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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公司章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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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发 展 有 限 公 司章 程( 2017年 2月 1日 经 第 一 次 股 东 会 通 过 )为 了 规 范 本 公 司 的 组 织 和 行 为 , 保 障 公 司 、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 经 公 司 全 体 股 东 讨 论 , 制 定 本 章 程 。第 一 章 公 司 的 名 称 和 住 所第 一 条 公 司 的 名 称 :第 二 条 公 司 的 住 所 :第 二 章 公 司 经 营 范 围第 三 条 经 营 范 围 : 第 三 章 公 司 的 注 册 资 本第 四 条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叁 千 万

2、元 , 为 在 登 记 机 关 登 记 的 全 体 股 东 认 缴的 出 资 额 。股 东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应 在 20 年 1月 31日 前 缴 清 。公 司 增 加 或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必 须 召 开 股 东 会 并 由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 决 权的 股 东 通 过 并 作 出 决 议 。 公 司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 还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议 之 日 起10日 内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30日 内 在 报 纸 上 公 告 。 公 司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应 依 法 向 登 记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第 五 条 股 东

3、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认 缴 出 资 额、 出 资 方 式 、 出 资 时 限 如 下 表 :2股 东 姓 名或 名 称认 缴出 资 额 ( 万 元 )出 资方 式出 资比 例出 资 时 限货 币 40% 2046年 10月 31日货 币 30% 2046年 10月 31日货 币 30% 2046年 10月 31日第 六 条 公 司 成 立 后 , 应 向 股 东 签 发 出 资 证 明 书 。 出 资 证 明 书 应 载 明公 司 名 称 、 公 司 成 立 日 期 、 公 司 注 册 资 本 、 股 东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 缴 纳的 出 资 额 和 出 资 日 期 、

4、 出 资 证 明 书 的 编 号 和 核 发 日 期 。 出 资 证 明 书 由 公司 盖 章 。 出 资 证 明 书 一 式 两 份 , 股 东 和 公 司 各 执 一 份 。第 七 条 公 司 应 置 备 股 东 名 册 , 记 载 股 东 的 姓 名 、 住 所 、 出 资 额 及 出资 证 明 书 编 号 等 内 容 。第 四 章 股 东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转 让 出 资 的 条 件第 八 条 股 东 作 为 出 资 者 按 出 资 比 例 享 有公 司 的 资 产 受 益 、 重 大 决 策 和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利 ,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义 务 。第 九 条

5、 股 东 的 权 利 :( 一 ) 出 席 股 东 会 , 并 根 据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表 决 权 ;( 二 ) 股 东 有 权 查 阅 股 东 会 会 议 记 录 和 公 司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三 ) 选 举 和 被 选 举 为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或 监 事 ;( 四 ) 股 东 按 实 缴 出 资 比 例 分得 红 利 ;( 五 ) 公 司 新 增 资 本 时 , 股 东 有 权 优 先 按 照 实 缴 的 出 资 比 例 认 缴新 增 出 资 ;3( 六 ) 其 他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时 有 优 先 认 购 权 ;( 七 ) 公 司 终 止 后 , 依 法

6、 分 取 公 司 剩 余 财 产 。第 十 条 股 东 的 义 务 :( 一 ) 按 期 足 额 缴 纳 各 自 所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 二 ) 以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承 担 公 司 债 务 ;( 三 ) 公 司 成 立 后 , 不 得 抽 逃 出 资 ;( 四 )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第 十 一 条 股 权 的 转 让 :( 一 ) 股 东 之 间 可 以 相 互 转 让 其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股 权 ;( 二 ) 股 东 向 股 东 以 外 的 人 转 让 股 权 , 应 当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半 数 同 意 。

7、股 东 应 就 其 股 权 转 让 事 项 书 面 通 知 其 他 股 东 征 求 同 意 , 其 他 股 东 自 接 到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满 三 十 日 未 答 复 的 , 视 为 同 意 转 让 。 其 他 股 东 半 数 以 上 不同 意 的 , 不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应 当 购 买 该 转 让 的 股 权 , 不 购 买 的 , 视 为 同意 转 让 。 经 股 东 同 意 转 让 的 股 权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其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两 个 以 上 股 东 主 张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 协 商 确 定 各 自 的 购 买

