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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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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25 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125 章 地税及地价(分摊)条例的主要内容。第 IV 部分摊程序如地政总署署长拟根据第 12 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安排将一份指明以下事项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并张贴于有关建筑物之内或之上的显眼位置 (由 1993 年第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a)他拟行使该等权力所关乎的有关权益;及(b)就每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而作的暂时厘定。第 125 章 第 19 条反对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 12 条行使其权力(1)根据第 18 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任何有关权益的拥有

2、人,可以地政总署署长不应根据第 12 条行使其权力为由而提出反对。(2)根据第(1)款提出的反对(a)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在有关公告根据第 18 条在宪报刊登后 3 个月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及(b)须包括提出该项反对所据理由的详情。(3)根据第 18 条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所有有关权益,其总和的不少于百分之七十五的拥有人,可以地政总署署长不应根据第 13(1)(b)或 14(1)(b)或 14A 条行使其权力为由而提出反对。(由 1973 年第 29 号第 6 条修订)(4)根据第(3)款提出的反对,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在有关公告根据第 18 条在宪报刊登后 3 个月内提交地政总署署长。(由

3、1993 年第 8 号第 3 及 18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125 章 第 20 条地政总署署长须顾及各项反对(1)地政总署署长在决定是否根据第 12 条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任何根据第 19(1)条提出的有关反对。(2)凡有根据第 19(3)条提出的反对,地政总署署长除非按第 13(1)(a)或14(1)(a)条所订明的方式而行,否则不得根据第 12 条行使其权力,直至公告根据第 18 条在宪报刊登之日起计 6 个月届满为止。(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125 章 第 21 条在地政总署署长决定

4、不行使权力的某些情况下提出上诉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1)凡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的拥有人提出申请后,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根据第 5 或 12 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将关于他决定不行使该等权力所据的理由的通知,以邮递方式发给申请人。 (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2)凡公告根据第 18 条在宪报刊登后,地政总署署长决定不根据第 12 条行使其权力,他须安排将关于他决定不行使该等权力所据理由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并张贴于有关建筑物之内或之上的显眼位置。 (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3)在通知根据第(1)款发出后 3 个月内,申请

5、人可藉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 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修订)(4)在公告根据第(2)款在宪报刊登后 3 个月内,任何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可藉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 (由 2000 年第 3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第 125 章 第 22 条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的公告(1)如地政总署署长已根据第 5 条就某一分段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他须(a)安排将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及(b)安排将已厘定的地税及已

6、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详情,注录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分段的纪录上。(2)如地政总署署长已根据第 12 条就某项有关权益厘定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他须(a)安排将关于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及(b)安排将已厘定的地税及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的详情,注录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有关权益的纪录上。(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及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125 章 第 23 条已分割的建筑物拆卸或毁掉时取消分摊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7、号第 37 条第 V 部杂项(1)凡某建筑物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地政总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取消根据第 12 条就某项有关权益所须缴付的地税及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如有的话)作出的任何厘定。 (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2)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将关于取消该等厘定的公告在宪报刊登。 (由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3)自公告根据第(2)款在宪报刊登之日起,就有关地段所须缴付的地税及地价(如有的话),须按以下规定缴付(a)如属地段,而并非属凭借第 8(3)或 27(2)条被当作为一个地段的分段,则按照该地段的政府租契缴付;及(b)如属凭借第 8(3)或 27(2)条

8、被当作为一个地段的分段,则按照凭借本条例第 8(2)条或凭借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 125 章,1964 年版)第9(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包括在该分段的独立政府租契内的缴付该等款项的契诺而缴付。 (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37 条修订)(4)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证明书如(a)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由他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的;及(由 1982 年第 76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86 年第 94 号法律公告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b)指明某建筑物已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即为该建筑物已全部或部分被拆卸或毁掉的确证。(由 1993

9、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_注:*“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 (Apportionment) Ordinance”之译名。第 125 章 第 24 条对文书错误作出更正地政总署署长可随时对根据第 5 或 12 条所作的厘定中的文书上或算术上的错误,作出更正。(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125 章 第 25 条拥有人之间的契诺不受影响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不论第 8 或 15 条,均不影响任何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载的关于缴付地税或地价或缴付地税连同地价的任何契诺

10、或协议;但如某一分段或某项有关权益的拥有人向政府缴付已厘定的地税或已厘定的每年的地价分期付款,则他根据该项契诺或协议而负有的法律责任,即获解除,但以他所缴付的款额为限。(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2 条修订;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105 条修订)第 125 章 第 26 条由地政总署署长作出转授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地政总署署长的权力、职能及职责,均可由地政总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由 1993 年第 8 号第 3 条修订;由 1993 年第 291 号法律公告修订)第 125 章 第 27 条过渡性条文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 1998 年第 2

11、9 号第 38 条(1)尽管地税(分摊)条例*(第 125 章,1964 年版)已被废除,但根据该条例而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作出的厘定,如已按照该条例注册并发出通知,则所作厘定须继续有效,犹如该条例未被废除一样。(2)为施行本条例,任何分段如凭借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 125章,1964 年版)第 9 条犹如已有独立政府租契就其批出一样而持有,则该分段须当作为一个地段。 (由 1998 年第 29 号第 38 条修订)(3)为施行第 24 条,根据已废除的地税(分摊)条例*(第 125 章,1964年版)而就某一分段所须缴付的地税作出的厘定,须当作是根据第 5 条作出的。_注:*“地税(分摊)条例”乃“Crown Rents (Apportionment) Ordinance”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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