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享(赏)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doc

上传人:精品资料 文档编号:8976818 上传时间:2019-07-18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22.4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最 高 法 院 公 报 案 例 :主 债 权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抵 押权 是 否 归 于 消 灭 |附 3 个 相 关 案 例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案 例抵 押 权 人 未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 抵 押 权 消 灭裁 判 要 旨抵 押 权 人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未 行 使 抵 押 权 将 导 致 抵 押 权 消 灭 , 而 非 胜诉 权 的 丧 失 。 抵 押 权 消 灭 后 , 抵 押 人 要 求 解 除 抵 押 权 登 记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当 支 持 。案 情 简 介一 、 2009 年 8

2、 月 11 日 , 王 军 与 李 睿 签 订 协 议 书 , 约 定 王 军 从 李 睿 处 借款 50 万 元 , 期 限 自 2009 年 8 月 11 日 至 2009 年 9 月 10 日 。 期 满一 次 性 偿 还 全 部 借 款 , 王 军 将 位 于 北 京 市 通 州 区 A 房 屋 抵 押 于 李 睿 处 。同 日 , 从 李 睿 的 银 行 卡 号 向 另 一 账 户 转 款 49.72 万 元 。 王 军 向 李 睿 出 具收 条 , 写 明 : “今 收 到 李 睿 现 金 人 民 币 伍 拾 万 元 整 。 ”二 、 2009 年 8 月 12 日 , 王 军 和

3、 李 睿 在 北 京 市 通 州 区 建 设 委 员 会 办 理 了关 于 涉 案 房 屋 的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2009 年 9 月 2 日 , 李 睿 被 登 记 为 上 述房 屋 的 他 项 权 利 人 , 取 得 A 房 屋 他 项 权 利 证 书 , 其 上 记 载 房 屋 所 有 权 人为 王 军 , 债 权 数 额 为 人 民 币 50 万 元 。三 、 后 李 睿 未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向 王 军 主 张 债 权 及 抵 押 权 。 王 军 诉 至 法 院 ,请 求 判 令 : 李 睿 协 助 王 军 办 理 注 销 通 州 区 A 房 屋 的 抵 押

4、登 记 手 续 。 通 州法 院 一 审 判 决 支 持 原 告 诉 请 。四 、 李 睿 不 服 , 上 诉 至 北 京 三 中 院 , 三 中 院 二 审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败 诉 原 因本 案 中 抵 押 权 人 李 睿 的 败 诉 原 因 在 于 其 未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内 向 抵押 人 王 军 主 张 行 使 抵 押 权 。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抵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保 护 。 ”对

5、 于 此 处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的 内 涵 , 存 在 不 同 理 解 。 有法 院 认 为 , 应 参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将 其 理 解 为 抵押 权 人 的 “胜 诉 权 消 灭 ”, 而 非 抵 押 权 本 身 消 灭 , 如 果 抵 押 人 自 愿 履 行担 保 义 务 的 , 应 予 准 许 。 但 也 有 观 点 认 为 , 应 理 解 为 抵 押 权 的 权 利 本 体 消灭 , 即 只 要 抵 押 权 人 未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 抵 押 权 本 身就 因 期 间

6、的 经 过 而 灭 失 。 本 案 的 两 审 法 院 均 采 纳 了 第 二 种 裁 判 观 点 。 其 中二 审 法 院 更 是 从 诉 讼 时 效 、 抵 押 权 、 权 利 分 类 三 个 角 度 充 分 论 证 了 这 一 观点 。 结 合 本 案 的 实 际 , 李 睿 作 为 抵 押 权 人 未 在 主 债 权 期 间 内 行 使 抵 押 权 导致 抵 押 权 消 灭 , 即 应 配 合 抵 押 人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 李 睿 因 此 败 诉 。败 诉 教 训 、 经 验 总 结前 事 不 忘 、 后 事 之 师 。 为 避 免 未 来 发 生 类 似 败 诉 , 提 出

