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阅 读 指 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对 “平安 守护星 少儿两 全 保险(分 红 型)合同 ” 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 拥有的重 要 权益 签收合同后10日内您可以要求全额退还保险费1.4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2.3 您有获取保单红利以及决定红利领取方式的权利4.1 受益人享有领取保险金时可选择不同领取方式的权利3.7 您有保单贷款的权利6.2 您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权利6.3 您有退保的权利8.1 您 应当特别 注 意的事项 我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内容 2.4 、3.2、4.1 、6.4、9.3 分红是不保证的4
2、.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8.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9.1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5.1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义务3.2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条 款是保险 合 同的重要 内 容,为充 分 保障您的 权 益,请您 仔 细阅读本 条 款。 条 款目录 5.如何支付保险费 5.1 保险费的支付 5.2 宽限期 6.现金价值权益 6.1 现金价值 6.2 保单贷款 6.3 自动垫交 6.4 减额交清 7.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7.2 效力恢复 8.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8.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 风险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3、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 限制 9.3 年龄错误 9.4 未还款项 9.5 合同内容变更 9.6 联系方式变更 9.7 争议处理 10.释义 10.1 保单年度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0.3 周岁 10.4 有效身份证件 10.5 意外伤害 10.6 毒品 10.7 酒后驾驶 10.8 机动车 10.9非处方药 10.10 猝死 10.11 潜水 10.12 攀岩 10.13 探险 10.14 武术比赛 10.15 特技表演 10.16 净保险费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1.5 保险
4、期间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责任 2.4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3.7 保险金领取方式选择权 4.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 险种简称: 守护星 险种代码:1126 平安 守护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平保寿发2014 48 号,2014 年3 月呈报中国 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 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
5、、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投保书、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 们 之 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平安守护星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险合同”。 1.2 合同 成 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 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 具 体 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主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 保单年度 (见 10.1 ) 、 保 险费 约 定支付 日 (见 10.2 )均以该日 期计算。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
6、日作为对应日。 1.3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 10.3)计算 。本主险合同接 受的投保年龄为 0 周 岁至 17 周岁, 投保时被保险人为 0 周 岁的, 应当为出生 满 28 日且已 健康出院的婴儿。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主 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主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 除本主险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 解除本主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 身份证 件 (见 10.4 ) 。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 本主险合同即被
7、解除,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我们提供的 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若 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 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 给 付 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 的 保 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被保
8、险人自本主险合同第 3 个保单 周年日开始, 每年到达保单周年日 仍生存, 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6% 给付生存保 险金。 教育储备金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第 3 个保单 周年日开始, 在 22 周岁 的保单周年日之前 (含 22 周 岁的保单周年日) ,每年 到达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按基本保险 金额的 6%给付 教育储备金。 安享返还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 60 周岁 的保单周年日, 我们按本主险合同的所交保险费给付 安享返还金。 所交保险费按照返还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交费年度 数 计 算。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 2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含 2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
9、, 我们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 2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后、60 周 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含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身故,我们按所交保险费与 3 倍基本保险金额之和给付 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 60 周岁的 保单周年日之后身故, 我们按 3 倍 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所交保险费按照身故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和保单年度数 (交费期满后为交费年度数)计算。 以上身故保险金中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包括因红利分配产生的相关利益。 意外身故特别 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 22 周岁的 保单周年日之后 (不含 22 周岁的保
10、单 周年日) 、60 周 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 (含 60 周岁的 保单周年日) 因遭受意 外伤害 (见 10.5), 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 内身故的, 除按第四 项给付身故保险金外, 我们按 3 倍 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第(1 )至第(7 )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 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因下列第 (1)至 第(13 ) 项情形之 一, 导致被 保险 人 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 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
11、强制措施; (3 ) 被保险 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 被 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 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见 10.6 ) ; (5 )被保险 人酒后驾驶 (见 10.7 ) 机动车 (见10.8 ) ; (6 )战争、 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 、核辐射或核污染; (8 )被保险 人故意自伤; (9 )被保险 人因妊娠(含宫外孕) 、 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10 )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 病 和 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确定 )导致的伤害;
12、 (11 )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 非处方 药 (见 10.9 )不在此限; (12 )猝死(见 10.10 ) 、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 者除外) ; (13 ) 被保 险人从事潜水 (见 10.11 ) 、 跳伞、 攀岩 (见 10.12) 、蹦 极 、驾 驶 滑翔机或滑翔伞、 探险 (见 10.13 ) 、 摔跤、 武 术比赛 (见 10.14)、 特 技表演 (见10.15 ) 、赛马 、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 (1 ) 项情形 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主险合同终止, 我们向受益 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若投保人与受益
13、人为同一人且没有其他受益 人的情况下,则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如果对于本 条 款 “2.3 保险责 任” 中规定的身故保险金和意外身故特别保险金, 我们均不承担 给付责任的,则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何申请领 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 受 益 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 益 人 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 人 指 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 (或其监
14、护人) 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 附 贴 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 ) 同 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 我 们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 没有指 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 的; (2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 ) 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身故保险 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5、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 顺 序 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 害 被 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 定外,生存保险金、教育储备金和 安享返还金 受益人为被保险 人 本 人。 条款中所称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中的身故保险金包括因被保险人身故我 们 应 给付的各项保险金。 3.2 保险事故 通 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 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 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 的责任,
16、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 生 或 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 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 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教 育储备金及 安 享返还金申请 由生存保险金 、教育储备金和 安享返还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 并 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 同; (2 )受益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被保险 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身故保险金及 意外身故特别 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 同; (2 )受益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 (3
17、 ) 国家卫 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 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 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 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 和 资 料。 3.4 保险金的 给 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 , 履行 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 料
18、后 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 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 且 保 证 该 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 率。若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的 , 则上述的 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 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 对给付保险 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我 们 最
19、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宣告死亡 处 理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 以 法 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 付 身 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 死 亡 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向我们 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 本主 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7 保险金领取方式 选择权 受益人在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可以
