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 东 省 土 地 征 收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土 地 征 收 管 理 , 规 范 土 地 征 收 程 序 , 维 护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济 组 织 、 农 民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保 障 经 济 社 会 协 调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土 地 征 收 活 动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土 地 征 收 , 是
2、指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等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 报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将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征 为 国 家 所 有 , 并 依 法 、 合 理 予 以 补 偿 和 安 置 的 行 为 。第 四 条 土 地 征 收 工 作 应 当 遵 循 程 序 合 法 、 公 开 透 明 、 足 额 补 偿 、 妥 善 安 置 的 原 则 ,兼 顾 国 家 、 集 体 和 个 人 的 利 益 。第 五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土 地
3、 征 收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按 照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统 一 安 排 , 协 助 做 好 土 地 征 收 的有 关 工 作 。第 六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省 土 地 征 收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土 地 征 收 的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发 展 改 革 、 农 业 、 财 政 、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 公 安 、 民 政 、 审
4、计 、监 察 等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做 好 土 地 征 收 的 有 关 工 作 。第 二 章 土 地 征 收 程 序第 七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城乡 规 划 和 土 地 利 用 年 度 计 划 , 统 筹 安 排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土 地 征 收 工 作 。第 八 条 拟 征 收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该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在 地 发 布 征 收 土 地 公 告 。 征 收 土 地
5、公 告 应 当 包 括 拟 征 收 土 地 的 位 置 、 范 围 、 用 途 、补 偿 标 准 等 内 容 。第 九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征 收 土地 公 告 , 组 织 勘 测 定 界 , 并 会 同 财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街 道 办 事处 及 用 地 单 位 , 与 村 民 委 员 会 、 承 包 户 对 拟 征 收 土 地 的 权 属 、 地 类 、 面 积 以 及 地 面附 着 物 的 权 属 、 种 类 、 数 量 等 进 行 现 场
6、 调 查 、 清 点 、 核 实 , 填 写 土 地 征 收 勘 测 调 查清 单 。土 地 征 收 勘 测 调 查 清 单 应 当 由 参 与 现 场 调 查 、 清 点 、 核 实 的 各 方 共 同 确 认 。 农 村 集体 经 济 组 织 和 农 民 对 调 查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当 场 提 出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当 场 复 核 。第 十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土 地征 收 补 偿 安 置 的 有 关 规
7、 定 , 自 勘 测 调 查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拟 定 土 地 征收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 )土 地 的 位 置 、 地 类 、 面 积 ;(二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的 标 准 、 数 额 ;(三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种 类 、 数 量 及 补 偿 标 准 、 数 额 ;(四 )失 地 人 员 的 具 体 安 置 方 式 ;(五 )其 他 补 偿 安 置 措 施 。第 十 一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8、门 应 当 将 拟 定 的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方案 , 在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 在 地 进 行 公 示 , 公 示 期 不 得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农 民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对 补 偿 标 准 和 安 置 方 式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应 当 自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公 示 结 束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 向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9、当 按 照规 定 组 织 听 证 。第 十 二 条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农 民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对 补 偿 标 准 和 安 置 方 式 没有 异 议 的 ,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财 政 部 门 与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织 签 订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主 要 包 括 土 地 的 位 置 、 数 量 、地 类 、 补 偿 标 准 、 安 置 方 式 、 费 用 的 拨 付 时 间 和 方 式 、 土 地 的 交 接 时 间 和 方 式 等 内容
10、。土 地 征 收 勘 测 调 查 清 单 应 当 作 为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的 附 件 。第 十 三 条 对 补 偿 标 准 有 异 议 , 达 不 成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的 , 由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进 行 协 调 ; 协 调 不 成 的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裁 决 。第 十 四 条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签 订 或 者 补 偿 标 准 裁 决 后 , 市 、 县 人 民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 组 织 编 制 土 地 征 收 方 案 ,连
