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12007 年 6 月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2目 录食品卫生 .3某食品厂诉卫生监督机构处罚不当案 .3学生课间餐豆奶中毒的两审诉讼案 .6一起查处“板兰根啤酒”案的情况分析 .9一起撤诉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诉讼案 .11销售裱花蛋糕引起食物中毒案 .14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案 .15个体小吃店违法生产经营食品强制执行处罚案 .17酒店食物中毒案例分析 .18家庭自制肉包食物中毒追究肉摊行政诉讼案 .20集体食堂柜台“洋酒”无中文标识行政处罚复议案 .22学校食堂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
2、25食品中加入成瘸性药物案 .27职业禁忌人员未按规定调离案 .29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隐蔽生产经营违法案 .30经营大宗超过保质期限的冷冻饮品案 .32广东省“劣质米”案情分析 .34两集体食堂供餐学生食物中毒处罚案 .38不服卫生行政处罚决定案 .41一起食物中毒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 .44环境卫生 .53某公司经营禁止销售的化妆品案 .53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案 .56一起强制执行案例的启示 .57无证被处罚 暴力阻执法 .59个体理发店无证经营案 .60职业卫生 .62放射卫生典型案例的浅析 .62传染消杀 .65富顺光第中学甲肝流行案 .65WEISHENGJIAND
3、UZHIFAANLIPINGXI 3常用法规 .6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79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9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9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15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132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4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147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 .16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21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218食品卫生某食品厂诉卫生监督机构处罚不当案【案情介绍】 1996 年 1 月 10 日上午,成都市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
4、食品卫生监督员一行 6 人到成都市食品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使用的辅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罂粟壳,遂决定查封原料库房和成品包装车间并暂扣卫生许可证。采取以上措施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告知诉权。1996 年 1 月 24 日,食品厂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至月底,原告又撤回复议申请。1996 年 3 月 8 日,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解除了对原告原料库房和包装车间的查封,并于 3 月 13 日发还卫生许可证。1996 年 6 月 5 日,食品厂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锦江区卫生局纠正 1996 年 1 月 10 日所作的违法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996 年 12 月 12 日,锦
5、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4原告诉称:1.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着装不整,未出示执法证件;2.被告认定原告在使用中的香料辅料中含有罂粟壳,但又不依法对该辅料予以采样、存封,而是挑选出罂粟壳单独送样检查;3.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扣押原告卫生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称:1.被告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执法着装,且文明礼貌;2.被告所属食品卫生监督员查封原告原料库房和包装车间,对可能
6、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3.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成卫防(1988)第 46 号文成都市卫生局、公安局关于严禁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的通告之规定,暂扣卫生许可证和责令停业整顿是必要的。1997 年 2 月 12 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锦行初字第 11 号行政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对食品厂采取查封包装车间和原料库房的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后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告知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判决锦江区卫生局执法队 1996 年 1月 10
7、 日对食品厂所采取的查封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1996 年 3 月 17 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至此,这起行政诉讼案以被告锦江区卫生局败诉而告终。【专家分析】 这是一起某食品厂使用的辅料中含有罂粟壳的案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其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成卫防(1988)第 46 号文规定,作出了下列临时控制措施:1.封存原料库房和成品包装车间; 2.暂扣卫生许可证。但未送达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本案某食品厂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撤回申请,此后提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
