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铜 川 市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实 施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办 法 ) 的 贯 彻 执 行 , 便 于 工 作 人 员 操 作 , 做 到 公 正 、 公 平 、 公 开 。 现 依 据 办法 , 特 制 定 本 细 则 。 第 二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在 区 ( 县 ) 民 政 局 的 指 导 下 , 负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具 体 实 施 工 作 , 其 职 责 是 : ( 一 ) 按 照 区 ( 县 ) 民 政 局 制 定 的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2、 生 活 保 障 实 施 意 见 和 工 作要 求 , 编 制 工 作 计 划 , 组 织 、 贯 彻 、 落 实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工 作 ;( 二 )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各 种 社 会 力 量 进 行 社 会 帮 困 活 动 。 ( 三 ) 负 责 对 申 请 者 的 收 入 情 况 、 生 活 困 难 程 度 进 行 审 核 、 调 查 ; ( 四 ) 负 责 对 保 障 对 象 的 定 期 审 核 ; ( 五 ) 为 市 民 提 供 咨 询 服 务 ; ( 六 ) 组 织 发 放 保 障 款 、 物 ; ( 七 ) 依 法 处 理 骗 取 、 冒 领
3、 保 障 款 、 物 的 违 法 行 为 ; ( 八 ) 为 有 劳 动 能 力 的 保 障 对 象 提 供 就 业 或 技 能 培 训 的 机 会 。 第 三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的 职 责 。 社 区 居 委 会 负 责 对 保 障 对 象 的 调 查 摸 底 , 接受 申 请 和 初 步 审 查 上 报 ; 负 责 保 障 对 象 的 张 榜 公 布 , 收 集 、 反 映 群 众 意 见 。 第 四 条 保 障 标 准 : 保 障 标 准 全 市 执 行 统 一 标 准 。 第 五 条 办 法 中 第 六 条 属 于 各 级 政 府 保 障 的 第 一 、 二 类 保 障 对 象
4、,主要 指 下 列 对 象 : (一 )民 政 救 济 对 象 中 家 庭 月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线 的 居 民 ; (二 )城 市 抚 恤 对 象 中 家 庭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线 的 居 民 ; (三 )无 固 定 职 业 、 无 固 定 收 入 、 生 活 困 难 的 无 业 人 员 及 其 家 属 ,且 家庭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线 的 居 民 ; (四 )其 他 属 于 各 级 政 府 保 障 的 对 象 。 第 六 条 办 法 中 的 失 业 人 员 指 由 劳 动 部 门 界 定 ,并 持 有
5、 失 业 救 济 证明 的 职 工 。 第 七 条 办 法 中 的 在 职 人 员 工 作 单 位 指 :各 级 政 府 机 关 及 派 出 机 构 ;群 众 团 体 ;事 业 单 位 ;依 法 办 理 登 记 的 各 种 企 业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等 单 位 。 第 八 条 办 法 中 在 职 人 员 是 指 所 有 行 政 、 企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等单 位 的 固 定 工 、 合 同 制 工 人 、 病 休 职 工 、 单 位 内 部 待 岗 人 员 、 待 退 休 人 员 等 。 第 九 条 无 固 定 职 业 人 员 是 指 :在 法 定 工 作 年 龄
6、内 ,有 劳 动 能 力 而 无 职业 的 城 镇 居 民 。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几 种 : (一 ) 依 法 被 解 散 或 宣 告 破 产 的 企 业 没 有 重 新 就 业 的 职 工 ; (二 ) 符 合 就 业 条 件 而 没 有 就 业 的 人 员 ; (三 )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职 工 ; (四 ) 被 单 位 辞 退 、 除 名 、 开 除 的 职 工 ; (五 )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 (六 ) 自 动 离 职 离 岗 人 员 ; (七 ) 有 部 分 劳 动 能 力 的 病 残 无 工 作 单 位 的 人 员 ; 无 固 定 职 业 人 员
7、 不 包 括 有 营 业 手 续 的 经 营 者 。 第 十 条 关 于 两 种 户 口 家 庭 收 入 的 计 算 : 同 一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非 农 户 口 和 农 业 户 口 的 , 由 非 农 户 口 一 方 到 户 籍 所 在 地的 社 区 居 委 会 申 报 , 其 低 保 补 助 金 额 只 计 算 家 庭 非 农 户 口 成 员 ; 家 庭 成 员 中 如有 在 外 地 上 学 的 学 生 ,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校 出 具 证 明 , 视 为 其 家 庭 共 同 生 活 成 员 。 第 十 一 条 家 庭 成 员 是 指 具 有 法 定 的 赡 养 、 扶 养 、
