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温 州 市 城 市 规 划 管 理 技 术 规 定( 送审稿 )温 州 市 规 划 局二六年十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城市用地2第三章 建筑控制.13第四章 城市景观.26第五章 城市绿地.27第六章 城市道路.28第七章 主要市政公用设施.33第八章 城市防灾及其他.36第九章 附则.38附录一 名词用语解释.39附录二 计算规则.41附录三 温州市建筑日照分析计算规则.47附录四 有关建设工程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对应说明.49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编制目的为了加强温州市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有效实现城市规划的编制、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2、第二条 编制依据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 浙江省实施办法 、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 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编制而成。第三条 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城市规划技术管理,温州市域各县(市)的城镇规划技术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编制详细规划应符合本技术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所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
3、等特定区域,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不受本规定限制。3第二章 城市用地第四条 城市用地与建设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具体参照表一 温州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执行。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兼容规定一、本市各类建设用地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二、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项目用地进行的周边环境影响及外部基础设施条件综合评估结果,具体核定适建范围。三、
4、凡需改变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及超出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先提出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四、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绿地及文、教、卫、体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控制用地,如遵照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设兼容性项目(各类设施按照国家各相关规范的规定允许设置的附属项目除外),必须采用占补平衡的原则,在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相关的各类专项规划中予以调整,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4表一 温州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类别代号大类 中类 小类 类别名称 范 围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
5、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11 住宅用地独立占地、建筑层数一般不超过三层、独门独户等独立、联排式住宅建筑用地R1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R1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的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R1R14 绿地 居住小区级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21 住宅用地 多、中、高层住宅建筑用地R2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含上层为住宅底层为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建筑的用
6、地R2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的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R2R24 绿地 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的小游园等用地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R31 住宅用地 低、多层为主的住宅建筑用地R3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含上层为住宅底层为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的用地R33 道路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配建的停车场等用地,不包括宅间小路RR3R34 绿地 居住小区级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公共设施用
7、地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的用地CC2 商业金融服务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5C21 商业用地以批发或零售方式经营销售各类生活物资和生产物资的场所及其附设的仓库用地(单独设置的仓库计入仓储用地),各类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等机构的商务办公建筑用地C22 金融保险业用地金融、保险业的营业场所及其机构的办公建筑用地C23 贸易咨询用地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的办公建筑用地C24 服务业用地饮食、照相、理发、洗染、日用修理、交通售票以及
8、单独设立的酒店、茶楼、足浴、桑拿、酒吧、咖啡店、美容保健、歌舞厅、棋牌、中介服务、物流办公服务、汽车装饰服务等建筑用地C25 旅馆业用地旅馆、招待所、宾馆、酒店式公寓、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含内设的商场、酒店、茶楼、足浴、桑拿、酒吧、咖啡店、美容、歌舞厅)C26 市场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综合市场、商业性会展等用地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C31 新闻出版用地 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C3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各种文艺团体等行业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C33 广播电视用地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和差转台等设施及其附
9、属设施的用地C34 图书展览用地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和美术馆等展览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C35 影剧院用地影剧院、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C3C36 游乐用地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以及设置有大型户外游乐设施或以人造景观为主的旅游景点、高尔夫球场的用地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C41 体育场馆用地 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C4C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C51 医院用
10、地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院、肿瘤医院和传染病医院等C52 卫生防疫用地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C5C53 休疗养用地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各类休养所用地,该类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归入居住用地(R)C61 高等学校用地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C6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高中阶段职业教育的普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C63 成
11、人与业余学校用地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C64 特殊学校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C6C65 科研设计用地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用地C7 文物古迹用地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规划需要保护的、具有历史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及历史文化古迹的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9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综合用地CR1 商住综合用地住宅与商业金融、文化娱乐及饮食业等设施混合建设的综合用地C
12、RCR2 商务综合用地办公等写字楼与商业金融、文化娱乐等设施混合建设的综合用地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M1 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包括软件园M2 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MM3 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仓储用地 仓储物流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
