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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例.doc

上传人:11xg27ws 文档编号:8785999 上传时间:2019-07-11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66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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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保险合同案例案例 1承保操作规程违规保险合同照样成立一、案情介绍1996 年 4 月 11 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动员下,张先生同意购买 80 万元终身寿险。张先生填写了 “终身寿险投保单” ,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996 年 5 月 7 日,张先生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 80 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的,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承保,张先生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做作出拒赔决定。刘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

2、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张先生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刘女士则认为,张先生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张先生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张先生,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刘女士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

3、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 30 万元结案。二、案例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张先生未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进行体检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 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张先生填写了 “终身寿险投保单” 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时该要约生效。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张先生时,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

4、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 1 5 天呈送。 ” 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 5 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张先生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 1 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掌握。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

5、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约束力。只有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已写在保险合同中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张先生。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三、结论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通过保险代理人即营销员推销,投保人同意投保后,由营销员收取保险费。但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营销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公司根据业务操作规定,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

6、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时间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时间,这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时间段,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消除盲点。此外,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对外不能轻率以违反业务操作规定等理由拒赔。案例 2非法保险标的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案一、案情介绍1999 年 1 月 5 日,某建筑公司将一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签单时一次缴清了保险费。投保后 40 天,该车在

7、一加油站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长安车上两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认定建筑公司桑塔纳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 4.1 万元。在建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在审查该案时发现桑塔纳轿车在投保时和出险时未参加车辆管理机关的年检;几天后,建筑公司又提交了一份桑塔纳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年检合格。保险人经调查得知,该车 1997 年 6 月参加了年检,合格期至 1998 年 6 月,此后该车一直未参加年检。为了索赔, 2000 年 6 月,该建筑公司到车管机关交纳了罚款并进行年检后,便拿到了所需要的年检合格证。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拒绝

8、赔偿保险金,鉴于投保人不是故意骗保,故可以将投保人所交保费退还。二、分析与结论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但出险后经车管机关年检合格,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该车在投保和出险时未参加年检,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拒绝赔偿,但应退还建筑公司所缴的保险费。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比较合理的。第一,机动车辆是一种高风险的运输工具,国家对其实施强制年检制度,就是为了保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车辆按期参加年检并年检合格是车辆行驶的法定条件,但建筑公司自 1997 年 6 月参加年检合格至 1998 年 6 月后,连续几年不参加年检而继续行驶,是一种严重

9、的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对其严重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提供保险保障。第二,车辆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法规规定,对车辆实施强制年检制度,是保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一种法律制度。既然建筑公司在车辆投保和出险时未按规定到车管机关对桑塔纳车进行年检,那么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无法定依据;建筑公司在该车发生事故后经过修复,行驶 480 天后的 2000 年 6 月,才到车管机关交了罚款进行年检,虽然年检也合格,只能证明该车在 2000 年 6 月及今后一年内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可以继续行驶一年,不能根据 480 天后的车辆技术状况来推定 480 天以前该车的技术

10、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因此,仅以 行 驶 证 上 车 管 机 关 于 2000 年 6 月 补 签 有“1999、2000 年检合格” 来认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出险时该车属年检合格车辆是错误的。第三,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保监会在解释此条款时说明如下:“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单无效:,保险车辆达不到国检 GB7258,1997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的要求,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或在规定期间内未经年检。 ”该车虽然在新车上户时领有行驶证和号牌,但在车辆投保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导致保险公司与建筑

11、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以上分析,该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三、本例思考此案是关于保险标的的投保资格的合法性前提问题。和人寿保险一样,财产保险尤其是车险对标的本身也有严格的要求。按照车险合同对于标的物状态的约定,在合同生效时,标的物必须通过国家法定的年检。在本案中,未年检的车辆,其本身并不能成为合格的保险标的,最后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而投保人以现在补交罚款通过年检合格,从而推定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的技术状况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以此为据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是不合乎逻辑的。机动车辆只有通过年检才能达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规定的“安全行驶技术状态”,才

