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 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 号)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政府1996第 38 号令)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国家总量收费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本办法。城市(镇) 污 水处理厂尾水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对所接纳的
2、生活污水部分暂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第三条 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即按若干种主要污染物同时计征排污费。对每种污染物,均按其污染当量数和单位污染当量收费值计算排污费,并按所排入水体的功能类别对当量收费值进行修正。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如实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废(污)水的数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定后,作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申报数据可以采用实测、物料衡算或按有关污染排放系数来确定。所采用的物料衡算系数或污染物排放系数须经环保等部门认可。第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同时,继续执行国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即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
3、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 5%。实施本办法以前已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单位,历年来累计提高征收标准的比例延续使用,但征收基数采用按本办法计算的排污费数额。第六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1、中华人民共各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2、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 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 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3、国家或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 标排放污染物;4、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太湖流域
4、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宾馆、饭店等餐饮娱乐服务企业,长江流域 1999 年 6 月 30 日以后仍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倾到废( 污 )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使用其他方法逃避缴纳排污费的;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其加倍倍数应低于各单项倍数之和。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环保部门的缴费通知,在 20 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交的,每天按逾期金额增收滞纳金 5%。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后,有关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等其他事项,仍按国家及省的原有规定执行。第九条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有文件中有关废水部分的收费标准和计物价19931366号文以及苏环计199763 号、苏价费1997436 号、苏财综(1997)166 号文停止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第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后,并不免除排污单位其他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