8、NGXI 5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临时控制措施是否合法问题。我们认为,该临时控制措施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不合法。一、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和方式。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在已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时方可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本案未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只能解释具有后一种条件。但从案件介绍来看,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某食品厂经营含有罂粟壳的食品证据不足。再者按照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能采取下列二项临时控制措施:1.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2.封存被污染的食
9、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清洗消毒。所以,很明显,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二项临时控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越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适用法律不当。卫生行政部门对某食品厂使用的辅料中含有罂粟壳的行为认定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不当,因为第二十三条是对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和说明书的真实性的规定,本案的违法事实显然不能适用。某食品厂经营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只能是适用第九条第(二)项较为适当。另外,适用成都市卫生局、公安局发布的成卫防(1988)第 46 号文件作出控制措施更为不当,因该文件作为规范性文件,还够不上行政规章,所以不能适用。三、作出临时控制措施在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1、根
10、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求和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出示监督证件,而该案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检查时没有做到。2、形式上违反程序。根据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并制作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附送达回证) ,而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控制措施未送达决定书。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63、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告知管理相对人相关的权利,包括行政救济权。该起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未交代诉权和起诉期限,也属违反法定程序。虽然
11、某食品厂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所以,人民法院认定某食品厂提起的行政诉讼在诉讼时效内。学生课间餐豆奶中毒的两审诉讼案1996 年 9、10 月间,市县饮料厂负责人凌某先后两次到小学推销学生课间餐豆奶,每袋 033 元。小学以每袋 050 元要求各班级订购。1996 年 10 月 31 日 8 时 45 分左右,厂方试送
12、首批豆奶 1200 余袋。经校领导验收品尝后,认为温度为体温,浓度较淡,可供学生饮用。9 时左右发放到各班级,总数 1065 袋,10 时左右进食者陆续出现恶心、呕吐现象,其中学生 71 人,教师 1 人。当日下午学生家长向市卫生局举报,市卫生局迅即组织食品卫生监督员到小学和县饮料厂调查取证。该批豆奶经随机采样,送化验室检验,结果显示豆奶中含有皂甙毒素。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病人临床表现、豆奶检验结果以及饮 料厂生产豆奶工艺不符合卫生要求,确定为植物性食物中毒。1996 年 11 月 25 日市卫生局组织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合议,认为县饮料厂和小学生产经营豆奶引起食物中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严
13、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项和卫生部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分别作出黄卫食罚字(1996)第 0l 号和(1996)第 02 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县饮料厂罚款 3000 元,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剩余豆奶;对小学罚款 1000 元。经市卫生局局长审批,送达至相对人。县饮料厂按期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7履行处罚决定。小学不服处罚,于 1996 年 12 月 10 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市卫生局的处罚没有法定的处罚依据,其引用法条亦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市卫生局黄卫食罚字
14、(1996)第 02 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和承担诉讼费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学系全民文教事业单位,并非食品生产经营厂商,将其作为污染食品的产销者予以处罚,显然与法相悖,不能支持,故判决撤销市卫生局黄卫食罚字(1996)第 02 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市卫生局不服区法院判决,于 1997 年 2 月 10 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小学是食品卫生监督相对人,其订购豆奶未索取卫生许可证,致使多人中毒,该行为属应受处罚行为;小学供应销售豆奶行为是一种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且其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原处罚决定
15、。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市卫生局 1996 年 11 月 26 日作出的黄卫食罚字(1996)第 02 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小学亦予承认。小学系组织供应学生集体用餐的小学校,但其在订购发放学生课间餐活动中未按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且从中赚取 较高利润,其行为依法应受处罚。市卫生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1撤销市区人民法院(1996)屯行初字第 020 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市卫生局作出的(1996)黄卫食罚字第 02 号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案以市卫生局胜诉终结。【讨论】一、确定小学组织供应学生课间餐豆奶是否属食品卫生法调整范围,即小学是否为行
