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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与例题.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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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国际法案例 目录 序号 案件名称 页码 序号 案件名称 页码 1 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18 “ 塞加号 ” 案 2 在尼加拉瓜境内及其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 19 47 年联合国总部协定第 21 条仲裁义务的适用问题 3 荷花号案 20 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 4 交易号案 21 (前 )苏联击落韩国客机案 5 叶塞林 沃尔平诉 (前 )苏联新闻社案 22 卓长仁劫机案 6 民用航空运输公司诉中央航空运输公司案 23 张振海劫机案 7 蒂诺科特许权仲裁案 24 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8 湖广铁路债券案 25 诺特鲍姆案 9 光华寮案 26 诺伊斯案 (美国向巴拿马求偿案 )

2、 10 帕尔玛斯岛仲裁案 27 艾尔西 (ELSI)公司案 11 西撒哈拉案 28 安巴蒂洛斯案 12 隆端寺案 (亦称柏威夏案 ) 29 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和领事人员案 13 边界争端案 30 庇护案14 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 31 皮诺切特案 15 科浮海峡案 32 英伊石油公司案 16 渔业案 33 荷兰和比利时边境土地主权案 17 北海大陆架案 34 孤独号案 35 印度领土通行权案 2 一、执行联合国职务时遭受伤害赔偿案 案情 1948 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戒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9 月 17 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爵和法籍首席

3、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国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付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 12 月 3 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 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 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 a联合国和 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 ? 二、如果对问题 b 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目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

4、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 ?” 1949 年 4 月,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丁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服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 协调各国行动 ” 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

5、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与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 “ 超国家 ” 。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 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

6、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酌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 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 a 中所称的损害。问题 b 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

7、所称 “ 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 ” 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3 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力。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 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

8、、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 (即联合国 ),因此,法院对问题一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居于非 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 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

9、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国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 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 15 票对 0 票和 11 票对 4 票对问题 a 和问题 b 作了肯定答复,并以 10 票对 5 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 “ 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目的行动和代表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

10、调。 ” 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 54624 美元。以色列政府于 1950年 6 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 二、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 案情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美国出于反对尼加拉瓜奥尔特加政府的目的,不断对尼加拉瓜内政进行干涉并支持该国反政府武装,反对尼加拉瓜政府的军事行动。 1984 年 4 月 9 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活动中美

11、国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向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并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文件以及一般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4 立的行动和对在尼加拉瓜从事反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支持。起诉书要求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所说的违反行动对它造成的损害;并强烈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尼加拉瓜确立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的依据是尼加拉瓜与美国分别于 1929 年 9 月 24 日和1946 年 8 月 26 日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但是,就在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 3

12、天之前,即 1984 年 4 月 6 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称美国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今后两年之内不适用于 “ 美国与任何中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发生的事件有关的争端。 ” 因此,对于尼加拉瓜提出的起诉,美国认为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 对于美国反对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和法院应否受理本案的先决问题,国际法院于 1984年11 月 6 日做出肯定判决。其主要理由是虽然美国于 1984 年 4 月 6B 做出的暂停接受国际法院对有关中美洲案件的管辖权的通知说明该通知立即生效,但是,美国 t946 年发表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指出,该声明于终止声明的通

13、知发出后 6 个月期满后失效。也就是说,美国政府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应该在 1984 年 4 月 6 日的通知发出 6 个月后,即 1984 年 10 月 6 日后终止,而不能像美国主张的那样于 1984 年 4 月 6 日开始终止,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院的初步判决做出后,美国于 1985 年 1 月 18 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53 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的审理。 1986 年 6 月 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做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法院判决首先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与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