8、比 例 ; 协 商不 成 的 , 按 照 转 让 时 各 自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 三 ) 股 东 依 法 转 让 其 出 资 后 , 公 司 应 向 受 让 人 发 放 ( 或 换 发 ) 出 资证 明 书 , 将 受 让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 住 所 、 受 让 的 出 资 额 、 出 资 证 明 书编 号 等 记 载 于 股 东 名 册 。第 十 二 条 自 然 人 股 东 死 亡 后 , 其 合 法 继 承 人 可 以 继 承 股 东 资 格 。4第 五 章 公 司 的 机 构 及 其 产 生 办 法 、 职 权 、 议 事 规 则第 十 三

9、条 公 司 设 股 东 会 、 执 行 董 事 、 经 理 、 监 事 , 行 使 公 司 的 决 策及 执 行 、 经 营 管 理 、 监 督 等 职 能 。第 十 四 条 股 东 会一 、 公 司 股 东 会 由 全 体 股 东 组 成 , 股 东 会 为 本 公 司 的 权 利 机 构 。二 、 本 公 司 股 东 会 依 法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决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方 针 和 投 资 计 划 ;( 二 ) 选 举 和 更 换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决 定 有 关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的 报 酬事 项 ; ( 三 ) 审 议 批 准 执 行 董

10、 事 的 报 告 ;( 四 ) 审 议 批 准 监 事 的 报 告 ;( 五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六 ) 审 议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七 ) 对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作 出 决 议 ;( 八 ) 对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作 出 决 议 ;( 九 ) 对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 清 算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作 出 决 议 ;( 十 )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三 、 股 东 会 的 首 次 会 议 由 出

11、 资 最 多 的 股 东 召 集 和 主 持 , 依 照 公 司 法 规定 行 使 职 权 。四 、 本 公 司 股 东 会 会 议 分 为 定 期 会 议 和 临 时 会 议 。 定 期 会 议 每 半 年 召开 一 次 ; 临 时 会 议 可 由 代 表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 执 行 董 事 或 者监 事 提 议 召 开 。5五 、 本 公 司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执 行 董 事 召 集 、 主 持 ; 执 行董 事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者 不 履 行 职 务 的 , 由 监 事 召 集 、 主 持 ; 监 事 不 能 履 行 职 务 或 者 不 履

12、 行职 务 的 ,代 表 十 分 之 一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可 以 自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六 、 召 开 股 东 会 会 议 ,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十 日 前 通 知 全 体 股 东 。七 、 股 东 会 会 议 作 出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的 决 议 ,以 及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决 议 , 必 须 经 代 表 三 分之 二 以 上 表 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 。 股 东 会 对 其 它 事 项 形 成 决 议 , 必 须 经 半 数以 上 表 决 权

13、的 股 东 通 过 。八 、 股 东 会 会 议 由 股 东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行 使 表 决 权 。九 、 股 东 会 应 当 对 所 议 事 项 的 决 定 作 成 会 议 记 录 , 出 席 会 议 的 股 东应 当 在 会 议 记 录 上 签 名 。第 十 五 条 执 行 董 事一 、 公 司 设 设 执 行 董 事 一 名 , 由 股 东 选 举 产 生 。 股 东 选 举 执 行 董 事 实 行 一人 一 票 制 , 经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股 东 通 过 方 可 当 选 。二 、 执 行 董 事 每 届 任 期 为 三 年 , 任 期 届 满 时 , 连 选 可 以 连

14、 任 。 执 行 董事 任 期 届 满 前 , 股 东 会 不 得 无 故 解 除 其 职 务 。 执 行董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或 者 执 行 董 事 在 任 期 内 辞 职 导 致 该 岗 位 空 缺 的 , 在 改 选 出 的 执 行 董 事 就任 前 , 原 执 行 董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履 行 执 行 董 事 职 权 。三 、 执 行 董 事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召 集 股 东 会 会 议 , 并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工 作 ;( 二 ) 执 行 股 东 会 的 决 议 ;( 三 ) 决 定