13、、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W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对外交通设施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T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7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和其它各级公路、长途客运站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T21 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及为高速公路配建的服务区、收费站等附属设施用地T22 其它公路用地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它级别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T2T23 长途客运站用地 长途客运站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T3 管道运输用地运输石油、煤炭、天然气等能源和水资源的管道设施及其附属设
14、施的用地T4 港口用地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T5 机场用地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飞行区和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高架路、地面轨道交通、广场、停车场等用地道路用地高架路、地面轨道交通、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和道路绿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S11 快速路用地 快速路用地S12 主干路用地 主干路用地S13 次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S14 支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S15 高架路用地 高架路用地S16 地面轨道交通 地面轨道交通及附
15、属设施用地S1S19 其他道路用地 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部的广场用地S21 交通广场用地 以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S2S22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游憩、纪念和集会为主的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S31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S3S32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居住区级及以上级别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11 供水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
16、水厂及附属的泵房、调压站等设施的用地U U1U12 供电设施用地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划定的高压走廊下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8U13 供燃气设施用地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储配站、天然气门站、天然气调压站及煤气抢险设施等用地。不含燃气厂用地,该用地归入工业用地(M)交通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U21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轻轨和地铁(地面部分)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设施、轮渡(陆上部分)用地,以及轨道交通在地面以上的站场、线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包括轻
17、轨交通站场、线路以及地铁在地面部分的出入口、排气口等设施的用地U22 货运交通设施用地 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和其它货运设施用地U2U29 其他交通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汽车驾驶教学和训练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加油站、汽车维修站等用地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U31 邮政设施用地 邮政营业网点及其它邮政设施的用地U3U32 电信设施用地 各类电信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U41 雨水、污水处理用地雨水、污水泵站、排渍站、污水处理厂和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U4U42
18、粪便垃圾处理用地粪便、垃圾收集、转运、堆放、处理和管理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U5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U9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绿地 居住区级及以上级别的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G11 公园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区小公园等用地G1G12 街头绿地沿道路、河湖、
19、海岸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G21 园林生产绿地 提供苗木、草皮、花卉的圃地GG2G22 防护绿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D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的用地9D1 军事用地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D2 外事用地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等外事机构的办公及附属设施用地D3 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戒毒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的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和派出所的办公用地,该用地应归入行政办公用地(C11
20、)水域和其他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E1 水域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E2 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用地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等园地E4 林地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E5 牧草地 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 村庄、集镇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E61 村镇居住用地村庄、集镇的居住建筑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E62 村镇工业用地 村镇工业用地E63 村镇公路用地 村、镇(乡)之间以及与城市联系的公路用地E6E69 村镇其他用地 指上述以外的村镇建设用地E7 未利用地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
21、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和废窑等闲置用地EE8 露天采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10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用地类别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 其他序号 建设项目一类居住用地R1二类居住用地R2三类居住用地R3村民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C1商业金融用地C2文化娱乐用地C1体育设施用地C3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科研用地C6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一类工业用地M1二类工业用地M2三类工业用地M3新型无污染产业用地普通仓储用地W1危险品仓储用地W2物流用地U公共绿地C1生产防护绿地C1山坡地湿地1 低层独立式、联立式居
22、住建筑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 多层居住建筑 114 高层居住建筑 5 集体宿舍 6 园林建筑及小品 7 基础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8 小型商业服务设施 9小型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10 小型体育设施 11小型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12小型市政公用设施(配电房、公厕、垃圾站等) 13社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14 小型农贸市场 15 市、区级行政办公建筑 16 普通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17 公寓式办公楼 1218 市、区级商业服务设施 19 专业市场 20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21市、区级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