14、。 关于此案可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美国根据其 1946 年声明中的 “ 多边条约 ” 保留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不能阻止法院审理本案的实质问题,但对法院在此案中适用的法律产生了影响,即阻止法院适用包括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章程在内的多边条约法。因此法院决定在审理此案时不 适用联合国宪章等多边条约,转而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 38 条所规定的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法做出判决。在此、法院驳斥了美国在初步审理阶段提出的下述观点:尼加拉瓜的指控涉及的法律原则已被 “ 归入 ” 联合国宪章等多边公约,有些则是随着这些公约的出现而产生的,因此法院不能根据尼加拉瓜的要求,依照一般国际法原则审理此案。法院

15、指出,美国的说法是不对的。习惯法是与条约法并存的。即使与本案有关的一项条约法规范与习惯法规范具有完全相同的内容,法院也没有理由认为将习惯法规范并入条约法必然剥夺了习惯法规范独立的可适用性 。 关于可适用于此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法院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查:一项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通过这两方面团素的审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 “ 法律确认 ” 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此题为 “ 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 ” 的第 2

16、625(xxv)号决议。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的法律确认。 习惯法中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的一般规则允许若干例外,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即是一例。对一场进攻的回击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回击是否遵守了 “ 必要 ” 与 “ 规模相称 ” 的要求。 5 不论自卫是单独的,还是集体的,它只能为回击 “ 武装进攻 ” 而实施。法院认为, “ 武装进攻 ” 应理解为不仅指一国正规武装部队越过国际边界的行动,也包括一国向另一国领土派遣武装团队,条件是此等行为由于其规模与后果,如果为正规武装部队所施即可 视为武装进攻。在此法院引述了联大第 3314(

17、XXIX)号决议所附侵略定义作为习惯法在该问题上的表述。 法院并不认为 “ 武装进攻 ” 的概念包括对另一国叛乱分子以提供武装、后勤或其他援助为形式的帮助。此外,法院确认,在习惯国际法中,不论是一般性的,还是中美洲持有的,没有任何规则允许在缺乏武装进攻之受害国的援助请求时行使集体自卫。习惯法亦要求受害的国家应宣布它遭到了武装进攻。 2不干涉原则。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 “ 法律确信 ” 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这些决议与宣言表明美国和尼加拉瓜承认该原则为普遍适用的习惯法原则。至

18、于习惯法中该原则的内容,法院认为包括如下要素:所禁止的干涉针对的必须是各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有权自由决定的事项 (如选择政治、经济、社会及文件制度,决定对外政策 );干涉使用的是强制手段,尤其是使用武力,而不论是军事行动这种直接的干涉形式,还是支持在另一国家的颠覆破坏活动的间接形式的干涉。至于有关该原则的国家实践,法院指出近年来曾发生若干外国支持一国内部反政府 武装而干涉该国 的实例。法院结论,那种认为习惯国际法中存在着一国支持另一国内反对势力的一般干涉权的观点没有得到各国实践的赞同;事实上,美国和尼加拉瓜亦均不赞成此观点。 3对非武装进攻行动的集体对抗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这里法院审查的问题是,若

19、一国对另一国的行动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第三国对该行为国采取等于干涉其内部事务的对抗措施是否合法。这类似于在遭到武装进攻的场合行使自卫权,但导致报复措施的行动没有武装进攻那么严重,不构成武装进攻。法院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不具有对非武装攻击行动实施所谓 “ 集体 ” 对抗措施的权利。 此外,法院还确认,国家主权原则、人道主义法和尼加拉瓜与美国 1956 年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为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的内容。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做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尼加拉指控美国在其港口设置水雷,出动

20、飞机袭击尼加拉瓜港口和石油设施,以及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训练、武器装备和财政支持。 美国并不否认上述事实。但它一方面坚持说,美国政府没有直接参与上 述活动;另一方面辩解说上述活动是出于 “ 集体自卫 ” 为了证明 “ 自卫 ” ,美国提出尼加拉瓜曾向萨尔瓦多境内反政府武装运送武器,并指责尼加拉瓜攻击洪都拉斯。 法院判决指出,根据调查,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是根据合同由美国政府雇佣的,所以美国政府对上述活动负有直接责任。法院根据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评价上述活动,认为它们构成对该原则的违反,除非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够成立 为确认美国行使集体自卫权的抗辩能否成立,法院需审查国际法所要求的行使该权利