15、 公 司 的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案 ;6( 四 ) 制 订 公 司 的 年 度 财 务 预 算 方 案 、 决 算 方 案 ;( 五 ) 制 订 公 司 的 利 润 分 配 方 案 和 弥 补 亏 损 方 案 ;( 六 ) 制 订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减 少 注 册 资 本 以 及 发 行 公 司 债 券 的 方 案 ;( 七 ) 制 订 公 司 合 并 、 分 立 、 解 散 或 者 变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 ( 八 ) 决 定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的 设 置 ; ( 九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经 理 及 其 报 酬 事 项

16、, 并 根 据 经 理 的 提 名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经 理 、 财 务 负 责 人 及 其 报 酬 事 项 ; ( 十 ) 制 定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六 条 经 理本 公 司 设 经 理 一 名 , 经 理 由 执 行 董 事 聘 任 或 解 聘 ,也 可 由 执 行 董 事 兼 任 ,经 理 对 执 行 董 事 负 责 ,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主 持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管 理 工 作 , 组 织 实 施 执 行 董 事 的 决 议 ; ( 二 ) 组 织 实 施 公 司 年 度 经 营 计 划 和 投 资 方

17、案 ; ( 三 ) 拟 订 公 司 内 部 管 理 机 构 设 置 方 案 ; ( 四 ) 拟 订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 五 ) 制 定 公 司 的 具 体 规 章 ; ( 六 ) 提 请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经 理 、 财 务 负 责 人 ; ( 七 )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应 由 执 行 董 事 决 定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以 外 的 管理 人 员 。 第 十 七 条 监 事一 、 本 公 司 设 监 事 一 人 , 由 股 东 会 会 议 选 举 产 生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7三

18、 、 监 事 的 任 期 为 每 届 三 年 。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 连 选 可 以 连 任 。四 、 监 事 任 期 届 满 未 及 时 改 选 , 或 监 事 在 任 期 内 辞 职 导 致 监 事 岗 位空 缺 , 在 改 选 出 的 监 事 就 任 前 , 原 监 事 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定 , 履 行 监 事 职 务 。五 、 监 事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检 查 公 司 财 务 ; ( 二 ) 对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公 司 职 务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对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19、 法 规 、 公 司 章 程 或 者 股 东 会 决 议 的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人 员 提 出 罢 免 的 建 议 ;( 三 ) 当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行 为 损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时 , 要 求 董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予 以 纠 正 ; ( 四 ) 提 议 召 开 临 时 股 东 会 会 议 , 在 执 行 董 事 不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召 集和 主 持 股 东 会 会 议 职 责 时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会 议 ; ( 五 ) 向 股 东 会 会 议 提 出 提 案 ;( 六 )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20、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对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人 员 提 起 诉 讼 ;六 、 本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经 理 及 财 务 负 责 人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第 六 章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第 十 八 条 执 行 董 事 为 本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第 十 九 条 本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得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8(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二 )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 三 )

21、 正 在 被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通 缉 的 ;( 四 ) 因 犯 有 贿 赂 罪 、 侵 犯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被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的 ; 因 犯 有 其 他 罪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满 未 逾 三 年 的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的 ;( 五 ) 担 任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董 事 、 经 理 ,并 对 该 企 业 的 破 产

22、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 自 该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的 ;( 六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并 对 该 企 业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 自 该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的 ;( 七 ) 个 人 负 债 额 较 大 ,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八 ) 有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不 得 担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第 二 十 条 本 公 司 经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登 记 之

23、日 取 得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时 ,执 行 董 事 同 时 取 得 法 定 代 表 人 资 格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1) 负 责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东 会 , 并 向 股 东 会 报 告 工 作 ;( 2) 执 行 股 东 会 决 议 ;( 3) 代 表 公 司 签 署 有 关 文 件 ;( 4) 任 免 公 司 经 理 ;( 5) 在 发 生 战 争 、 特 大 自 然 灾 害 等 紧 急 情 况 下 , 对 公 司 事 务 行 使 特别 裁 决 权 和 处 置 权 , 但 这 类 裁 决 权 和 处 置 权 须 符

