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湖州市建设局二零零五年十月三十日2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九章 附 则附录一 名词解释附录二 计算规则附录三 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湖州市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
2、浔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各项建设,除应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各类专业技术规范要求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危房翻建、 临时建设、 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各县所在城镇及其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湖州中心城市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已经上报批准的,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 湖州中心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划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
3、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表一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大类和中类)大类 中类 类别名称 范 围4代号 代号居住用地 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R1 一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2 二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R3 三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大类代号中类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 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
4、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C1 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关用地C2 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C3 文化娱乐用地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用地C4 体育用地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 单位内的体育用地C5 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C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C7 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
5、地应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C9其他公共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 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 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M1 一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M2 二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MM3 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仓库、堆场和包装加工 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
6、毒等危险 品的专用仓库用地W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5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T2 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 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或其它用地(E)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TT4 港口用地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 码头作业区、 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大类代号中类代号 类别名称 范 围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S1 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
7、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S2 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 位内部的广场用地SS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 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市、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 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等设 施U1 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等设施用地U2 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U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火葬场、骨
8、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UU9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 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G1 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 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GG2 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D1 军事用地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 挥机关、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 、港口、 码头、军用洞库、仓库、 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察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用地DD3 保安用地监狱、拘留所、劳改农场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 归
9、入公共设施用地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6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执行。 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 表二规定范围的, 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规定程序和权限经批准后执行。7表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居住用地 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对外交通用地 道路广场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绿地 特殊用地R C M W T S U G D序号用地类别建设项目1 2
10、3 1 2 3 4 5 6 7 9 1 2 3 1 2 1 2 3 4 1 2 3 1 2 3 4 5 9 1 2 1 31 低层独立式住宅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单身宿舍 5 中小学、幼托 6 商业服务设施 7 文化设施 8 体育设施 9 医疗卫生设施 10 市政公用设施 11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 12 行政办公设施 13 商业设施 14 金融保险设施 15 服务设施 16 小商品市场 17 农贸市场 18 批发交易市场 19 文化娱乐设施 20 体育设施 821 医疗卫生设施 22 商办综合楼 23 商住综合楼 24 普通旅馆 25 旅游宾馆 2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院校
11、27职业技校、成人、业余学校 28 科研设计机构 29 无污染工厂 30 轻污染工厂 31 重污染工厂 32 普通仓库 33 危险品仓库 34 社会停车场 35 社会加油站 36 公交停车场 37 公交修理厂 38 长途客运站 39 货运公司站场 40 污水处理厂 41 施 工 维 护 设 施 和 废 品 场 42 其他市政工程设施 注、表示允许设置,空格表示不允许设置,表示有条件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9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 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 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建设用地面积大于
12、2 万平方米(含)的建设项目,应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 施。建 设用地面积小于 2 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在用地性质符合分区规划及表二的基础上,按表三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第七条 对未列入表三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 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工业和普通仓库建筑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不得低于浙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试行)。表三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中心城市 中心城市外旧城区 新 区 一般镇和其它地区区位 建筑容量类型D FAR DFAR DFAR低层居住建
13、筑 35% 1.1 30% 1.0 28% 1.0多层 30% 1.4 30% 1.4 30% 1.4居住建筑(含单身公寓) 高层 25% 2.5 22% 2.5 22% 2.5多层 50% 3.0 45% 3.0 45% 3.0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 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高层 35% 4.0 35% 4.0 35% 4.0第八条 表三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交通、环 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 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第九条 表三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10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
14、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条 原有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为 5000 平方米;2、高层居住为 3000 平方米;3、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 24 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4、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的公共建筑为 4000 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15、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 变配电房、泵 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五。11核定建筑容积率FAR每提供 1 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的公共开放空 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 2 0.5大于、等于 2
16、,小于 4 1.0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2、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 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 5 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200 平方米;3、竣工后应设置相应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4、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