7、 如 下 建 议 :1、 抵 押 权 作 为 担 保 物 权 , 具 有 从 属 性 , 其 体 现 之 一 即 为 效 力 上 的 从 属 性 。具 体 而 言 , 主 债 权 的 成 立 和 生 效 是 抵 押 权 成 立 和 生 效 的 前 提 , 主 债 权 消 灭抵 押 权 亦 随 之 消 灭 。 由 于 抵 押 权 所 担 保 的 实 际 上 是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履 行债 务 的 请 求 权 , 因 此 抵 押 权 实 际 上 是 依 附 于 债 权 请 求 权 能 之 上 的 权 利 。但 如 果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后 , 主 债 权 中 的 请 求 权 能

8、 即 已 经 消 灭 , 抵 押 权 无 所 依附 。 因 此 ,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后 , 具 有 从 属 性 质 的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即 行 消灭 。2、 有 抵 押 担 保 的 债 权 人 不 能 因 为 有 抵 押 权 的 存 在 而 有 恃 无 恐 。 理 论 上 ,抵 押 权 为 担 保 物 权 , 除 非 存 在 物 权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担 保 物 权 不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消 灭 。 但 该 条 第 四 项 有 一 个 兜 底 性 条 款 , 规 定“法 律 规 定 担 保 物 权 消 灭 的 其 他 情 形

9、 ”也 可 导 致 抵 押 权 消 灭 , 而 物 权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即 为 该 规 定 之 一 。 因 此 , 债 权 人 不 仅 要 在 诉 讼 时 效 期间 内 积 极 主 张 债 权 , 而 且 要 在 主 张 债 权 的 同 时 积 极 主 张 抵 押 权 。 防 止 抵 押权 因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而 归 于 消 灭 。3、 抵 押 权 因 债 权 人 未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 导 致 抵 押 权 消 灭 的 , 抵 押 人可 要 求 抵 押 权 人 协 助 办 理 抵 押 权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如 果 抵 押 权 消 灭 后 , 抵押

10、 权 人 仍 保 有 抵 押 权 利 登 记 , 基 于 抵 押 登 记 的 公 示 公 信 效 力 , 将 导 致 抵 押人 对 于 抵 押 物 的 再 行 处 分 面 临 一 定 的 困 难 , 对 抵 押 人 而 言 甚 为 不 利 。 因 此 ,抵 押 人 可 请 求 抵 押 权 人 在 抵 押 权 消 灭 后 协 助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 如 抵 押 权 人 拒不 配 合 的 , 抵 押 人 可 通 过 诉 讼 的 方 式 获 得 相 应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后 , 单 方 面 向不 动 产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抵 押 登 记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物 权

11、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担 保 物 权 消 灭 :( 一 ) 主 债 权 消 灭 ;( 二 ) 担 保 物 权 实 现 ;( 三 ) 债 权 人 放 弃 担 保 物 权 ;( 四 ) 法 律 规 定 担 保 物 权 消 灭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行 使 抵 押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以 下 为 北 京 三 中 院 在 二 审 期 间 就 此 问 题 发 表 的 论 述 , 清 华 大 学 法 学 院 程 啸教 授 对 该 论

12、述 给 予 了 极 高 的 评 价 :关 于 争 议 焦 点 三 , 在 主 债 权 已 过 诉 讼 时 效 的 前 提 下 , 本 院 认 为 李 的 抵押 权 已 消 灭 , 抵 押 人 王 主 张 解 除 抵 押 登 记 的 请 求 应 予 支 持 。 然 需 特 别 指出 的 是 , 由 于 该 争 议 焦 点 的 本 质 涉 及 到 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以 下 简 称 物 权 法 )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的 理 解 , 且 与 当 事 人 的 诉 求 和 抗辩 直 接 相 关 , 故 本 院 以 法 理 为 基 , 以 规 范 为 据 , 对 于 作

13、出 如 上 认 定 的 理 由阐 释 如 下 : 物 权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规 定 :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该 条 款 中 “不 予 保 护 ”含 义 的 明 确 依 赖 于 对 诉 讼 时 效 和 抵 押 权 性 质 的 分 析 。首 先 , 就 诉 讼 时 效 而 言 , 其 以 请 求 权 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持 续 至 法 定 期 间 的 状态 为 规 制 对 象 , 目 的 在 于 让 罹 于 时 效 的 请 求 权 人 承 受 不 利 益