11、同 有 关 材 料 , 报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十 五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收 到 土 地 征 收 批 准 文 件 后 , 在 被 征 收 土 地 农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所 在 地 予 以 公 告 。公 告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 )批 准 征 收 土 地 机 关 、 批 准 文 号 、 批 准 时 间 和 土 地 用 途 ;(二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 位 置 、 地 类 和 面 积 ;(三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第 十 六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部 门
12、 会 同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依 法 批准 土 地 征 收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 , 依 据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和 土 地 征 收 勘 测 调 查 清 单 ,将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足 额 支 付 给 被 征 收土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农 民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第 十 七 条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足 额 支 付 后 , 被 征收 土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13、济 组 织 、 农 民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清 理 附 着 物 , 并移 交 土 地 。第 三 章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第 十 八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进 行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 并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妥 善安 置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的 生 产 生 活 , 确 保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原 有 生 活 水 平 不 降 低 , 长 远生 计 有 保 障 。第 十 九 条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的 标 准 ,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征 地 区 片 综 合地 价
14、 标 准 执 行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 每 3 年 调 整 公 布 一 次 。第 二 十 条 被 征 收 土 地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标 准 , 由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制定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价 格 、 财 政 、 国 土 资 源 等 有 关 部 门 同 意 后 执 行 。因 征 收 土 地 拆 迁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房 屋 , 影 响 其 居 住 的 , 应 当 保 障 其 居 住条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落 实 土 地 征 收 相 关 费 用 。 土
15、 地 征 收 相 关费 用 包 括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 耕 地 开 垦 费 、 新 增 建 设用 地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费 、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政 府 补 贴 部 分 等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当 地 年 度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 编 制年 度 土 地 征 收 相 关 费 用 支 出 计 划 , 报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 纳 入 年 度 土 地 出 让 收 支 预算 , 确 保 土 地 征 收 相 关
16、费 用 及 时 足 额 到 位 。第 二 十 二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全 部 被 征 收 或 者 征 收 土 地 后 没 有 条 件 调 整 承包 土 地 的 ,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的 80%支 付 给 土 地 承 包 户 , 主 要 用 于 被 征 收 土 地 农民 的 社 会 保 障 、 生 产 生 活 安 置 , 其 余 的 20%支 付 给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织 , 用 于 兴 办 公 益 事 业 或 者 进 行 公 共 设 施 、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征 收 未 承 包 的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17、 或 者 在 征 收 土 地 后 有 条 件 调 整 承 包 土 地 的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的 分 配 、 使 用 方 案 , 由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全 体 成 员 讨 论 决 定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归 其 所 有 权 人 所 有 。第 二 十 三 条 实 行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由 政 府 、 集 体 、 个 人 共 同 出 资 。政 府 出 资 部 分 从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中 予 以 安 排 ;
18、 单 独 选 址 项 目 的 政 府 出 资 部 分 , 由用 地 单 位 承 担 。政 府 出 资 部 分 原 则 上 不 低 于 社 会 保 障 费 用 总 额 的 30%, 并 执 行 下 列 标 准 :(一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为 每 亩 5 万 元 以 下 的 , 政 府 补 贴 资 金 不 低 于 每 亩 1万 元 ;(二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为 每 亩 5 万 元 至 10 万 元 的 , 政 府 补 贴 资 金 不 低 于每 亩 1.5 万 元 ;(三 )征 地 区 片 综 合 地 价 标 准 为 每 亩 10 万 元 以 上 的 ,
19、 政 府 补 贴 资 金 不 低 于 每 亩2 万 元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政 府 出 资 部 分 , 应 当 在 征 收 土 地 报 批 时 足 额 拨 付至 当 地 社 会 保 障 资 金 专 户 ; 政 府 补 贴 资 金 不 落 实 的 , 不 予 批 准 征 收 土 地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社 会 保 障 的 具 体 办 法 , 由 省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主 管 部 门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立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就 业 保 障 制 度 , 将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20、 纳 入 失 业登 记 范 围 和 就 业 服 务 体 系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从 当 地 的 土 地 出 让 收 入 中 一 次 性 安排 适 当 数 额 的 资 金 , 扶 持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就 业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 向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民 免 费 提 供 劳 动 技 能 培 训 ;具 备 条 件 的 , 应 当 安 排 一 定 的 公 益 岗 位 , 扶 持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民 就 业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用 地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安 排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就 业
