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节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二八年九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 1第二章 规划用地和建筑控制指标 2第三章 城市绿地和开敞空间38第四章 建筑景观和环境控制43第五章 历史文化和风景名胜保护46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管线工程48第七章 公共配套设施配置54第八章 城市综合防灾58第九章 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64第十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66第十一章 电子报批技术规定68附录一 名词解释79附录二 计算规则83附录三 毕节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941第一章 总则1.1 为保证科学、合理、经济有效地利用城市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适
2、应毕节市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城市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结合本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制定本技术规定。1.2 本规定适用于毕节市行政区划中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1.3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应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及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条文规定标准,并符合本规定的基本技术条件。1.4 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要求高于本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执行,若未明确或低于本规定的应按本规定执行。1.5 本规定是毕节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3、乡规划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和操作办法。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以上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1.6 各县及建制镇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各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1.7 本规定由毕节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1.8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县级市的毕节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2第二章 规划用地和建筑控制指标2.1 规划建设用地控制2.1.1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表 2.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类别代号大类 中类 小类类 别名 称 范 围居住用地 居
4、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的用地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1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R1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 住 小 区 及 小 区 级 以 下 的 公 共 设 施 和 服 务 设 施 用 地 , 如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小 学 、 中 学 、 粮 店 、 菜 店 、 副 食 店 、服 务 站 、 储 蓄 所 、 邮 政 所 、 居 委 会 、 派 出 所 等 用 地R1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1R1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
5、等用地二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R2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R2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 、 服 务 站 、 储 蓄 所 、 邮 政 所 、 居 委 会 、 派 出 所 等 用 地R2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2R2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三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地R3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R32
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 、 服 务 站 、 储 蓄 所 、 邮 政 所 、 居 委 会 、 派 出 所 等 用 地R3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R3R3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3四类居住用地 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R41 住宅用地 住宅建筑用地R42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用地,如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粮店、菜店、副食店 、 服 务 站 、 储 蓄 所 、 邮 政 所 、 居 委 会 、
7、派 出 所 等 用 地R43 道路用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区路、组团路或小街、小巷、小胡同及停车场等用地RR4R44 绿地 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小游园等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行政办公用地 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C11 市属办公用地 市属机关,如人大、人民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各党派和团体,以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办公用地C1C12 非市属办公用地 在本市的非市属机关及企事业管理机构等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 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C21 商业用地综
8、合百货商店、商场、和经营各种食品、服装、纺织品、医药、日用杂货、五金交电、文化体育、工艺美术等专业零售批发商店及其附属的小型工场、车间和仓库等用地C22 金融保险业用地 银行及分理处、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交易所和 保 险 公 司 , 以 及 外 国 驻 本 市 的 金 融 和 保 险 机 构 等 用 地C23 贸易咨询用地 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等用地C24 服务业用地 饮食、照相、理发、浴室、洗染、日用修理和交通售票等用地C25 旅馆业用地 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C2C26 市场用地 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等用地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