14、, 以 起 到 促 其及 时 行 使 权 利 之 作 用 , 依 民 法 理 论 通 说 , 其 适 用 范 围 限 于 债 权 请 求 权 。而 就 抵 押 权 而 言 , 其 属 于 支 配 权 , 并 非 请 求 权 的 范 围 , 更 非 债 权 请 求 权 的范 围 , 如 将 抵 押 权 纳 入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制 范 围 , 无 疑 有 违 民 法 原 理 。其 次 , 就 抵 押 权 而 言 , 其 目 的 在 于 担 保 债 务 的 履 行 , 以 确 保 抵 押 权 人 对 抵押 物 的 价 值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 为 实 现 上 述 目 的 ,

15、 抵 押 权 对 物 之 本 身 必将 产 生 权 能 上 的 限 制 , 对 物 的 使 用 和 转 让 均 会 发 生 影 响 。 故 , 若 对 抵 押 权人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期 限 不 进 行 限 制 , 将 使 抵 押 财 产 的 归 属 长 期 处 于 不 稳 定 状态 , 不 仅 不 利 于 保 护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亦 不 利 于 物 之 使 用 和 流 通 效 能 的发 挥 。 此 外 , 如 果 允 许 抵 押 权 人 在 任 何 时 候 均 可 行 使 抵 押 权 , 则 意 味 着 在主 债 权 经 过 诉 讼 时 效 且 债 务 人 因 此

16、取 得 抗 辩 权 之 后 , 债 权 人 依 然 可 从 抵 押人 处 获 得 利 益 , 进 而 将 抵 押 人 和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追 偿 和 抗 辩 置 于 困 境 , 换 言之 , 也 意 味 着 抵 押 人 将 长 期 处 于 一 种 不 利 益 的 状 态 , 其 义 务 也 具 有 不 确 定性 , 若 如 此 , 对 于 抵 押 人 来 说 未 免 过 于 苛 刻 亦 有 失 公 允 。再 次 , 从 权 利 分 类 角 度 分 析 , 在 数 项 权 利 并 存 时 , 依 据 权 利 的 相 互 依 赖 关系 , 有 主 权 利 与 从 权 利 之 分 , 凡 可

17、 以 独 立 存 在 、 不 依 赖 于 其 他 权 利 者 , 为主 权 利 ; 必 须 依 附 于 其 他 权 利 、 不 能 独 立 存 在 的 则 为 从 权 利 。 举 例 而 言 ,在 债 权 与 为 担 保 债 的 履 行 的 抵 押 权 并 存 时 , 债 权 是 主 权 利 , 抵 押 权 为 从 权利 。 在 主 权 利 已 经 丧 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护 的 状 态 下 , 抵 押 物 上 所 负 担 的 抵 押权 也 应 消 灭 方 能 更 好 地 发 挥 物 的 效 用 , 亦 符 合 物 权 法 之 担 保 物 权 体系 的 内 在 逻 辑 。 故 物 权

18、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规 定 抵 押 权 行 使 期 间 的 重 要目 的 之 一 当 在 于 促 使 抵 押 权 人 积 极 地 行 使 抵 押 权 , 迅 速 了 结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维 系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的 稳 定 。 综 合 上 述 分 析 , 应 当 认 定 在 法 律 已 设 定 行 使 期限 后 , 抵 押 权 人 仍 长 期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时 , 法 律 对 之 也 无 特 别 加 以 保 护 的 必要 , 应 使 抵 押 权 消 灭 。 具 体 到 本 案 中 , 因 李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并未 向 王 主 张 行 使

19、 抵 押 权 , 故 对 李 的 抵 押 权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该 抵押 权 消 灭 , 王 请 求 解 除 抵 押 登 记 的 请 求 应 予 支 持 。案 件 来 源李 睿 上 诉 王 军 抵 押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北 京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京03 民 终 8680 号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公 报 2017 年 第 7 期 延 伸 阅 读关 于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经 过 导 致 抵 押 权 消 灭 的 案 例案 例 一 : 伊 春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林 城 支 行 与 陈 兆 山

20、合 同 纠 纷 民 事裁 定 书 黑 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6) 黑 民 申 535 号 该 院 认 为 : “本院 认 为 , 陈 兆 山 对 于 李 云 飞 向 伊 春 农 商 行 贷 款 提 供 了 两 种 担 保 方 式 , 一 是同 伊 春 农 商 行 签 订 抵 押 担 保 借 款 合 同 , 陈 兆 山 用 其 房 屋 作 为 抵 押 物 ,借 款 、 抵 押 期 间 为 2005 年 4 月 15 日 至 2006 年 4 月 15 日 ; 二 是 出 具 承 诺 书 , 作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人 提 供 担 保 , 担 保 期 限 为 200