12、能符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的基本法定条件。也就是说,如果在保险期间,机动车辆不处于通过年检的合格期限,那么,保险标的就没有投保的合法资格,因此,该保险合同也就是无效的。在实务中,投保人有义务在合同生效期间将保险标的的状态、性质等要素的变化随时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告知保险人,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此为由拒赔。案例 3保险合同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水管爆裂导致车辆受损该不该赔一、案情介绍被保险人刘杰将其自用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使用的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 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 。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内,

13、某路口因自来水水管爆裂,致使路面大面积积水,刘杰驾驶保险车辆经过该路段,车辆因被水淹以及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动机损坏。事后他将保险车辆送到定点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 4 万余元,并凭据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审核后,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刘杰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侵犯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于是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赔偿其该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等,争议的焦点是刘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单中保险责任条款应如何理解。保单条款规定,

14、“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的” ,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认为,该条款适用两种情形,一是车辆在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二是车辆在任何情况下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何一个致使车辆发动机损坏均应系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二、案例分析被保险人对合同的解释,不符合合同的文义和前后的逻辑关系。根据文义解释原则,该条款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车辆遭受危险的基本前提条件是车辆遭受暴雨、洪水;二是在遭受暴雨、洪水后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者被水淹及后操作不当而使发动机损坏,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本案中,自来

15、水水管爆裂致使路面大量积水,保险车辆路经积水路段时操作不当而造成损失。没有自来水水管爆裂,就不可能发生车辆损失,自来水水管爆裂对损失起决定性的作用,是损失的近因。保险公司承保损失应是以暴雨、洪水为近因,而刘杰驾驶的车辆所遭受损失的近因是自来水水管爆裂。因此,刘杰投保的车辆所遭受的危险不是保险双方约定的、并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危险,即其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遵循近因原则,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结论上述案例说明了在发生保险责任争议时应如何确定损失原因及对条款作出

16、准确、合理的解释。法院审理过程重,对合同作出解释的同时,回答了被保险人关于“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质疑。保险法关于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无限的,不利解释的适用有其条件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利解释应当在法院适用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合法解释等合同解释的方法仍无法确定合同的真意时应用;二是不利解释应在存在两种解释且解释均为合理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三是不利解释的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合同的附合性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均等现象的发生。案例 4条款争议适用有利于投保人解释原则一、案例介绍A 是某运输公司的职工(事故遇害者) ,负责将若干钢管

17、载于卡车(以下,称之为“ 甲车” ) 上运往某工地。B 是 X 建筑公司(原告)的职工,负责驾驶装有装卸功能的特殊载重汽车( 以下,称之为 “乙车” ) 。B 在装卸钢管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引发钢管滑落事故,将正在帮助装卸的 A 压死。A 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 X 和 B 赔偿损失。经过法庭的调解,最后达成由 X 建筑公司赔偿 15 万元给 A 的家属的和解协议。X 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曾将自己公司所拥有的机动车辆投保了 Y 保险公司(被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全称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是强制保险) 。为此,X 建筑公司遂向 Y 保险公司提出赔偿。Y 保险公司以 A 在事故当时是处

18、于辅助驾驶人员的地位,以根据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不能给予补偿为由予以拒绝。于是 X 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A 没有处在辅助驾驶人员的地位是属于保险法规上的“ 他人” ,从而支持 X 的主张。Y 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则是完全推翻一审的判断,认定 A 是保险法规上的辅助驾驶人员,不是“ 他人” ,从而驳回 X 的请求。 X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对法律的解释上有误,支持 X 的主张,认定 A 不是保险法规上辅助驾驶人员,是属于“他人” 。从而使长达数年的诉讼以 X 胜诉而告结束。二、分析与结论除了从事驾驶的人员以外,凡是从事辅助驾驶员工作的人员,在法律上被称之为辅

19、助驾驶人员。那么,当具有装卸功能的载重汽车在停车进行装卸货物时,帮助装卸的人员遭遇事故身亡,对其是属于辅助驾驶人员,还是属于“他人” (即第三者) ,引起了争议。如果是辅助驾驶人员的话,那么则依照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能对遇害者进行补偿。对此,历来法学理论界是各家各说如汗牛充栋,连各级法院的判决也是各执己见。其核心问题是,法律没有对辅助驾驶人员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产生了多种观点。在保险实务中主要集中在对辅助驾驶人员进行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的问题之上。在保险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和解释法律条文是本案的关键。由于车辆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车辆损害赔偿责

