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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理论预设与制度设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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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理论预设与制度设计以法人本质理论为线索蒋学跃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法人 责任能力 意志 责任承担方式内容提要: 我国民法学界以法人实在说承认法人的独立意志为理由,论证了法人承担侵权责任能力的合理基础,继而对拟制说进行批判,而事实上法人承担侵权责任完全是基于特定利益衡量的立法构造,与其意志的有无没有必然的关联。法人的侵权责任是法人机关的侵权责任,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而言,它与法人的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但就立法构造而言二者并无需区分的实际价值,在法人侵权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上应该采取让法人

2、机关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在传统民法的法人本质理论中主要存在着实在说与拟制说之争1,但在现代民法中这两者的争论逐渐被淡化,主要原因是很多学者认为这一争论的无意义性,不能为具体的法律制度构造提供有益的指导。在笔者看来,法人制度中任何一个具体的规则和制度设计都是以特定的法人理论作支撑的,同时也只有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去省察法人理论,才不至于使该理论流于空泛,而对于法人侵权责任制度的讨论恰恰就是一个反思传统法人理论的契机。传统民法理论一般将法律上的行为区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对于法人从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问题,传统民法是不存在

3、争议的,事实上如果从法人的存在价值基础来看也确实不应该有争议,因为法人就是为了集散权利义务的工具,如果质疑法人承担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话,那其实就是对整个法人制度存在价值的否定。问题倒是经常出现于法人对于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上,因为此时会出现法人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以及法人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前者涉及法人责任承担的基础理论问题,后者为法人侵权的具体法律制度。一、法人的责任能力与意志传统民法中为了能够为法人构建起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对法人理论中的拟制说进行批判,基本理由是拟制说坚持了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所以也就不具备了意志能力也无行为能力,继而也就无法为法人在理论上建构起一种责任能力

4、。 2具体的论证过程中批判者一般指出拟制说眼中的法人的行为是被其机关代理的,而代理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侵权行为自然不能属于代理的范围,法人自然也不能对超越代理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法人不能承担责任。 3相反,实在说认为自己由于承认了法人的意志的存在,继而自恰地建立了起了法人责任能力的基础。所以,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责任能力时总是有意无意地将其与法人的意志联系了在一起。有学者对这种论证思路提出批判的,认为“上述两派对于法人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所以斤斤计较者,盖均圜于侵权行为能力乃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有之则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行为成

5、立,斯负损害赔偿责任;无之则侵权行为不成立,不成立亦无赔偿责任可言之一点。抑知时至今日,无过失责任盛行,侵权行为能力一项,已非侵权行为成立之绝对要件,因而吾人只问法人有无损害赔偿责任可也,至侵权行为能力之有无,已非问题关键所在矣。” 4这一观点被大陆学者称为法人侵权行为能力与过错的“无关说”。 5“无关说”可能就是下文所要坚持的观点,但是对于“无关说”的论者所提出的理由和理论思路却是笔者所驳斥的。无过错责任的盛行并不能说明法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基础,给人一种回避争论的印象。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在自然人领域中由于受到康德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熏陶,通常强调责任的基础在于自然人的意志或认识能力。 6勿庸

6、置疑,在自由主义思想勃兴的历史时期传统民法的这一理论倾向是极具社会妥当性与合理性的,因为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自然人形成市民社会中的应有品质,即自我责任。即使在今天过错主义仍然是侵权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可见主体的意志能力或称认识能力至今还是左右着侵权法领域的。但是在这其中一个重要的现象被忽略了,即传统民法强调在侵权领域强调意志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要是针对自然人,更加具体而言是植根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其目的非常明显的是,让每个自然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时候兼顾他人的利益,同时也豁免已经为此谨慎行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免除其进行民事活动的后顾之

7、忧,激发民事主体积极活动的热情。即使如此,强调主体的意志性也不能过分夸大,因为现代侵权法还肩负着如何对他人进行保护的重任,所以传统侵权法中强调主体意志性的要素只具有理念上的意义,并且由于社会本位思潮的兴起已经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法人领域讨论其侵权责任能力与其意志性的有无更加显得无意义性。因为法人制度的价值基础不是伦理性,而是一种技术性,是一种为了有效调控社会关系的手段,正如狄骥所说的:“对个人以外的其他实体赋予一种理智和意志,这只能是花言巧语和博取欢心的比喻,而丝毫没有其他意义。” 7所以,“设计法人的责任能力,其必要性在于,如此设计,是否有利促进法人价值的合理发挥。如果有此必要,则可不问什么意