21、。第 二 十 五 条 鼓 励 、 支 持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自 主 创 业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在 贷 款 等 方 面 享 受 城 镇 失 业 居 民 的 优 惠 待 遇 。第 二 十 六 条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范 围 内 或 者 城 镇 近 郊 村 (居 )征 收 农 民 集 体 所有 的 土 地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依 据 城 乡 规 划 和 当 地 实 际 , 可 以 安 排 适 当 数 量 的 经 营 性用 地 , 由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用 于 生 产 经 营 , 安 置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民
22、 。第 二 十 七 条 征 收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 具 备 调 整 土 地 条 件 的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可 以 通 过 调 整 土 地 的 方 式 进 行 安 置 , 使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民 继 续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活 动 。第 二 十 八 条 被 征 收 土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耕 地 全 部 被 征 收 或 者 被 征 收 后 人均 耕 地 不 足 66 平 方 米 的 , 经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其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按 照规 定 纳 入 城 镇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
23、 原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剩 余 的 土 地 可 依 法 征 收 为 国 有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二 十 九 条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应 当 专 款 专 用 ,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第 三 十 条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将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 的 收 支状 况 纳 入 村 务 公 开 的 内 容 , 向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公 布 。第 三 十 一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 财 政 等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监 督 检 查 土 地 征 收 补偿 安 置
24、 费 、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补 偿 费 等 土 地 征 收 相 关 费 用 的 拨 付 情 况 , 确 保 有 关 费用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到 位 ; 土 地 征 收 相 关 费 用 未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 到 位 的 , 可 以 暂 停 被征 收 土 地 所 在 地 市 、 县 的 建 设 用 地 计 划 供 应 和 征 收 土 地 的 报 批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第 三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未按 照 土 地 征 收 程 序 组 织 实 施 土 地 征
25、收 或 者 补 偿 安 置 的 ,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国 土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征 收 土 地 经 依 法 批 准 , 且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有 关 费 用 足 额 到 位 后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农 民 和 其 他 权 利 人 未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移 交 土 地 的 ,由 市 、 县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限 期 移 交 土 地 ; 逾 期 仍 不 移 交 土 地 的 ,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26、法 院 强制 执 行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侵 占 、 截 留 、 挪 用 、 私 分 土 地 征 收 补 偿 安 置 费用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阻 碍 土 地 征 收 工 作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国 土 资 源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27、关 部 门 及 其 工作 人 员 在 土 地 征 收 工 作 中 ,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的 ,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七 条 乡 (镇 )公 共 设 施 、 公 益 事 业 使 用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的 , 补 偿 安 置的 程 序 和 标 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因 国 家 建 设 需 要 , 收 回 国 有 农 场 、 林 场 等 农 用 地 的 , 收 回 土 地 程 序 和 补 偿 标 准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因 国 家 建
28、设 需 要 , 收 回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使 用 的 原 农 转 非 后 的 国 有 土 地 , 未 按照 规 定 进 行 补 偿 的 , 收 回 土 地 程 序 和 补 偿 标 准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主 题 词 : 土 地 征 收 办 法抄 送 : 省 委 书 记 、 副 书 记 、 常 委 , 省 长 、 副 省 长 , 省 政 府 特 邀 咨 询 。 各 市 人 民 政 府 ,各 县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 省 政 府 各 部 门 、 各 直 属 机 构 , 各 大 企 业 , 各 高 等 院 校 。 省委 各 部 门 ,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2010 年 8 月 17 日 印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