23、、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22市、区级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23 市、区级体育设施 24 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 25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26 一般旅馆 27 旅游宾馆、渡假村 28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29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30 科研设计机构 1331企业总部、虚拟经营型企业、创意企业 32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33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34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35 普通储运仓库 36 危险品仓库 37 社会停车场、库 38 加油站 39 机动车训练场 40 客、货运公司站场 41 施工
24、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2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43宗教活动场所、老人公寓、社会福利院等其他公共设施 注: 表示允许,表示兼容,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允许,表示不允许。14第三章 建筑控制第六条 建筑容量一、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建筑基地面积大于 7 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成片建设地区的详细规划,应确定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规划设计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建设地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可参照表三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的规定适当调整。表三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中心城市
25、旧城改建区(零星工业)规划新区(工业园区)建筑容量 区位类型 D FAR D FAR低层独立式 20% 0.5低层联立式 45% 1.4 40% 1.24-6层 35% 2.1 30% 1.87-11层 30% 2.7 28% 2.512-18层 25% 3.3 22% 3.0居住建筑(含单身公寓)19-30层 20% 3.8 18% 3.5多层 45% 2.7 40% 2.4高层 30% 5.0 35% 7.0行政、办公建筑超高层 20% 7.0 25% 10低、多层 60% 3.0 55% 2.7商业、市场建筑高层 50% 4.0 50% 5.0多层 55% 3.0 50% 3.0高层 4
26、0% 5.0 45% 7.0商办、金融、旅馆建筑超高层 30% 7.0 35% 10低层 45% 1.0 50% 1.2多层 40% 2.0 45% 2.5工业、仓储建筑高层 30% 2.5 35% 3.5注:1、表中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2、当建设项目包含两个以上(含)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3、当建设项目同一地块兼容不同用地性质或建筑层数混杂的建设项目,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表三确定建筑容量指标;4、特殊地区古城,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执行;5、旧城改建区范围按照温州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执行。15三、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7万平方
27、米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规划设计指标必须按表三的规定执行。四、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专院校、基础教育、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市政、绿地等设施,应按有关专业规范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五、建筑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过表三中规定值的,不宜进行扩建;建筑基地内原有建筑容量虽未超过表三中规定值,但其扩建不能满足有关国家规范及本规定的亦不得建设。六、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规划设计:1、低层住宅建筑用地为 500平方米;2、多层住宅建筑用地建筑、多层公共建筑用地为 1000平方米;3、高层住宅建
28、筑用地为 2000平方米;4、高层公共建筑用地为 3000平方米。七、建筑基地未达到本条第六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单独规划设计:1、邻接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现状及规划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社区管理及配套用房、变配电房、泵房、垃圾站、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3、危房修建、改造等原因;4、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现状规划建成区以外的村民住宅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八、建筑物的修缮、危险房屋的拆复建应符合以下规定:1、属文物古迹,历史风貌建筑的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2、不应超出原建筑基底平
29、面轮廓线和原建筑物的产权面积进行建设;3、不宜超出原建筑物的高度、层数进行建设;4、确因遇特殊条件限制或有利于优化城市空间、道路交通、消防安全的,在满足国家规范有关建筑物的采光、通风的规定的前提下,拆复建时可以对基16底面积、高度、层数进行适当调整。九、非居住建筑底层设公共开放空间的或居住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停车、开放活动空间的,其建筑面积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十、建筑设备层的层高超过 2.2米的,计入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层数;高层居住、办公建筑设备层加高作公共活动空间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高度与
30、建筑层数。十一、超高层建筑设避难层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建筑高度与建筑层数。十二、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顶面超过室外地面高度大于 1.5米的,视作地面层。十三、建筑物之间因交通联系需要,穿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架设空中人行廊道的,应在总建筑面积里单独标注,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允许穿越的城市道路等级为 24米(含)以下;2、不破坏城市景观与绿地等城市设施,无落地柱;3、廊道的净宽不宜大于 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米;但穿越宽度 16米(含)以下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4、廊道内不得设
31、置与交通无关的其它功能设施。第七条 建筑间距一、建筑间距应符合本条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国家有关规范。二、住宅、宿舍、老人公寓、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本市采用以下日照标准:1、每套住宅按照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1999)的规定,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日照,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获得日照。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17(GB50180)中关于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本市标准采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 2小时,旧城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
32、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 1小时的标准;2、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3、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3小时的日照标准;4、老人公寓、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应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 2小时的日照标准。三、居住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本条第一、二款要求外,同时,居住建筑的正面建筑间距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1、低层(一至三层)与低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9米,新区不得小于12米;2、多层(四至六层)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2米,新区不得小于15米;3、小高层(七至十一层)与小高层之间
33、,旧城区不得小于 18米,新区不得小于 21米;4、中高层(十二至十八层)与中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24米,新区不得小于 27米;5、高层(十九层至三十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30米,新区不得小于 33米;6、低、多层之间或小、中、高层之间不同层数居住建筑混合布置的,取处在主日照遮挡面的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规定;低、多层与小、中、高层混合布置的,间距最小值旧城区不得小于 15米,新区不得小于 18米。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除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外,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1、当相对建筑山墙不开窗或仅一侧开窗和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低、多层之间不
