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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不得违规扣留事故车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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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事故发生后,交通部门不得违规扣留事故车辆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 张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交警部门违规扣车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既损害了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极大地损害了交通部门的形象。特别对一些营运车辆,扣车会加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对于违法扣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交警部门还可能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一、我国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扣押车辆实践及法律依据的历史沿革1991 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

2、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 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无论有无责任或者责任大小,都有预付医疗费的义务,也就是说可以由加害方预付,也可以由受害方预付,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予以处罚。从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当时机动车强制投保

3、仅在部分地区实施,并未遍及全国,而且保险公司也仅是在逃逸案件中垫付抢救费、丧葬费。鉴于当时我国保险制度不够完备,未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了保证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治,才立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的出台,于 2005 年 5 月 1 日取消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方不预付抢救治疗费用可以扣车”的法律规定。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首次提出“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2006 年 3

4、月 28 日国务院颁布交强险条例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从此被“交强险”代替,该条例于 2006 年 7 月 1 日正式普遍推行。 交强险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 2 倍罚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为受害者积极救治提供了保障,为取消事故当事人预付医疗费提供了条件。2011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规定交警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的规定,规定交警因收集证

5、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综上所述,我国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经历了从“有权因民事赔偿扣押”到“仅可因调查取证扣押”的发展过程。二、我国交警扣押肇事车辆现状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机动车本身违规外,交警部门只有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才可以扣留车辆,但是,实务中交警部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后,依然存在违法超期扣押肇事车辆的情形,车主如果提车必须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保证金。当然,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此种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时,实务中还存在,个别交警以“收集事故车辆上的证据”为理由扣

6、留事故车辆,甚至自由延长暂扣车辆的期限。1、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可以合法暂扣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2 条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 112 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事故处理程序” )第28 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

7、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交通事故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以下简称“违法处理程序” )第 2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六)机动车有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嫌疑的; (七

8、)未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八)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的,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了机动车本身违规外,交警部门只有在“因收集证据的需要”时,才可以扣留车辆,另外扣留车辆时还应出示扣车凭证,否则应为违法。 事故处理程序第 28 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交警扣留车辆出具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那么交警扣留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交警违规扣留车辆,机动车所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2、关于交警扣押车辆时间

9、限制的思考交警部门扣车一般可以扣留多长时间?交警部门扣留车辆的时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公安机关以这个法定条件为借口长期扣留车辆。违法处理程序第 28 条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10、事故处理程序第 29 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37 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 38 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

11、、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 42 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 47 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

12、认定书。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的得出以下结论:因车辆本身违规而扣押的,交警部门应当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十日内最长十五日内退还;因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押的,其有两种情况:一、不需要检查、鉴定的,现场调查结束后交警部门应立即退还,针对此种情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事故处理程序第 47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从上述规定可以推算出,交警部门在不需要检查、鉴定收集证据而扣押车辆的,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不超过十日内退还车辆。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交警部门应在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

13、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鉴定,经批准还可以延长至六十日,鉴定完成后,应当在五日内退还车主。所以,交警扣留事故车辆是二十八日至六十八日。 如果交警部门超期羁押事故车辆的,车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赔偿相关损失。三、违法扣押车辆的危害性违法扣押车辆不仅车主要遭受巨大的损失,特别是营运车辆的车主,交警部门也要承担相关责任,最重要的是因违法扣押车辆会降低公众对公安执法部门的公信力,致使警民关系越来紧张。首先,对于车主来讲,违法扣车可能会给车主在经济、精神上带来损失。经济方面的损失有可能事后获得赔偿,但是精神方面的损失就难以估量了,而且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14、,只有在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因违规扣车,车主仅能获得经济方面的民事赔偿。违法扣车遭受的损失与获得的赔偿难以平衡,民众与交警部门的矛盾越来越大,并且对交警部门的产生不信任,最终导致群众投诉、上访甚至状告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的情况增多,这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是非常不利的。 对交警部门而言,交警的扣车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如果其扣车涉及违法的话,依法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交警部门知法违法、执法违法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公信力。近些年,公众对公安机关执法不满意、不信任的状况引人关注,公众不配合、甚至污蔑和公然对抗公安机关执法的情形时有发生。众所周知的贵州“瓮安事件”、湖北“石首事件”、上海杨佳袭警案、云南“孟连事件”等,折射出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受到了空前的挑战。望公安交警部门以此为戒,规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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