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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案例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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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青民一终字第 1883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东风路 25 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为民,男,1972 年 11 月 24 日生,汉族,住胶南市东风路 25 号。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大世界国贸集团公司,住所地胶南市人民路 230 号。法定代表人董同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考森,男,1957 年 7 月 5 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滨河小区。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虎,男,1974 年 1

2、2 月 17 日生,汉族,住胶南市东风路 39 号大世界公寓 1号楼 1 单元 3 楼东户。上诉人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大世界国贸集团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胶南市人民法院(2009)胶南民初字第 230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为民、黄海波,上诉人青岛大世界国贸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考森、黄海波,被上诉人周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 年 1 月 5 日,原告周胜虎与被告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

3、开发的胶南市大世界公寓 1 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一处出卖给原告周胜虎。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同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360 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例第2 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 0.01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胜虎按照双方约定交纳了购房款 286216 元,被告青岛大世界商贸集团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于 2006 年

4、5 月 31 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由于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相关手续提供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另查明,两被告在庭审中称,对涉案大世界公寓,两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将办理房产证相关的手续报送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办理房产证的请求,原审应予支持。对违

5、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逾期取得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按已付房价款的 0.01计算,对此原审认为,虽然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被告违约的程度及期限约束不明确,亦不能起到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作用,故从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看,该条约定应作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被告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每日 0.01 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实际逾期天数,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 360 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证,涉案房屋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于 2007 年 5 月 27 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至判决之日,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为 745 天。故违约金数额为 2

6、86216 元0.01745 天 21323.09 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因其系合作开发关系,对因该开发原因产生的责任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据此判决:一、被告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大世界国贸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周胜虎办理位于胶南市东风路 39 号大世界公寓 1 号楼一单元 3 楼东户房屋的房产证(所办手续以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内容为准) 。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 21323.09 元。三、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7、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675 元,减半收取 337.5 元。由原告负担 172.5 元,由两被告负担 165 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付给原告 165 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胶南市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大世界国贸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21323.09 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按已付房款的 0.01支付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2、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未按时办理房产证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综

8、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胜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若按字面理解,则上诉人在违约时仅需按已付房价款的 0.01向被上诉人支付数十元作为赔偿,无需考虑上诉人的逾期天数,本院认为,违约责任制度的设立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并不能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目的,且不符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故原审对该条款的适用作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根据违约天数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21323.09 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675 元,由二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良臣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侯 娜 二 00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浩东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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