20、任保障法的规定不能对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人员的自伤事故进行赔偿。只能对除此之外的第三者“他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对 A 帮助装卸的行为看作是一种参与,认为与法律规定的“辅助驾驶人员”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从而排除 A 是法律上的“辅助驾驶人员” ,认定 A 是法律上的“他人” 。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补偿。二审法院则采取了对“辅助驾驶人员”进行广义解释的观点,认定 A 在装卸过程中实际参与和辅助装卸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所规定的辅助人员的要件,因此认定 A 是“ 辅助驾驶人员” ,否定 A 是“他人” 。因此,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终审法院认为 A 在整个装卸过程中,并没有接受公司的指令去参

21、与此事,是一种出于帮助性质的行为。其任务是将钢管运送到目的地,而没有义务和责任去参与装卸工作,不能认定该项行为能构成“辅助驾驶人员”的要件。从而支持 X 的上诉理由,认定 A 是法律上的第三者“他人” 。因此判决 Y 必须赔偿 X 损失。三、本例思考本案涉及的是如何理解保险立法意图和解释保险具体法律条文对合同效力影响的问题。A 是辅助驾驶人员还是第三者( 即“他人” )的确认是争议的焦点。对 A 身份的界定,就成为保险公司赔付方案正确选择的根据。保险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发生争议时,自然会涉及到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文字的解释。特别是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对条款的不同解释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

22、一般说来,保险合同作为双方的协议,所用的文字和内容要尽量科学规范、合理与准确。然而,由于保险行业自身专业特性的复杂、合同条款的局限性和语言文字表达方式的灵活性,尽管在订立合同时要求文字清晰、内容具体明确,但也有可能会发生疏漏以及文字上或内容上的不明确不全面,另外保险合同涉及到保险双方的切身经济利益,所以在出现风险事故后,双方为己之利益所争,争议就不可避免。此时,必然要涉及到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方法问题。通常采用文义解释、意图解释和补充解释三种解释方法,在公平合理基础上坚持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原则处理争议。但是,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原则,通常适用于处理保险人与个人投保人,即自然人间的保险争议,而

23、对于法人很少适用,仅管本案适用了此原则,因为,法人一般有自己的法律顾问,对法人仍然适用此原则,就有滥用之嫌。案例 5合同已生效责任未开始保险公司能否赔付一、案情介绍2000 年 4 月 29 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为自 2000 年 5 月 1 日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止。2000 年 4 月 30 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在登山中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呢?二、案例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

24、开始的关系。根据 保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

25、合同。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根据 保险法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该时间可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可

26、以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某一时点。三、结论本案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于 2000 年 5 月 1 日,保险事故发生在 2000 年 4 月 30 日,正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所以,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案例 6这张合同是否有效一、案情介绍1998 年 3 月 10 日,张某为其夫投保了长期人寿险,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1999 年 4 月 23 日,张某的丈夫遇车祸死亡,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核单证时发现,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字和被保险人签字字体完全一样,说明出自同一人之手。张某承认是她填的投保单,被保险人的名字也是她代签的。保险公司表

27、示,根据 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这是一张无效保单,拒绝给付。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例分析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张无效保险合同。但经过分析,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代被保险人签字,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保险代理人没有告诉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亲自签字的投保规则,所以投保人没有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以表示书面同意,保险代理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如果说没经过被

28、保险人 “书面同意 ” 不符合法律规则,那么责任在保险人,而不在投保人,因为保险代理人没向投保人说明被保险人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法律上保险代理人被视为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人在代理权限内的一切行为,都代表保险人并由保险人负法律责任。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必须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确定保险合同无效而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代理人将投保规则告知了投保人,但由于怕麻烦 (被保险人当时不在场) 或怕被保险人不同意而代替被保险人签字。对此,保险代理人十分清楚,但仍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即使保险代理人已向投保人讲清了被保险人必须签字的利害关系,但