17、、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 度以内(含 45 度),下同,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 1.25。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 45 度以内(不含 45 度),下同,建筑 间距系数可在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 0.95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12(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建筑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2、东西向的间距,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可在平行布置的朝向为南北向的基础上折减 0.7 倍,且其最小值为 6 米。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3 米的,其 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
18、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3 米的,其 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 间 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 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十七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 1.40;第十八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均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底层车库可以扣除。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 6 米;山墙上开启窗洞时应避免窗洞相对
19、,否则山墙间距应不小于 8 米。第二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3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24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 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30 米。2、东西向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 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 米
20、。(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24 米。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20 米。(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45 度时,其最小 间 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
21、夹角大于 45 度时,其最小 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第二十一条 在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 9 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13 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 1514米。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控制。(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第二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
22、)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建筑、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同时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0 米。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6 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3 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10 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 6 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
23、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15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 铁路、 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二)离界距离除须符合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照本条第(二)项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且建筑高度应
24、同时符合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距离)的 0.7 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或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 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技术论证,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围护桩 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4 米, 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并由相关建 设单位 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离 建筑类别界距离建筑朝向 老区 新区 老区 新区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主要朝向 低层
25、0.5 0.6 6 - 316多层 9 - 5高层 0.25 12 15 0.2 12低层 3 - 按消防间 距控制多层 0.25 4 - 按消防间距控制次要朝向高层 0.2 12 - 6.5注:1、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2、低层独立式住宅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按照 0.7 倍控制。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道路宽度建筑高度 后退距离( 米 ) D24米 D24 米h24 米 3 524h60 米 8 1060h100 米 10 15h100 米 15 20注:h-建筑
26、高度;D-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第二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 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第二十九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 30 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 15 米。第三十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多、17低层建筑不得小于 5 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10 米。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 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
27、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第三十二条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城 镇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具体规定如下:(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第三十五条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 设 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第三十六条 沿穿越村镇、城 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
28、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 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第三十七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6 米。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 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0 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18的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3 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
29、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九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30 米。第四十条 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50
30、0 千伏,30 米;220 千伏,20 米;110 千伏,12.5 米;35 千伏,10 米。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 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 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 0.75 米。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19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第四十四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
31、宜采用坡顶屋面。第四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强、弱 电等各类工程管线地埋敷设,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外机及附属设施统一设置。第四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四十八条 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标高。第四十九条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宜超过 10。第五十
32、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 划红线宽度(W )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 1.5 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20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 1:1.5(即 56.3 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三)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 计算控制高
33、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 W 值。第五十一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 2.8 米,不应高于 3.6 米。第五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基地的围墙高度不大于 2.2 米,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五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州市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规定的指标。第五十四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