9、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C31 新闻出版用地 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等用地C32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各种文化艺术团等用地C33 广播电视用地 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转播台、差转台等用地C34 图书展览用地 公 共 图 书 馆 、 博 物 馆 、 科 技 馆 、 展 览 馆 和 纪 念 馆 等 用 地C35 影剧院用地 电影院、剧场、音乐厅、杂技场等演出场所,包括各单位对外营业的同类用地CC3C36 游乐用地 独立地段的游乐场、舞厅、俱乐部、文化宫、青少年宫、老年活动中心等用地4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C41 体育场馆用地
10、室内外体育运动用地,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各类球场、溜冰场、赛马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等用地,包括附属的业余体校用地C4C42 体育训练用地 为各类体育运动专设的训练基地用地医疗卫生用地 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C51 医院用地 综合医院和各类专科医院等用地,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肿瘤医院等C52 卫生防疫用地 卫生防疫站、专科防治所、检验中心、急救中心和血库等用地C5C53 休疗养用地 休养所和疗养院等用地,不包括以居住为主的干休所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教育科研设计用地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11、,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C61 高等学校用地 大学、学院、专科学校和独立地段的研究生院等用地,包括军事院校用地C62 中等专业学校用地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等用地,不包括附属于普通中学内的职业高中用地C63 成人与业余学校用地 独立地段的电视大学、夜大学、教育学院、党校、干校、业余学校和培训中心等用地C64 特殊学校用地 聋、哑、盲人学校及工读学校等用地C6C65 科研设计用地科学研究、勘测设计、观察测试、科技信息和科技咨询等机构用地,不包括附设于其它单位内的研究室和设计室等用地C7 文物古迹用地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12、不包括已作其它用途的文物古迹用地,该用地应分别归入相应的用地类别。CC9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工业用地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附属设施等用地、包括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M1 一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 、 缝 纫 工 业 、 工 艺 品 制 造 工 业 等 用 地M2 二类工业用地 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MM3 三类工业用地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
13、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5仓储用地 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W1 普通仓库用地 以库房建筑为主的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W2 危险品仓库用地 存放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WW3 堆场用地 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对外交通用地 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T1 铁路用地 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他用地(E)T21 高速公路用地 高速公路用地T22 一
14、、二、三级公路用地 一级、二级、三级公路用地T2T23 长途客运站用地 长途客运站用地T3 管道运输用地 运输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港口用地 海港和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T41 海港用地 海港港口用地T4T42 河港用地 河港港口用地TT5 机场用地 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道路广场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道路用地 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S11 主干路用地 快速干路和主干路用地S12 次干路用地 次干路用地S
15、13 支路用地 主次干路间的联系道路用地S1S19 其它道路用地 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路等用地广场用地 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S21 交通广场用地 交通集散为主的广场用地S2S22 游憩集会广场用地 游憩、纪念和集会等为主的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库用地 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S31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SS3S32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用地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构筑物及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供应设施用地 供水、供电、供燃气
16、和供热等设施用地U11 供水用地 独立地段的水厂及其附属构筑物用地,包括泵房和调压站等用地U12 供电用地变电站所、高压塔基等用地,不包括电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 。高压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U13 供燃气用地 储气站、调压站、罐装站和地面输气管廊等用地,不包括煤气厂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工业用地(M)U1U14 供热用地 大型锅炉房、调压、调温站和地面输热管廊等用地交通设施用地 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U21 公共交通用地公共汽车、出租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轻轨和地下铁道(地面部门)的停车场、保养场、车辆段和首末站等用地,以及轮渡(陆上部分)用地U
17、22 货运交通用地 货运公司车队的站场等用地U2U29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交通设施用地,如交通指挥中心、交通队、教练场、加油站、汽车维修站等用地U3 邮电设施用地 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1 雨 水 、 污 水 处 理 用 地雨水、污水泵站、排渍站、处理厂、地面专用排水管廊等用地,不包括排水河渠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E)U4U42 粪便垃圾处理用地 粪便、垃圾的收集、转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U5 施 工 与 维 修 设 施 用 地 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市政工程、绿化和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U6 殡葬设施用地 殡仪馆