8、 抚 养 关 系 , 共 同 生 活 的人 员 。 第 十 二 条 关 于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 抚 养 费 的 计 算 : 具 有 赡 养 、 扶 养 、 抚 养 义 务 家 庭 的 人 均 收 入 低 于 当 地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障 标 准 的 , 视 为 无 能 力 提 供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 抚 养 费 ; 具 有 赡 养 、 扶 养 、 抚 养义 务 家 庭 的 人 均 收 入 高 于 当 地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的 , 按 超 出 当 地 居 民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部 分 的 50 计 算 赡 养 费
9、、 扶 养 费 、 抚 养 费 。 第 十 三 条 关 于 不 稳 定 收 入 和 一 次 性 收 入 的 计 算 : 不 稳 定 收 入 按 申 请 前 6 个 月 平 均 收 入 计 算 ; 一 次 性 收 入 将 其 平 均 为 6 个月 计 算 。 第 十 四 条 关 于 领 取 一 次 性 安 置 费 ( 含 买 断 工 龄 人 员 ) 家 庭 收 入 计 算 :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买 断 工 龄 , 其 一 次 性 安 置 费 , 扣 除 买 断 工 龄 人 员 5年 养 老 统 筹 金 后 , 剩 余 部 分 按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折 算 其
10、家 庭 收 入 , 直止 折 算 完 为 止 , 如 家 庭 生 活 水 平 仍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 方 可 申 请 享 受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 第 十 五 条 关 于 离 岗 人 员 收 入 计 算 : 未 与 原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出 “中 心 “的 下 岗 职 工 、 国 有 企 业 新 的 裁 员 、未 建 立 “再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的 集 体 企 业 裁 员 等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 ( 一 ) 有 劳 动 保 障 和 企 业 主 管 部 门 认 可 ; ( 二 ) 连 续 6 个 月 没 有
11、 领 到 工 资 、 最 低 工 资 、 下 岗 职 工 基 本 生 活 费 、 养老 或 离 退 休 金 、 失 业 保 险 金 , 而 且 今 后 不 能 再 补 发 的 , 一 律 按 其 实 际 收 入 计 算 。第 十 六 条 关 于 在 农 村 生 活 的 非 农 人 员 低 保 标 准 界 定 : 具 有 我 市 非 农 户 口的 城 市 居 民 , 在 农 村 务 农 6 个 月 以 上 的 , 其 成 员 按 年 人 均 纯 收 入 1000元 计 算 。 第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不 予 保 障 : ( 一 ) 申 请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12、生 活 保 障 的 家 庭 , 在 银 行 存 款 数 额 无 法 明 确的 ; ( 二 ) 隐 性 收 入 无 法 核 定 ; ( 三 ) 申 请 人 家 庭 有 高 档 消 费 品 的 , 如 移 动 电 话 、 摩 托 车 、 空 调 等 ; ( 四 ) 不 按 规 定 程 序 申 报 的 ; ( 五 )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及 手 续 不 分 会 或 者 出 具 证 明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 ( 六 ) 办 有 私 营 企 业 , 从 事 个 体 、 工 商 业 者 , 如 从 事 汽 车 营 运 、 开 商 店 等 ;( 七 ) 人 户 分 离 且 半 年
13、以 上 在 外 地 的 ( 不 含 整 个 单 位 在 外 地 人 员 ) ;( 八 ) 弄 虚 作 假 , 不 如 实 申 报 家 庭 收 入 的 ; ( 九 ) 群 众 反 映 强 烈 的 ; ( 十 ) 家 庭 中 在 农 村 承 包 土 地 、 荒 山 、 荒 坡 在 50 亩 以 上 的 ; ( 十 一 )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逸 恶 劳 、 游 手 好 闲 , 经 常 出 入 高 档 消 费 娱 乐 场 所 、参 与 赌 博 、 吸 毒 的 ; ( 十 二 ) 经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社 区 居 委会 提 供 两
