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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时效支票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doc

上传人:jinchen 文档编号:8808332 上传时间:2019-07-12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5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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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超时效支票持有人是否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熊伟 许多清【基本案情】北京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持有出票人为被告北京某某商行(以下简称北京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 9800 元,出票日期为 2008 年 1 月 28 日。该支票于2008 年 1 月 31 日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为清户。后化工公司向北京商行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商行支付票据款 9800 元及银行利息,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某系其投资人。北京商行辩称: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北京商行与化工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北京商行营业执照已于 2004 年停止使用,2008 年

2、丢失了 3张支票,所以清户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对注销北京商行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工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化工公司作为该支票的权利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 6 个月内向北京商行主张票据权利,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但其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对于化工公司要求北京商行给付票据款 9800 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商行银行账户被注销后,李某作为投资人,应对北京商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化工公司仅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

3、,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商行称与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但北京商行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北京商行主张曾丢失过支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北京商行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判决北京商行给付化工公司票据款九千八百元,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评析】(一)关于票据时效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

4、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行短期时效制度。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安排,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 2 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2 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 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 6 个

5、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化工公司作为该支票的权利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 6 个月内向北京商行主张票据权利,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二)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所谓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 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超过或者欠缺一定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限度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 18 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

6、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虽然由票据法直接进行了规定,但它却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法定特殊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附属权说等。笔者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与票据关系相关联的一种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是持票人依据票据基础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的。这项权利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的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规定唯一得到特殊保护的“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是票据法律制度给持票人一个最后的补救机会,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7、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票据上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没有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必要。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票据权利丧失必须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权利丧失必须是因超过票据权利

8、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否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汇票,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本票、支票,义务人则仅为出票人。(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享有的利益。如果仅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亦无从谈起。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持票人具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并实际行使权利时,义务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由于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结合上述分析,本案符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判决北京商行及其投资人返还化工公司票据款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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