24、 合 公 司 利 益 , 并 在 事 后向 股 东 会 报 告 。9第 二 十 二 条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行 为 接 受 本 公 司 全 体 成 员 和 有 关 机 关 的 监 督 。第 七 章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格 和 义 务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公 司 的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因 贪 污 、 贿 赂 、 侵 占 财 产 、 挪 用 财 产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25、 市 场 经济 秩 序 , 被 判 处 刑 罚 ,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五 年 ; ( 三 ) 担 任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 经 理 ,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该 公 司 、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完 结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 四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的 公 司 、 企 业 的 法 定 代表 人 ,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自

26、 该 公 司 、 企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三 年 ; ( 五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职 国 家 公 务 员 不 得 担 任 本 公 司 的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五 条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和 公 司 章 程 , 对 公 司 负 有 忠 实 义 务 和 勤 勉 义 务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收 受 贿 赂 或

27、者 其 他 非 法收 入 , 不 得 侵 占 公 司 的 财 产 。第 二 十 六 条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一 ) 挪 用 公 司 资 金 ; ( 二 ) 将 公 司 资 金 以 其 个 人 名 义 或 者 以 其 他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 10( 三 ) 未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 将 公 司 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 者 以 公 司 财 产 为 他人 提供 担 保 ; ( 四 ) 未 经 股 东 会 同 意 ,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或 者 进 行 交 易 ; ( 五 ) 未 经 股 东 会

28、 同 意 ,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谋 取 属 于 公 司的 商 业 机 会 , 自 营 或 者 为 他 人 经 营 与 所 任 职 公 司 同 类 的 业 务 ; ( 六 ) 接 受 他 人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佣 金 归 为 己 有 ; ( 七 ) 擅 自 披 露 公 司 秘 密 ; ( 八 ) 违 反 对 公 司 忠 实 义 务 的 其 他 行 为 。 执 行 董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所 得 的 收 入 应 当 归 公 司 所 有 。 第 二 十 七 条 执 行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执 行

29、公 司 职 务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 章 程 的 规 定 , 给 公 司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章 公 司 的 财 务 、 会 计 、 利 润 分 配 及 劳 动 用 工 制 度第 二 十 八 条 公 司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建 立 本 公 司 的 财 务 、 会 计 制 度 , 并 应 在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时 制 作 财 务 会计 报 告 , 并 应 于 第 二 年 3月 31前 送 交 各 股 东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司 的 利

30、 润 分 配 按 照 公 司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国 务院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条 公 司 的 劳 动 用 工 制 度 按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及 国 务 院 劳 动 部 门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11第 九 章 公 司 解 散 事 由 与 清 算 办 法第 三 十 一 条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解 散 :( 一 ) 股 东 会 决 议 解 散 ; ( 二 ) 因 公 司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 ( 三 )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31、 撤 销 ; ( 四 )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公 司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解 散 。第 三 十 二 条 公 司 解 散 时 , 应 依 照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成 立 清 算 组 对 公 司进 行 清 算 。 并 于 10日 内 将 清 算 组 成 员 报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 清 算 组 应 于 成 立 之日 起 十 日 内 通 知 债 权 人 , 并 于 60日 内 在 报 纸 上 公 告 。 清 算 结 束 后 , 清 算 组应 当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报 股 东 会 确 认 。 清 算 组 应 于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30日

32、内 向 公司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注 销 公 司 登 记 , 公 告 公 司 终 止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公 司 经 营 期 限 为 长 期 , 从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依 法 登 记 之 日 起计 算 。第 三 十 四 条 本 章 程 未 尽 事 宜 , 依 照 公 司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章 程 内 容 如 与 法 律 、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相 抵 触 时 , 以 法律 、 法 规 和 行 政 规 章 的 规 定 为 准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公 司 名 称 、 住 所 和 经 营 范 围 等 涉 及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的 ,以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核 准 事 项 为 准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章 程 由 全 体 股 东 共 同 制 订 , 并 经 全 体 股 东 一 致 同 意 并签 字 或 盖 章 后 生 效 ; 如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 应 经 股 东 会 会 议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表决 权 的 股 东 通 过 形 成 决 议 。 修 改 后 的 章 程 和 股 东 会 关 于 修 改 章 程 的 决 议 ,报 公 司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12第 三 十 八 本 章 程 解 释 权 归 公 司 股 东 会 。全 体 股 东 签 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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