16、政相对人,这是本案的焦点。因此,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抓住小学和饮料厂供应学生豆奶的经济关系这一关键问题,对有关人员的陈述或证词进行全面记录,确定校方与学生(消费者)存在买卖关系,即校方在主观上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食品生产经营(校方每袋盈利 017 元),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8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范围。小学虽是全民文教事业单位,亦应是行政相对人,这为立案和胜诉打下了坚实基础。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本案胜诉的根本。在接到举报食物中毒后,市卫生局派员立即赶赴现场,向厂方和校方宣传食品卫生法 ,要求认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调查,并用文字材料和视听材料客观记录,如调
17、查笔录、监督笔录、违法人陈述、照片、厂方卫生许可证没有豆奶制售许可项目和校方没有索取卫生许可证的事实谈话记录。物证是中毒豆奶的食品和采样检验结果报告单。这样保证了第一手材料全面、客观、真实,为法庭诉讼提供违法事实充分证据。三、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按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立案后,卫生监督机构派 3 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调查,着装整齐,出示证件,态度上耐心,以诚相待,文明执法;听取当事人陈述,收集证据,照相取证手续完备;合议定性、处理意见报市卫生局领导审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签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均按程序工作。针对违法事实和行为,认真对照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颁布的有关学校卫生法规,做到定性
18、准确,依法处理,经得起推敲和考验,这是本案胜诉的保证。【专家评析】本案历经人民法院两审程序,最终以卫生行政部门胜诉结案,其中留给我们值得回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供应学生课间餐的学校实施处罚吗?这个问题解决了,对二审法院的审理就容易作出评判了。一审法院之所以撤销处罚决定,主要理由是认为学校不是食品生产经营厂商,不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范围,市卫生局系越权执法或适用法律不当。乍看起来,似乎有道理。但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分析,一审法院的观点就站不住脚了,因而,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纠正。那么,其中是何道理呢?首先,以食品卫生法调整的范围来看,该法第四条已有明确界定,即在效力范围的主体WEISHEN
19、GJIANDUZHIFAANLIPINGXI 9方面,适用于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附则一章中第五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了限定,即一切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的活动均为食品生产经营之列。狭义的理解,可以只界定为食品加工厂、餐饮业等长期从事该活动的单位、个人;而广义的理解,则就应包括像本案屯溪第六小学这样的单位,虽只是短期的,或是只从事食品供应的活动,亦当属食品生产经营之范畴。其次,卫生部于 1996 年 8 月 27 日发布的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也明确规定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学校的法律义务,即负责本校内组织供应中的卫生管理工作,如设专
20、(兼)职管理人员,不得订购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学生普通餐、营养餐、课间餐,监督分发学生集体用餐食品的人员每年进行体检等等。这个办法是结合当前各类学校的实际而制定的,是食品卫生立法宗旨的延伸和补充,是为了保障学生的饮食卫生、营养、健康,是食品卫生法配套法规之一。本案的小学无疑属于食品卫生法调整之列,在订购供应学生课间餐活动中,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无可非议了。再次,有无营利目的仅属参考要件。在学生集体用餐供应的卫生监督法规中,没有特别指明营利行为问题。因此,只要违反了有关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和处理。在供应学生课间餐活动中有无利润、有无营利目的、利润大
21、小,只做为一种参考条件。一起查处“板兰根啤酒”案的情况分析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条规定食品中不得加入药品,本案涉及违法所得的调查取证,较大数额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处罚金额较大,列 2003 年卫生部十大案件的第四位。一场突如其来的“非典”刹那间让人们感受到了生命的可贵,健康的重要,经济增长甚至社会秩序面临威胁。在疾病面前某些企业想借“非典”之机谋生财之道,本文将对北京某单位违法WEISHENGJIANDUZHIFAANLIPINGXI 10制售“板兰根啤酒”一案进行分析。 【事情经过】2003 年 5 月初正值“非典”在北京肆虐之时,我们在北京市场上发现一种名为
22、“板兰根啤酒”的啤酒,其成分含有中药板兰根,为位于我区的某啤酒厂生产。我们随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人员一起于 5 月 5 日对该厂进行了突击检查,发现该厂于 2003 年 4 月 27 日、5 月 3 日生产了二批该品种啤酒,共计 96 吨。当时已出库销售产品 3544 箱。主要销往河北和北京市内,其中销往河北 554 箱,销往北京 2990 箱。尚有库存 1560 箱。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厂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库房内的 1560 箱“板兰根啤酒”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收回已售出的产品,并销毁该产品。截至 2003 年 5 月 16 日共计收回 2057 箱。于
23、 5 月 10 日、16 日分二批在我监督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产品当场全部予以销毁。将该违法行为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有关媒体对此事作了相关报道。【结果与处理】该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十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我们立案对其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经过反复调查,多方取证核实,通过该厂提供的产品销售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计算出当时出库销售 3544 箱该啤酒,价值人民币 98345.6 元。扣除啤酒消费税 12182.5 元,增值税 4036.79 元。认定该单位最终违法所得为 82126.31 元。鉴于该单位事发后认识深刻,积极配合,减少危害后果,并能收回部分已售出的产品,符合行政处罚的减轻情节,不予吊销卫生许可证,故没收违法所得款 82126.31 元整,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共计罚没款人民币 164252.62 元整。处罚决定书于 2003 年 7 月 31 日下达,罚款已于 2003 年 8 月 13 日缴纳,现已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