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上海市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待遇一览表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第 1 年 3 个月以后工作每满 1 年,医疗期增加 1 个月,但不得超过 24 个月。附注: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2、医疗期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不包括休息日,节假日。3、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 24 个月。4、本规定适用于 2002 年 5 月 1 日以后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参考资料:沪府发(2002)16 号
2、文沪劳保发(95)83 号文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待遇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 6 个月以内的,企业应该按照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连续医疗期 本企业工龄 病伤假期工资待遇不满 2 年 本人工资 60%已满 2 年不满 4 年 本人工资 70%已满 4 年不满 6 年 本人工资 80%已满 6 年不满 8 年 本人工资 90%6 个月以内已满 8 年及 8 年以上 本人工资 100%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 6 个月时,企业按照下列标准按月支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连续医疗期 本企业工龄 救济费不满 1 年 本人工资 40%已满 1 年未满 3 年 本人工资 50%6 个月以上3 年及 3 年以上 本人工资 60%附注:1、本人工资即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若无约定可按正常出勤月全部工资的 70%作为计算基数。2、病伤假期工资或救济金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80%(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病伤假期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参考资料:1、沪劳保发(95)年 83 号文2、沪劳保发(2000)14 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