21、的条件是否满足: 首先,需确认尼加拉瓜从事了对萨尔瓦多、洪都拉斯或哥斯达黎加的武装进攻,因为只有这种进攻才能证明集体自卫权的抗辩是合理的。关于萨尔瓦多,法院认为,根据习惯国际法,一国向6 另一国境内的反对力量提供武器不构成对该另一国的武装进攻;至于洪都拉斯和哥斯达黎加,法院指出,缺乏充分的资料表明尼加拉瓜越过边界进入这两国领土。由此,法院确认,不论所说的侵入边界或提供武器都不能构成行使集体自卫权的理由。 其次,需确认存在行使集体自卫权所要求的情势,即有关国家认为它们是尼加拉瓜武装进攻的受害者;这些国家要求美国提供帮助。法院 认为,在这方面不存在肯定性的证据。 最后,需确认美国的行动符合自卫行动

22、应是确实必要、行动规模应与攻击规模相称的原则。对此,法院的回答也是否定的。 因此,法院判定,美国的所谓自卫不能成立。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美国否认它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是推翻尼加拉瓜合法政府。但它承认,其目的是迫使尼加拉瓜政府改变其内外政策。 法院指出,尽管美国政府的目的不是要推翻尼加拉瓜政府 ,但美国支持的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的目的却是如此。如果一国政府出于对另一国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支持、帮助该另一国境内目的在于推翻其政府的武装力量,此等支持、帮助行动无疑构成对该另一国内政

23、的干涉,而不论该提供支持国具有何种政治动机。因此法院判定,美国以提供财政支持、训练、武器装备、情报、后勤支持的形式支持尼加拉瓜境内的反政府武装的军事及准军事活动,美国的行为明显构成了对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违反。法院同时注意到 1984 年 10 月,美国国会决定停止对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提供军事援助而仅向后者提供 “ 人道主义援助 ” 。法院指 出,人道主义援助不能视为非法的干涉;但如果提供 “ 人道主义援助 ” 要避免被谴责为对另一国内政的干涉,它就必须只能用于红十字运动所追求的目的并且不加歧视地提供给冲突各方。 至于尼加拉瓜指控美国对它采取某些经济制裁行动是对它的间接干涉,法院认为在本案情况下,

24、它不能将这种被指控的行为视为对习惯法不干涉原则的违反。 3 “ 集体对抗措施 ” 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干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美国辩解说,它对尼加拉瓜的行动属集体措施,因为尼加拉瓜向邻国运送武器干涉了邻国内政。 法院指出,它在可适用的法律部分已阐明,一 国干涉另一国内政的行动不能产生第三国采取包括使用武力的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法院判定,即使指控尼加拉瓜的行动可以成立,等行动也不能为作为第三国的美国采取的措施提供根据,尤其不能证明涉及使用武力的干涉为正当。 4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国家主权原则。法院判决,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在尼加拉瓜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

25、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这些行动不能因所称尼加拉瓜在萨尔瓦多的活动证明是正当的;假 定尼加拉瓜的活动确实存在,此等活动也不能赋予美国任何权利。 5美国违反了在武装冲突中应遵循的人道主义法原则。法院认为,适用于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的 3949 年 4 个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可适用于本案。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将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实施的违反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归咎于美国,视为美国的行为,但是根据上述四公约共有的第 3 条所宣示的人道主义法的一般原则、各国不仅自己有义务 “ 遵守 ” 公约,也有义务 “ 确保 ” 对公约的“ 遵守 ”