20、一次性领取,或者与我们签订转换年 金 保 险合同,将领取的保险金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购买转换年金保险。转 换 年 金保险的领取金额按照购买当时我们提供的年金领取标准确定。 保单红利 4.1 保单红利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享有参与分配我们分红保险业务可分配 盈 余 的权利。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 确 定 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 若我们确定本主险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于保单周年日分配给您 , 我 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 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1 ) 累积生 息: 红利留存在
21、本公司, 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储存生息, 并于 您申请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给付。 (2 ) 抵交保 险费: 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的应付 保险费, 如果抵交后仍有余额, 则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应付保险费,但该余额不计利息。 交费期满后,抵交保险费方式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3 ) 购买交清增额保险: 依据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 以红利作为一次交清的 净保险费(见 10.16 ) ,增 加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红利分配时, 如果本主险合同附有平安附加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2014) 合同, 则按照 投保时本主险合同和其附加的平安附加少儿重大疾病保险 (2014)合 同 的保险金额比例等比例增加本主
22、险合同和其附加的平安附加少儿重大 疾病保险(2014 )合同的 基本保险金额。 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后,交清增额保险对应的主险部分,被保险人 22 周 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含 22 周岁 的保单周年日)的身故保险金为被保 险人身故当时该部分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 22 周岁的保 单周年日之后 的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当时该部分的现金价值与3 倍该部分的基 本保险金额之和。 交清增额保险不享有安享返还金。 购买交清增额保险后, 交清增额保险对应的附加险部分, 身故保险金为 被保险人身故当时该部分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则以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变更
23、红利的领取方式,但需填写变更 申 请 书并经我们审核同意。红利领取方式的变更不影响按原领取方式已分配 的 红 利。 若在保单年度中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会将上一红利派发日至合同终止 日 期 间的红利以现金的形式分配给您。 如何支付保 险费 5.1 保险费的 支 付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支 付 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5.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如 果 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 。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
24、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 会 扣 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 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 日 零 时起效力中止。 现金价值权 益 6.1 现金价值 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 金 价 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您的保单实际具有的现金价值除保险单上 载 明 的数值之外,可能还包括由于红利分配而产生的相关利益。由于因红利 分 配 而产生的相关利益是不保证的且无法事先确定,只能根据每年分红的实 际 状 况确定,所以未在保险单上载明。 6.2 保单贷款 您可申请使用保单贷款功能。 在本主险合同
25、保险期间内,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您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 , 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 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贷款 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 欠 的 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保 险 合 同的效力中止。 条款中所称的“保险合同”包括本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 6.3 自动垫交 您可申请使用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 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我们将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 值 扣 除您尚未偿还的
26、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保险 合 同 继续有效。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贷款,按照保单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付的保险费时,我 们 将 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保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保险合同在此 期 间 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 6.4 减额交清 您可申请使用减额交清功能。 即如果您决定不再支付续期保险费,我们将以本主险合同宽限期开始前 一 日 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作为一次交清的净保险 费,重新计算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减额交清后,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会相应减少。您不需要再
27、支付 保 险 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 22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之前(含 22 周岁 的保单周年日)的身故保险金调整成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 值, 被保险人 22 周岁的 保单周年日之后的身故保险金调整成减额交清后被保 险人身故当时的现金价值与 3 倍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包括因红利分配产生 的相关利益) 。 减额交清后, “2.3 保险责 任”中的安享返还金不再给付。 合同效力的 中止及恢复 7.1 效力中止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主险合同不再参 与 红 利分配,同时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从合同中止日起停止计息。 7.2 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8、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 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复效后,累积生息的红利余额重新开始计息。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 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如何解除保 险合同 8.1 您 解除合同的手 续及风险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 们 提 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 同; (2 )您的有 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 同 申 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 还本主险合同
29、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其他需要关 注的事项 9.1 明确说明与如实 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 本主险合同 中 免 除 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 凭 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 您 作 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我 们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0、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 故 ,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 , 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但 会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 ; 发 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 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 30 日不 行使而 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 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3 年龄错误
31、 您 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 您申报 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 投保年龄限制的, 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 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 “9.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的规定 。 (2 )您申报 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 在给付保险 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 )您申报 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 我们会
32、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4 ) 您申报 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每年分配的保单红利与实际不符的, 我们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进行调整。 (5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受益人实领的教育储备金、 安享返 还金多于应领金额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 其 向我们退还多给付的金 额, 或者在给付各项保险金、 保单红利、 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 我们在扣除上述多给付的金额后给付。 (6 )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致使受益人实领的教育储备金、 安享返 还金少于应领金额的, 我们会将应领金额与实领金额的差额无息退还给 受益人。 9.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保单红
33、利、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 果 您 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 后 给 付。 9.5 合同内容 变 更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险合同 的 有 关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 批 注 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6 联系方式 变 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 , 请 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 双 方 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 址 所 发送的有关通知,
34、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7 争议处理 本主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 协 议 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10.1 保单年度 指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 日 零 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0.2 保险费约定支付 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 的 对 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3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 岁 , 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4 有效身份 证 件 指由政
35、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 定 可 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0.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10.6 毒品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冰毒) 、 吗啡、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 精 神 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分 的 处方药品。 10.7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 达 到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36、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8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9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 医 师 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10.10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 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0.11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 河、 湖、 海、 水库、 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0.12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0.13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 而 故 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 迹 罕 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14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 术 及 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0.15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0.16 净保险费 指不包含公司营业费用、佣金等其他费用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