21、5 年 4 月15 日 起 至 还 清 贷 款 本 息 为 止 。 伊 春 农 商 行 应 当 在 借 款 合 同 履 行 期 限 届 满后 两 年 内 向 借 款 人 李 云 飞 主 张 权 利 , 但 伊 春 农 商 行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并 未 主 张过 权 利 , 且 没 有 发 生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中 断 或 者 延 长 的 法 定 情 形 , 故 伊 春 农商 行 对 李 云 飞 的 债 权 已 经 超 出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权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22、间 行 使 抵 押 权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的 规 定 , 伊 春 农 商 行 因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已丧 失 要 求 法 院 保 护 其 抵 押 权 的 胜 诉 权 , 陈 兆 山 又 以 其 行 为 明 示 不 再 进 行 抵押 , 故 陈 兆 山 与 伊 春 农 商 行 之 间 的 抵 押 合 同 已 终 止 , 但 因 双 方 未 办 理 解 除抵 押 登 记 , 影 响 陈 兆 山 对 抵 押 物 的 支 配 权 , 故 一 、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解 除 抵 押 担 保 借 款 合 同 符 合 实 际 情 况 , 伊 春 农 商 行 认

23、为 不 应 解 除 合 同 的申 请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抵 押 权 与 其 担 保 的 债 权 同 时 存 在 , 债 权 消 灭 的 , 抵 押 权 也 消 灭 , 但不 能 依 据 该 项 法 律 规 定 即 推 定 只 要 债 权 未 消 灭 , 抵 押 权 即 存 在 的 理论 , 且 亦 受 诉 讼 时 效 的 限 制 , 故 伊 春 农 商 行 以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主 张 其 仍 享 有抵 押 权 的 申 请 理 由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案 例 二 : 邓 章 容 与 中 国 建 设

24、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市 分 行 ,中 国 建 设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重 庆 北 碚 抵 押 合 同 纠 纷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民 法 院 ( 2013) 渝 一 中 法 民 终 字 第 04305 号 该 院 认 为 : “本 案 中 , 邓章 容 向 建 设 银 行 北 碚 支 行 借 款 7 万 元 , 并 以 其 房 屋 提 供 担 保 , 办 理 了 抵押 登 记 。 然 而 , 根 据 已 生 效 的 重 庆 市 北 碚 区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 2009)碚 法 民 初 字 第 869 号 民 事 判

25、 决 , 建 设 银 行 北 碚 支 行 、 建 设 银 行 重 庆 分 行对 邓 章 容 享 有 的 贷 款 主 债 权 已 成 为 自 然 之 债 , 丧 失 了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保 障 。建 设 银 行 北 碚 支 行 对 邓 章 容 所 享 有 的 抵 押 权 , 作 为 一 项 从 权 利 , 是 为 担 保贷 款 主 债 权 的 实 现 而 设 立 , 其 效 力 状 态 应 依 附 于 主 权 利 , 在 该 抵 押 权 不 再受 人 民 法 院 保 护 的 情 形 下 , 抵 押 物 上 所 负 担 的 抵 押 登 记 , 对 抵 押 权 人 来 讲因 已 丧 失 了

26、国 家 强 制 力 的 保 障 而 变 得 缺 乏 意 义 , 但 对 抵 押 人 而 言 , 继 续 维持 抵 押 登 记 势 必 影 响 抵 押 物 的 正 常 使 用 和 流 转 , 尤 其 会 影 响 抵 押 物 交 换 价值 的 实 现 , 妨 害 抵 押 人 所 有 权 的 行 使 。 抵 押 担 保 本 来 是 合 法 设 置 在 抵 押 物上 的 负 担 , 它 在 担 保 主 债 权 实 现 的 同 时 , 妨 碍 了 所 有 权 的 行 使 。 在 抵 押 权合 法 存 在 的 时 候 , 这 样 的 妨 碍 是 正 当 的 。 本 案 主 债 权 和 抵 押 权 现 都