18、、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UU9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绿地 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及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公共绿地 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化用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G11 公园 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和居住小公园等用地G1G12 街头绿地 沿道路、河湖、海岸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装饰性作用的绿化用地生产防护绿地 园林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G21 园林生产绿地 提供苗木、草皮和花卉的圃地GG2G22 防护绿地 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19、7G G3 高尔夫球场绿地高尔夫球场内作为球道的绿地,不包括会所等球场配套设施和会员别墅用地,会所等球场配套设施用地归入文化娱乐用地(C3) ,会员别墅用地归入一类居住用地(R1) 。特殊用地 特殊性质用地D1 军事用地直接用于军事日用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D2 外事用地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DD3 保安用地 监 狱 、 拘 留 所 、 劳 改 场 所 和 安 全 保 卫 部 门 等 用 地 , 不 包 括公 安 局 和 公 安 分 局 , 该
20、 用 地 应 归 入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 C)水域和其它用地 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E1 水域 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水域,不包括公共绿地及单位内的水域耕地 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E21 菜地 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等用地E22 灌溉水田 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以种植水稻、莲藕、席草等水生作物的耕地E2E29 其它耕地 除以上之外的耕地E3 园地 果园、桑园、茶园、橡胶园等园地E4 林地 生长乔木、竹类、灌木、沿海红树林等林木的土地E5 牧草地 生产各种牧草的土地村镇建设用地 集 镇 、 村 庄 等 农 村 居 住 点 生 产
21、 和 生 活 的 各 类 建 设 用 地E61 村镇居住用地 以农村住宅为主的用地,包括住宅、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等用地E62 村镇企业用地 村镇企业及其附属设施用地E63 村镇公路用地 村镇与城市、村镇与村镇之间的公路用地E6E69 村镇其它用地 村镇其它用地E7 弃置地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坑等EE8 露天矿用地 各种矿藏的露天开采用地8表 2.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 序号用 地类别建 设 项 目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科教卫生C3-
22、C8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 危险品W2U G1 G21 低层独立式住宅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3 多层居住建筑 4 中高层居住建筑 5 单身宿舍 6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拖机构)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8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9 居 住 小 区 体 育 设 施 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11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13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14 小型农贸市场 15 小商品市场 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17 居住区级以上商
23、业服务设施 18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 9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20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21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23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24 一般旅馆 25 旅游宾馆 26 商住综合楼 27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28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29 科技设计机构 30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31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32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33 普通储运仓库 34 危险品仓库 35 农、副、水产
24、品批发市场 36 社会停车场、库 37 加油站 38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39 客、货运公司站场 40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42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注:101、允许设置2、不允许设置3、 是否设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2.1.2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统一规划,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小区或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 2.3 的规定。表 2.3 居住用地分级规模居住区 小区 组团户数(户) 1000016000 30005000 3001000人口(人) 3000050000 1000015000 10003000
25、注:每户按 3.2 人计算。2.1.3 居住用地的规划设计应符合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 )及本章的规定。2.1.4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用地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应控制在 25%32% ;其它层次的规划应因地制宜确定居住用地比例和人均居住用地标准。2.1.5 居住用地的配套公建设置标准应按第七章及毕节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置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2.1.6 编制居住区规划时,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应符合表 2.4 的规定。表 2.4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人)住宅层数 居住区 小区 组团低层 2840 2637 2130多层 1825 1825 1420中高层
26、 1726 1420 1216高层 1726 1015 811注:1.毕节市属于建筑气候区划 IV 类区。2.住宅类型按层数划分为:13 为低层;46 层为多层;79 层为中高层;10 层以上为高层。112.1.7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居住区用地中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2.5 的规定。表 2.5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用地构成 居住区 小区 组团1、住宅用地 5060 5565 70802、公建用地 1525 1222 6123、道路用地 1018 917 7154、公共绿地 7.518 515 36居住区用地 100 100 1002.1.