8、思问题,直接拟制即可。” 8可见,传统民法中多数学者将法人的责任能力与意思联系起来的思维模式是错误的,是对法人价值基础认识的重大偏差。正如凯尔森所言:“对法人归责是一个法律上的构造,而不是自然现实的描述。所以,没有必要徒然企图论证法人是一个真正的人而不是一个法律上虚构,以便证明不法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可以归责法人。” 9因此,在各国民法不管是对法人本质理论采取何种观点,都无一例外的承认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 10因此在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对于其意志或者说过错的有无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讲是无意义的,“真正重要的问题是,

9、哪种观点更能服务于损害补偿的实质公平要求。” 11至此,我们发现回答法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根本,在于回答让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比让充当法人机关的具体的人承担更加有利于实现实质的公平要求,或者这一问题可以简化为法人侵权行为能否全部还原为个人的行为以及是否合理。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我们想到法人的经济赔偿能力要强于自然人,因此让法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其二,在法人因为生产过程中污染环境、产品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此时可能并不是特定的某个人的行为,而是法人的集体行为。 12此时很难将其还原为具体的自然人的行为,或者说对受害人的救济是极其不利的。因此,确立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合理基础是充分的。所以

10、,我国学者所坚持的法人实在说论证法人侵权责任能力方面并没有他们自己想象那样的优势。 13但是,有学者由此进而得出法人制度具体内容的设计与坚持何种法人理论无关的结论, 14具体而言,对于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确立与坚持何种法人本质理论无关。在上文中我们只是证明实在说并不能为法人责任能力的确立提供逻辑上的有效论证,相反它的确立来源于现实的需要,但是我们没有给出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责任能力类推到法人领域中这一过程的的论证逻辑和法律技术,而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本质理论就是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拟制说恰恰能够非常圆满地回答了这一问题,即这一过程是

11、法律将法人机关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法人机关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由法人承担责任,这里适用法技术方法就是“拟制”。此外,一个相关的问题必须澄清的是,传统民法中的法人实在说并不都是坚持法人具有意志的。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学界在用法人实在说来论证法人侵权责任能力合理性的理论基础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法人实在说中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有机体倡导者基尔克在合作社理论与德国司法一书中这样说:“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的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在事先就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并限定这种能力的作用而已罢了。” 15但是在我国民法中一直

12、都是坚持组织体为通说,而组织体始作俑者米休德在他的道德人格的理论及其对法国法的适用中指出:“承认一个团体为合法,这就是承认它所谋取的利益是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这也间接承认它的法律人格。” 16可见,在我们称为“组织体说”的学者这里已经把有机体说中民事主体的基础更换,17不再强调是意志,而是利益。事实上组织体说正是基于对有机体说中法人具有意志的不满才发展出自己的学说的。 18因此,我国民法学界一方面坚持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另一方面又用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学说中所不承认的法人具有意志来论证法人侵权责任承担的合理性,这在论证逻辑上本身也是非常

13、不周延的。二、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类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把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视为法人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职务侵权”。另外一种是法人对他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转承责任”或“雇主责任”。对于这两种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一般都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定的,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一般也是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由侵权法加以规定的。唯独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则属于法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涉及什么人的行为被归属于法人自身行为的问题。 19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而言,法律对于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规定的较为严格,一旦被视为其自身行为很少有免责的可能,而对法人对他

14、人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规定的较为宽松,赋予法人一定免责的可能。由此,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正确区分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20在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上一般对于两者的区分规定的非常明确。如德国民法典第 31 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时实施使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很明显,德国民法将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产生的责任也就自然由法人负责。其中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一词是指法

15、人在法人破产、重整情况下的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在章程中规定的在特定事项中的监事。 21所以,这里的“代理人”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基于普通授权而产生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特定地位的法人机关。这些人由于是法人的机关,被视为是法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它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法人对其侵权行为自然承担责任。但是在立法上这不被视为法人是对他人承担责任,法律采取了拟制的方法认为法人其实此时是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的人员与法人仅仅是具有一种雇佣关系,在法律被视为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在法律上法人被视为对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台湾民法第 28 条的修改明显体现出了立法者强调法人机

