制造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4 月 29 日在报纸上通知施裘十五日内来公司办理安置手续,2009 年 11 月 13 日在报纸上通知施裘于登报之日起 7 日内到公司领取个人续保手续。 施裘为主张权利,于 2009 年 12 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争议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施裘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制造有限公司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支付克扣其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股金、医药费等共计 67 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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