26、而不得纵容鼓励违反公约的行为。法院判定,美国以编制并向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发放一份题为 “ 游击战中心理战 ” 的小册子的行动,鼓励了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主义法一般原则的行为。 7 另外,法院还判定,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对第三国船舶人员的人身及船舶、财产的损害的行为违反了构成 1907 年海牙第 8 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法原则。 6,关于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法院判决还逐个审查并最终拒绝了美国为其行动辩解的其他理由。 关于所称尼加拉瓜政府违反了它对尼加拉瓜人民、美国及美洲国家组织所作的某些庄严承诺的抗辩,法院指出,它不能设想创造一项所谓 “ 意识形态的干涉 ” 的原则,即

27、一国有权因为另 一国奉行某种意识形态或选择了某种政治制度而干涉后者。 关于指控尼加拉瓜违反人权的抗辩,法院指出美国的使用武力不可能是监督或确保尊重人权的适宜方法。 美国还指责尼加拉瓜在国内实行军事化,并以此证明它对尼加拉瓜的行动为正当。对此,法院指出,在国际法上,除了有关国家以条约或其他形式接受的规则不存在任何其他规则,除非它所接受的规则,一个主权国家的军事化水平不受限制,这是一项对所有国家都有效的规则。 法院判决宣布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再不采取任何上述违反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对上述行为给尼 加拉瓜造成的损害做出赔偿。 最后,法院判决要求争端双方履行其国际义务,根据国际法,以和平手段解

28、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三、荷花号案 法国诉土耳其 国际常设法院,年 【案情】 年月 日,法国船荷花号( o u)与土耳其船博兹一库特号 ( )在公海发生碰撞。碰撞结果,博兹一库特号沉没,人死亡。法船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土耳其君主坦丁堡(现称 “ 伊斯坦布尔 ” )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博兹一 库特号的船长哈森 贝和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负责了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联合刑事审讯。君主坦丁堡刑事法院于年月日判处戴蒙拘留天和镑的罚款,判处哈森 贝略为重一点的刑罚。 土耳其法院对戴蒙的审讯和判刑,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

29、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法院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条:外国人在国外做出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惩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至于这个规定是否符合国 际法,法院没有考虑之必要。 两国终于在年月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特别协定请求法院裁定两个问题; 8 “ ()年月日,土耳其船与法国船发生碰撞后,法国船荷花号抵达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法院对土耳其船的船长哈森 贝和法国船在碰撞时的值班官员戴蒙上校 进行联合刑事审讯,是否违反年月目的洛桑和约第条和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是,违反了哪些原则? ()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根据国际法对

30、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对戴蒙所受的损失给予什么金钱 上的赔偿? ”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是因博兹一库特号的损失和名土耳其人的遇难而起的,显然,碰撞就是导致这次刑事审讯的主要原因,但从双方的说明中可以看到,两船负责人员都没有刑事犯罪的意图,所以这只是一件非故意杀害的案件。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进行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在年月日进行判决,评议时,除院长马克斯 胡伯外,名法官当中,同意票和反对票各为票,最后由院长投决定票通过,在年月日宣判。 【诉讼与判决】 诉讼主张。法国政府认为,根据年月 日的洛桑和约第条的规定,“ 在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 ” 法国提

31、出下面三个诉讼主张: ()国际法不允许一个国家单纯以受害者具有其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的一切事情有排他的管辖权; ()上述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 国际常设法院在诉讼中驳回了法国提出的上述主张,判定土耳其惩罚戴蒙上校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法。国际常设法院的判决包含三个重要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国际法和国家管辖权的理论;第二部分是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的原则的问题;第三部分是关于船旗国对公海碰撞事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问题。 关于法国的第一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约束国家