27、不 再受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护 , 继 续 维 持 抵 押 登 记 的 存 在 , 就 丧 失 了 合 法 的 依 据 。 同时 ,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于 2009 年 6 月 发 布 了 规 范 性 文 件 审 理 金 融债 权 及 担 保 纠 纷 案 件 研 讨 会 会 议 纪 要 , 其 中 第 二 条 第 ( 三 ) 项 载 明 :抵 押 权 人 在 主 债 权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行 使 抵 押 权 的 法 律 后 果 , 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抵 押 权 人 应 当 在 主 债 权 诉 讼时 效

28、 期 间 行 使 抵 押 权 ; 未 行 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之 规 定 的 理 解 问题 。 会 议 认 为 , 该 规 定 是 对 抵 押 权 存 续 期 限 的 规 定 , 超 过 该 期 限 未 行 使 抵押 权 的 , 抵 押 权 消 灭 。 可 见 , 根 据 该 意 见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第 二 百 零 二 条 中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以 保 护 是 指 未 行 使 的 抵 押 权 , 因 主 债权 诉 讼 时 效 的 经 过 而 消 灭 , 而 非 丧 失 的 仅 是 抵 押 权 受 人 民 法 院 保 护 的 权 利 。

29、因 此 , 涉 诉 的 抵 押 权 业 已 消 灭 。 综 上 , 基 于 前 述 原 因 , 为 物 尽 其 用 , 定 纷止 争 , 应 支 持 邓 章 容 要 求 解 除 抵 押 登 记 、 返 还 房 屋 产 权 证 的 诉 讼 请 求 。 因在 目 前 的 抵 押 登 记 记 载 中 , 建 设 银 行 北 碚 支 行 还 是 抵 押 权 人 , 其 也 收 取 了邓 章 容 房 屋 产 权 证 , 建 设 银 行 北 碚 支 行 负 有 当 然 的 办 理 解 除 该 抵 押 登 记 和返 还 房 屋 产 权 证 的 义 务 , 必 要 时 建 设 银 行 重 庆 分 行 也 应

30、予 以 协 助 。 因 此 ,一 审 判 决 驳 回 邓 章 容 的 诉 讼 请 求 , 属 于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 本 院 予 以 纠 正 。”案 例 三 : 上 诉 人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佳 木 斯 分 行 (以 下 简 称 农 业 银行 佳 木 斯 分 行 )与 被 上 诉 人 刘 继 贤 、 王 洪 梅 、 刘 维 宗 、 刘 乐 贤 抵 押 合 同 纠纷 一 案 判 决 书 佳 木 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2014) 佳 商 终 字 第 9 号 该 院 认为 : “抵 押 权 设 立 的 目 的 是 担 保 主 债 务 的 履 行 及

31、 债 权 的 实 现 , 而 债 权 的 实现 除 了 债 务 人 主 动 履 行 义 务 , 更 多 的 是 依 靠 债 权 人 积 极 主 张 债 权 。 本 案 主因 是 上 诉 人 没 有 在 诉 讼 时 效 届 满 前 , 主 张 到 期 债 权 和 行 使 抵 押 权 而 丧 失 胜诉 权 , 被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诉 讼 请 求 。 被 上 诉 人 要 求 上 诉 人 出 具 解 除 抵 押 登 记手 续 , 上 诉 人 以 享 有 “自 然 权 利 ”为 由 拒 绝 出 具 解 除 抵 押 登 记 手 续 。 上诉 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 导 致 主 债 权 超

32、过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抵 押 权 无 法 实 现 。 如果 任 凭 这 种 状 态 持 续 , 则 不 利 于 抵 押 物 的 有 序 流 转 和 价 值 实 现 。 因 此 , 应认 定 抵 押 权 消 灭 , 这 符 合 法 治 精 神 , 也 有 利 于 最 大 限 度 发 挥 财 产 的 效 能 。本 案 被 上 诉 人 刘 继 贤 、 王 洪 梅 、 刘 维 宗 、 刘 乐 贤 为 刘 继 贤 、 王 洪 梅 与 上 诉人 借 贷 提 供 抵 押 担 保 过 程 中 已 履 行 了 义 务 , 但 由 于 上 诉 人 不 在 法 定 的 期 间内 主 张 权 利 , 致 使