34、应小于 6米;低、多层与小、中、高层之间不应小于 9米;小、中、高层之间不应小于 13米;2、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包括一侧设阳台),山墙间距最小值在本款第 1项的基础上各增加 1.5米;183、相对建筑山墙均设阳台时,山墙间距最小值在本款第 1项的基础上各增加 3米。;4、以上 3项中,山墙阳台进深大于 1.5米的部分计入间距;转角阳台长度(建筑外墙至阳台末端)大于 1米时,按山墙阳台计算间距。五、居住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1、低、多层居住建筑处在主日照遮挡面时,居住建筑与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
35、0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7.5米、新区不得小于 9米;与多层(大于 10米小于等于 24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9米,新区不得小于 12米;与高层(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12米,新区不得小于 15米。2、小、中、高层居住建筑处在主日照遮挡面时,居住建筑与低层(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0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新区均不得小于 9米;与多层(大于 10米小于等于 24米)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12米,新区不得小于 15米;与高层(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旧城不得小于 18米,新区不得小于 21米。3、非居住建筑处在主日
36、照遮挡面时,其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规定按照本条第三款执行。4、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本条第四款执行。六、宿舍、老人公寓、托儿所和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楼、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除必须满足本条第一、二款要求外,同时,还必须符合以下最小间距规定: 1、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2米,新区不得小于 15米;2、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5米,新区不得小于 18米;3、高层(宿舍、医院病房楼)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8米,新区不得小于 21米;4、山墙间距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5、两排教室长边相对或教室长边与运动场相对,其间距不应小于 25米。
37、七、行政办公、教育科研、宾馆客房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满足国家有19关规范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7.5米,新区不得小于 9米;2、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2米,新区不得小于 15米;3、高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5米,新区不得小于 18米;4、山墙间距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八、其它类型建筑的间距,除满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低、多层与低多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6米,新区不得小于 9米;2、低、多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9米,新区不得小于 12米;3、高层与高层之间,旧城区不得小于 15米,新区
38、不得小于 18米;4、山墙间距按照消防规范要求执行。九、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1、高度 5米以下的单层传达室、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泵房、车库等公用设施建筑,与住宅、老人公寓、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医院病房楼、敬老院(含疗养院)疗养住宿楼等建筑的正面不存在直接的视线干扰时,建筑正面间距在满足消防、环保、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按不小于 6米控制,山墙间距应符合消防规范;与其它类型建筑的间距,按消防规范控制;2、工业、仓储、市政及特殊用地内的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绿化和安全的有关规范控制;3、按照程序鉴定为危房,确须翻建的低、多层建筑,在按原有的基底位置、层数、高度、规模和性质复建时,可
39、不执行以上间距标准。第八条 建筑物退让一、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及地下管线、电力线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满足消防、环保、防灾和交通安全,同时还须符合本条规定。二、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特殊交通要求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的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具体按表四 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及交叉口的最小20距离控制进行。表四 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及交叉口的最小距离道路宽度(米) 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米)后退交叉口的最小距离(米)(按较宽道路控制)低层骑楼 低、多层 高层 低、
40、多层 高层12 20 (含) 2 3 5 8 3 5 1020 40 (含) 3 5 8 12 5 8 1540 5 8 10 15 10 12 201、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后退,按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切点连线起算,后退距离等同较窄路的后退距离;异形交叉口的建筑后退由规划设计条件另行确定;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有瞬间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设主要出入口的沿街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设计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20 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3、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当建筑上部悬挑形成大体量时(外挑立面面积
41、占建筑整体立面面积的 1/10以上),应以外挑外沿计算退让距离;4、允许阳台、雨棚、台阶、井道和建筑上部悬挑等突出部分在后退距离的1/3内安排;5、在旧城区,执行本款上述各项规定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详细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三、沿城市高架道路的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高架道路边缘的距离按表五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最小距离控制: 表五 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最小距离建筑物离现状高架、匝道和高架轻轨边线的距离(米)类别居住、学校和医院类建筑 其它建筑(交通站场除外)低、多层 高层 低、多层 高层高架 25 30 15 2021匝道 15 20 1
42、0 15轻轨 40 40 20 20注:本条不适用于已建建筑与新建高架、匝道和轻轨之间的间距控制,在房屋密集地区建高架道路、匝道和轻轨,最小间距不宜小于 10米,并宜设隔音板。进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时,确因交通和城市景观等特殊需要,可按相关规范确定建筑物离高架、匝道和轻轨的距离。四、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规划建筑物后退现状及规划高速公路红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国道、省道、县道过境段兼有城市道路的属性,建筑后退距离应分别参照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的要求后退;郊区段和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中城市建设未达地区,建筑后退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的要求按照第六章第十八条控制。五、城市高压架空电力
43、线路现状及规划走廊宽度范围内,不得规划布置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走廊宽度按照表六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表的规定执行。表六 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宽度表线路电压等级(kV) 高压走廊宽度(m) 线路电压等级(kV) 高压走廊宽度(m)500 60-70 66、110 15-25330 35-45 35 12-20220 30-401、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的设计距离不得小于架空电力走廊宽度下限值的 1/2;2、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是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不小于 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该区域内不得规划布置各类建筑;3、沿 110 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