32、的法律规则来自国家在条约或在获得普遍接受为明示法律规则表现出来的自由意志,这些规则调整着它们之间的关系,以达到共同的目的。 国家的独立是不容限制的。 “ 国际法加之于国家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限制是: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他国领土内行使权力,不存在相反的允许性规则。从这个意义说,管辖权是具有属地性的。国家不能在其领土以外行使管辖权,除非能从国际习惯或从条约中找到允许这样做的规则。 ” 9 关于国际法是否存在一个规则禁止国家对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的规则的问题,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规则是不存在的。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 如果国际法包含一个禁止国家把其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到境外

33、的某些人、财产和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如果国际法允许国家在特定场合可以这样做,作为对这个一般性禁止规则的例外,这个观点才可以站得住。但当前国际法所持的观点不是这样。国际法不但没有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大适用于在它境外的人、财产和行为,还在这方面给国家留下宽阔的选择余地。这种选择权力只在某些场合受到一些限制性规则的限制,但在其他场合,每个国家在采用它认为最好和最合适的原则方面是完全自由的。 ” 法国认为土耳其必须能够找出一个允许它对国 外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法院认为在实践上这是办不到的,这只会瘫痪了法院的工作,使它不能在国内行使其民事和刑事的管辖权。国际常设法院指出: “ 真

34、的,所有法律体系都认为刑法上的属地性是很基本的,但同样真的,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他们的司法权力扩大到在其境外发生的犯罪行为,而在作法上又各不一样。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上的绝对的原则,这与领土主权不是完全一致的。 ” 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是在公海发生的两只悬挂不同船旗的船舶的碰撞事件。其中一只船被认为是犯罪者,另一只船被认为是受害者。法 院分析说: “ 对于法国提出的第一个主张,法院认为没有考虑之必要,即使这个意见一般来说是正确的,但对本案来说,国际常设法院的看法就有所保留了。在本案中,除非国际法有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犯罪行为的效果发生在其船上、从而等于发生在其领土上一样的事实也不能

35、考虑,那种说法才可以适用。但在上述情况下,即使犯罪者是外国人,土耳其刑法也是无可争议的。国际法不会有这样的规则。反之,许多主张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适用属地原则的国家的法院都对刑法作这样的解释: 犯罪者在外国领土上作的犯罪行为,只要有一个犯罪因素发生在其领土, 就可被认为是发生在本国领土。 当犯罪效果发生在土耳其船上的时候,不能只因为戴蒙上校是在法国船上,就认为国际法有一条规则禁止土耳其对戴蒙上校进行惩治。法院认为,从所谓属地原则去看,土耳其惩罚戴蒙是正确的。 ” 关于法国的第二项主张。国际常设法院认为,根据国际法,在公海上,除了船旗国以外,船舶不受其他国家管辖。根据海洋自由原则,公海上是没有领土主

36、权的。任何国家也不能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行使管辖。如果一只军舰,偶然在公海上遇到一只本国船和一只外国船发生碰撞,该军舰派官员登上那只外国船进行调查和取证,这种行为无 疑是违反国际法的。但不能说,一个国家不能在自己的领土上对外国船舶在公海上作的行为行使管辖权。 “ 在公海自由的法律体制下,在公海上的船舶就好像是在船旗国的领土一样,但没有理由说船旗国的权力比属地国的权力更大。 ”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说:在公海上的船舶所发生的事情必须被认为是在船旗国领土上发生的事情。 “ 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公海上,而效果落在悬挂另一国船旗的船上,或落在他国领土上,就像发生在两国领土上的事情一样,国际法上没有一个规则禁止

37、行为效果落在其船上的国家把该犯罪行为当作发生在它的领土。除非有一条习惯国际法规则规定船旗 国有专属性的管辖权,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个规则是存在的,无论从学者学说,或从判例都找不到这样的规则。 反之,国家对在外国船上做出的行为根据本国法律加以处置的事例是屡见不鲜的。 有些条约10 给船旗国保留专属性的管辖权,那只是授予特定国家的国有船舶对公海上另一个国家的船舶的一种特殊的管辖权力,不能认为是一项明示的法律原则。法院认为法国提出的第二个主张不足以证明存在一条禁止土耳其惩罚戴蒙上校的国际法规则。 关于法国提出的第三个主张,法国认为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通常由民事法院管辖,很少由刑事法院管辖 、