27、8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 2.6 的规定。表 2.6 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住宅层数 住宅建筑净密度(%)低层 43多层 32中高层 30高层 22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2.1.9 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格式应符合表 2.7 的规定。表 2.7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项 目 面积(h) 所占比例(%) 人均面积(/人)一、居住区用地 1001 住宅用地 2 公建用地 3 道路用地 4 公共绿地 二、其它用地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 注:“”为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项目, “”为不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项
28、目。122.1.10 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统计内容应不少于表 2.8 的要求。表 2.8 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表项 目 计量单位 数量 所占比例(%) 人均数量居住区规划总用地面积 h居住区用地面积 h其中 其它用地面积 h总建筑面积 万 /人1地上建筑总面积 万 100 /人住宅建筑面积 万 /人其中 公建建筑面积 万 2地下建筑总面积 万 /人居住总户(套)数 户(套) 100 90 户(套) 90120 户(套) 其中120 户(套) 居住人数 人 户均人数 人/户 住宅平均层数 层 人口毛密度 人/ h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绿地率 % 人均公共绿地 /人 配建总停车位 个 车位/
29、户13地面停车位 个 其中 地下停车位 个2.1.11 居住区内道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如下规定:(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二)小区路:路面宽 712 米。(三)组团路:路面宽 35 米。(四)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 2.5 米。2.1.12 小区内主要道路应至少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应至少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 150米。2.1.13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 150 米或建筑总长度超过 220 米,且并无环形消防通道时,应在适当位置净空不小于 4.0 米4.5 米的消防车通道。人行出入口
30、间距不宜超过 80 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 80 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2.1.14 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 75。2.1.15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 120 米。2.1.16 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 8%时应设步行梯道,并宜在梯道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2.1.17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场所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 1.5 米,纵坡不应大于 1:20,坡道高度每升高 1.5 米,应设置深度不小于 2.0 米的中间平台。2.1.18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2.9 的规定。表 2.9 居住区内道路纵坡控制指标道路类别 最小纵坡 最大
31、纵坡 备注机动车道 0.2% 8.0%L200m 若该车道须作为消防车道,则其坡度7.0%;14消防车道位于登高面旁时,则其坡度1.0%非机动车道 0.2% 3.0%L50m 步行道 0.2% 8.0% 当坡度较大时,主要步道坡度10%,次要步道坡度15%。注:L 为道路坡长。2.1.19 位于道路红线宽度 12 米及以上的道路两侧和城市重要地段,拟建建设场地净面积(不包括城市道路红线的用地面积)不大于 2 公顷(旧城区 0.5 公顷)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批准单独进行建设。用地范围小于 2 公顷(旧城区 0.5 公顷)如需进行建设时,必须在相邻地块扩大用地范围或与相邻单位达成协议,统
32、一规划设计和建设。2.1.20 当拟建设场地面积不符合 2.1.19 条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无法调整用地时,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予核准建设。(一)相邻土地已经完成工程建设,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二)相邻土地为城市道路、河道、排洪设施、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和历史文物保护用地。(三)市政设施、军事设施和景观性建设工程。2.2 建筑容量控制2.2.1 为了保证适度的土地利用强度及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建筑容量的相应控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2.2
33、.2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 2 公顷的开发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2.2.3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 2.10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 2.10)的规定。152.2.4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2 公顷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 2.10 的规定执行。表 2.10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注:1、新区、旧城区区域划分见附图。2、私房建设按本技术规定
34、其它章节的有关规定执行。3、低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10M 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10M,小于、等于 24M 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高层建筑:建筑高度大于 24M 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低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 1 层至 3 层的住宅建筑。多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 4 层至 6 层的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为 7 层至 9 层的住宅建筑。高层住宅建筑:指层数等于或大于 10 层的住宅建筑。5000以下 5000S10000 10000S20000 20000S30000 30000以上新区 旧城区 新区 旧城区 新区 新区 新区建筑密度D(%)容积率FA