29、对投保人代被保险人签字的作法没表示异议,实际上是对这种行为的认可,这构成了对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合同在发生死亡事故时予以拒付的权利的放弃。根据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既已弃权就不得向投保人提出反悔,重新主张原先放弃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能拒付保险金。综上所述,无论哪种情况,保险公司都应该全额给付保险金。三、结论保险法 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但在具体实践中,保险公司应根据不同原因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目前,被保险人签字不实的保单占保险合同总量的 10% 左右,其重要原因是,保险代理人未能严格按照公司规定告知被保险人如实签字。为此,保险公司一定

30、要有针对性地加强保险代理人的培训,严格规范其展业行为。同时,广大保险消费者要尽可能地多了解投保规则,按投保单上的规定认真填写,避免以后发生保险赔案纠纷给自己造成损失。案例 7这笔保险金应当给付吗一、案情介绍张某几年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终身险,不久遭受了意外伤害,但当时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1999 年底,张某提出退保,保险公司也依约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张某无任何异议。数周后,张某却以保险期内曾发生过保险事故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应给付这笔保险金呢?二、案例分析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寿保险的被

31、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本案中张某的意外致伤只要达到给付标准,且未超过 5 年的时效,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这笔保险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条件有七项,其中之一就是合同解除。保险合同既然是合同的一种,理应受到 合同法 的制约和调整。因此保险事故虽然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申请理赔给付的依据保险合同已因退保而解除,因而从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不复存在。从法律的角度上说,保险公司不应给付这笔保险金。综合分析,保险合同的中止与解除是有根本区别的。 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规

32、定,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 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倘若本案中的张某是因此原因而使保险单中止的,如果在其合同中止之日的 2 年内履行必要的复效手续后,他可以主张原有的权利。但是由于张某的退保,从法律角度上说,张某已经解除了合同,已不能再让合同复效,即不可能恢复原合同项上的权利了。根据第一种观点所说,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有 5 年的时效,但这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实现的。本案中张某未在合同存续期内主张其理赔权,只能视作放弃主张权利,在合同解除后再来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从保险公司的实务操作来看,张某的退保已使他原持有的保险

33、合同不存在。由于缺乏最重要的单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无法立案,因而就谈不上给付保险金了。三、结论综上所述,张某退保以后,保险公司可不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此案例可以看出,客户一定要谨慎地对待退保。从表面上看,退保固然能解决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但是如果不了解保险内容,客户很可能因不能正确地行使保单权利而造成损失。对于保险公司来说,这为如何提高客户服务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提升客户的满意率,提高整个保险行业的信任度,在客户退保时,保险公司应适当地了解客户退保的原因。如新加坡某保险公司有 “退保理由统计表” ,由退保的客户填写,一是劝说客户从保险保障的角度考虑,不要因为暂时的经济情况而放弃保险;二

34、是便于公司的内部统计,以便今后推出更好的既能满足客户的保险保障需求而又经济实惠的双重需求产品。案例 8保险标的消失,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1997 年 9 月 16 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 9 月 9 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30 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 被保险人杨某 (女) 于 1997 年 9 月 9 日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被保险人杨某的死亡时间为 9 月 9 日晚 9 时许。(2) 1997 年 8 月 30 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 1

35、5 万元附加意外伤害 15 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 400 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 “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 ,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 400 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 月 8 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在 1000 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 15460 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 月 10 日晚 5 时 30 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 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 。9 月 10 日业务员

36、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 15060 元。业务员拿到钱后,给杨母开具了 “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 ,标明保费总额为 15460 元,并收回了先期开出的 400 元的体检押金收据。9 月 11 日、12 日公司休息。9 月 13 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 “投保书” 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 中得出结论 “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 400 元” 。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 月 15 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 15 万,附加人身意外险 15 万元、扩展医疗险 5 万元,受益人为张某 (杨某之女)

37、 ,投保人杨某,保险责任自 1997 年 9 月 13 日 12 时起。9 月 16 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二、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死亡时,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于 1997 年 8 月 30 日签署 人身保险投保书 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 1997 年 9 月 13 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1997 年 9 月 13 日,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从表面上看,

38、保险合同应该从此时成立,但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杨某此时已经死亡,所以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结论根据以上分析,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作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标的已灭失,保险合同不成立,所签发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义务。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上却非常复杂,本案即是一例。 保险法 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 这是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时间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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