33、 自 身 丧 失 胜 诉 权 , 进 而 无 法 实 现 债 权 , 其 抵 押 权 由 于 自身 不 作 为 而 消 灭 。 抵 押 权 消 灭 后 , 抵 押 人 有 权 要 求 抵 押 权 人 办 理 解 除 抵 押登 记 手 续 。 原 审 判 决 并 无 不 当 , 上 诉 人 的 上 诉 主 张 缺 乏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作 者 简 介唐 青 林 律 师 、 李 舒 律 师 , 北 京 市 安 理 律 师 事 务 所 高 级 合 伙 人 , 从 事 法 律 工 作 十 余 年 , 实践 经 验 丰 富 。 专 业 论 文 曾 发 表 在 最

34、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审 判 指 导 与 参 考 及 法 学 研 究 等 。 曾 代 理 多 起 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疑 难 复 杂 案 件 并 成 功 获 得 胜 诉 , 参 与 办 理 的 各 类案 件 总 金 额 累 计 达 百 亿 元 。 领 衔 的 专 业 律 师 团 队 专 门 办 理 来 自 全 国 各 地 的 重 大 疑 难 复 杂案 件 , 团 队 “十 大 金 刚 ”最 低 学 位 为 硕 士 学 位 , 全 部 毕 业 于 清 华 大 学 、 北 京 大 学 、 中国 人 民 大 学 、 中 国 政 法 大 学 等 著 名 高 校 , 均 取

35、得 法 学 专 业 博 士 或 硕 士 学 位 , 理 论 功 底 深厚 , 实 践 经 验 丰 富 。 在 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 、 中 国 法 制 出 版 社 等 出 版 公 司 诉 讼 法 律 实 务精 解 与 百 案 评 析 、 公 司 并 购 法 律 实 务 精 解 与 百 案 评 析 等 法 律 专 业 著 作 十 余 部 。团 队 深 度 耕 耘 的 业 务 领 域 : 公 司 法 ( 含 公 司 并 购 及 公 司 控 制 权 ) 、 合 同 法 、 担 保 法 、金 融 、 土 地 与 矿 产 资 源 法 、 工 程 建 设 与 房 地 产 法 、 高 端 婚 姻 家

36、事 纠 纷 、 重 大 财 产 保全 与 执 行 。阅 读 提 示( 一 ) 本 公 号 解 读 的 判 决 文 书 案 件 事 实 纷 繁 复 杂 和 证 据 较 多 、 往 往 涉 及 多 个 法 律 焦 点 。为 了 写 作 和 理 解 方 便 , 我 们 可 能 仅 选 取 某 个 具 体 角 度 、 某 个 焦 点 问 题 进 行 解 读 和 评 析 ,难 免 挂 一 漏 万 。 需 要 完 整 了 解 某 个 案 件 , 请 通 过 法 院 官 方 网 站 或 其 他 渠 道 获 取 判 决 书 原文 进 行 研 读 。( 二 ) 与 此 同 时 , 有 些 案 件 事 实 似 乎

37、 相 同 的 案 件 , 却 出 现 不 一 样 甚 至 相 反 的 判 决 结 果 ,这 可 能 是 因 为 案 件 事 实 看 似 相 同 实 际 上 却 存 在 某 些 细 微 但 关 键 的 差 别 , 也 可 能 是 最 高 法院 根 据 社 会 发 展 的 变 化 调 整 裁 判 规 则 和 思 路 , 甚 至 可 能 是 法 律 法 规 本 身 出 现 了 变 化 。 判决 书 一 旦 做 出 就 固 化 了 , 但 是 立 法 和 司 法 实 践 是 不 断 向 前 发 展 变 化 的 。( 三 ) 我 国 不 是 判 例 法 国 家 , 除 非 是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正 式 发 布 的 指 导 性 案 例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案 例 指 导 工 作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规 定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发 布 的 指 导性 案 例 ,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类 似 案 例 时 应 当 参 照 ) , 否 则 即 使 是 最 高 法 院 的 判 决 书 也 并不 具 有 指 导 另 案 判 决 的 法 律 效 力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 > 管理学资料

本站链接:文库   一言   我酷   合作


客服QQ:2549714901微博号:道客多多官方知乎号:道客多多

经营许可证编号: 粤ICP备2021046453号世界地图

道客多多©版权所有2020-2025营业执照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