38、惩罚通常是由船旗国法院执行的。国际常设法院认为这个说法不确切。即使如法国代表所提到的判例,那只能认为是那些国家放弃对这类案子行使管辖,而不能认为是这些国家接受了这个义务和受这样的习惯法规则约束。相反的事例倒是很多的。法院认为国际法上不存在 船舶碰撞事件由船旗国专属管辖的规则。就本案来说,案情的实质就是:戴蒙上校受到惩罚的行为是由于疏忽和过失造成的,该行为发生在法国船荷花号上,而其后果则落在土耳其船博兹一库特号上。 “ 这两个因素在法理上是不可分割的,如果把它分割开来,这项犯罪行为就不存在了。 不给任何国家专 属管辖权,也不限制发生事情的两只船的任何一方的本国行使管辖权,正是考虑到公正的需要和有

39、效地保护两国的利益。很自然,每个国家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并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这个事件,这正是一件共同管辖的案件。 ” 法院的结论是:法国提出的论点是不确切的,不能产生排除土耳其对戴蒙上校进行惩罚的原则。必须指出;国际法不存在年月日洛桑和约第条意义内的排除土耳其行使审讯的原则。由于没有这个原则,土耳其根据国际法赋予每个主权国家的自由选择之权进行审讯,没有违反特别协议上所指的国际法原则。鉴于法院对第一个 主张作了否定的答复,第二个主张就没有回答之必要了。 法院判决表决时,双方票数相等,由院长的可决票决定,判决: ( 1) 19年月日法国船荷花号和土耳其船博兹一库特号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后,荷花号到达伊斯

40、坦布尔时,由于博兹一库特号的沉没和名土耳其人的死亡,土耳其根据土耳其法律对碰撞发生时荷花号的值班官员戴蒙上校进行审讯,没有违反年月日洛桑和约第条。 ()土耳其没有违反国际法,不用对其惩罚戴蒙上校一事判处金钱上的赔偿。 四、交易号案 麦克法登诉交易号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年 【案情】 交易号原是两名美国公民拥有的私人船舶。该船于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国王拿破仑的军官拿捕,拿捕后没有经过捕获法院审判就被法军没收并成了法国的公船,改名为 “ 巴拉乌号 ” 。年,该船遇难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港。原船主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 起诉,要求法院将该船扣押和判还给他们。地区法院受理此诉讼后,法国没有出庭应诉。美国检察长代

41、表政府出庭陈述,它认为巴拉乌号虽然是被非法夺走的,但已经成了法国的公船了,建议法院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 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原告再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在 年做出判决。判决肯定巴拉乌11 号应享受主权豁免,判决撤销巡回法院的判决并肯定地区法院的判决。 【诉讼与判决】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马歇尔在判决中分析了两个问题: 国家的属地管辖权问题。马歇尔法官指出: “ 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管辖权必须是绝对和排他的。只有国家自己才能加以限制。任何来自外界的限制,都意味着是对主权的削弱。 “ 世界是由拥有平等权利和独立地位的主权者组成的。主权 者

42、之间的互相交往,彼此交换人类所希望和要求的友好帮助,促进主权者的共同利益,所有主权者都同意在一旦遇到特殊情况的时候,在实践上放宽一下主权授予他们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绝对和完全的管辖权。 “ 主权者完全的平等和绝对的独立,以及共同的利益,驱使它们彼此间互相交往、互相提供友好的帮助,出现了一些情况,使每个主权者都明白:它们完全和绝对的属地管辖权是需要放弃一部份的,那就是: ()主权者本人在外国领土不受逮捕或拘留; ()外国使节享受豁免权; ()外国国王的部队可以在其领域内通过。 ” 马歇尔法官认为,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是绝对的、完全的,除非国家自己愿意,任何外界无权迫使国家接受对其属地管辖权的限制。主权豁