35、R建筑密度D(%)容积率FAR建筑密度 D(%)容积率FAR建筑密度 D(%)容积率FAR建筑密度 D(%)容积率FAR建筑密度 D(%)容积率FAR建筑密度 D(%)容积率FAR低层 30 1.0 40 1.2 35 1.0 38 1.2 30 1.6 33 1.0 30 1.0多层 35 1.6 35 1.8 30 1.6 30 1.8 30 1.6 30 1.8 30 1.8中高层 30 2.0 35 2.2 30 2.0 35 2.3 30 2.2 30 2.0 30 2.0居住建筑高层 28 3.5 32 4.5 30 3.5 32 4.5 28 3.8 26 3.5 26 3.0多
36、层 32 2.1 35 2.3 32 2.0 35 2.2 30 1.9 30 1.9 30 1.8一般办公建筑 高层 32 5.0 35 5.5 32 4.8 32 5.0 30 4.2 28 4.0 28 3.5多层 32 2.1 35 2.4 32 2.1 35 2.3 32 2.0 30 1.8 30 1.8宾馆、酒店、单元式办公建筑 高层 35 5.0 40 5.2 30 4.5 35 4.8 30 4.3 30 4.0 28 4.0商业建筑 40 4.0 42 4.5 40 3.8 45 4.0 40 3.5 40 3.2 40 3.0多层 32 2.1 35 2.3 32 2.0
37、 35 2.2 30 1.8 30 1.8 30 1.8商业综合楼 高层 30 4.5 35 4.8 30 3.0 35 3.8 30 3.0 30 2.8 30 3.5低层 45 1.1 50 1.2 40 1.1 45 1.2 40 1.0 40 0.8 38 0.8工业建筑(通用厂房) 多层 35 1.8 40 2.0 35 1.8 40 1.8 30 1.6 30 1.5 30 1.4低层 40 1.0 45 1.2 40 1.0 45 1.2 35 1.0 35 0.8 32 0.8普通仓库多层 35 1.6 40 1.8 35 1.5 40 1.6 30 1.4 30 1.4 30
38、 1.3公共绿地 按照建设部的规定执行基 地 类 型模规地用区位标容、 量指标2.2.5 表 2.10 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2.2.6 对未列入表 2.10 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 2.10 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2.2.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
39、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2.2.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 6 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 5.5 米,但穿越宽度小于 16 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 4.6 米。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2.2.9 凡建设单位在自有用地范围内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适当增加建筑容积率,但增加幅度不大于 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下表和本章的规定确定。表 2.11 提供
40、公用开敞空间容积率补偿表核定容积率(FAR) 每提供 1有效面积的公用开敞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FAR2.0 1.02FA R3.0 1.530FA R 5.0 2.0FAR5.0 2.5172.3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2.3.1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2.3.2 建筑物室内外高差:沿街建筑一层室内地坪(0.000)与室外规划人行道路面的高差不超过 0.3 米;当临街建筑物后退于相邻建筑,同时又大于规划建筑退线要求的公共建筑,可允许提高室内地面标高,提高高度的第一踏步台阶不得超出规划建筑控制线。同一街区、组团的沿路建筑底层建筑层高应相对统一
41、。2.3.3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除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外,还须符合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2.3.4 在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2.3.5 沿 城 市 道 路 两 侧 新 建 、 改 建 建 筑 物 的 控 制 高 度 应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42、(一)沿 路 一 般 建 筑 的 控 制 高 度 ( H) 不 得 超 过 道 路 红 线 宽 度 ( W) 加建 筑 后 退 距 离 ( S) 之 和 的 1.5 倍 , 即 : H 1.5(W S)。18(二)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应按下式控制: AL(W+S)式中A-高层组合建筑以 1:1.5(即 56.3 度)的高度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建筑的后退距离。(三)沿道路红线 20 米以上城区道路,公共建筑首层高度(H 1):4.5 米H 15 米2.3.6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可按较宽的规划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
43、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19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核算为规划道路红线宽度。2.3.7 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 16 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顶层为两层一套的复式住宅时,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超过 16 米时,可不设电梯。2.3.8 严 格 控 制 高 层 建 筑 顶 部 附 属 天 线 、 铁 塔 等 构 筑 物 的 设 置 , 如 需设 置 , 应 在 符 合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要 求 下 合 并 设 置 , 并 将 构 筑 物 融 入 建 筑 设 计中 形 成 整
44、 体 美 , 避 免 破 坏 城 市 天 际 轮 廓 线 。2.4 建筑间距2.4.1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安全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2.4.2 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少于 3 小时;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 1 小时的标准。2.4.3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规定表 2.12建筑间距规定表 (以下简称表 2.12)的规定。2.4.4 居住建筑设置天井时,尽量采用开口天井,不宜采用内天井。开口天井东西向长度大于 8 米时,南北向间距必须按表 2.12 规定控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下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开口宽度不少于 2.5 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 4 米。20(二)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如开口天井仅用于厨、厕、梯间的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 4 米;用于厅、卧室通风采光的,开口宽度不少于 6 米。(三)开口天井内不得设置挑阳台、梯平台等影响采光、通风的设施。表 2.12 建筑间距规定表区位 层数 间距比 备注低层 1.2H 最小值 9 米多层 1.0H 最小值 15 米中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