14、次 以 上 就 业 机 会 而 不 愿 就 业 的 ; ( 十 三 ) 对 于 家 庭 成 员 中 有 能 力 而 不 尽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义 务 的 ; ( 十 四 ) 尽 管 家 庭 人 均 生 活 水 平 低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 但 其 实 际 生 活 水平 明 显 高 于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水 平 的 ; 第 十 八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受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委 托 , 在 接到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申 请 书 后 , 首 先 要 查 看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表 格 内
15、容 是否 清 楚 , 有 关 的 材 料 是 否 齐 全 , 是 否 具 备 申 请 保 障 金 的 资 格 等 。 对 认 为 符 合 享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 在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表 上 签 署 意 见 , 并 将 申 请 表 和 有关 证 明 材 料 上 报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做 进 一 步 调 查 和 审 核 ; 对 不符 合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 应 给 予 耐 心 的 解 释 , 并 建 议 申 请 人 退 回 申请 。 申 请 人 如 不 同 意 社 区 居 委 会 的 意 见
16、 , 可 以 直 接 向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镇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第 十 九 条 根 据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 : “管理 审 批 机 关 为 审 批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的 需 要 , 可 以 通 过 入 户 调 查 、 邻里 访 问 及 信 函 索 证 等 方 式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和 实 际 生 活 水 平 进 行 调 查 核实 。 申 请 人 及 有 关 单 位 、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接 受 调 查 ,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
17、“调查 的 内 容 主 要 是 为 了 了 解 申 请 人 填 写 的 内 容 和 所 提 供 的 情 况 的 是 否 相 符 , 主 要包 括 家 庭 人 口 及 赡 养 、 抚 养 、 扶 养 关 系 , 各 类 收 入 和 财 产 情 况 等 。 第 二 十 条 区 (县 )民 政 局 、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社 区 居 民委 员 会 对 保 障 对 象 的 申 请 要 认 真 审 核 ,严 格 把 关 ,确 保 保 障 金 发 放 及 时 、 准确 、 足 额 。 第 二 十 一 条 保 障 对 象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家 庭 成 员 及 家 庭
18、 收 入 情 况 ,不 得隐 瞒 、 虚 报 ,否 则 将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视 情 节 予 以 严 肃 处 理 。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的 保 障 对 象 , 可 依 法 享 受 最 低生 活 保 障 待 遇 , 每 月 按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与 其 家 庭 人 均 收 入 的 差 额 领 取 保障 金 。 第 二 十 三 条 社 区 居 委 会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情 况 入 户 调 查 实 行 责 任 制 , 谁 调查 谁 签 字 谁 负 责 。 第 二 十 四 条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 区 ( 县 ) 民 政 局 对 低 保 申请 对 象 的 入 户 抽 查 工 作 实 行 责 任 制 , 谁 抽 查 谁 签 字 谁 负 责 。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区 (县 )应 根 据 本 细 则 的 规 定 制 定 出 适 合 本 地 实 际 的 实 施意 见 。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细 则 从 二 00 三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由 市 民 政 局 负 责 解 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