43、免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产生出来的。主权国家为了进行友好的国际交往,为了互相尊重彼此的主权,必须放弃其属地管辖权的一部分,这就必须互相给予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这是国际法上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 . 外国公船享受国家主权豁免。马歇尔法官指出: “ 军舰是一国武装部队的一部分,军舰是直接或间接在主权者领导下 活动的,是为国家目的从事活动的, 当军舰进入友好国家的领土,并在此领土内寻求帮助的时候,应认为可以免除主权者对它的管辖。 “ 巴拉乌号是一艘为外国主权者服务的武装公船,美国政府与该外国又处于和平状态,它进入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正如任何军舰一样通常被允许进入友好国家的港

44、口一样,应认为是获得默示同意进入美国领土,应该被免除美国对它的管辖。 ” 交易号被法国军队没收后,被编入海军编制,成了法国的军舰,它进入美国港口寻求帮助,在美国领土内应享受国家主权豁免。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这个理由,撤销巡回法院的判决并肯 定地区法院的判决。 五、叶塞林 沃尔平诉 (前 )苏联新闻社案 案情 (前 )苏联新闻社 (简称苏新社 )和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 1976 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 叶塞林 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 (前 )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 1976 年 2 月和 6 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声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

45、害赔偿。 12 1977 年 2 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 (g)根据美国 1976 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辖权; (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 (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 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苏联方面认为,根据美国 1976 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在美国法院享有主权豁免。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法由美国总统于1976 年 10 月 21 日签署,但到 1977 年 1 月才

46、正式生效。由于本案的所诉和起诉行为都发生在 1976年,因此外国主权豁免法不能成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而且国会的立法过程也表明它不能回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第 1602 条规定: “ 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取得管辖豁免,而且为执行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 及各州法院按本章规定的原则决定之。 ” 原告指出,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该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外国提出的豁免权的要求。 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法律能否追溯适用有一个客观标准即追溯适用某一法律不得改变原先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本案中追溯适用

47、外国主权豁免法并不会改变诉讼双方原先的权利,因为该法只是对 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在致总检察长的公函中提出的限制主权豁免理论的编纂,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并无影响。事实上,该法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因为原告不仅可以根据该法在美国法院控告外国国家 、而且在胜诉后还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判决。法院认为鉴于以上理由在本案中可以追溯适用外国主权韶免法。至于苏新社与塔斯杜是否享有主权豁免,取决于它们的法律地位以及它们在本案中是否从事了商业活动。 2苏新社与塔斯社的法律地位。按照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 “ 外国 ” 的定义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或 “ 某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 ” 。

48、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系指: (1)独立的社团法人或非社团法人; (2)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或者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实体; (3)既非本法第 1332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规定的美国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第三国法律成立的实体。 苏联方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塔斯社属于苏联的国家机关应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告亦承认塔斯社是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国家机关。因此,法院认为,塔斯社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确,它有权依外国主权豁免法享有主权豁免。 至于苏新社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它不属于外国国家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范畴。根据苏新社的组织章程,苏新社是根据苏联宪法成立的公共新闻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与外国新闻机构签订合同为它们提供新闻资料,并收取适当的费用,同时,与 苏联和外国新闻社、报社、出版社及其他组织在对等的基础上的交换资料。苏新社免费使用国家提供的建筑物、通讯设施、发射设备及价值约 300 万卢布的其他设备其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总值约 170 万卢布。苏新社组织章程中规定“ 任何苏联国家机关均不对苏新社的商务活动和财政义务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 。原告指出,苏新社章程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它不是苏联的国家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尽管苏新社是免费使用国家的不动产,但不能据此断定国家对它拥有 “ 所有权 ” 。 法院认为原告的论点误解了苏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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