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07-02-01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 1999 年 8 月 13 日第 4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是
2、指: (一) 从事整车货物配载( 即空车配货) 、货物联运等货运受理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二) 从事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机动车辆租赁等运输服务方面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政、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进行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管理。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交通部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 规定的设施、场地、资金、人员等一般条件。 第六条 开展下列经营,除具备本办
3、法第五条规定的一般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具有高护栏或者封闭式货车; (二) 从事厢式货运车辆出租的,具有 2 吨以下(含 2 吨)的厢式货车; (三) 从事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 从事搬运装卸的,具有稳定的搬运装卸人员和必要的装卸工具; (五) 从事搬家服务的,具有自备的运输车辆; (六) 从事货运受理服务的,在货运交易市场或者经批准的货物集散地有经营场所; (七) 从事机动车辆租赁服务的,具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车辆和停车场; (八) 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具有面积不少于 200 平方米永久性库房或者 1000 平方米的场地
4、。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开业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登记。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省跨市(地区) 零担货物运输、货物配载及国际专营线路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第三章 货运受理 第八条 货运受理是指为货主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送货物,为车主组织货源,提供货物仓储场地,为车主和货主提供车货信息咨询服务等活动,包括零担货物受理、整车货物配载、货物联运、货运信息咨询、
5、货物托运包装、仓储理货等服务业务。 第九条 零担货物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托运的货物一次不超过 3 吨; (二) 装运货物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 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汽车零担货物运单 ,并填写零担货物清单; (四) 在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线路专营标志和服务项目价格表; (五) 不得受理未投保的高档、高价值零担货物; (六) 不得将零担货物交给不具备零担货物运输资格的车辆承运。 第十条 整车货物配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配载的货物属同一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 3 吨以上; (二) 配货前查看承运人身份证件、
6、运输证件及运输车辆,并进行登记; (三) 与承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 第十一条 货物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服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货运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向取得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资格的业户提供的货运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十三条 从事货物托运包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托运合同,按照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托运。 第十四条 仓储理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保管,做到货物完好无损。 第十五条 货运受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受理的货物发生货运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货运受理
7、服务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然后向责任方追偿。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运输服务是指提供车辆为货主进行货物运输、搬运装卸服务等经营活动,包括零担货物运输、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搬运装卸、搬家服务、机动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 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为其使用的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八条 零担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货运车辆按规定在车体喷印统一标志; (二) 与零担货物受理经营者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 (三) 货运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直接受理零担货物; (四) 在指定的运输市场( 站) 装卸货物和停放车辆,并办理进场
8、( 站)手续; (五) 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外地进入本市的零担货运车辆,应当在市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货运市场内卸货及配载回程货物;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居民生活区域内卸货。 第十九条 厢式货运车辆出租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车辆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二) 在车体上喷印统一标志; (三) 车体明显处粘贴价目表; (四) 车厢内按规定设置座位; (五) 按规定填写发票; (六) 不得承揽客运业务; (七) 不得承运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货物。 第二十条 机动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二) 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三)
9、不得使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商品汽车发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与经销商签订哈尔滨市道路货物运输合同书 ; (二) 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 (三) 随车携带商品汽车发送证 ; (四) 商品汽车发送途中不得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 第二十二条 搬家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黑龙江省道路货物运单 。 第二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等货物集散地从事搬运装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与货主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二) 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 (三) 未与货主签订合同或者未经货主同意,不得强行装卸货物; (四)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
10、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输服务的职业驾驶员、危险品运输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限期补办经营手续,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运输经营者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三) 项、第十条(三)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 500 元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四) 、(六)项、第十一条、第十
11、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 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四) 、(六)、( 七)项、第二十条( 三)项、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 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 项、第十九条(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 50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 项规定的,处 200 元罚款。 (八)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 、(三)、( 四)项规定的,处
12、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市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条 (县)市道路运输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1999 年 9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