34、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 10%,在体育、医疗卫 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 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 5%。第五十六条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 400 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21作为绿地计算。第五十七条 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 100 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折算公式:F=MN式中:F地面 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单位:米)有效系数(N)小于
35、、等于 1.5 0.70大于 1.5,小于、等于 5.0 0.50大于 5.0,小于、等于 12.0 0.30大于 12.0 0第五十八条 专用和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停车场(库)建设的专业规范要求。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配置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符合交通 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并同步实施。居住小区核定标准车位数的 10%作为公共停车位,其他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不低于核定标准车位数的 20%作为公共停车位。建筑工程停车位配置指标:建筑类型 计算单位 机动车 非机动车 备注
36、五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4-0.6 1.0四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4-0.6 1.0二、三星级宾馆 车位/客房 0.25-0.4 1.0旅游其他宾馆 车位/客房 0.2 0.5(1)商业办公(写字楼)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5-3.0 3.0行政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5-3.0 4.0科技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3-0.5 4.0金融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9-1.2 1.5办公其他办公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3-0.5 4.0(2)商业大楼、商业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26-0.58 3.0商业场
37、所 购物中心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39-0.58 4.0 (3)22农贸市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3 7.5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45 2.0餐饮娱乐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1.2 4.0综合医院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4-1.0 4.0专科医院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6 3.0医院独立诊所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2-0.5 2.0(4)展览馆 车位/100 平方米建筑面积 0.7-1.0 5.0一类 车位 /100 座位 3.5 25二类 车位 /100 座位 2.0 25体育场馆三类
38、车位 /100 座位 1.0 20(5)市级影剧院 车位 /100 座位 3.0-4.0 50会议中心 车位 /100 座位 3.0-3.5 23影剧 院一般影剧院 车位 /100 座位 0.8-1.0 25(6)城市公园 车位 /1 公顷占地面积 7.0 5自然风景公园 车位 /1 公顷占地面积 0.5-1.0 5游览场所旅游区、度假村 车位/100 平方米游览面积 0.15 0.2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2.0-3.0 4.0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2.0-3.0 4.0交通建筑客运码头 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2.0-3.0 2.0(7)初中 车位/百名师生 0.3-1 70高
39、中 车位/百名师生 0.3-1 70学校成人教育 车位/百名师生 0.3-1 80一类 车位/户 1.0-2.0 自行车库6 平方米二类 车位/户 0.5-1.0 自行车库6 平方米住宅三类 车位/户 0.3-0.5 自行车库6 平方米(8)交通集散广场 车位/百用地面积 0.3-0.6广场游憩集会广场 车位/百用地面积 0.1-0.4工厂、仓库 车位/百名职工人数 70 (9)备注:(1)旅馆建筑每 10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一个装卸车位,不足 10000 平方米的按一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 过 3 个时,每增加 2000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置 1 个装卸车位。(2)工厂办公包括
40、生产办公、综 合楼等,其配建停 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 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 10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 1个装卸车位,每 20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 1 个出租 车车位。(3)商业场所每 5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增加设置 1 个装卸车位,不足 5000 平方米的按 1 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 车位超过 3 个时,每增加 10000 平方米设置 1 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 6 个时,每增加 15000 平方米设置 1 个装卸 车位。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23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按每 30 个摊位增加设 置 1
41、个装卸车位。(4)级别高的医院应采用上限指标配建, 级别低的医院建议 采用下限指标配建,但不 应低于相关建筑设计规范;所有医院每 100 个床位应增加 1 个装卸车位。(5)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等于 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大于等于 4000 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 15000 座的体育场或小于 4000 座的体育馆;三类体育场馆指娱乐性体育设施。(6)以集会功能为主的剧院取上限。 剧院每 300 个座位应增加 设置 1 个出租车车位。(7)各类交通建筑每 400 名设计旅客容量应设置 1 个出租车车位。(8)一类住宅指每户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140 平方米或别墅;二类住宅指每户建筑面积1
42、00-140 平方米;三类住宅指每 户建筑面积小于 80 平方米。(9)工业厂房区每 3000 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设置 1 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个单元设置 1 个装卸车位。第八章 市政公用设施第六十条 市政工程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规定,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道路及其隔离带、河道和 绿地属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分别以道路及其隔离带红线、河道蓝线和绿地绿线为标记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第六十一条 道路绿化规定:(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红线宽度大于 5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 红线宽度在 4050 米的道路绿地
43、率不得小于 25; 红线宽度小于 40 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二)绿化选栽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第六十二条 市政道路设计中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符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在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24站、电话亭、交通标志、立交 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第六十四条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空 建 设 跨 路 建 、构 筑 物 时 ,主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 5.0 米,次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 4.5 米。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
44、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第六十六条 沿规划河道范围修建码头、 驳岸、跨河桥梁或其他建、构筑物应符合以下规定:(一)新建驳岸构筑物前沿应在规划河道蓝线以外。(二)河道改道时,新河道未建成之前,现有河道不得填堵。 (三)通航净空应符合规划要求。第六十七条 凡在规划道路上申请通行机动车的道路开口要符合下列规定:(一)一个建设项目原则上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口,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向低一级的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 离交叉口。(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开设机动车道口时,其
45、开口位置在城市主、次干路的,机动车道中心线至道路交叉口道路红线边线的距离原则上不小于 50 米;在支路上的,其距离原则上不小于 30 米。第六十八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必须与城市管线网衔接;25(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 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50289-98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 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三)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四)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尽量道路中线相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应尽量与道路走向垂直,其埋设深度应 根据道路结构、 标高和管 线的安全要求确定
46、,管 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0.7 米。(五)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六)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通航河道、随桥敷设, 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七)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八)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第六十九条 以下地段的管线,原 则上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 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道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规模工程;(二)重要城市广场及其道路交叉口;(三)道路与河流的交叉处;(四)不允许随时挖掘路面的路段;(五)
47、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第九章 附 则26第七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7附录一 名词解释1、建筑容积率(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2、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3、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4、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等于 24 米的建筑,多 层住宅建筑 为四层至六层。5、高层建筑(中高层、高层住宅)指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中高层住宅为 7-9 层、高层住宅为 10 层以上(含10 层)。6、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7、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