16、关与普通工作人员的区分。原来台湾民法第 28 条规定为“法人对其董事或其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其他职员”被修改为“有其他代表权之人”。其修改理由是:一是原条文与董事并列之“职员”一词,含义有欠明确,容易使人误读为法人的任何人员,但是解释上只能指与董事地位相当而有代表权之人,否则,难以确认为法人的侵权行为,为贯彻“机关说”的理论,应严格区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佣人责任”;其二,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就其代表人的责任无免责规定,所负责任较重,故其适用范围宜小,否则,台湾民法 188 条规定的雇主责任鲜

17、有适用余地。 22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这些规定,被我国学者作为它们坚持了法人组织体说观点的重要佐证。 23但是,对于德国与我国台湾民法这样区分法人机关与一般雇佣人的立法例最近遭到我国学者的批判,理由是这种“分拆式”立法在实践中没有任何实际价值,进而主张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采取“一体式”的立法模式,即不再区分法人机关与一般雇佣人而一律让法人承担责任。 24应该说这一观点确实符合了现代各国民法的发展潮流。 25但如此一来,原来用来支撑分拆式的法人组织体说也显的底气不足了,因为原来是只有能够代表法人的机关才能被看作是法人的行为,现在连法人的雇佣人的行为也被看作法人的行为了。在笔者看来此时只用适用

18、拟制说才能越过这一障碍,即为了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这一价值,可以将雇佣人的行为看作是法人的行为。反观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似乎有种歪打正着的感觉。我国民法理论虽然一直贯彻组织体说,但在立法由于对于法人机关地位的认识上的模糊,导致了对这两者区分的不清,同时也造成了在理论上的诸多争论。我国民法通则第 43 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文似乎与德国民法典的第 31 条是相同的,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由于没有对“其他工作人员”作进一步的限制,所以很多学者将其解释为所有的工作人员。

19、26有学者认为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如董事长之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 27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2 月出台的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 8 条中将民法通则中的“其他工作人员”改为“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对这一概念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所以司法解释中仍然延续了民法通则中的做法。我国民法的这种规定必然使一般的工作人员如不属于法人代表机关的雇员也纳入到这一范围中了,从传统民法的角度而言确实是混淆了法人自身的侵权责任与转承责任的区别,不适当的扩大了法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它却正好符合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三、法

20、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法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指法人对其侵权责任是单独承担还是与具体的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法人的侵权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着两种承担方式:一种是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主张法人单独承担 28;一种是以瑞士和我国台湾民法为代表的,主张法人与其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29学者认为就理论而言,前一种立法是合理的。 30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后一种做法在理论上的矛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性,“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自身行为,则不承认法定代表人存在其自身独立的人格,所以无法出现一方面是法人的行为,一方面又是自己的行为。” 31如果从纯

21、粹的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很明显前一种方式在逻辑上是周延的,但是笔者认为法人承担何种责任,完全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而不能陷入抽象的形式逻辑的推理之中。其实,在笔者看来这一推理本身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即使在德国民法中还是存在着将法人机关独立看待的情况,按照德国民法典第 27 条第 3 款的规定,“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 664 条至第 670 条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成为法人追究其机关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是德国民法的这一处理仅仅限制于内部关系而已。 32所以,正如前文中我们已经看到法人机关只是被视为“法人自身的一部分”,而不是真正就是其自身。如果法律上有需要可以随时抛开而随之将其视为独立的主体,这

22、恰恰是拟制说的基点所在。所以,法人承担何种责任方式完全取决于法人责任制度追求何种价值目标。在这两种责任方式中,很明显的是,后一种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法人责任制度的价值诉求,正如我国台湾民法第 28 条的立法理由所言:“可以促使法人机关的注意,借以保护交易安全。” 33具体而言,这一责任方式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地督促充当法人机关的自然人约束自己的行为。尽管在德国民法典中可以依照第 27 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 3 款的规定来追究充当机关的具体人员的责任,但是这毕竟是事后追究,当事人没有直接的外部追诉的压力。而在连带责任的责任方式之下,当事人直接面

23、临受害人的追诉;其次,这一责任方式更加有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一责任方式对于受害人有效救济意义不大,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取法人人格否认的方式。 34但是这位学者没有考虑到在法人破产的情况下,连带责任方式还是非常有利于受害人的。此外,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很多受害人是直接提起共同诉讼,这样经常是充当机关的具体当事人承担了责任,也避免了法人再次提起追偿之诉,所以在诉讼资源上也是非常节省的。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都没有确立法人机关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因此在未来民法典的起草中我们应该确立这一制度。注释:1从实质意义上而言,作为否认说的法人本质理论其实是拟制说的

24、一个分支。关于这一问题的论述参见笔者的拙作: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 2005 年博士论文.2 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09-110;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刘德宽.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34.3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0。4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56-257.5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

25、8.300。在该书中分别将持拟制说而否认法人侵权责任能力与持实在说而肯定法人侵权责任能力的归纳为“否定说”与“肯定说“。6 这一结论只能限制于大陆法系领域,在英美的侵权法中注重的被害人的救济问题,关注的是不法损害本身,而不是侵权的故意(intent)。当然如果完全否定英美侵权法中的意志性要素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在出于故意的侵权行为时,如一个欺诈行为(这在大陆法上不能成为独立的侵权类型)同样还是需要主观方面的要件的。这些现象说明了英美法注重的具体案件的要件,而很少在形而上的层面去整体性地思考侵权法的理论根据问题。参见英阿瑟库恩. 英美法原理M.陈朝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4。文章来源

26、: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7法莱翁狄骥.宪法论(第一卷)M.钱克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329.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第二版.378.9奥凯尔森. 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18.1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31 条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成员或者其它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因在执行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时实施使其负担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日本民法典第 44 条规定:“法人对于理事及其它代理人因执行职务对他人所加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 条规

27、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 165 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28 条规定:“法人对于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职务所加他人之损害,与改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国民法典第 35 条规定: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人承担理事或其它代表人就其职务而加于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理事及其代表人不得因此而免除损害赔偿责任。”11德

28、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4。12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J.法学评论2005.(1):35.13在刑法学界也存在类似的倾向,即为了论证法人犯罪能力,刑法学界的学者挖空心思去杜撰一个法人“意志”出来。14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J.法学评论2005.(1):35.15Otto Gierke,Die Genossenschaftstheorie und die deutsche Rechtsprechung, Berlin : Weidmann, 1887,S.608.16法米休德.德人格的理论及其对法国法的适用M.转引法

29、莱翁狄骥.宪法论(第一卷)M.钱克新.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354.17这里之所以说我们称为组织体说的学者,是因为在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至少是在德国法中有机体说是法人实在说中唯一存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的学说,在德国的各大民法典评论中对法人实在说的介绍仅仅提到基尔克的有机体说。18关于组织体与有机体的各自论点的差异与联系在笔者的博士论文中有详细介绍:参见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5 年博士论文,第 113-115 页19德国民法典的第 31 条、日本民法典的第 44 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28 条都是涉及法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30、,都是设置在法人一节中的。20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就混淆了二者的关系,这种混淆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职务侵权与雇主侵权的关系。在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2 月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这一混淆得到了延续,职务侵权与雇主责任在适用对象上究竟有什么不同,参与起草的学者在所撰写的书中也没有作严格区分。参见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 号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78.21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22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133.文章来源:中顾法

31、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23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第二版.359。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 26、27 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代理说”的观点,而在 31 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24蔡立东.论法人之侵权行为能力J.法学评论2005.(1):35.对于这位学者的观点,笔者是赞同的,但是同时必须指出的是,此学者认为在分拆式立法中法人对机关承担责任后无法向具体责任人进行追偿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德国民法典第 27 条第 3 款的规定,“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 664 条至

32、第 670 条关于委任的规定。”这成为法人追究其机关责任的法律依据,只是德国民法的这一处理仅仅限制于内部关系而已。2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M.焦美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3/22426魏振赢.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83;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2页.27梁彗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应该说这一解释还是接近传统民法上的定义的,但是由于这一解释中没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做出限制,那么在此就使人

33、容易产生基于一般授权产生的代理人是否也隶属于这一范围的疑问。这种解释可能是受到德国民法的影响,因为德国民法典第 26 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代理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代理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代理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更不能将之等同于一般的意定代理人。由此可见,传统民法只是使用了拟制的方法使法人的机关近似于代理人的地位,而不是真正的就将其与代理人等同起来。所以,这种其他工作人员无论如何也不能包含基于

34、普通授权产生的代理人 ,而仅仅是法人机关在特殊条件下的替代人,主要就是清算人、重整人以及依法(源于法定理由)可以代表法人的其他人员。28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31 条和日本民法典第 44 条第1 款。29参见瑞士民法典第 55 条第 3 款和我国台湾民法第 28条。30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1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J.河北法学.2002(2).27.32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第二版.360.33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1.34尹田.论法人的侵权行为J.河北法学.2002(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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